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芦某。
被告:姚某。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姚某、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某,被告姚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姚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鄂A×××××号客运出租车行至沌口三环线桥下路线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治疗休息240日(或至外固定架取出之日),其中护理至外固定架取出之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鄂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某甲公司,其在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方支付前期全部治疗费用人民币37,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王某甲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姚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被告陈某甲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11,439.1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39.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80元、护理费人民币15,5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33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该诉请不包含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医疗费及诉讼费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姚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医疗费及诉讼费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已预付人民币10,000元。若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主要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王某甲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不承担,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最高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不明确,且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交通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并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佐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抚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明,不能证明亲属关系,亦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系农业人员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且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也积极垫付了费用,原告王某甲自身也存在过错,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姚某驾驶鄂A×××××号客运出租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武汉F33565的电动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线桥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王某甲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0,473.12元,其中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姚某支付人民币28,439.22元。2013年9月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甲的损伤构成10(X)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伤后治疗休息240日(或至外固定架取出之日),护理至外固定架取出之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王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王某甲索要其他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之母陈某乙,1931年12月30日出生,共育有一子一女,陈梅枝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龙湖村王家湾23号。原告王某甲受伤前系武汉源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全额扣发。鄂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经营承包人为被告陈某甲,被告姚某系被告陈某甲雇请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交强险批单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被赡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姚某提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调查取得的电动车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被告姚某80%的过错比例承担范围内,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某诉前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姚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鉴定结论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王某甲目前尚未取出外固定架,本院根据其主张的护理时间240日,酌情按每天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王某甲未举证证实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王某甲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免除赔偿责任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姚某诉前垫付费用的返还问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7,836.60元(此款已扣减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诉前赔付款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523.28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姚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3,443.9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82元,被告姚某负担人民币347元。因此款原告王某甲已垫付,被告姚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 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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