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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凯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凯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
法定代表人:徐代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映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湘华,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泉水山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泉水山庄**iv>
法定代表人:陈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裕昌,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泉水山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方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万福大厦**v>
法定代表人:燕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映超,凯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
负责人:柳双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鸿,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亮,该行员工。
申诉人杭州凯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陈湘华、二审上诉人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一审被告江裕昌、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方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l3)琼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艳、书记员邱中秀出庭。申诉人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映超、刘扬,被申诉人陈湘华、二审上诉人上岛公司、一审被告江裕昌三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林、高文祥,二审被上诉人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映超,一审第三人杭州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鸿、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凯成公司、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方园公司与上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岛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上岛公司经催告后不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湘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湘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裕昌与陈湘华不仅是夫妻,且实际经营活动由江裕昌操控,其也应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二、上岛公司向凯成公司支付2007年2月起拖欠至解除之日的租金(至起诉时共计拖欠租金907850元)及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375000元,并由陈湘华和江裕昌夫妇对上述拖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三、上岛公司、江裕昌、陈湘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11日,方园公司与上岛公司、海南伟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程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方园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一楼及二楼全部,总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公司已对方园公司出租的上述房产作了必要了解,愿意承租该房产;2.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初期给上岛公司两个月装修宽限期,免收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房租及物业管理费:2006年合计每月26000元,2007年合计每月33000元,2008年至2010年两年合计每月35000元;4.结算:方园公司应收租金委托伟程物业公司随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一并向上岛公司收取,三方约定后的一周内,上岛公司应向伟程物业公司缴纳租房押金50000元,以及第一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000元,合计76000元。以后每个月末,上岛公司必须提前付清下一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同时结清当月所发生的水电费,如不能按时交纳相关费用,方园公司有权从上岛公司逾期缴费第六天起,向上岛公司按日加收所欠费用1‰的滞纳金,上岛公司如无让方园公司、伟程物业公司可接受的特殊理由逾期交费一个月以上时,方园公司或伟程物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留押金,抵作上岛公司的违约金;5.合同有效期内,方园公司、上岛公司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将视同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方园公司即将房屋交付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公司亦向方园公司交纳了至2007年1月的租金。
另查,1996年3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区法院)作出(1995)江执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杭州万达五金机械总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西侧万福大厦一、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961.77平方米)的房产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江城支行。2006年1月16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致函方园公司称:据悉你公司已将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第一层和第二层出租给上岛公司,你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房产合法所有人的权利,上述房产已由江干区法院依法裁定给我行,我行于2005年6月18日通过拍卖,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凯成公司,现函告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致函上岛公司称:据悉你公司与方园公司签订了租赁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第一层和第二层房产的协议,并已在装修,上述房产已由江干区法院依法裁定给我行,我行已于2005年6月18日通过拍卖,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凯成公司,方园公司无权出租上述房产,凯成公司已与你公司交涉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函告你公司立即停止装修,撤出上述房产。同日,杭州市商业银行发出《公函》,致各有关单位称,杭州市商业银行已经将江干区法院(1995)江执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该行的所有权利(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第一层和第二层房产)通过拍卖转让给凯成公司。2008年6月10日,江干区法院向上岛公司发出《通知书》称,关于上岛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向方园公司租赁坐落于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一、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961.77平方米),此房屋已被江干区法院查封;执行中,江干区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3月20日分别向上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书面通知书,要求上岛公司将2007年2月起拖欠的租金交付法院并腾退房屋;现因杭州商业银行与方园公司及凯成公司达成了协议,上岛公司只要协助江干区法院立即将2007年2月起拖欠的租金于2008年6月25日前交付给权利人或江干区法院,江干区法院不再强制执行。同日,方园公司与凯成公司致函上岛公司称,方园公司在收到江干区法院关于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第一层和第二层房产的函后,与法院、杭州市商业银行及凯成公司进行了成功协商;上述房产权利人已同意按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款的约定,按原条件继续履行,时间为《租赁合同》剩余时间;上岛公司应将一年多未交的租金尽快交给权利人凯成公司。
