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2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易大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因与被申诉人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一审第三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石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再监[20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代理检察员王琳旭出庭。申诉人中泰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刚、徐阳,被申诉人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煌、杨伟华,一审第三人兴长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11月13日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证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兴长石化的800万法人股转让给齐鲁证券。后齐鲁证券不履行协议,不给付协议生效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故请求:1、判令齐鲁证券给付股份转让前的2006年红利163.63万元;2、判令齐鲁证券给付股份转让前的2006年度前的未分配利润125.6万元;3、判令兴长石化对齐鲁证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齐鲁证券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3日富兴公司与齐鲁证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富兴公司所持有的兴长石化(股票代码000819)社会法人股1800万股中的800万股转让给齐鲁证券,每股价格5.55元,共计444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股票变更及过户前后的相关权益”约定如下:“双方在此确认,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齐鲁证券)所有;乙方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同日,富兴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齐鲁证券,案外人丙方淄博新雅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丁方海南奕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注:富兴公司与淄博新雅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奕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纠纷已另案处理),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富兴公司与齐鲁证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齐鲁证券也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款。
2007年8月10日,富兴公司向齐鲁证券发出《关于保障给付我公司原持有的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2006年度红利的函》,要求支付2006年度的分红。2007年9月19日,齐鲁证券向富兴公司发出《对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严格执行了与贵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函中所称兴长石化2006年度不派发红利问题,是经合法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的,我公司作为股东已履行了股东的应尽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兴长石化2006年度年报,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收益为净利润43772447.73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4776254.9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50770220.38元,减己分配2005年度股利4770079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64996334.21元。兴长石化2006年分配预案为不分配,公积金不转增股本。
该院一审认为,富兴公司与齐鲁证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未明确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属,但明确约定了转让后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归齐鲁证券所有。因此协议中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只能归富兴公司,此系协议中的隐含条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转让协议签订或履行后,该股份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含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均已归齐鲁证券享有。虽然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分配预案为不分配,公积金不转增股本,但富兴公司所转让的兴长石化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系兴长石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故应参照兴长石化2006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计算。富兴公司要求齐鲁证券支付股份转让前应享有的2006年红利163.63万元和转让前应享有的2006年的未分配利润12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7)开民二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一、齐鲁证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兴公司红利163.63万元;二、齐鲁证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兴公司未分配利润125.6万元;三、驳回富兴公司对兴长石化的诉讼请求。
齐鲁证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属对转让股份前与后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的特别约定,即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属富兴公司所有。虽兴长石化经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度的分配方案为利润不分配,资本公积金不转增股本,但兴长石化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系兴长石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齐鲁证券依法受让股份后,其即实际按股权比例享有了2006年度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股权转让时的价格,转让协议并没有明确已经包括了2006年的红利及利润,故富兴公司有权向齐鲁证券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前红利、利润分配。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鲁证券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9日以湘检民抗(201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兴长石化2006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在网上对外进行了公布,其财务报告是客观、真实的。虽兴长石化经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度的分配方案为利润不分配,资本公积金不转增股本,但兴长石化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齐鲁证券依法受让股份后,即实际按股权比例享有了2006年度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属富兴公司所有,故富兴公司向齐鲁证券主张红利、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兴长石化2006年度财务报告判决富兴公司应分得其股权转让时兴长石化尚未进行分配的红利和利润并无不当。该院于2011年6月31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齐鲁证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对于协议生效,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后涉案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兴长石化对外公布的2006年度财务报告已经证实了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客观存在,齐鲁证券在受让涉案股票后,已实际按股权比例享有了2006年度兴长石化的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在无确切证据推翻兴长石化2006年度财务报告的情况下,涉案股票2006年度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齐鲁证券应向富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前兴长石化尚未分配的相关孳息。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齐鲁证券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查明,《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九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司2006年利润分配预案”均明确写明“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64996334.21元,鉴于公司2007年度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需求量大,并考虑到新的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对公司2006年年末未分配利润计算口径影响,公司2006年度分配预案为:不分配,资本公积金不转增股本”。《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度因有关涉税事项会计差错更正引起的追溯调整事项的说明》载明,“按上述1至3项查补税款处理决定,公司对2006年年初的有关会计事项进行了追溯调整,共调减母公司和合并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100300.35元,调减盈余公积金1252994.18元,调增期初应交税费8353294.53元。按上述第4项查补税款处理决定,公司对2007年年初的有关会计事项进行了追溯调整,调减本报告期母公司和合并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1660386.39元,调减盈余公积金184487.37元,调增期初应交税费1844873.76元”。“会计差错更正对公司2006年度利润表影响及调整情况,2006年净利润调整为-2237389.59元”。《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载明,“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对2006年度利润表调整情况如下:净利润-2237389.59元。”。
