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18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岳云,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波,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阶勇,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永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阶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万元,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李岳云因与谢阶勇、耒阳市永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李万元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1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高检民监〔2014〕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蔡必峰出庭履行职务。李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盛波,谢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阶勇,李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0日,李岳云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谢阶勇、永盛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343万元及利息1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谢阶勇、永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认定李岳云持有的343万元《股权证书》无效并立即交还给反诉人;2、判令李岳云立即偿还谢阶勇90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3、认定李岳云20**、2008、2010年度的数次滥用诉权行为不仅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而且属于应予立即停止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和赔偿反诉人相关损失的恶意诉讼。
2011年1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永盛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4日,有股东三人,分别是谢阶勇、罗斌、丁人尧,法定代表人是谢阶勇。2004年3月9日,永盛公司与耒阳市石界煤矿(以下简称石界煤矿)达成《永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委托石界煤矿经营层购买其股权的协议》,收购石界煤矿的股权。通过中间人介绍,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阶勇向李岳云融资,李岳云同意出资并注入了资金。2004年11月20日,谢阶勇拟定了《耒阳市永盛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谢阶勇、李岳云、李全发,股东共出资742万元,其中谢阶勇和李岳云各出资343万元,李全发出资56万元,章程经股东会议通过并签字后正式生效。但只有谢阶勇和李岳云在《耒阳市永盛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李全发未签字。同日,永盛公司给李岳云签发了《股权证书》,载明李岳云认购股量为343万元,出资金额为343万元,并注明此次认购是对收购石界煤矿出资。出资后,李岳云因无法知悉石界煤矿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未得到收益,与谢阶勇发生矛盾,并要求退股。2005年10月25日,李岳云出具《委托书》,将其在石界煤矿的股份事项全权委托李万元办理。同日,李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与谢阶勇签订《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岳云所持205万元石界煤矿股份,以每股2元转让给谢阶勇,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同年11月1日,李万元收取了谢阶勇360万元现金。李岳云认为自己实际出资343万元,李万元代为达成的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将该《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收回撕毁。但李万元收取的360万元未退还谢阶勇。
2006年2月,李岳云以隐名投资纠纷为由将谢阶勇、永盛公司、石界煤矿及李全发起诉至衡阳中院,请求判令确认李岳云交付合伙股金343万元,享有石界煤矿46.226415%的股权份额,判令谢阶勇、永盛公司停止侵害李岳云对石界煤矿的生产经营知情权、盈余分配权。衡阳中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岳云为收购石界煤矿向永盛公司投入了343万元,但李岳云以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份属隐名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依法不直接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只是融资方的一员,故对李岳云要求确认交付股金343万元,享有石界煤矿46.226415%股权份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判令谢阶勇、永盛公司停止侵害其对石界煤矿的生产经营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岳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3日,李岳云以不服(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同年10月10日,李岳云又以同样事由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湘检民行不抗[2009]1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予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抗诉。
