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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0-01-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365号(自编A栋)1601房至1609房。
负责人:罗彩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401房、8-12层整层。
负责人:黄俊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鑫,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三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58号都市华庭辉庭轩23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机械大厦主楼1-4层、10-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达成,该公司总经理。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华安公司)因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均简称为华融公司)、广东三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中财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4〕2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李萍、蔡必峰,检察员孙家瑞、书记员魏海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满怀出席法庭,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良、陈朝亮,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华、李志鑫到庭参加诉讼,三九公司、中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645187.43元;2、三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516343.71元(暂计至2004年5月9日);3、三九公司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支出的律师费285653.90元;4、中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华安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九公司、中财公司、华安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5月24日,以浦发行为授信人,三九公司为被授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01093的《购车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0年5月23日至2001年5月23日止。该合同有效期为该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授信额度用途仅用于支持被授信人开展国产汽车分期付款的购销业务。单笔提款的上限为500万元。同时约定被授信人必须满足8项提款条件方可使用授信额度。提款方式约定为被授信人(三九公司)所提取款项只能通过授信人(浦发行)从被授信人(三九公司)账户直接汇付汽车供货厂商账户。授信利率为4.9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规定执行。对还款本息合同规定:被授信人每次提款的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三个月一次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共12期。授信利息从款项实际为债务人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人民币按一年360日计算,实行每三个月一次付息,还款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中对于被授信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利息、罚息利率未有约定。
同日,浦发行与中财公司就上述授信合同签订了一份《购车贷款授信额度保证合同》。约定中财公司为浦发行与三九公司签订的200001093号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5月29日,以华安公司为保险人,以浦发行为被保险人,以三九公司为投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除该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外,因投保人不履行《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浦发行按年度向华安公司索赔,即浦发行在每个业务年度的12月1日之前向华安公司提出当年度内三九公司应偿还浦发行贷款而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华安公司应于接到完整的索赔资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赔偿。协议还规定,浦发行应严格履行《购车贷款授信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贷款。三九公司在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的提款须经华安公司同意,并且该提款必须直接由浦发行划付给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浦发行对三九公司拖欠任何一期还款达10日时,应立即通知华安公司。该协议对保险金额约定为浦发行向三九公司的贷款本金加利息加可能发生的罚息之和(暂定为贷款本息的105%,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实际发生贷款本金加利息加可能发生的罚息之和)。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至投保人按《购车贷款授信合同》规定还清最后一期贷款为止,但授信合同的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等。在该协议第十条第2项还规定:本保证保险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利益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不可转让给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如发生转让,不管何种原因,从转让之时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0年5月24日,三九公司向浦发行出具一份《承诺暨委托书》,内容为:“按照浦发行的要求和我公司的实际情况,为加强我们银、企、保三家监控力度和有利于业务发展。我司一次性提出授信额度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存放浦发行营业部之账户,委托浦发行监控。使用时仍按购车贷款授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2、4、5、6、7点程序使用,特此承诺和委托。”华安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此做法”并加盖了公章。2000年5月24日、6月2日、6月14日,浦发行分别将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三笔款项划入三九公司在浦发行的开户账号中。2000年5月31日、6月14日、6月30日、7月25日,三九公司向浦发行出具《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请求使用授信额度内贷款共计2000万元。浦发行批准了三九公司的申请,华安公司也在该四份用款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承保”字样,但只有其中一份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公章和“王经纬”的私章,另三份只有“王经纬”签名。2000年6月1日、14日、30日、7月25日,华安公司为200001093号《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共计2000万元贷款出具了《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
三九公司收到贷款后,分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三笔贷款,每三个月分别等额向浦发行偿还借款本金833400元和416700元及利息,每笔分12次还清。其中2000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24日的1000万元贷款,三九公司付清了前7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2年5月24日第8笔本金只支付了50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华融公司表示第8笔本金中有187212.57元,三九公司以租金方式支付给了浦发行,即第8笔本金共支付了687212.57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之后,三九公司开始逾期。截止到2003年5月24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478987.43元及相应的利息。2000年6月2日至2003年6月2日的500万元贷款中,三九公司付清了前7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02年6月2日第8笔开始逾期,至2003年6月2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831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00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4日的500万元贷款,三九公司按约清偿了前7笔的本金及利息,自2002年6月14日第8笔开始逾期。截止至2003年6月14日,该笔贷款共逾期本金20831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2000万元贷款逾期本金共计7645187.43元及相应的利息。
