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韩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郭某,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韩某甲向原告谢某甲出卖坐落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四期C区2-606号的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2009008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开国用商2009第756号”)。同时,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交易成交价为人民币67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签署合同后的15日内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首期购房款,并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书面格式合同之外,为保证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口头约定了定金罚则的补充协议,由于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若原告违约,则该定金不予退还;被告违约,则被告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人民币20,000元定金的收条。然而,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交易日即2013年8月26日当天,被告竟以仅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为由,故意毁约,并且拒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直到合同约定的签约起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甲返还原告支付的首期房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且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韩某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3.由被告韩某甲承担房屋中介费人民币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甲全部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1.原告谢某甲所述事实不属实,交易当天,原告谢某甲仅向被告韩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韩某甲出具的收条即是收到转账人民币20,000元的凭证,原告谢某甲主张的人民币20,000元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谢某甲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谢某甲未要求降低违约金;2.本案的合同为三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人民币20,000元首付款,未约定人民币20,000元定金,经法庭调查,原告谢某甲所述自相矛盾,被告韩某甲陈述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3.原告谢某甲主张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谢某甲称在前往银行的中对人民币20,000元定金进行交接不符合常理,人民币20,000元收条是指收到的首付款;4.定金与违约金相冲突,是不能一并主张的,且定金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条款,如原告谢某甲支付了20,000元定金,则应当回中介公司修改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韩某甲为卖方,原告谢某甲为买方,在武汉亿景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阳城景某分公司居间下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韩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四期C区2-606号房屋以人民币67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谢某甲,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当日原告谢某甲直接向被告韩某甲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0,000元,签署该合同15日内,由中介公司陪同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谢某甲于当日直接向被告韩某甲支付第二期房款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告韩某甲在拿到全部房款当日由中介公司陪同双方对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谢某甲。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韩某甲逾期不交付房屋给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甲解除合同的,被告韩某甲应退还原告谢某甲所付房款,且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原告谢某甲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某甲称钱未带够,被告韩某甲在武汉亿景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阳城景某分公司经纪某案外人赵某的见证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某甲购本人名下金色港湾四期C区2单元606室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韩某甲在陪同原告谢某甲到银行汇款后向原告谢某甲交付了收条。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谢某甲经验资共准备了房款人民币630,000元,原告谢某甲称2013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某甲共向被告韩某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购房首期款,人民币20,000元为购房定金,被告韩某甲仅认可收到购房首期款人民币20,000元,否认收到原告谢某甲人民币20,000元定金。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当日未能完成交易。2013年9月2日,被告韩某甲通过律师向原告谢某甲发出律师函,称原告谢某甲除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韩某甲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20,000元外,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第二期房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限原告谢某甲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65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视为原告谢某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韩某甲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届时,合同将自动解除,相应法律责任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同年9月5日,原告谢某甲向被告韩某甲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谢某甲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首付款及人民币20,000元定金并准备了人民币630,000元房款,因被告韩某甲故意以仅收到人民币20,000元为由毁约,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过户义务,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通知被告韩某甲解除该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谢某甲认为被告韩某甲拒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谢某甲向武汉亿景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阳城景某分公司实际支某间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甲提交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被告韩得明向原告谢某甲出具的收条,原告银行卡余额查询信息、中介费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已逾期,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诉争房屋并未过户至原告谢某甲名下,原告谢某甲主张被告韩某甲返还人民币20,000元首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甲主张被告韩某甲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谢某甲主张被告韩某甲向原告谢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000元并承担房屋中介费人民币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果被告韩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符本判决的部分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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