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付和忠(山东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
唐恒伟(山东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赵安强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唐恒伟,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693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车损1290元;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邮寄费22元、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1.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2014年2月28日到医院复查花去的医疗费246元,是否应从后续治疗费1000元中扣除的问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即从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原告246元的复查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故不应从后续治疗费1000元中扣除。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是对原告评残之前误工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目前,原告还未行二次手术,二二次手术必然导致原告误工,被告主张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不能成立。原告行二次手术时已经丧失了10%的劳动能力,该段时间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受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114天,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10265.7元。原告二次手术需误工1个月,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90%即81.05元/天(90.05×90%)计算,为2431.5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出具的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被评定护理时间过长,但在法庭告知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2周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其护理费住院期间以二人计算45天、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期间以一人计算59天,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13417.45元。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应为其合理营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家庭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其提交的交通车票虽有连号,也未注明行驶的起止地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阳谷县安乐镇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和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之兄一人死亡一人患有精神病,但原告在计算夏秀兰的生活费时是按夏秀兰有四位扶养义务人计算的,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当承担。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70531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7353.6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290元,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鲁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7353.65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531元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被告郭某某应按其所承担的责任全额赔偿。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64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万元,还应赔偿512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被告郭某某所确定的赔偿数额51211元,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佃向原告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9854.65元。
二、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邮寄费22元,原告承担11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693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车损1290元;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邮寄费22元、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1.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2014年2月28日到医院复查花去的医疗费246元,是否应从后续治疗费1000元中扣除的问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即从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原告246元的复查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故不应从后续治疗费1000元中扣除。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是对原告评残之前误工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目前,原告还未行二次手术,二二次手术必然导致原告误工,被告主张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不能成立。原告行二次手术时已经丧失了10%的劳动能力,该段时间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受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114天,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10265.7元。原告二次手术需误工1个月,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90%即81.05元/天(90.05×90%)计算,为2431.5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出具的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被评定护理时间过长,但在法庭告知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2周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其护理费住院期间以二人计算45天、出院后和二次手术期间以一人计算59天,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为13417.45元。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应为其合理营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家庭医院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其提交的交通车票虽有连号,也未注明行驶的起止地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阳谷县安乐镇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和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之兄一人死亡一人患有精神病,但原告在计算夏秀兰的生活费时是按夏秀兰有四位扶养义务人计算的,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当承担。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70531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7353.6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290元,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鲁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7353.65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531元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评估费3680元,被告郭某某应按其所承担的责任全额赔偿。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64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万元,还应赔偿512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被告郭某某所确定的赔偿数额51211元,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佃向原告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9854.65元。
二、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邮寄费22元,原告承担11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胥凤莲
审判员:石东洋
书记员:刘新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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