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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盛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盛某、被告黄某甲、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李某乙,被告盛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盛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3日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李某乙,被告盛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徐其典到庭接受质询。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2月7日10时许,原告李某甲步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车城西路口时,被被告黄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撞伤,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救治,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某甲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00047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所受损伤达到八级伤残,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李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盛某、被告黄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7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1,26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41元、文印费人民币11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81,168元;2.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盛某、被告黄某甲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被告黄某甲共同辩称:对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等级、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文某有异。伤残鉴定不应以多处计算,应当以9级计算其余伤残部位增加赔偿系数;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是原告李某甲治疗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原告李某甲家属看望的交通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交通费从二月十几号到二月二十几号还在发生,此期间原告李某甲一直在住院,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告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流水,且与护理费发生冲突,不清楚原告李某甲女儿李某乙请假的主要原因,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应当按照武汉市护理费标准进行赔付。
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2.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实际护理人以及护理的必要性,原告李某甲诉请金额远高于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常规护理标准;3.营养费无证据证实;4.伤残赔偿金认可25%的赔偿系数;5.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障的范围;6.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且无法证实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文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黄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车城西路口时,将行人原告李某甲及案外人李清尧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某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喙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某甲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6,276.62元,出院医嘱载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00047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及案外人李清尧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5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康复及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李某甲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被告黄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19.62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8,019.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被告盛某系鄂A×××××号小轿车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某甲是借用被告盛某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商业三责险另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九级半即赔偿系数按25%计算,其余均认可原法医鉴定结论。案外人李清尧认可被告黄某甲已为其垫付人民币3,000余元医疗费,明确表示放弃起诉,不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盛某、被告黄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李某甲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作为鄂A×××××号轿车车主,未能证明本身并无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商业三责险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李某甲垫付人民币25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文印费人民币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19.62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伤残等级按25%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计算为人民币26,050元(20,840元/年×5年×25%=2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人民币15元/天计算34天为人民币51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记录表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10元;原告李某甲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扣发明细或相应缴税发票,护理费本院按人民币40元/天计算180天为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4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某甲的受伤部位、年龄、目前的物价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8,496.62元人民币,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承担人民币36,590元,合计人民币46,59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21,906.62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扣减被告黄某甲已垫付的人民币28,019.62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需向被告黄某甲返还人民币6,113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4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40,477元;
二、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甲人民币6,113元;
如果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因此款原告李某甲已垫付,被告黄某甲应将人民币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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