2002年12月20日,浦发行向三九公司、中财公司、华安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三九公司逾期贷款情况通报》等文件,中财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华安公司“丁力”签收了上述文件。2002年12月23日,浦发行向华安公司提交索赔文件,“丁力”在文件上签收。一审庭审中,华安公司否认“丁力”是其单位的职员。同日,华安公司复函浦发行,表示已收悉相关材料,将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如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将予以赔付。但华安公司未在该函件上盖章。经催收后,三九公司仍未清偿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中财公司及华安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和保险赔偿责任。浦发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受理后,因出现法定事由,于2004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1月恢复审理。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浦发行将本案《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9年8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一审诉讼中,华融公司放弃了律师费用及复利的主张。其他诉请与原诉请一致。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浦发行与三九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授信合同》、浦发行与中财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授信额度保证合同》以及浦发行、三九公司、华安公司三方签订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安公司称浦发行不具备汽车消费贷款的主体资格,其与三九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授信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规规定,但《购车贷款授信合同》不同于汽车消费贷款,而是银行对于企业的专项贷款,应不受该项规定的限制。故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浦发行依约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三九公司,三九公司按约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7645187.43元及利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及保险事故。诉讼中,三九公司除认为华融公司对利息的计算过高,对于华融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而华安公司则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提出了异议。该院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先对华安公司所提管辖异议进行审查;2.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3.华融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问题;4.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罚息,利息应如何计算;5.华安公司应否对三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6.华安公司所负保证保险赔偿的范围;7.浦发行是否未及时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
关于对华安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应否进行管辖权异议审理的问题。华安公司在本案恢复审理后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浦发行在《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上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约定与《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中关于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约定并不矛盾。因此法院应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对此该院认为,三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曾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85号裁定驳回了三九公司的管辖异议。而华安公司在该院审理三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现其在案件恢复审理期间再次以与三九公司同样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的时效,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该院对华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虽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华融公司对该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一并主张权利,且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将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案件的审理,故将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对华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华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浦发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行为,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华融公司是否将本案债权已出让给新的受让人,并不影响其继续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华融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罚息,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华融公司主张,《购车贷款授信合同》中虽未有逾期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但依照惯例,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时的规定是日万分之2.1。该院认为,对于利率的计算,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逾期利率的计算问题,因本案的购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规定的,则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复利。华融公司仅主张逾期利息而未主张复利,对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安公司应否对三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问题。华安公司称浦发行违反《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将贷款直接划入了三九公司的账户,而不是将款直接划给汽车厂商,增加了华安公司的风险,故华安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华融公司为证明浦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的账户得到了华安公司的认可,提供了三九公司出具的《承诺暨委托书》、《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以及《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华安公司对三九公司出具的《承诺暨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承诺暨委托书》是于2000年5月24日签署的,而《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是2000年5月29日签署的,故不能认为《承诺暨委托书》签署的意见是针对此时还未签订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的条款作出的更改。《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只有一份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公章,其余三份未盖章的不能认为是华安公司出具的。《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只有复印件,华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对浦发行的贷款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购车货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各方签字时并未注明签字时间。“2000年5月29日”的字样只是打印件封面上注明的时间,不能仅以该时间与《承诺暨委托书》签署的时间不一致即否认《承诺暨委托书》是针对《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作出的。《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虽然只有一份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公章,但在这份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公章的申请书上还加盖了“王经纬”私章,证明“王经纬”是华安公司的员工,而其余三份均是由“王经纬”签字的,也应认定是华安公司签字同意的。华融公司虽未出示《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的原件,但华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表示其与浦发行签署了《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三九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也是以该保险单作为依据,故对该保险单复印件的内容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浦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的账户,华安公司在明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三九公司的用款申请也得到了华安公司的同意。华安公司也为该2000万元贷款开具了保单。故应当认定,浦发行将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的账户得到了华安公司的认可。该院对华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华安公司另称,《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本保证保险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利益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不可转让给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如发生转让,不管何种原因,从转让之时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现浦发行将该保险权利及利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又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此,华安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该《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至投保人按《购车贷款授信合同》规定还清最后一期贷款为止。第一期贷款的保险单签发的日期为2000年6月2日,最后一期贷款清偿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而浦发行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即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浦发行并未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浦发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相关权益仍属浦发行所有。至于浦发行将其应获得的保险权益在保险合同到期后转让给第三人,则不再受该保险协议条款的制约。因此,华安公司主张其因保险权益已转让给第三人,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安公司所负保证保险赔偿的范围。《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为贷款本金加利息加可能发生的罚息之和。保险期限为自保单签发之曰起至《购车贷款授信合同》规定还清最后一期贷款为止。故华安公司应在三九公司未能清偿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应利息截止日不得超过授信合同规定的最后的还款日。
