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2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云福,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道县南天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四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云福因与被申诉人道县南天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强、书记员邱中秀出庭,申诉人赵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刘晓丽,被申诉人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四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云福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向南天公司购买一台东风日产小轿车,但南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以次充好,请求判令:1、南天公司为其办理退车手续;2、南天公司退还购车款183800元;3、南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3800元;4、南天公司赔偿购置税、保险费、上牌手续共计31811元。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云福与南天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新车订购单》,约定由赵云福向南天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一台,颜色为紫色,车辆价格为183800元。订单签订后,赵云福于同日交给南天公司定金5000元。同年7月21日,南天公司电话得知永州市高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无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的情况下,以赵云福名义向高翔公司开出订车单,订购车辆为天籁舒适版轿车,规格为2.0LXL,颜色为紫色。车到南天公司后,颜色变为黑色。南天公司给该车加装了DVD系统。同年7月26日,赵云福看车后,对颜色予以了认可,并交付给南天公司购车款122211元(含首付款95400元、保险8311元、购置税18000元、手续费5000元、上牌500元。减除了原已交的定金5000元)。同日,赵云福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贷款88400元,贷款合同上载明车辆型号为天籁2.0LXL舒适版。同年7月28日,南天公司为该车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经赵云福到场领取了车辆牌照(车辆牌照为湘MG0053)。同年8月1日,双方正式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车辆使用不久,赵云福发现该车不是订购的荣耀版,双方协商未果。同年8月25日,赵云福向湖南省道县工商局城郊工商所投诉。2012年4月1日,赵云福以南天公司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认定,2011款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官方指导售价为219800元,2011款东风日产天籁2.0LXL舒适版小轿车官方指导售价为199800元,二型车价格相差20000元,两种车型在车辆配置上有差别。
该院一审认为,赵云福与南天公司所签订的《新车订购单》系有效合同。南天公司明知其交付给赵云福的车辆系价格和配置低于约定车辆的车型却仍然交付,隐瞒了真实情况,使赵云福陷入接受车辆系订购车辆的主观认识而做出提车的错误意思表示。南天公司的行为对赵云福构成了欺诈,赵云福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83800元,应予支持。因赵云福购买车辆是个人使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考虑到赵云福已实际使用车辆时间较长,不方便办理退车、退款,车辆仍应归赵云福所有为利。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道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一、赵云福向南天公司购买的牌照号为湘MG0053的2011款东风日产2.0LXL舒适版小轿车仍归赵云福所有使用;二、由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云福经济损失183800元;三、驳回赵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天公司与赵云福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天公司明知交付给赵云福的车辆的价格和相关配置低于双方在《新车订购单》中的约定,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经赵云福同意私自将涉案的舒适版车辆按荣耀版车辆配置安装DVD等设施,使赵云福错误认为交付车辆(舒适版)是订购车辆(荣耀版),并作出按照荣耀版的车价交款提车的错误意思表示。赵云福虽在标有“舒适版”字样的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上签名,但是案涉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赵云福与放贷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已经赵云福同意变更了双方的购车合同即赵云福向南天公司订购的车辆已经由荣耀版变更为舒适版。一审判决考虑到涉案车辆赵云福已经实际使用较长时间,对涉案车辆判归赵云福所有,并判决赔车价款是适当的。同时,其所交纳的车辆购置费、保险费、上牌手续费等费用,又属购车后使用车辆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赵云福与南天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载明订购车辆为一台紫色的东风日产2.0LXL荣耀版车型,但东风金融公司与赵云福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抵押合同上都明确载明了赵云福购买的是天籁2.0LXL舒适版,赵云福亦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在交付车辆时,原订购合同约定的紫色车辆变成了黑色车辆,款式由荣耀版变更为舒适版,赵云福按变更后的车辆提车并实际使用。上述事实表明,《新车订购单》签订后,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约定事项进行了协商变更。南天公司并没有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其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另一方面,2011款东风日产天籟2.0LXL荣耀版车型厂家指导售价虽与舒适版车型厂家指导售价相差20000元。南天公司交付的舒适版车型加装DVD系统后,与荣耀版唯一的区别仅是少了一个内置硬盘。虽然交付车辆价款并未减少,但交付的车辆与荣耀版车辆配置基本相同。南天公司并未因此而获取更多利益,因此,南天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消费欺诈。虽然南天公司交付车辆与荣耀版车辆并无实质差别,但南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付车辆时已予以充分说明,并取得赵云福的同意。因此,南天公司在标的物交付上虽然不能认定为欺诈,但交付的车辆配置上存在价格差。参照两款车型官方指导价格的价差,应由南天公司赔偿适当损失。综上,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赵云福向道县南天公司购买的牌照号为湘MG0053的2011款东风日产2.0LXL舒适版小轿车仍归赵云福所有”、“驳回赵云福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云福经济损失2万元。