2008年6月18日,李岳云又以采矿权纠纷为由,以永盛公司、谢阶勇、丁人尧、罗斌为被告,向衡阳中院起诉。同年7月21日,永盛公司、谢阶勇提出反诉。同年9月27日,李岳云与永盛公司、谢阶勇均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5日及同年5月8日,李岳云与李小武受谢阶勇委托去耒阳市恒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煤款,两次各40万元,共80万元。因两次收款都是以预收煤款的名义收取的,故由李岳云开具了两张借款单,借款单上除李岳云签名外,还加盖了石界煤矿的公章,足以证实李岳云是代为收款的事实,该款也已由谢阶勇收取。
2005年6月13日,李岳云向谢阶勇借取现金10万元,并向谢阶勇开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谢阶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2个月归还,利息按20%计付),借款人为李岳云。对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李岳云认为,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谢阶勇则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衡阳中院认为,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是2005年8月13日(即欠条上所写的“2个月归还”),而谢阶勇对该款主张权利最早是2008年7月11日,已经超过二年,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谢阶勇对该款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认为本案的债权纠纷,实质上是李岳云投入资金到永盛公司,在没有实现其对石界煤矿隐名出资的目的后,要求永盛公司及谢阶勇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利息)的诉讼。李岳云共投入了343万元到永盛公司,该事实有(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永盛公司2004年11月20日开具的《股权证书》为证,应予认定。但李岳云意识到其投资目的不可能达到后,决定退回投资,其行为属对投资入股合同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但可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2005年10月25日,李岳云出具《委托书》,将其在石界煤矿的股权事项全权委托给案外人李万元办理。李万元同日以本人名义与谢阶勇签订《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商定李岳云退股事宜,因李万元只是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李岳云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李万元以自己名义与谢阶勇签订该协议是无效的,但该协议仍能证明李万元的确在行使代理人的权利,与谢阶勇谈判李岳云退股之事。同年11月1日,李万元从谢阶勇处收取了360万元现金,该款应认定为李万元代李岳云从谢阶勇和永盛公司收取了360万元投资款,其超额退回部分,谢阶勇、李万元自认为支付给李岳云的利息,该院予以确认。李岳云称李万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将本来就是无效的《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撕毁,该行为并不能否认李万元收取的360万元是代其收取投资款的事实。李岳云还称,李万元收取该360万元是李万元与谢阶勇另有资金往来,与李岳云无关。但李岳云除提供李万元的谈话笔录证明该事实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万元在该谈话笔录中允诺出庭作证,在李岳云向法院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未能到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可疑,缺乏证明力。李万元作为李岳云的全权代理人,其代为收取36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李岳云承担。李岳云主张李万元收取的360万元不是代其收取的,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岳云请求法院判令谢阶勇、永盛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343万元及利息11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谢阶勇、永盛公司反诉称,李岳云共欠其90万元,应予偿还。该院认为,谢阶勇、永盛公司提出李岳云欠其80万元卖煤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谢阶勇、永盛公司还主张李岳云20**年6月13日向其借款10万元,该项借款虽是事实,但谢阶勇向法院主张该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谢阶勇、永盛公司要求判令李岳云偿还90万元借款的反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谢阶勇、永盛公司还称,李岳云近6年来滥用诉权的行为属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院认为,李岳云多次起诉或申诉的行为仍属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构成恶意诉讼。谢阶勇、永盛公司还请求确认李岳云持有的343万元《股权证书》无效并判令其立即交还给反诉人。该院认为,谢阶勇、永盛公司的这项反诉请求不构成对本诉的反诉,该院不予支持,谢阶勇、永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中要求确认《股权证书》无效的主张构成了对本诉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谢阶勇、永盛公司的反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岳云对谢阶勇、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阶勇、永盛公司对李岳云的反诉请求。诉讼费43600元,由李岳云负担;反诉费6400元,由谢阶勇、永盛公司负担。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李岳云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22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岳云的再审申请。李岳云仍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诉。湖南高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30号民事裁定,指令衡阳中院再审。