关于浦发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问题。华安公司称浦发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查封三九公司及中财公司的财产减少损失。该院认为,华安公司为防止、减少损失,与中财公司签订了《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诉讼中,三九公司、中财公司是否仍有财产可供查封以及浦发行未采取查封措施是否致损失扩大,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浦发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三九公司、中财公司、华安公司催收债权。在华安公司不认可其收到催收函的情形下,浦发行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是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止审理,并非浦发行的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三九公司应向华融公司履行清偿拖欠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中财公司应对三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安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一、三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融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45187.43元及利息(其中2000年5月24日-2003年5月24日1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2年5月24日止,以本金146187.43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146187.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2年8月24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11月24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2月24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5月24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3年5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833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6月2日-2003年6月2日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02年6月2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6月3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02年9月2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9月3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03年3月2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3年3月3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3日起至2003年6月2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3年6月3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6月14日-2003年6月14日500万元贷款利息: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4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6月1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2年9月14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9月1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2年12月1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3月14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6月14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月利率4.95‰计算,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41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九公司追偿;三、华安公司对三九公司不能清偿的本金7645187.43元及利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与判决第一项一致,但每笔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不超过2003年6月14日)。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三九公司追偿;四、驳回华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46元,由三九公司负担,中财公司对三九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华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债务人(即借款人)三九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担保人中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九公司与中财公司均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九公司与中财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部分,不再审查。根据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安公司是否应对三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华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浦发行是否依约发放了贷款,对浦发行是否按保险协议约定程序发放贷款给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这一关键问题没有查清的问题。该院认为,按照《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三九公司提款必须直接由浦发行划付给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浦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了三九公司的账户。在一审诉讼中,华融公司为证明浦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的账户,得到了华安公司的认可,提供了三九公司出具的《承诺暨委托书》、《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以及《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一审认定浦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的账户,华安公司在明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三九公司的用款申请也得到了华安公司的同意。华安公司为该2000万元贷款开具了保单。一审认定浦发行将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的账户得到了华安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浦发行是否按保险协议约定程序发放贷款给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这一事实已经查清,不存在华安公司上诉所称有意回避、事实不清的问题。
关于华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保险权益只能由被保险人浦发行专享,不可转让给第三方,浦发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华融公司之间关于相关银行债权及所谓保险权益的转让没有征得华安公司同意,违反了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转让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院认为,《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至投保人按《购车贷款授信合同》规定还清最后一期贷款为止。涉案的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6月2日,最后一期贷款清偿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即在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本保证保险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利益只能由被保险人浦发行享有,不可转让给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2008年11月27日浦发行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在该保险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浦发行将其应获得的保险权益在保险合同到期后转让给第三人,实质上属于债权转让。