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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上诉人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1号。
投资人:吴松竹,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园二路5号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存储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松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凯某中心)、上诉人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木作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上诉人凯某中心与上诉人木某木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某某于2012年3月填写了有木某木作公司标识的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并于同月30日到木某木作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同年6月,邹某某填写了木某木作公司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同年7月1日,经该公司审核,同意转正,确定邹某某定级工资为2900元。2012年4月至6月,邹某某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2600元、2600元。木某木作公司未与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邹某某与凯某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岗位为行政主管等。邹某某在木某木作公司和凯某中心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日(2013年2月除外),2012年11月20日前,每日工作8.5小时。邹某某的工资收入有部分月份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月份以转帐形式支付。2012年9月木某木作公司扣邹某某工作服费用600元。邹某某在上述二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
2013年2月,凯某中心安排邹某某工作日休息11天,邹某某在双休日未加班,凯某中心支付邹某某工资1600元。2013年3月,邹某某月工资应为2900元,凯某中心扣取邹某某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扣除邹某某应自行承担的同年2-3月的社会保险费419.56(209.78元/月×2月)后,该公司仅支付给邹某某275元,该公司另外的扣款应为1205.44元(2900元-1000元-419.56元-275元)。自2013年4月起,邹某某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93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邹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912.50元[(2900元/月×7月+2930/月×5月)÷12月]。
2013年9月10日,凯某中心作出人事异动决定,将邹某某由行政部调至生产部,月工资降至1600元。同月12日,邹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凯某中心及木某木作公司提出异议,表示拒绝工作岗位的调整。2013年9月16日,凯某中心作出开除邹某某的通知,邹某某于此日离开凯某中心。现双方均认可邹某某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根据凯某中心每周6天工作制计算,邹某某在2013年9月工作日工作10天。邹某某未领取2013年9月的工资。凯某中心未曾安排邹某某休年休假。
2013年11月25日,邹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凯某中心和木某木作公司:1、撤销开除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9月全额工资293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4、补发2013年2月工资379.47元;5、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每天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和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共计22522.96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期间视同正常出勤的超时工作工资5388.51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82.74元;7、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0.30元;8、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9、返还2013年2月、3月应由公司承担而实际由邹某某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191.12元;10、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缴纳则现金补偿;11、返还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12、返还工作服费用600元,支付2013年9月报销费用38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作出裁决,由凯某中心撤销开除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6日工资144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5806.67元,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报销费用38元,如凯某中心未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则自2014年2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邹某某工资1300元;凯某中心和木某木作公司为邹某某补办社会保险;驳回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1月18日,凯某中心向邹某某出具通知,同意邹某某回凯某中心工作等。邹某某收到通知后,以电子邮件回复会继续维权等。2014年1月邹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某中心和木某木作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20.56元;2、支付三个月的失业金2730元及三个月医保减免费用480元;3、支付2013年9月工资2122.50元;4、补发2013年2月工资379.47元;5、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每天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共计22522.96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7982.74元;7、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10.30元;8、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9、返还2013年2月、3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而实际由邹某某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191.12元;10、返还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11、返还工作服费用600元;12、支付2013年9月报销费38元;13、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于2012年3月填写了有木某木作公司标识的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于同月30日工作,现邹某某主张与木某木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该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财务凭证及员工名册,故对邹某某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邹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与木某木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邹某某与凯某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故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邹某某应于2013年1月31日与木某木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凯某中心调整邹某某工作岗位及薪资,并于同月16日作出通知,开除邹某某,邹某某未到该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
木某木作公司与邹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现邹某某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因木某木作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财务凭证,故对该工资标准,该院以邹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的数额予以计算,该款为25500元(2600元/月×2月+2900元/月×7月)。邹某某于2012年9月支付给木某木作公司工作服押金600元,工作服应由该公司提供,故此款应由该公司予以返还。
凯某中心未支付邹某某2013年9月的工资,应予支付,该款为1347.13元(2930元÷21.75天×10天)。2013年2月邹某某月工资应为2900元,该公司仅支付1600元,该公司未就此扣款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性,现邹某某请求补发379.47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凯某中心扣除邹某某1205.44元,凯某中心未就此提交合法依据,该公司应返还此款,因邹某某仅要求返还1191.12元,对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木某木作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6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间,木某木作公司的每日作息时间为工作8.5小时,故邹某某主张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30日至6月28日共91天,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2.5小时(91天÷7天×5天×0.5小时/天),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66.67元/月[(2500元+2600元+2600元)÷3月],加班费为719.11元(2566.67元/月÷21.75天÷8小时/天×32.5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3天(91天÷7天),加班工资为3259.97元(2566.67元/月÷21.75天÷8小时/天×13天×8.5小时/天×2倍)。2012年6月29日至11月19日共144天,工作日加班时间为51.43小时(144天÷7天×5天×0.5小时/天),加班费为1285.75元(29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51.43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天(144天/7天取整数),加班工资为5666.67元(29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0天×8.5小时/天×2倍)。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0天(73天/7天取整数),加班工资为2666.67元(2900元/月÷21.75天×10天×2倍)。上述加班费共计13598.17元,此款应由木某木作公司支付给邹某某。2013年2月,凯某中心未安排邹某某休息日加班。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5日,邹某某每周工作6天,凯某中心应支付给邹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8天(199天/7天取整数),2013年3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2925元[(2900元+2930元/月×5个月)÷6个月],加班工资应为7531.03元(2925元/月÷21.75天×28天×2倍)。木某木作公司及凯某中心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考勤记录,故该院采纳邹某某对其工作作息时间的陈述。
邹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到木某木作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邹某某已连续工作1年,应享有年休假待遇,因凯某中心未安排其休年休假,邹某某要求凯某中心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邹某某工作期间为258天,其应享受年休假3天(258天÷365天×5天取整数),该款为803.45元(2912.50元/月÷21.75天×3天×2倍)。