衡阳中院再审期间,李岳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谢阶勇返还投资款173万元及其利息31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4月26日,衡阳中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01号民事判决,该院对原一审已查明且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再审认为:李岳云投入343万元到永盛公司,该事实有(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永盛公司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股权证书》为证,应予以认定。李岳云投入资金后,在没有实现其对石界煤矿隐名出资的目的后,要求谢阶勇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系李岳云行使合同解除权利。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李万元领取36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2005年10月25日,李万元以自己名义与谢阶勇签订《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李万元签订此协议时,谢阶勇知道李万元系受李岳云委托,故该协议有效,李岳云及谢阶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但该协议签订后,李岳云撕毁了该协议,该行为系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谢阶勇亦表示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因此,协议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合意解除了协议。李万元于2005年11月1日领取360万元款项时,谢阶勇尚未认可李岳云有343万元股权(李岳云投入343万元资金系(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谢阶勇当时只认可李岳云股份为205万股,故谢阶勇在原审和再审中称360万元是退回本金343万元及利息的说法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李岳云在原审中称李万元领取的360万元系李万元与谢阶勇另外资金往来关系,李万元在原审中作为证人亦称此360万元系与谢阶勇另外资金往来关系,但李岳云未提及转让170万元股给李万元一事,李万元亦未出庭作证,从而导致原审中无法查明此360万元的缘由。2005年11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就360万元询问谢阶勇时,谢阶勇自称2005年11月1日支付李万元的360万元,是按180万股每股2元的价格合计360万元计算的。因此,根据再审中李万元提交的李万元与李岳云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并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双方陈述,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此笔360万元的款项是180万股按1比2比例退还的,该180万股为李万元从他人处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股份,其中包含李岳云转让给李万元的170万股。因李岳云出资的343万元,未享有石界煤矿的股东资格,亦未取得永盛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该343万元系投资款,不是公司的股份。转让投资款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因此,李岳云转让行为有效。综上,李岳云投入的343万元尚有173万元未予退回。
关于李岳云的出资应由谁退还一节。李岳云出资的343万元,未享有石界煤矿的股东资格。2004年5月17日,谢阶勇冒用永盛公司股东丁人尧、罗斌名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将丁人尧、罗斌的股份转让给梁满生、李岳云,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8月31日,耒阳市工商局发现永盛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后,撤销了变更登记,故李岳云亦未享有永盛公司股东资格。在石界煤矿的改制方案中,石界煤矿“管理层”为一股,谢阶勇作为融资方为一股,谢阶勇也自称即使李岳云曾有资金注入谢阶勇一股中,也只能看成借贷关系。事实上,李岳云的出资由谢阶勇控制和使用,故李岳云的出资应由谢阶勇退还。石界煤矿股东曾约定“股东中途退股,股份不增值,只退还本金,但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李岳云要求谢阶勇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岳云利息主张,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谢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岳云1**万元及利息(以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李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600元,由李岳云负担27202元,由谢阶勇负担16398元。
谢阶勇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
2013年11月1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李岳云投入343万元到永盛公司,该事实有(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永盛公司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股权证书》为证,应予以认定。李岳云投入资金后,在没有实现其对石界煤矿隐名出资的目的后,要求谢阶勇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谢阶勇亦同意退还该投资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李岳云在原审与本案相关的数次纠纷中均未提及已转让李万元170万元股权之事,也未出示其与李万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现李岳云主张谢阶勇退还的360万元为李万元自己的股份,并提交李岳云和李万元之间的协议、证人证言为证。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李岳云称,2005年5月14日他和李柏清、李新开三人与李万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李万元向法院提交的。李岳云对早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却未在原一审初审中向法院提交,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李万元在开庭审理中承认除了接受李岳云的委托事项外,与谢阶勇及永盛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证人谭某、梁某在收到本院出庭作证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李岳云、李柏清、李新开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李万元出具的360万元的收条而证明李万元已收到360万元之事实。