这种债权不属于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债权,转让该债权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浦发行将其应获得的保险权益在保险合同到期后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同于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后者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华安公司上诉认为浦发行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至于浦发行是否具有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格的问题。该院认为,《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汽车消费贷款的试点行仅限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但在本案中,浦发行与三九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授信合同》不同于汽车消费贷款,而是银行向企业提供的专项商业授信贷款,不受《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购车贷款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浦发行是否具有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资格并不影响本案《购车贷款授信合同》的效力。浦发行依约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三九公司,三九公司按约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7645187.43元及利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2000年5月29日华安公司(保险人)、浦发行(被保险人)以及三九公司(投保人)三方签订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之约定,因投保人三九公司不履行《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浦发行有权按年度向华安公司索赔。三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事实发生后,浦发行有权就三九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而造成的损失向华安公司提出索赔,华安公司应予赔偿。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为扩大其市场范围而创新开办的保险业务。对于保证保险协议的性质,是保证担保还是保险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本案当事人浦发行在起诉时请求华安公司对三九公司拖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对保证保险具有担保的作用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根据保证保险协议中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合同义务认定涉案保证保险协议系保险合同,并判令华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未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一审已经明确华安公司在三九公司未能清偿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利息截止日不得超过授信合同规定的最后的还款日。因此,一审判决也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华安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法院以没有质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超出举证期限的《承诺暨委托书》、《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等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2008年11月27日和2009年8月4日,浦发行将本案《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转让给华融公司,均发生在一审法院2004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至恢复审理的2009年11月之间。受让人提供了浦发行作为债权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件,以及向华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等公证文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认定转让行为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承诺暨委托书》、《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浦发行起诉时就已提交,案件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不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新证据。华安公司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6元,由华安公司负担。
华安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该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三九公司将涉案款项作何用途的证据。三九公司与中财公司均已停止营业,未参加再审庭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华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华融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安公司是否应对三九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证据,华安公司与浦发行、三九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丙方(即三九公司)在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的提款须经甲方(即华安公司)同意,并且该提款必须直接由乙方(即浦发行)划付给甲方同意的汽车供货商……”因此,按照《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三九公司提款必须直接由浦发行划付给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浦发行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直接将贷款划入了三九公司的账户。华融公司为证明浦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三九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得到了华安公司的认可,提供了三九公司出具的《承诺暨委托书》、《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以及《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等证据。尤其是在《承诺暨委托书》中,三九公司明确要求“一次性提出授信额度内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存放浦发行营业部之账户、委托浦发行监控”,华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此做法”,并盖章确认。而之后三九公司共2000万元的用款申请也得到了华安公司的同意。华安公司为上述贷款也全部开具了保单。因此,华融公司主张,华安公司对于三九公司改变提款程序是明知且认可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华安公司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三九公司依约将涉案贷款用于购车,因此华安公司得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安公司提出由于涉案债权已转移到深圳市富海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故华融公司已不再具备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确认涉案债权已转移到富海公司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是2012年10月24日作出,而本案二审判决是2010年12月20日作出,故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华融公司主体资格的确认并无不当。华安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华安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华安公司与浦发行、三九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十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及所附合同的所有条款如有任何更改、终止以及乙方允许丙方延期还款均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同意,否则,甲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三方有合意改变将涉案借款支付到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账户中的提款方式。因此,浦发行没有将涉案借款从三九公司的账户支付到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账户中,可视为其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提款方式,依据上述条款,华安公司对未按约定支付到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账户中的借款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浦发行已依约将涉案借款划入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的账户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保险单为准。保险单对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华安公司虽然在《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签署同意承保并出具了《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但上述保险单中均对收款人的名称及账号明确进行了约定。其中编号为02010508120000000006的保险单收款人为深圳市蛇口中建公司,收款人账号为01×××63;编号为02010508120000000023的保险单收款人为广州东风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74×××13;编号为0201058120000000076的保险单收款人为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收款人账号为01×××77;编号为02010508120000000155的保险单收款人为深圳市蛇口中建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01×××63。