再查,伟程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时,伟程物业公司表示凯成公司及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其权益,故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向伟程物业公司调查时,该公司出示有关证据证实海口美兰上岛咖啡西餐厅白龙南店(以下简称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一直到2009年5月才因欠缴水电费被停电而停止营业。方园公司也致函一审法院,称其诉讼请求的实际权利人为凯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时将凯成公司作为房产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方园公司与上岛公司、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方园公司不是实际产权人,合同效力待定。但在履行中,已得到了实际产权人凯成公司的追认,同意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上岛公司开设的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在所有权人变动过程及江干区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均没有停止过营业,该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二、关于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租金的支付问题。合同签订后,方园公司已依约向上岛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履行了义务,而上岛公司却未依约交付租金,拖欠租金达两年多之久,金额巨大,经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方园公司、凯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履行中,江干区法院曾于2008年3月20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岛公司将2007年2月起拖欠的租金交付给法院并腾退房屋,之后,2008年6月10日,江干区法院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方园公司及凯成公司又书面通知上岛公司,要求其只要将拖欠的租金在2008年6月25日前交付给实际权利人或江干区法院,不再强制执行,合同仍继续履行。但是,上岛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要求解除合同也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经营,其行为默示了合同予以继续履行,故自2008年6月25日以后,上岛公司仍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和赔付滞纳金损失。至于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停业是否影响租金的计付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经营问题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与方园公司、凯成公司无关;其次,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停业并不是凯成公司、方园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是上岛公司因欠缴水电费被停电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凯成公司、方园公司诉请的租金(含物业费)应共计为1511850元。滞纳金的偿付自2007年2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1‰偿付。三、关于陈湘华、江裕昌应否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上岛公司为陈湘华一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从诉讼材料的送达到财产保全的过程,凯成公司、方园公司主张上岛公司财产和陈湘华的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陈湘华负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陈湘华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裕昌不是上岛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凯成公司、方园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美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方园公司与上岛公司、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上岛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成公司支付自2007年2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含物业费)1511850元。同时,自2007年2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1‰偿付该款的滞纳金损失;三、陈湘华应对上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凯成公司、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160元由上岛公司、陈湘华承担。
上岛公司、陈湘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凯成公司、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上岛公司股东陈湘华提供包括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对上岛公司章程的批复和2002年12月的验资报告书、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对企业存款的证明、银行询证函、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出具的询证函等证据,用于证明上岛公司合法成立并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凯成公司、方园公司、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混同。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园公司、凯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问题。方园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凯成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方园公司、凯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二、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方园公司已依约向上岛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房屋,而上岛公司在占有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拖欠租金长达两年多,且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方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岛公司应当补交租金和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上岛公司向凯成公司支付租金和滞纳金有理,应予支持。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停业是上岛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三、伟程物业公司未参加诉讼,但其已将收取本案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委托方园公司和凯成公司,故原审判决上岛公司向方园公司、凯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四、关于上岛公司股东陈湘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2年,上岛公司注册资本7万美元已由股东陈湘华出资全数到位,且于2006年投资300万元开办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目前上岛公司的资产足以履行本诉请求的债务。此外,股东陈湘华并无抽逃资金的行为,且凯成公司、方园公司、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混同。一审判决陈湘华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0)美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10)美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凯成公司、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其中受理费231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3160元,共计51320元,由方园公司负担7698元,由凯成公司负担7698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凯成公司、上岛公司均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中,凯成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为:一、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4月9日所作的笔录。用于证明上岛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湘华个人财产与上岛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二、上岛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上岛公司对涉案房屋投入3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如真有300万元投入而财务报表上没有体现,就证明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三、上岛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上岛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错误。上岛公司认为其之所以没有投资装修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是因为该店实际为符春经营,投资装修款不入账符合客观情况。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上岛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为:一、上岛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的出资到位,且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没有混同。二、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营业执照和吊销登记证明。证明该店是他人装修经营,上岛公司账上不会体现。三、方园公司和凯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凯成公司不是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四、上岛咖啡白龙南店2006年9月13日及2007年2月27日的税收转账完税证明,用于证明该店经营期间,独立纳税,与上岛公司无关,上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中未体现该店经营情况符合客观事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一、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登记资料。二、上岛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三、方园公司、符春与伟程物业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四、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税务登记资料。五、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符春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除对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结合该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另查明:一、方园公司与凯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凯成公司,合同价款1651940元。