2005年10月25日,李岳云出具委托书,将其在石界煤矿的股权事宜全权委托给李万元办理。李万元作为李岳云的全权代理人,其代为收取360万元投资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岳云承担。李岳云主张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采纳。谢阶勇基于李岳云对李万元的委托授权,将本金带利息退还,故应当认定谢阶勇及其永盛公司退还李岳云的投资款本金、利息或回报,已全部清偿完毕。李岳云请求判令谢阶勇、永盛公司返还投资款17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谢阶勇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李岳云负担。
李岳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一、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岳云撕毁《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谢阶勇亦同意不按此协议履行,该退股协议失效。此后,谢阶勇向李万元支付了360万元。现谢阶勇主张该360万元是退还李岳云的投资本金加利息,对该主张,谢阶勇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谢阶勇应当举证证明:第一、李万元在此时仍然拥有代理权。第二、与李万元有协商退还本金和利息的过程。第三、与李万元就退还本金和利息形成了合意。第四、本金和利息已实际退还。现谢阶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未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谢阶勇而不是李岳云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李万元向谢阶勇出具360万元收条,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消灭李岳云3**万股股权的效果。该收条仅载明李万元收取了谢阶勇360万元人民币,该360万元是何款项并未说明。谢阶勇在公安机关陈述退还的180万股,不考虑其中包括谭某的10万股,根据谢阶勇在签订《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认可李岳云有205万股,此时李岳云在石界煤矿还拥有25万股股权。而根据(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李岳云还应拥有163万股的股权,因此,终审判决仅凭该收条即认定李岳云债权已经完全消灭,依据不足。二、再审判决关于“谢阶勇基于李岳云对李万元的委托授权,将本金带利息退还,故应当认定谢阶勇及其永盛公司退还李岳云的投资款本金、利息或回报,已全部清偿完毕”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谢阶勇与李万元协商是将李岳云的股份转让给谢阶勇,而不是退本付息。李岳云向李万元出具的《委托书》称:“关于我石界煤矿股份所有事项全权委托李万元先生办理”。李万元受托后,经与谢阶勇协商,双方达成了《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李万元,受让方为谢阶勇。双方议定转让持股人李岳云、谭某持有的石界煤矿股份215万股(李岳云2**万元整,谭某10万元整)单价为每股人民币2元,转让价总计人民币430万元。因该协议只明确李岳云投入了205万元,其余部分要待李岳云与谢阶勇结清原来做煤炭生意的账后再结算,李岳云认为自己投入了343万元,该协议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而将该协议撕毁,造成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该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协商过程,即李万元代理李岳云将李岳云所持股份按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谢阶勇而不是退本付息。2005年10月25日双方同意按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股份,按此约定,在未结清李岳云具体投资金额的情况下,转让金额为430万元。5天之后,双方又同意以360万元结清李岳云的全部股份,与常理不符。(二)实际退还的是180万股份而不是343万元的股份。第一,当时对李岳云的股份数额有争议,并未明确李岳云拥有343万股。2005年10月25日,对李岳云所拥有的股份,双方并未明确,因此《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才作了如下约定:先认定205万股,其余留待结算。此后双方对李岳云具体拥有多少股份一直有争议。2006年2月14日,李岳云向衡阳中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李岳云交付合伙股金343万元。2006年8月14日(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才认定李岳云为收购石界煤矿投入了343万元资金。由于在(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下达前李岳云与谢阶勇对于李岳云拥有的股份尚有较大争议,因此,在2005年11月,双方不可能按343万股转让股份。第二、有谢阶勇的陈述,谢阶勇于羁押期间(2005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李岳云......名下共205万元,作为入股和我一起收购石界煤矿的,李岳云的股份于2005年10月底我按2元每股退还给李岳云了,李岳云是委托李万元办理的。我是按180万的股份退的钱,也就是360万元。”谢阶勇的该陈述,与李岳云、李万元及相关证人的陈述相吻合。第三,谢阶勇对360万元款项的构成说法不一,不足以采信。本案在湖南高院审理期间(2013年10月9日),主审法官就360万元的情况询问了谢阶勇。在询问中,谢阶勇对360万元的构成,有几种说法:一是说李岳云还欠自己90万元,扣减90万元后还有360万元。不论是343万元还是215万元抑或205万元,也不论是按1比2的比例还是还本付息,扣减90万元后都不是360万元。二是说“360万元当中215万元是要李岳云承担,然后李岳云不同意才撕毁了这个协议”。这与协议的约定不符,在协议中根本就没有提及360万元。三是说360万元是343万元加17万元的利息。不论从哪一个时间点起算,343万元的利息都不是17万元。湖南高院终审判决认定“李岳云、李柏清、李新开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李万元出具的360万元的收条而证明李万元已收到360万元之事实”,该认定并未否定李岳云、李柏清、李新开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李万元本已与谢阶勇达成了1元股份退还2元现金的协议,因李岳云认为自己的股份不止205万元而未能履行,在此情况下,李万元将自己受让的李岳云的170万元股份加上谭某的10万元股份按当初商议的价格以360万元转让给谢阶勇,较之谢阶勇不能自圆其说的360万元全部还本付息,更加可信。