该院抗诉认为,(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股权转让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归属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的约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市场交易规则以及兴长石化《公司章程》的规定,富兴公司转让的800万股非流通股票转让的是全部股东权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即转让的股权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二)原再审判决认定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客观存在,齐鲁证券在受让涉案股票后,已实际按股权比例享有了2006年度兴长石化的相关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度因有关涉税事项会计差错更正引起的追溯调整事项的说明》与《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报告》的两份文件对2006年度报告中利润计算的错误进行了调整与更正,将2006年度利润表调整为:净利润-2237389.59元,能够证明因会计差错调整之后兴长石化2006年度未分配利润是负值即亏损。2、根据兴长石化《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股东大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分配利润之前,上市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仍属于上市公司的权益,并非股东权益。兴长石化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2006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不分配,资本公积金不转增股本。因此,齐鲁证券受让的股票在2006年度并没有分配任何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原再审判决将兴长石化2006年度年报中的未分配利润等同于上市公司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混淆了上市公司“未分配利润”与“股息、红利及其他衍生孳息”的概念,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泰证券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富兴公司所转让的800万股非流通股票包含完整的股东权益。二、兴长石化2006年度股东大会作出了公司2006年度利润不分配、不进行公积金转增的决议。同时兴长石化2006年年报公告显示,公司股息为零,故原再审判决认定所谓的2006年公司红利根本不存在。三、《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未分配利润及其权属归属的约定,因此富兴公司索要未分配利润没有合同依据。四、依据兴长石化2007年年度报告,经过会计追溯调整,2006年兴长石化经营结果已经是亏损状态,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是负数。五、原再审判决对案件关键证据效力认定错误。《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度因有关涉税事项会计差错更正引起的追溯调整事项的说明》、《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报告》这两份证据形式、内容以及披露的公司财务数据是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是公司确认的最终有效数据。对该两份证据,富兴公司早已知晓,且一直没有反对和异议。
富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曾提过抗诉,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则。二、富兴公司有权主张和获得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三、兴长石化存在利润,富兴公司理应享有2006年年度利润权益。现该利润确已由中泰证券实际占有,中泰证券应将2006年度兴长石化的相关股权利益支付给富兴公司。
兴长石化答辩称,股东在处分自己股份时与兴长石化没有关系。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议以前还是公司财产,兴长石化2006年作出的股东大会是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兴长石化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院另查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泰证券是否应支付富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前交易股权2006年的红利及未分配利润。
2006年11月13日,富兴公司与中泰证券(原齐鲁证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在此确认,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中泰证券)所有;乙方(中泰证券)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权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原再审判决据此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对于协议生效,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后涉案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正确理解该条款约定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富兴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兴长石化800万社会法人股转让给中泰证券,按每股5.55元人民币转让,共计总价款4440万元。在本院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富兴公司转让的800万股非流通股票是否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中泰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包含所有权益,双方在合同前言中表明转让的是八百万股,没有其他排他的表述”,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反映的是800万股的转让,我方理解,依照合同约定这个股份转让的是全部权益,除有特殊约定外”,因此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800万股非流通股票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对兴长石化800万股非流通股票的整体作价,中泰证券支付的4440万元对价,所购买的是富兴公司800万股股票的全部权益,其中当然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案涉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该800万股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随着股权的转移,理当归属新的股权所有者即中泰证券。这既符合对价购买800万股股票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
结合该协议书第三条的后半句“乙方(中泰证券)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来理解,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转让的股权中涉及的财产性权益转移时间的约定,意在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股权收益权不必等到股权登记日后再转移,而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转移。因此,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前的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红利及未分配利润归富兴公司所有,才能成为“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的特殊约定,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作出过特殊约定。原再审判决仅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中泰证券)所有”的约定,认定该协议生效前的股东财产收益权仍属富兴公司所有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富兴公司无权就该协议生效之前的股东财产权益向中泰证券主张权益。原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应由富兴公司享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即转让的股权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富兴公司诉请中泰证券给付股权转让前即2006年11月13日之前的2006年度红利、未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是股权受让人中泰证券已经实际取得了转让前2006年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虽然根据富兴公司提交的兴长石化2006年度报告显示:“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收益为净利润43772447.73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4776254.9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50770220.38元,减己分配2005年度股利4770079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64996334.21元”。但随后,中泰证券又提交了《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度因有关涉税事项会计差错更正引起的追溯调整事项的说明》显示:“按上述1至3项查补税款处理决定,公司对2006年年初的有关会计事项进行了追溯调整,共调减母公司和合并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100300.35元,调减盈余公积金1252994.18元,调增期初应交税费8353294.53元。按上述第4项查补税款处理决定,公司对2007年年初的有关会计事项进行了追溯调整,调减本报告期母公司和合并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1660386.39元,调减盈余公积金184487.37元,调增期初应交税费1844873.76元。……会计差错更正对公司2006年度利润表影响及调整情况,2006年净利润调整为-2237389.59元”以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载明:“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对2006年度利润表调整情况如下:净利润-2237389.59元”。上述报告系上市公司对外披露事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不能仅凭兴长石化2006年度报告来认定案涉转让的股份在2006年度存在红利和未分配利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兴长石化的《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中,兴长石化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2006年分配预案为不分配、公积金不转增股本。因此,兴长石化案涉转让的股份在2006年度不存在红利和未分配利润,且事实上中泰证券亦未获得该年度的红利和未分配利润。故富兴公司诉请中泰证券给付股权转让前2006年的红利和未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支持的当事人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兴公司要求中泰证券支付股权转让前的2006年红利及未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4号、(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0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13号、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8元,由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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