该合同存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二、海南省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白沙工商所于2003年2月28日给上岛咖啡白龙南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符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店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三、符春、方园公司与伟程物业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与本案上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但租金存在差异。四、上岛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分别由具有资质的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昌事务所)、海南荣德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荣德诚事务所)、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信事务所)作出,上述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财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五、上岛公司2011年度提交了海南中执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执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上岛公司2011年度资产期末余额为183859.41元。六、2013年4月9日,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凯成公司,未发现上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凯成公司是否有权向上岛公司主张租金;二、上岛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含物业费)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三、陈湘华是否应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凯成公司是否有权向上岛公司主张租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产系通过江干区法院执行裁定折抵给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杭州银行江城支行通过拍卖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凯成公司的事实,有相关的函和(1995)江执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凯成公司是涉案房产真实的权利人。虽上岛公司主张凯成公司不是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并提供方园公司和凯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可以证明方园公司与凯成公司曾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导致凯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方式存在疑问,但鉴于与涉案房产相关的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方园公司均已明确争议房屋产权属于凯成公司所有,租金应由凯成公司收取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凯成公司向上岛公司主张租金的权利。原审判决将凯成公司认定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上岛公司关于凯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租金的再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岛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含物业费)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因上岛公司违约,其停业是因为拖欠水电费造成的,停业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原审判决确定上岛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含物业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湘华是否应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人民法院仅在例外情形下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方园公司、凯成公司主张股东陈湘华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主张否认上岛公司独立人格和否认陈湘华有限责任,故应按照上述规定,严格把握适用要件及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从本案事实看,上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湘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就上岛公司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同时,从陈湘华的举证情况看,陈湘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上岛公司依法成立,陈湘华出资充实并到位,但不能充分证明陈湘华与上岛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陈湘华在本案再审时未提供证据,但鉴于二审并未判决其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对上岛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税收转账完税证等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出资到位,且上岛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上述证据亦经质证,属于本案新的证据,故可据此视为陈湘华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关于股东举证义务的要求。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上岛公司与陈湘华的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要件,需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该院已对上岛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上岛公司财务会计情况的证明。从上述审计报告的结论显示,该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一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情况。上述审计报告所附的该公司报告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均未反映股东陈湘华的财产与上岛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据此认定股东陈湘华与上岛公司的财产不混同。虽凯成公司主张上述审计报告是根据上岛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没有完整的原始凭证,并主张上岛咖啡白龙南店装修经营及投入未在该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中体现,进而主张该公司与陈湘华财产混同,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以公司会计账薄和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依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税收转账完税证均载明符春为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人,符春对上述不利于其本人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认为投入及收益与上岛公司无关。可见,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装修经营及投入情况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符合实际情况。故在凯成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审计报告不实的情况下,其对审计报告的质疑不予釆信。至于凯成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判决后,上岛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岛公司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上岛公司与陈湘华财产存在混同。该院认为,上岛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要件,不能必然证明上岛公司与股东陈湘华的资产存在混同。如陈湘华作为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执行的情形,凯成公司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凯成公司关于陈湘华与上岛公司财务混同,陈湘华应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凯成公司关于陈湘华应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琼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保全费5000元由凯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湘华应否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岛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02-2009年度审计报告属于“新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湘华与上岛公司的财产不构成混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岛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02-2009年度审计报告属于“新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凯成公司、方园公司起诉时即明确请求判令陈湘华对上岛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陈湘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陈湘华应该就其个人财产与上岛公司财产未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上岛公司,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又就此问题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由陈湘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上岛公司以及陈湘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湘华的财产独立于上岛公司。