综上所述,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中,李岳云同意抗诉意见,另提出以下申诉意见:退还投资款本金17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谢阶勇辩称:一、《股权证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李岳云享有石界煤矿股权以及实际出资343万元的证明。《股权证书》上注明的是认缴股权而非实缴出资。(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股权证书》予以认定不代表谢阶勇及其他股东认可。无论李岳云出资180万元还是343万元,最终结果对其并无不公,不仅退回360万元,还支取煤款80万元,提走煤款价值71万元,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二、对抗诉书第一项持有异议。抗诉书认为,在谢阶勇和李万元未就《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合意,该协议失效后,谢阶勇应该重新举证证明此后仍然拥有代理权,没有法律依据。只要李岳云没有明确终止代理权,李万元就继续拥有代理权。抗诉书要求谢阶勇承担“协商退还本息的过程”的举证义务,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既然李岳云委托李万元“全权办理所有股份事项”,而李万元收取360万元并出具收条,且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就有理由相信与李万元就退还本息达成合意,并实际退还。三、对抗诉书第二项持有异议。抗诉书以“该协议(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协商过程”为由,而选择性的摘取对李岳云有利部分做出解释。事实上,该协议由对方谭某事先起草,谢阶勇对协议内容不认可。抗诉书认为谢阶勇羁押期间(2005年11月17日)关于退还是“180万股360万”的陈述与李岳云、李万元关于“退股180万”相吻合,不符合事实。谢阶勇的陈述是在2005年11月17日,李岳云、李万元的陈述发生在2013年湖南高院的审理中,在此前的原审及数次相关审理中都没有提及。显然李万元、李岳云的陈述只是利用谢阶勇的陈述,以谋取更多利益。如果早在2005年5月14日李岳云已经将170万元转让给李万元,为何一直不告知谢阶勇,之后数次诉讼李岳云仍然以343万元股权起诉,直到近10年后才出现其中170万元已转让的说法。李岳云说法不一,不足采信。
李万元同意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中,除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事实外,另查明:
1、再审庭审中,李岳云主张对永盛公司的投资金额为343万元,并称相关证据均已在关联案件衡阳中院(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诉讼期间提交至法院,谢阶勇表示仅认可李岳云投资18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审结束后,本院调取了(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该案案卷载明,李岳云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出资343万元:(1)2004年11月20日,谢阶勇签发并由永盛公司盖章,证明李岳云出资343万元收购石界煤矿的《股权证书》;(2)2004年11月25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谢阶勇时,谢阶勇承认“向李岳云借了343万元现金来到石界煤矿”的《询问笔录》;(3)2005年7月12日耒阳市公安局调查谢阶勇时,谢阶勇承认“石界煤矿共有我343万元股份,李岳云3**万元股份”的《询问笔录》;(4)2005年11月14日衡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谢阶勇时,谢阶勇承认“只有李岳云一个人入股,入股资金约200万元”的《询问笔录》;(5)2005年11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谢阶勇时,谢阶勇承认“李岳云于2004年9、10月份给我25万元现金,180万元转账到我名下,共205万元,作为入股和我一起收购石界煤矿”的《讯问笔录》;(6)29份耒阳市永盛有限责任公司鸿腾煤业(以下简称鸿腾煤业)的《收款收据》,证明李岳云于2004年2月至6月向永盛公司投入现金1429972元;(7)永盛公司财务会计李怀平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2005年4月至8月李岳云日常垫资87715元;(8)2004年9月21日,耒阳市永盛煤坪(以下简称永盛煤坪)出具的“收到谢阶勇、李岳云煤坪资金70万元”的收据,证明李岳云为谢阶勇垫资35800元;(9)《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供销公司原材料购销合同》,证明李岳云出资永盛煤坪属永盛公司的经营行为;(10)胡召政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矿运送煤炭86.44吨给永盛公司,计币13930元”,证明李岳云支付胡召政欠款13930元。
2、衡阳中院(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另载明:该案诉讼期间,谢阶勇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石界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决议》,以证明“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书必须‘正副本收据’三者合一”。该决议第五条载明:“股东中途退股,其股份不增值,只退还本金,但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协议有谢阶勇、李岳云等11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李岳云对该决议的真实合法性未提出异议。
3、2005年10月25日,李岳云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我石界煤矿股份所有事项全权委托李万元先生办理。”同日,李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与谢阶勇签订《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李万元,受让方:谢阶勇。转让方受持股人李岳云、谭某委托转让其股份。现经双方协商如下:1.转让持股人李岳云、谭某持有的石界煤矿股份215万股。(李岳云2**万元整,谭某10万元整)。2.转让单价为每股人民币2元整。3.转让价总计人民币430万元整。4.付款时间约定为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5.待李岳云与谢阶勇结清原来做煤矿生意的账后,如结算后李岳云的现金超过了贰佰零伍万元,超过部分按每1元退还2元的比例由李万元负责退还给李岳云,如不退款,从谢阶勇所持有的股金中冲减给李岳云;如结算后李岳云的现金不足贰佰零伍万元,由李万元负责按一元返还二元的比例退还给谢阶勇。并在三日内兑现。6.转让方只负责此次及下次股份转让的债权、债务的清理,但不负责由此引起的其他法律纠纷。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李万元与谢阶勇均在协议上签字。此外,协议上另有李岳云20**年4月6日的注明:“此件是复印件,两份原件因撤销作废而于2005年10月29日撕毁。”李岳云认为自己实际出资343万元,李万元代为达成的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将该协议收回撕毁。谢阶勇表示该协议并非其起草,且已退回李万元,对协议的效力亦不予认可。2005年11月1日,李万元收取了谢阶勇360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老板现金叁佰陆拾万元(360万元)。”该款未退还谢阶勇。
