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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经开民初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朱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李某甲,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甲未提交其停工留薪期的相关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且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朱某甲受伤后已全额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故原告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的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不符合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被告朱某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某公司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5.20元;2、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朱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16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朱某甲受伤,经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头部腰椎多发软组织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朱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朱某甲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朱某甲受伤后的工资未全额发放。原告某公司没有为被告朱某甲购买社保,其应当支付的社保费用属于被告朱某甲的工资部分。被告朱某甲受伤后原告某公司每月发放的人民币500元属于营养费,不属于工资。被告朱某甲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原告某公司告知无需去公司上班,且被告朱某甲曾到原告某公司处协商,但原告某公司拒绝被告朱某甲进入该公司。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朱某甲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朱某甲从未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原告某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朱某甲入职原告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某公司未为被告朱某甲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5日,被告朱某甲受原告某公司派遣在案外人美的集团仓库看物料编码时被装产品的铁笼砸倒受伤。被告朱某甲的伤情经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西区)诊断为头部、腰椎、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2011年9月25日头部、腰椎、多发软组织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撤销武某甲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3)1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朱某甲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8月6日,被告朱某甲因工伤待遇等事项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朱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628元;二、某公司支付朱某甲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伤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4,000元;三、某公司支付朱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8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向朱某甲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5.20元;二、某公司向朱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部分人民币3,165.60元;三、驳回朱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工伤发生前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23.63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朱某甲发生工伤后未至原告某公司处工作,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朱某甲支付2011年9月工资人民币1,551元。2011年10月,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朱某甲支付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支付人民币1,3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每月支付人民币9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朱某甲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门诊病历、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朱某甲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甲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某公司应按被告朱某甲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因原告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朱某甲对武某甲人仲裁经(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未予起诉,视为授受裁决结果,故原告某公司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1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5.20元。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朱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5.20元;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朱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165.6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 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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