原审中,上岛公司提交2002-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的出资到位,且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没有混同。该证据既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将该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湘华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岛公司2002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陈湘华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本案中,上岛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确定、不完整、且有重大保留,不能真实、完整体现上岛公司的经营以及财务状况,不能据此认定股东陈湘华财产独立于上岛公司财产。(一)上岛公司2002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确定,审计结论作出重大保留。上岛公司原审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中,2008年年度审计报告载明:“三、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上岛公司货币资金余额209433.59元无法实施审计程序或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四、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了前段所述未能实施审计程序可能产生的影响外,上岛公司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岛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7年度的经营成果”,其中所言“前段所述未能实施审计程序”涉及的保留事项金额是209433.59元,而该公司2007年度总资产是343767.03元,保留意见事项金额已占资产总额的60.92%。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第四条载明:“三、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贵公司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94262.50元,我们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存货期末余额43563.69元,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四、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了前段所述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岛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除了前段所述可能产生的影响外”所指的是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该保留事项金额是237826.19元(194262.50元+43563.69元),而上岛公司2008年度总资产是285596.19元,保留意见事项金额已占资产总额的83.27%。上述两份年度审计报告均作出保留意见,除去保留意见部分,其余部分即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凯成公司申请监督时提供的永信事务所(2014年2月26日)和中执信事务所(2014年3月3日)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也证明了上岛公司的大部分账目的完整性、准确性无法确认,其审计年度(2008-2010年度)财务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是不确定、不可信的。对此,上岛公司答辩称其亦有新证据即永信事务所和中执信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文书,证明两所2008-2010年度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对此审计报告的任何说明若与原报告存在异议,以原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为准。上岛公司据此认为两个会计事务所已否认之前(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3日)给凯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因此该两事务所的相关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审计报告。综合案件事实,凯成公司提供的两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相关情况说明,是两个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解读,与审计结论之间并不矛盾,并非对审计报告本身有异议。审计报告是真实的,问题在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作出保留,报告本身不完整,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个人财产。(二)上岛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审计报告不完整。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的装修验收是上岛公司与方园公司以及海南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上岛公司与该两个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上岛公司上述几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没有相应的体现;上岛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将租赁物承包给符春,该承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几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中也没有相应体现。上述事实证明上岛公司2002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完整。
综上所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凯成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陈湘华和上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上岛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是否已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岛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陈湘华,二审法院要求凯成公司举证违反法律规定。二、陈湘华不能证明上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凯成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现象。虽然凯成公司对上岛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财产无举证责任,但凯成公司提交的案涉租赁协议、保证金付款凭证以及租赁物装修验收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岛公司未按会计法的要求对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如实记账,如实制作财务报告,而且上述行为可以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由股东个人随意支配,已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公私不分的现象。四、关于案涉租赁物中上岛公司以员工符春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问题。(一)符春在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与上岛公司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上岛公司在原审中陈述“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是免费承包给符春、林燕的”,但符春的陈述是“免费加盟的”。承包和加盟是不同的概念,说明上岛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二)符春在原审中的陈述有明显漏洞,不合常理。上岛公司的净资产几乎为零,而符春作为上岛公司的老员工却有能力投资300万元开设近2000平方米的咖啡餐饮店,上岛公司为何要出面替符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出面装修,甚至代符春向物业公司支付5万元的租赁保证金,这些都是违背常理的。符春在原审中陈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使用的身份证是其个人的,但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符春对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装修以及租赁合同纠纷等事项一概不知,作为投资人对其开办企业的情况一概不知明显违背常理。符春还陈述,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拖欠的租金公司老板承诺帮其解决,其准备用打工的钱还给老板,并已归还了部分。事实上,本案就是上岛公司以员工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其目的是逃避税收并通过体外循环,套取营业现金,规避法律责任。符春上述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可以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不是独立的,是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的。