4、2011年8月19日李岳云申请再审期间,李万元作为案外人向湖南高院提交了一份李岳云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李岳云,受让方:李万元。因李岳云资金紧张,自愿将收购耒阳市石界煤矿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每股定价为人民币1元整;2.甲方自愿转让170万股;3.转让每股价为人民币1元整;4.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5.付款时间定为2005年5月20日;6.转让前的权益仍由甲方享有;7.乙方不承担转让前的一切实债务;8.甲方股权证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见附件);9.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后生效”。李岳云、李柏清、李新开及李万元均签字,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耒阳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万元交来转让石界煤矿股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收款人有李岳云、李柏清、李新开签字,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谢阶勇表示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协议与其无关。
5、2012年6月27日衡阳中院再审庭审时,李岳云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李岳云)于2005年5月14日将其持有的343万元股份中的17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李万元,而第三人李万元于2005年11月1日已经从被申请人谢阶勇处领走其170万元股份转让款,李岳云实际上只持有173万元股份。”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谢阶勇返还投资款173万元及其利息31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谢阶勇表示变更诉请应当在庭审之前,而李岳云在庭审时提出,且是基于不存在的事实进行的变更,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至今已10年有余,历经:2006年2月14日,李岳云以隐名投资纠纷为由起诉至衡阳中院,2006年8月14日,衡阳中院作出(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岳云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7月3日,李岳云以不服(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同年10月10日,又以同样事由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9年6月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行不抗[2009]1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予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抗诉;2008年6月18日,李岳云又以采矿权纠纷为由向衡阳中院起诉,永盛公司、谢阶勇提出反诉,同年9月27日,李岳云与永盛公司、谢阶勇均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9月27日,衡阳中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2010年5月30日,李岳云向衡阳中院起诉,谢阶勇、永盛公司提起反诉,2011年1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诉请,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4月19日,李岳云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同年9月22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3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岳云的再审申请;李岳云不服,同年10月10日再次向湖南高院申诉,同年12月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1)湘高民法申字第043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衡阳中院再审;2013年4月26日,衡阳中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谢阶勇不服,同年5月18日向湖南高院上诉,同年11月1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李岳云不服,同年12月14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李岳云以各种不同的案由反复进行诉讼。
结合高检抗诉意见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谢阶勇是否应当返还李岳云投资款以及应当返还的数额。