浦发行应负有监控将涉案款项从三九公司的账户按《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以及《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上同意的金额划入到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中的义务。对此,华融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庭审中表示:“我方没有掌握相关证据证明三九公司把贷款发放给汽车供货商账户。”此外,《承诺暨委托书》中约定“使用时仍按购车贷款授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2、4、5、6、7点程序使用”,《购车贷款授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6点规定:“被授信人与汽车供货厂商的购销合同”、7点规定:“汽车供货厂商书面证明,证明与被授信人存在该笔汽车贸易行为,并承诺收到款项后即发货,并提供收款账号”。本案中,华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浦发行在允许三九公司使用授信额度时曾审核过上述购销合同及汽车供货厂商书面证明。可见,华融公司并不能证明浦发行已依约履行了监控划款的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安公司因浦发行未按照《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划款监控义务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承诺暨委托书》并没有改变涉案借款使用时需由浦发行监控划入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账户中的提款方式。根据华安公司与浦发行、三九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关于“……丙方(即三九公司)在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的提款须经甲方(即华安公司)同意,并且该提款必须直接由乙方(即浦发行)划付给甲方同意的汽车供货商……”的约定,三九公司提款必须直接由浦发行划付给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虽然《承诺暨委托书》约定“三九公司一次性提出授信额度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存放浦发行营业部之账户、委托浦发行监控。使用时仍按购车贷款授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2、4、5、6、7点程序使用”,但该约定仅是对提款上限的变更,并暂存于三九公司的账户中,没有改变涉案款项使用时由浦发行监控划入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账户中的提款方式。对此,华融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也明确表示:“贷款发放方式主要内容有两个,一个是怎么汇付,还有一个就是提款上限。我方认为已经变更,仅是对贷款授权合同的提款上限的变更”、“《承诺暨委托书》仅是约定一次提款的限额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依法应予认定。
第四,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浦发行并没有监控将款项划入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的账户。根据检察机关向浦发行调取的三九公司涉案账户流转的单据复印件显示,自2000年5月24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从三九公司账户支出的金额约为2100多万元,其中支付给《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指定汽车供货商深圳市蛇口中建实业有限公司两笔,分别是2000年6月2日金额为1327400元汇票和2000年7月5日金额为261150元的支票,支付给广州市东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一笔,为2000年6月14日金额为139000元的支票,合计为1727550元,仅为借款总额的8.6%。在上述款项支出中,通过内部转款方式转到三九公司其它账户中的超过一半,分别为:2000年6月14日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2000年7月5日金额为450万元的支票、2000年7月12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以及2000年7月26日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合计为1260万元。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支付到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账户中,浦发行并没有依约履行监控划款的职责。
在本院再审中,华安公司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并称,1、本案是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不是一般贷款的保证保险。2、华安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对三九公司不履行《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造成浦发行损失的责任,否则不是华安公司的保险责任。如果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或两方改变专款专用而造成三九公司不能还款的风险,不是华安公司所承保的风险。3、《购车贷款授信合同》和《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的提款程序,始终没有被改变。本案的提款方式依然是,购车贷款必须由浦发行监控划入华安公司同意的汽车供货商账户。4、被申诉人一直没有举证购车贷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新证据印证了本案不存在购车贷款的事实,保险事故更没有发生。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华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华融公司辩称,1、抗诉机关调取的三九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情况相关的支票、汇票及转账凭证等新证据,无法改变华安公司承保的三九公司的借款发生了借款本息未足额偿还的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2、华安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抗诉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与《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明确的合同关联条款。3、抗诉机关调取的新证据无法为华安公司提出的三九公司没有依约将涉案贷款用于购车则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华安公司对于三九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改变提款程序是明知且认可的;贷款是否已发放至指定的汽车供货商账户的问题也属于华安公司的监督管理范围,抗诉机关调取的新证据恰恰说明华安公司在三九公司使用款项时并不持异议,也无法改变华安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基本情况。请求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查明,2012年12月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安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三条“保险责任”中,已经明确约定因投保人不履行《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乙方(指浦发行)有权按年度向甲方(指华安公司)索赔,且《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四条“除外责任”中虽然规定了战争、地震、海啸、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串通等若干种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华安公司迄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符合第四条所规定“除外责任”中的任一种情形。第二,《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全文为“本协议及所附合同的所有条款如有任何更改、终止以及乙方(指浦发行)允许丙方(指三九公司)延期还款均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同意,否则,甲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约定的标题并非“违约责任”,而系“其他”,从该款约定所述条文的标题及该款约定内容的文义出发,该款约定的内容,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即系对合同文本进行变更的限制,而非对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的后果的约定,也就是说,并不能从该款规定解读出若相关款项未划入汽车供货商账户,华安公司即能依据该款免责。第三,查阅《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全文,亦未发现有其他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若相关款项未划入汽车供货商账户,则华安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第四,《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二条“承保程序”第7款的约定,“丙方(指三九公司)凭甲方(指华安公司)出具的以乙方(指浦发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单,经甲方同意的提款申请书以及丙方已支付汽车供货商预付款的购车合同,在《购车贷款授信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用款”,按照该款约定的流程,保险单出具之后才会有用款申请,用款申请审批通过后才会有浦发行放款,但本案在实际履行当中,在两个方面上与上述流程存在重大不同,一是用款申请实际上在保险单出具之前,案涉四份《购车贷款授信额度内用款申请书》,均是先由三九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再由浦发行同意用款申请,最后由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承保;二是三笔放款不仅早于用款申请,更早于保险单出具,根据三张(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的记载,早在2000年5月24日、6月2日、6月14日,浦发行就已经分别将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划入了三九公司的账户。因此,华安公司在实际出具案涉保单的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规定的流程,且在浦发行早已实际放款的情况下,华安公司出具案涉保险单的行为实质上具有认可浦发行的案涉放款行为符合《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对放款行为的约定的效力。因此,华安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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