凯某中心以旷工为由提出与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提交邹某某旷工的证据,故其系违法解除与邹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邹某某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邹某某先后与木某木作公司及凯某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但邹某某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故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未满1.5年,赔偿金为8737.50元(2912.50元/月×1.5月×2倍)。邹某某申请仲裁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次诉讼中,其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以其在此次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处理,此请求与本案的处理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
经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凯某中心支付给邹某某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及报销费用38元,该公司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邹某某要求凯某中心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木某木作公司与邹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足一年,故邹某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失业金2730元及三个月医保减免费用4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邹某某主张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邹某某要求凯某中心和木某木作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木某木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二、木某木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工作服押金600元;三、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2013年9月工资1347.13元;四、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9.47元;五、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六、木某木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加班费13598.17元;七、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加班费7531.03元;八、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803.45元;九、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经济赔偿金8737.50元;十、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十一、凯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某报销费用38元;十二、驳回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缴。

本院认为:一、关于邹某某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经查明,凯某中心的投资人与木某木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使用商标相同,共同使用“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9号”这个工作地址,范文志、吴松竹、谢玉林分别作为木某木作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经理,均有在邹某某的入职表、转正申请、请假单等材料上签字的情形,且凯某中心向邹某某发放开除通知时木某木作公司在落款单位处盖章。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在用工上存在混同的现象,故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应共同对邹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二、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未与邹某某签订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的劳动合同,该两公司应支付邹某某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2600元/月×2月+2900元/月×7月),邹某某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邹某某旷工的证据,故该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邹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邹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2.50元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8737.50元(2912.50元/月×1.5月×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邹某某在原审中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木某木作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失业保险金及三个月医保减免费用的问题。因邹某某离职后已经重新就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保减免费用的条件,故其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3年2月、2013年9月的工资及2013年3月扣款的问题。2013年2月邹某某的应得工资为2900元,但凯某中心仅支付了1600元,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工资不应该支付的正当理由,原审根据邹某某的诉请379.47元判决凯某中心支付该月工资379.47元并无不当。凯某中心未支付邹某某2013年9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凯某中心支付2013年9月工资1347.13元正确;因该月计算工作日的天数应为10天,邹某某主张应按出勤15天计算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超出1347.1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邹某某在原审已经就2013年3月的扣款1191.12元提出了诉请,原审法院判决凯某中心支付该扣款并未超出诉请范围,故凯某中心主张该判项超出诉请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木某木作公司应与凯某中心应共同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木某木作公司应与凯某中心共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六、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因邹某某的试用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邹某某诉请的是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原审在计算加班工资时除了认定支付主体有误、本院应将其变更为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外,其分段计算后的延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总和数额正确,本院对原审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共计21129.20元(719.11元+1285.75元+3259.97元+5666.67元+2666.67元+7531.03元)予以维持,邹某某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定的春节放假为3天,2013年2月邹某某休假共11天,其余8天均为休息日休假,2013年2月邹某某不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其主张2013年2月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因邹某某就其加班事实提交了考勤卡与《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等证据,凯某中心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且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原审认定邹某某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凯某中心虽主张清明节、端午节、五一等节日调休,原审计算休息日加班的天数有误,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调休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凯某中心虽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每月的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具体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七、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服费用、社保保险押金、2013年9月报销费的问题。因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邹某某休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两公司应支付邹某某年休假工资为1874.71元(2912.50元÷21.75天×7天×200%),因邹某某的该诉请为1010.30元,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因两公司从邹某某工资中扣除了其工作服费用600元、且未举证证明收取该费用的正当合理性,现邹某某要求予以返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凯某中心支付邹某某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报销费用38元后,凯某中心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原审判决凯某中心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木某木作公司对此应共同承担责任。
八、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邹某某提出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邹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某中心与木某木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2012年4月29至2013年1月31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
三、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37.50元;
四、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加班费21129.20元;
五、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10.30元;
六、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9.47元;
七、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
八、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2013年9月工资1347.13元;
九、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工作服费用600元;
十、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邹某某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
十一、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与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某某报销费用38元;
十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武汉市凯某工贸中心、武汉木某木作家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书记员: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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