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交市古交镇李家社跃进焦化厂,住,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锁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梅,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锁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梅,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集团公司)、太原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山西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房产公司)与古交市古交镇李家社跃进焦化厂(以下简称跃进焦化厂)、王锁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关于跃进焦化厂、王锁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违背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关于跃进焦化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违背事实。3、原审关于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4、原审认定1997年7月16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却未按该协议裁判;在审理和裁决本案时,不顾《调解协议》约定,径行指定审计机构对《调解协议》签订之前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相互之间的债权情况进行审计,没有证据支持且相互矛盾。5、原审程序违法,致使裁决本案的主要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中王锁通委托普通公民杨华、白太平作为其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且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是王锁通实际签署。(2)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机构并不在2014年度的山西省司法厅的鉴定人名册中,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3)原审时,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多次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依法重新鉴定,程序违法。(4)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目的未实现,跃进焦化厂拒绝提供账务资料致使审计机构只针对我方账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的听证流于形式;《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形式;《审计报告》无唯一确定的鉴定结论;审计机构鉴定费收取超过法定标准;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审计报告》矛盾,但却依据《审计报告》进行判决;审计机构认定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应支付跃进焦化厂款项错误。二、原审认定跃进焦化厂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没有程序违法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令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支付跃进焦化厂3547220.35元及相应利息,款项构成并不在跃进焦化厂起诉时的六个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跃进焦化厂、王锁通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有意隐瞒会计资料,导致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做出全面完整的审计结论,原审以该不全面、不完整的审计结论作为证据错误。1997年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并未履行,且该协议的三年有效期限过后已经失效,债权债务应恢复到协议前的状况。终审判决对双方《94年终算帐协议》确定的320万元债权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跃进焦化厂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天津第二煤气厂的证据,曾向原审书面申请调取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将天津第二煤气厂1995年欠跃进焦化厂的货款3989934.91元结算后据为己有的事实。但原审均没有调查取证。综上,跃进焦化厂、王锁通以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调查收集其书面申请调查的主要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跃进焦化厂、王锁通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表明,从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30日为双方合同履行期。跃进焦化厂1996年11月18日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撤诉,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28日跃进焦化厂起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于2002年1月6日作出(2000)并经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2003年6月18日跃进焦化厂又起诉、2004年11月25日再起诉主张权利,均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时点有相应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原审认定跃进焦化厂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就跃进焦化厂的主体资格,原审期间古交市工商局为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于2013年1月5日专门去古交市工商局调查,2013年1月19日古交市工商局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认为古交市李家社跃进焦化厂使用古交市古交镇李家社跃进焦化厂公章,当时确系同一企业。就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审查明,1999年7月29日,太原铁路多经处决定撤销古交晋太储运经销站(以下简称晋太经销站)、新设古交晋太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煤焦公司),承接晋太经销站的债权债务,新设公司股东为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2001年12月30日,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成立清算组对晋太煤焦公司进行清算,此前2000年10月太原中院已向晋太经销站发送应诉通知书,在申报注销晋太煤焦公司时,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未直接通知跃进焦化厂处理债权债务,亦未通知太原中院。2004年9月28日经古交市工商局批准晋太焦煤公司注销,作为债权人的跃进焦化厂丧失了向已注销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原审考量双方在多年经济往来中合作、结算、纠纷、调解、再合作、再纠纷等多阶段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原因,认定本案跃进焦化厂、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至于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所提跃进焦化厂、王锁通在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太平、杨华作为自然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是王锁通实际签署一节。经查阅一审卷宗,2014年2月25日,一审承办法官到对王锁通就委托事项进行了询问,王锁通表示他与白太平、杨华都是老同事,相信他们,所以委托。一审庭审时各方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事后代理人未补交所在单位推荐材料,导致一审程序上出现了瑕疵,二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补正,未影响实体处理。
关于资金往来等情况的专项审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于1995年1月4日签订了《94年终算帐协议》,1997年7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均未按约履行,并各自在本案原二审期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跃进焦化厂委托山西银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晋银河审(2011)0040号审计报告,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委托山西紫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晋紫光审(2012)006号审核报告,两份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后,太原中院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委托审计,并经摇号确定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就1994——1997年之间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情况、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系山西省财政厅批准,经太原中院备案入围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具有从事司法审计的资质。该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晋天正鉴(2014)0010号《审计报告》,太原中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于2014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听证,根据听证和双方补充证据,该所又于2014年10月9日、11月4日作出两次审计结果补充说明,最终结论为晋太经销站应收三晋洗煤厂(跃进焦化厂)往来款的影响金额3547220.35元。为遵从当事人意愿,基于公平公正,原审居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双方当事人充分提供材料、举证质证,全面审计后得出了结论;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审以该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已最为接近本案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本次申请再审提及部分款项未在报告中涉及或报告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至于《审计报告》的文书形式、取费标准等,并非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跃进焦化厂、王锁通申请再审提及原审漏判1995年与天津市第二煤气厂的货款,经查《审计报告》“六、可能影响账面记录的事项(一)1(1)……未见三晋洗煤厂付款委托书或三方/四方协议。”可见,《审计报告》对此事实已有结论,原审并未漏判,亦不属于必须由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
跃进焦化厂起诉请求支付购煤款,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合作内容,内涵覆盖协议项下的运输费用、买卖煤款、站台租赁、联营分成、运杂费等,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支付的费用为站台租赁费、运杂费等超出跃进焦化厂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晋太集团公司、晋太房产公司、跃进焦化厂、王锁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晋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古交市古交镇李家社跃进焦化厂、王锁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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