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袁某。
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袁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袁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轿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大队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吴某、案外人朱忠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案外人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及案外人朱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及案外人朱某甲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所受损伤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整,护理时间5个月,康复及休息时间15个月。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赔偿金额协商无果,故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人身损失人民币193,117.9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1,4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0元、营养费人民币3,8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277元、交通费人民币1,5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750元);2、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希望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吴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已经约定争议应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且未依法采取措施,事后才到大队报案,事故在超过四十八小时向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报案,依据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九款,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除告知义务,仅具有提示义务。且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以粗体字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标注,该条款有效。原告吴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中护理床垫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两张其他医疗机构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人民币15元计算;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吴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每级人民币1,0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袁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A×××××号雪佛兰轿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大队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吴某、案外人朱忠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案外人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及案外人朱某甲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未保护现场,后到开发区大队报案。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8,831.96元(已由被告袁某垫付)。2013年5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某鉴字(2013)第1002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吴某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吴某索要余下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吴某于2005年4月起,居住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官渡社区翰林苑小区9-23-302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某系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保洁员,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内工资被全额扣发。鄂A×××××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等内容。
还查明:案外人朱某甲系原告吴某亲属。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朱某甲、被告袁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朱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69.1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调查笔录,原告吴某提供的身份证、居住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袁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体检证明、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调查取得的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未保护现场,但对其行为并未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吴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两张医疗机构的收据及护理床垫费用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天数,按照湖北省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吴某每月减少收入金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吴某主张的误工损失人民币28,277元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某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15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吴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在本案中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如实告知及说明义务,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某的损失已能够足额赔付,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袁某诉前垫付费用的返还问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8,930.90元;
二、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659.10元;
三、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8,831.9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3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144元,被告袁某承担人民币489元。因此款原告吴某已垫付,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付人民币489元支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 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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