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25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峰,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琼,女,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学武(兰波之父),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琼芳(兰波之母),女,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晓明(兰波之妻),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1(兰波之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余晓明,兰某1之母。
兰峰因与戴琼、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5〕2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3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艳军、书记员魏海彤出席法庭。兰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戴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兰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兰学武、周琼芳、余晓明、兰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0日,戴琼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兰峰、兰波偿还本金2500万元;2、兰峰、兰波偿付违约赔偿金2733373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7月30日止);3、兰峰、兰波支付2500万元自提起诉讼后次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兰峰、兰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8日,兰波向戴琼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5.5%,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10万元,戴琼实际支付给兰波款项89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兰波又向戴琼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戴琼实际支付了款项1100万元。2012年1月10日,戴琼、兰波、兰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戴琼出借2500万元给兰波用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兰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日5‰计息后作为赔偿金偿付给戴琼,逾期30日仍未清偿的,按日7‰计息后作为赔偿金偿付戴琼,兰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兰波出具借条给戴琼,借条载明: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兰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件审理中,戴琼自认收到兰波还款26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真实性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借条所约定兰波向戴琼借款2500万元,来源于此前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990万元,超出部分,实际为此前累计的利息及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戴琼所诉请2500万元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及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戴琼所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赔偿金亦应以实际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主张自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另,本案中,戴琼自认收到兰波还款265万元,应自借款利息中扣除,扣除后截止2012年7月30日,兰波尚欠戴琼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957029.48元。
(二)关于兰峰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兰峰主张戴琼与兰波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2500万元系此前借款本息合计金额,兰波、兰峰出具的借条上也载明: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故兰峰主张借款未真实发生与案件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兰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兰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波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一、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琼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30日尚欠利息957029.48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兰峰对兰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波追偿;三、驳回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6.66元,由戴琼承担36000元,由兰波、兰峰承担149466.66元。
兰峰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兰峰申请证人兰某2出庭作证,兰某2证明:戴琼与兰波之间有借款关系,因兰波到期不能还款,曾找他本人做担保,因其实力不足,签了担保书后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其未持有所签的担保合同。其怀疑戴琼和兰波串通骗取兰峰承担担保责任。戴琼、兰波、兰峰签订担保合同时其参与了吃饭,兰峰签合同是在隔壁房间签的。该院认为,兰某2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为参加人,与戴琼、兰波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参加人一致,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对以“怀疑”所做陈述部分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0日,戴琼、兰波、兰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戴琼出借2500万元给兰波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兰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兰峰主张《借款合同》中的25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戴琼与兰波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陈述2500万元为之前借款的本金加利息。虽然2500万元不是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支付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有借款发生,借款数额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并非虚构的借款事实,在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中说明“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兰峰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戴琼、兰波未明确告知2500万元的构成,但兰峰对为兰波向戴琼的借款2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明确和明知的,且兰峰应当知道签订保证合同也就意味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其签订了合同就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兰峰针对其认为兰波、戴琼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兰峰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兰峰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由兰峰负担。
兰峰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释明函》,希望兰峰服判息诉。
兰峰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兰波、戴琼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兰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兰峰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判决兰峰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兰峰作为担保人在涉案2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其本意系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对该笔借款系由其他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转化而来的情况并不知情。兰波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在之前的两笔借款不能按期还给戴琼的情况下,兰波与戴琼才协商找人进行担保,“没有告知兰峰是我之前向戴琼借的款”,“在去找兰峰担保前,戴琼就跟我讲用2012年1月10日的这份合同跟兰峰讲担保的事,之前的合同就不要提了”。戴琼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我没有专门告知兰峰。但是兰波讲他已经跟兰峰讲好担保了,我认为兰峰应该是知道的”。兰波与戴琼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兰波与戴琼在要求兰峰对涉案25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时,隐瞒了该笔借款的构成情况,兰峰对此并不知情。第二,虽然借条中显示“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前述借款”,但兰波在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发生借款”,结合涉案2500万元借款系由之前两笔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应当认为涉案250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涉案2500万元借款在数额上亦无法与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相印证。
兰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应于戴琼向兰波提供借款时生效。戴琼虽然提供了借款人兰波出具的借条、收条,欲证明其已履行了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但无法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或者支付现金的证据,且从2012年1月1日起戴琼从未向兰波提供借款。《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兰峰在《借款合同》中对兰波向戴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亦未生效,故兰峰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戴琼与兰波存在多个《借款合同》,兰峰仅为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戴琼自2012年1月1日起从未支付给兰波任何款项,因此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支付,兰峰没有保证责任需要承担。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戴琼两次支付给兰波的借款1990万元,均发生在2011年11月,兰峰均没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不知情。原判决认定戴琼已经履行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兰波的《说明》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兰峰对兰波与戴琼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因此应认定兰波与戴琼串通,隐瞒了兰波已拖欠2000余万元的事实,骗取兰峰提供担保,兰峰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四)本案《借款合同》中2500万元款项系兰波原两笔借款本息相加形成,系“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兰峰不知情的情形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戴琼答辩认为:(一)兰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兰波与戴琼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兰峰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兰波与戴琼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兰峰在违背意志的情形下提供担保。抗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公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兰峰应免除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借款合同》系对兰波与戴琼之前债务的归结,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即成立,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合同亦未约定附条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兰学武、周琼芳、余晓明、兰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本案再审审理中,兰波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兰波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兰学武、其母周琼芳、配偶余晓明、其子兰某1。本院依法向上述四位继承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该四人均未提交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应视为以兰波继承人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上述四位继承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兰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2500万元借款系来源于兰波此前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其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99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00万元款项虽系兰波与戴琼此前借款本息的汇总,但不能否认兰波与戴琼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借新还旧”,而是对此前兰波与戴琼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兰峰关于《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00万元款项未实际支付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与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戴琼向兰波出具借条时,兰波已收到借款的事实相悖。因此,兰峰以款项未实际支付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
(二)兰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兰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知晓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兰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兰峰关于《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责任亦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情形。兰峰虽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款项系此前两笔借款的本息合计不知情,但并不能否认其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兰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供担保系因受到欺诈、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兰波与戴琼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第三,案涉《借款合同》的性质并非“借新还旧”,而是就此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系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兰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再审期间兰波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兰学武、周琼芳、余晓明、兰某1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学武、周琼芳、余晓明、兰某1在继承兰波遗产范围内与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戴琼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30日尚欠利息957029.48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学武、周琼芳、余晓明、兰某1在继承兰波遗产范围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6.66元,由戴琼承担36000元,由兰学武、周琼芳、余晓明、兰某1在继承兰波遗产范围内与兰峰连带承担14946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66.66元,由兰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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