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陈某
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宏润、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秦都职业中学西侧陈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内,非法制造枪支部件,组装猎枪,截止同年10月13日,被民警抓获时已制造成品单管猎枪1支、单管猎枪部件44件。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制造的成品单管猎枪属于司法界定之枪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共同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要债,没有社会危害性;其制造的枪支没有打响,该枪没有使用过,有犯罪中止行为;其承认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属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共同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制造的枪支没有打响,有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共同制造的枪支属司法界定枪支,其制造枪支的行为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要债,没有社会危害性,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讨债而非法制造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李某某,属于立功,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共同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制造的枪支没有打响,有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共同制造的枪支属司法界定枪支,其制造枪支的行为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要债,没有社会危害性,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讨债而非法制造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李某某,属于立功,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田雅丽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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