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照田,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0826660
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125-5。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210459150
原告孟照田与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田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盛世家16X号楼1X单元202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3.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6068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因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及政府行为,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备案资料的,约定期限可顺延办理产权登记,甲方不负赔偿(办理产权登记时间按本合同补偿协议第五款为准)。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款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437194元(剩余房款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被告就该小区的建设项目未完成联合验收,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诉争房符合办理产权证止,每年支付一次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赔偿损失5326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半内办理产权登记,即被告应在2013年3月13日(房屋交付后一年半)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32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尚未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照田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532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书记员:秦一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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