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利江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田飞飞
张桂琴
魏红素
原告苏利江,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宋家庄镇吕家庄村新房区19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飞飞,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宋家庄镇上苏庄村。
被告张桂琴,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宋家庄镇上苏庄村。
被告魏红素,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宋家庄镇上苏庄村。
原告苏立江与被告田飞飞、张桂琴、魏红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田飞飞、张桂琴、魏红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男、女缔结婚姻应当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为与被告田飞飞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田飞飞婚后购房款50000元,付给被告田飞飞的父母彩礼款11000元。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田飞飞收取的该购房款50000元和被告张桂琴、魏红素收取的彩礼款1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与被告田飞飞恋爱过程中的赠与物,被告田飞飞可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田飞飞的金款和衣服款20000元,被告田飞飞称已购买金项链、手机和衣服,部分现金已由被告田飞飞和原告消费,本院考虑双方在订婚后并未同居生活的实际,被告田飞飞对该金款和衣服款20000元,应酌情按20%返还给原告,即返还原告其他婚约财产款20000元×20%=4000元,此款扣除被告田飞飞已返还原告的2000元现金,被告田飞飞应再返还原告2000元。以上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飞飞、张桂琴、魏红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利江购房款、彩礼款及其他婚约财产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原告苏利江负担708元,由被告田飞飞、张桂琴、魏红素共同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缔结婚姻应当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为与被告田飞飞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田飞飞婚后购房款50000元,付给被告田飞飞的父母彩礼款11000元。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田飞飞收取的该购房款50000元和被告张桂琴、魏红素收取的彩礼款1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与被告田飞飞恋爱过程中的赠与物,被告田飞飞可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田飞飞的金款和衣服款20000元,被告田飞飞称已购买金项链、手机和衣服,部分现金已由被告田飞飞和原告消费,本院考虑双方在订婚后并未同居生活的实际,被告田飞飞对该金款和衣服款20000元,应酌情按20%返还给原告,即返还原告其他婚约财产款20000元×20%=4000元,此款扣除被告田飞飞已返还原告的2000元现金,被告田飞飞应再返还原告2000元。以上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飞飞、张桂琴、魏红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利江购房款、彩礼款及其他婚约财产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原告苏利江负担708元,由被告田飞飞、张桂琴、魏红素共同负担2017元。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韩海霞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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