陈湘华、上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采信上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02-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凯成公司与上岛公司均提供了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未对是否“新的证据”问题提出异议,凯成公司对上岛公司提交的2002-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只提出希望由法院核实原件。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应视为未逾期提交。而且,上述证据是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上岛公司2002年至201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从上岛公司租房的时间段与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各年度时间段来看,可以证明审计报告是客观真实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因方园公司断水断电而停业的时间是2009年4月4日,而上岛公司主动提交的是从2002年至2009年的审计报告,包括凯成公司提交的2006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不仅包含了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经营的3年多时间,而且还包含了经营前4年和停业后2年的审计报告。根据上述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没有一处能发现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二)作为一个注册资金只有7万美元的经营咖啡业务的小微企业,可能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也有可能存在有些数据不完整不确定的问题,但是,上述审计报告在其他所有重大方面均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上岛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三)至于凯成公司所述审计报告中没有关于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装修费、收益以及与白龙南店有关的债权债务反映的问题。上述装修费、债权债务与上岛公司无关。虽然上岛公司与方园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但实际投资人、经营人是符春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投资、装修、经营、纳税等全是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上岛公司只是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照顾老员工的生活而授权老员工符春设立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际经营与上岛公司无关。所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投资、经营情况自然就不必也不应该反映到上岛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在审计报告中当然也没有反映。三、上岛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与陈湘华应否承担上岛公司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上岛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就企图追究其股东的连带责任。
杭州银行江城支行陈述,案涉房屋系2005年6月经其拍卖处置由凯成公司拍得。
江裕昌、方园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庭审中,凯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永信事务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中执信事务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征询函的回复》。拟证明上岛公司提交的2002-2009年度审计报告不准确不完整,不足以证明上岛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独立。
陈湘华、上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岛公司与陈湘华的财产混同,仅能证明审计报告有瑕疵,上岛公司的经营不够完善。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湘华、上岛公司亦提交了两份证据(庭后补交了证据原件):永信事务所、中执信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上岛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凯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原审计报告不一致,应以原审计报告为准。
凯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其他各方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鉴于陈湘华、上岛公司庭后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2月26日,永信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就其对上岛公司2008-201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说明如下:(一)永信德威会审字(2009)20127号审计报告,……经核对:保留意见事项金额已占资产总额的83.27%,充分证明上岛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几乎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充分证明上岛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是不确定的,是不可信的。(二)永信德威会审字(2010)120198号审计报告,……经核对:保留意见事项金额已占资产总额的54.05%,充分证明上岛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在重大方面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充分证明上岛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重大方面是不确定的,在重大方面是不可信的。(三)永信德威会审字(2011)230224号审计报告,……经核对:保留意见事项金额占资产总额的100%,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已全额保留,充分证明上岛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在重大方面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充分证明上岛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是完全不确定的,是完全不可信的。
二、2014年3月3日,中执信事务所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对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征询函的回复》,就该所对上岛公司出具的中执信审字(2012)8040号审计报告有关疑问答复如下:第一,关于“受审计条件限制”的含义,主要是由于被审计单位不予配合,造成我所对现金、存货、固定资产、收入、成本、费用等这几个会计科目准确性无法核实,因而出具保留意见的报告;第二,关于我所对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及营业费用出具保留意见的情况说明。由于审计单位不配合,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因此我所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由于我们对收入、成本、费用是否完整无法确认,所以对与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等相关的资产、负债也无法进行确认,因此被审计单位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完整性也无法确认。按会计法规定,企业在所有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债权债务等必须全部入账。第三,关于审计结论的说明。本次审计意见是有保留事项的审计意见,保留事项在审计报告第三项已列明,所谓的保留事项就是无法确认的事项,结论中“所有重大方面”是指除去保留事项以外的其他所有重大方面,而不是报表反映的所有重大方面。因为财政部对有保留意见或者说不确定事项,结论上的用语也是按“除去保留事项以外的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的格式书写。因我所出具审计报告书对被审计单位大部分项目进行了保留,所以被审单位报表大部分项目完整性、准确性是无法确认的。
三、2014年10月15日,永信事务所、中执信事务所分别向上岛公司具函,就其受上岛公司委托审计了该公司会计报表后出具的永信德威会审字(2009)20127号、(2010)120198号、(2011)230224号审计报告及中执信审字(2012)8040号审计报告,称上述审计报告从出具日起已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对此审计报告的任何说明若与原报告书存在异议,以原出具的正式报告书为准。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
一、海昌事务所接受上岛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02-2005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书。其中,(一)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海昌审字(2003)第004100号]记载:“经审计,贵公司未按规定编制现金流量表。我们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贵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2年度经营成果,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二)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书记载:“我们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允地反映了贵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3年度经营成果及2003年度现金流量情况。”(三)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书记载:“我们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允地反映了贵公司200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4年度经营成果。(四)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书记载:“我们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反映了贵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5年度经营成果。
二、荣德诚事务所对上岛公司2006年会计报表审计后作出荣德诚会审字(2007)第04156号审计报告,其审计意见是:“我们认为,上岛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岛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