赵云福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抗诉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南天公司不构成欺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南天公司以改装后的舒适版车型履行合同并按照荣耀版车型收取价款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南天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荣耀版价格交付舒适版车型已征得了赵云福同意。赵云福虽在标有“舒适版”字样的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和还贷约定等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赵云福同意变更了购车合同。赵云福误将南天公司交付的舒适版车型认作荣耀版车型,提取了车辆,是基于南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二、原再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再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原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南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又认定南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付车辆时已予以充分说明并取得赵云福同意,判令南天公司赔偿赵云福损失2万元,前后矛盾。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原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则南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赵云福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称南天公司在本案销售汽车过程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南天公司称在贷款合同当中赵云福的签字是认可了买卖合同当中对于车型的变更是错误的。买卖合同的变更不能够通过贷款合同来实现。车色的变换并未导致汽车买卖合同实质性变更。原再审判决裁判要旨部分前后逻辑矛盾,一方面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原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南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又认定南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付车辆上予以充分说明取得赵云福同意,判令南天公司赔偿赵云福2万元。综上所述,南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欺诈消费者,其应向赵云福承担双倍的民事赔偿责任。
南天公司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南天公司在舒适版的车型上加装了DVD系统,增加后整车价格与荣耀版价格一致。南天公司从未主张销售给赵云福的是荣耀版车型,有充分证据证明南天公司以口头、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赵云福,实际提供的是舒适版车型。原再审判决确系前后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再审判决的主要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南天公司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2万元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纠正原再审判决赔偿赵云福2万元损失的判令,维护南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中列明的被申诉人道县南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有误,其全称应为道县南天汽贸有限公司。其他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南天公司在履行与赵云福签订的购车协议时是否构成欺诈;二、南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赵云福损失。
本案中,赵云福与南天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车订购单》约定赵云福向南天公司订购一台紫色的2011款东风日产天籁2.0LXL荣耀版小轿车,注明车辆裸车的价格为183800元。而南天公司实际交付的是一台黑色的东风日产舒适版车型并加装DVD系统。对此,赵云福认可车色的变换,却一直否认认可车型的变更。南天公司则称其已明确告知赵云福实际提供的舒适版车型,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南天公司已明确告知赵云福销售给其的是东风日产舒适版车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欺诈行为除行为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外,还应当具备相对方基于行为人的不实或虚假陈述,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产生错误认定,进而导致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云福在与第三方东风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抵押合同上都明确载明了其购买的是天籁2.0LXL舒适版,车辆总价为176800元,与《新车订购单》上载明订购荣耀版车型车辆的裸车总价183800元,相差7000元。赵云福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虽然该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改变购车合同内容,但其载明内容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而不至于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赵云福按颜色变更后的车辆提车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说明赵云福与南天公司就交付的车辆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约定事项进行了协商变更,并无不当。赵云福坚称购买的是荣耀版车型,与南天公司没有协商,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南天公司已明确告知赵云福实际销售的是舒适版车型虽然构成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赵云福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继而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尚不能认定南天公司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因此,赵云福认为南天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赵云福关于判令南天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全款,所购汽车退还南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天公司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赵云福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原再审判决考虑到南天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是舒适版加装DVD系统的车辆与荣耀版车型在配置上存在一定差别,参照两款车型官方指导价格的差价,酌情判令南天公司赔偿赵云福2万元,尚属合理。故南天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