关于李岳云投资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已生效判决(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中认定李岳云投入343万元资金,但谢阶勇于再审庭审中主张从不认可,只不过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所以没有提出上诉。由于再审庭审中李岳云主张相关证据均已在关联案件衡阳中院(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诉讼期间提交至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调取了该案全部案卷。经审查,李岳云在该案中共提交10份证据以证明其出资343万元,但除证据6(29份鸿腾煤业的《收款收据》)直接证明李岳云出资1429972元外,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岳云已经足额出资343万元或以其他方式补齐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该案(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再审期间谢阶勇虽对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李岳云投入343万元资金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岳云投入资金后,在没有实现其对石界煤矿隐名出资的目的后,诉请谢阶勇返还投资款343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8月19日李岳云申请再审期间,李万元作为案外人向湖南高院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李岳云给其转让170万元股权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衡阳中院再审期间,该审已将李万元列为第三人,李岳云基于转让李万元170万元股权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谢阶勇返还投资款173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李岳云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及其效力,本院认为:其一,李万元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4日,李岳云基于该协议变更诉请,故李岳云认可其在2005年5月14日已将17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李万元。然而,结合原审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在原一审及与本案相关的数次纠纷中,李岳云从未提及股权转让这一重要事实,也从未出示过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而是始终以出资343万元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6月27日衡阳中院再审期间,方才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李岳云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对于早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李岳云却一直未向法院提交,直至2011年8月19日申请再审期间,案外人李万元向湖南高院提交,李岳云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李岳云依据该证据主张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三,对于李岳云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也未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谢阶勇及永盛公司知情并且同意。综上,本院不予认可李岳云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行为对谢阶勇及永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谢阶勇、永盛公司是否已退还李岳云投资款问题,2005年10月25日,李岳云出具委托书,将其在石界煤矿的股权事宜全权委托给李万元办理,李万元依据该委托书与谢阶勇处理李岳云3**万元投资款退款事宜。同日,李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与谢阶勇签订《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岳云所持205万元石界煤矿股份,以每股2元转让给谢阶勇,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李岳云认为自己实际出资343万元,李万元代为达成的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故要求李万元将该协议从谢阶勇处收回,并于2005年10月29日撕毁。谢阶勇同意退回协议,对协议的效力亦不予认可。经李岳云和谢阶勇一致同意,协议已被解除。且该协议是由李万元单方提供,李岳云与谢阶勇均非起草者,故其并不能反映李岳云与谢阶勇的真实意思。结合李岳云再审时提出转让给李万元170万元股份后收款17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剩余173万元股份要求退还173万元投资款的请求,可以看出李岳云始终以每股1元的价格主张返还投资款,而《石界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单价为每股人民币贰元整”的约定,并非李岳云的真实意思,谢阶勇对该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2005年11月1日,经协商,谢阶勇支付李万元360万元现金,李万元收取了该款项,既没有将该款给付李岳云,发生争议后也未退还给谢阶勇。因李岳云与李万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对谢阶勇及永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李岳云和李万元关于谢阶勇退还的360万元为李万元自己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本案的数次诉讼中,李万元与谢阶勇均承认双方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李万元作为李岳云的全权代理人,代为收取360万元投资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岳云承担。
在《石界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决议》中已明确约定:“股东中途退股,其股份不增值,只退还本金,但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该决议上,有李岳云的签字,故退还给李岳云的投资款应为其投资本金3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由出具《股权证书》之日即2004年11月20日算至2005年11月1日。经计算,360万元足以返还李岳云的投资款及利息,故谢阶勇的相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李岳云的申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李岳云没有收到的投资款,可依据其与李万元签订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鹿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