三、永信事务所对上岛公司2008、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其中,(一)永信德威会审字(2009)20127号审计报告中,第三项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1.贵公司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94262.50元,我们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存货期末余额为43563.69元,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第四项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除了前段所述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岛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二)永信德威会审字(2010)120200号审计报告中,第三项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为:1.贵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为157315.77元,我们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存货期末余额为35666.14元,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3.固定资产本年度未按规定计提折旧。第四项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除了前段所述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岛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四、中执信事务所接受上岛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11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后作出中执信审字[2012]804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三项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的具体内容为:(一)贵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货币资金期末月余额138191.05元,其中现金数为102543.86元,我们未能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且未能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二)存货期末余额为7165.74元,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三)固定资产期末余额为38502.62元,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四)主营业务收入207775.74元、主营业务成本133053.40元及营业费用98569.31元,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核实。该报告第四项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除了'三、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所述可能产生的较大影响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湘华应否对上岛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湘华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陈湘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上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中,陈湘华与上岛公司共同提交了上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验资报告书等证据,拟证明上岛公司设立时,陈湘华已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投资到位,之后又于2006年投资300万元开办了上岛咖啡白龙南路店,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的个人财产。上述证据仅为有关陈湘华对上岛公司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证据,不属于证明上岛公司经营中与陈湘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正确。原审法院再审本案中,上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上岛咖啡白龙南店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税收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关于上述2002年度至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时,陈述其对案涉房屋有300万元的投入,但是上述审计报告中并未反映上岛公司该项投入。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1日,上岛公司与方园公司、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上岛公司即向伟程物业公司交纳了租房押金5万元,上岛公司并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交付到2007年1月底,至2009年5月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停止营业。同样,上述审计报告中亦未反映该两项投入及经营的情况。就上述审计报告中未反映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经营情况的原因,第一,上岛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上岛公司是与方园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但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承包给了员工符春经营,由符春装修投资及经营管理,与上岛公司无关,故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财务在上岛公司财务上没有反映并无不当”。按照这一陈述,上岛公司与符春应当成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上岛公司向符春收取承包经营费既符合其商事主体的性质,也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上岛公司关于将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承包给符春后,该店的经营与其无关,不应在上岛公司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审中,符春陈述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是其与合伙人林燕经营的加盟店,因他们是上岛公司的老员工,虽然加盟需要加盟费,但老板(江裕昌)给他们免除了该费用。根据符春的陈述,上岛公司与符春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符春作为被特许人使用案涉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亦应向上岛公司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即加盟费。虽然符春表述因其为上岛公司的老员工,老板因此免除了加盟费,但正因为符春与上岛公司之间存在的这种特殊关系,所以符春上述陈述并不足以令人信服。第三,本院再审庭审中,虽然陈湘华陈述上岛公司与符春经营的上岛咖啡白龙南店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也不是加盟关系,但因陈湘华的陈述与上岛公司以及符春在原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本院对于陈湘华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定。据此,不论上岛公司与符春之间实际属于哪种法律关系,或者是上岛公司曾经主张的内部经营承包关系,或者是符春所述的加盟关系,符春都应向上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才是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行为。陈湘华、上岛公司关于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实际由符春经营,与上岛公司无关,该店的投资、经营情况不应该反映到上岛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因而上述审计报告中也不应该反映该店的经营状况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上述审计报告中,其中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审计报告均表述了有关保留意见,主要保留意见一是审计单位对上岛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度的货币期末余额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二是审计单位受审计条件限制对存货期末余额未进行盘点;三是对固定资产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四是对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及营业费用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核实。由此,上述审计报告中虽有上岛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当年度的经营成果的表述。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上岛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对该房屋投入了300万元并利用该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而对该投入及经营状况,上述审计报告中均未有反映,且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表述对审计的部分内容有保留意见。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凯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完整、真实的证明上岛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装修经营及投入情况未在上述审计报告中体现符合实际情况,并依据上述审计报告认定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陈湘华不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凯成公司关于陈湘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上岛公司财产,应当对上岛公司所付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再审中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20元,由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陈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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