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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
负责人:李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孙花屯。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晶,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明光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合肥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制造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6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哈轴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晶、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合肥分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哈轴制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无效,哈轴制造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保证合同是双方同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的从合同,授信合同才是主合同,二审判决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银行承兑协议)作为主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双方是依据综合授信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不因该承兑协议的效力而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从而免除哈轴制造公司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中信合肥分行在汇票到期后垫付2000万元从而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有合法的2000万债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授信合同中信合肥分行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授信范围之约定,上述债权属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二)二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协议无效,加重了银行的审核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207条等规定,均要求出票人对交易真实性负责,并未规定银行的交易真实性审核义务。银行内部在承兑汇票时要求加强交易合同真实性审查仅是为了降低信贷风险,并非法定义务。二审根据银行出具汇票时未审查出交易真实性进而认定承兑协议无效,无法律根据。(三)二审将哈轴制造公司印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信合肥分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认为每个公司只应持有一枚行政章,而授权书反映哈轴制造公司存在一枚完全不同的行政章,明显违反我国印章管理规定。这一认定没有相应的根据,一个公司持有几枚行政章是公司自己的意思自治,二审的认定没有相应的根据。同时,哈轴制造公司虽主张中信合肥分行提供的《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上的公章不真实,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举证风险后拒绝对公章鉴定,应认定该公章真实,但二审以授权书上的公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即否定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是举证责任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自代理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五)哈轴制造公司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其将公章、人名章、财务章等交给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存在客观合理性,二审认为案涉授权书的授权范围远超过某一项事务的授权,明显有违常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是目前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二是在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段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哈轴制造公司)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均为哈尔滨市国资委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业务上,两公司为工业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上下游关系。在中信合肥分行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进行的承兑业务中,哈轴制造公司多次提供保证担保。在授权书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供、拒绝出庭且有关部门对还海涛的刑事立案侦查并无结论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授权书的真实性。综上,哈轴制造公司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保证责任。中信合肥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哈轴制造公司辩称,(一)中信合肥分行再审申请时并未提交新证据,不符合其再审申请所提出的理由。(二)本案的主合同是承兑协议,不是授信合同,二审认定承兑协议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正确,中信合肥分行主张授信合同是主合同不成立。1、授信合同是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与哈轴制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2、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是中信合肥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哈轴制造公司仅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案涉三方主体诉讼中均已确认哈轴制造公司仅为中信合肥分行开具的收款人为哈轴制造公司的银行承担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目的是收取向哈轴制造公司支付的货款。3、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四份承兑协议中,均明确承兑协议的担保方式为哈轴制造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4、授信合同直接明确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如中信合肥分行需要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接签订普通保证合同即可,不需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授权书无论真假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中信合肥分行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授权书,说明其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并未看到该授权书。2、从授权书内容看,其授权公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安徽省内业务签订协议,而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是合肥企业,哈轴制造公司是哈尔滨企业,买卖合同是跨省交易,对此中信合肥分行明知,因此即使授权书为真也与本案无关。3、即使授权书为真实的,因授权的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总代理、产品品牌推广等,也没有授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与哈轴制造公司交易中签订合同。4、中信合肥分行的经办行长到哈尔滨亲自要求与哈轴制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说明中信合肥分行明知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无权使用有关公章处理哈轴制造公司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5、中信合肥分行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的法定义务是审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包括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而如果授权书是真实的,则中信合肥分行即应知道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明知开具承兑汇票时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6、中信合肥分行明知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是哈轴制造公司的代理商,哈轴制造公司是根据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供货请求与之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中信合肥分行认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每年提供的买卖合同均是自己与自己签订,不能成立。(四)中信合肥分行认为只要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即完成出具承兑汇票时的形式审查义务不成立。1、按照票据法第10条、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中信银行《中信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有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的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承兑协议无效。2、中信合肥分行具备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的客观条件,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交易对方均是哈轴制造公司,保证合同也是中信合肥分行亲自与哈轴制造公司签订的,该行有核实公章真伪的样本和便利条件,故其无法审查真实性的主张不成立。(五)中信合肥分行明知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与哈轴制造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仍然与该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为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资金,损害第三人哈轴制造公司及国家利益,承兑协议无效。本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总经理王树博、原法定代表人还海涛涉嫌犯罪,但中信合肥分行与王树博等保持密切联系,恶意串通。(六)哈轴制造公司不应对中信合肥分行承担任何责任。1、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商事活动,即使保证合同约定了独立担保,该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承兑协议无效是由中信合肥分行过错造成的,与哈轴制造公司无关。综上,哈轴制造公司请求驳回中信合肥分行的再审申请。
中信合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偿还中信合肥分行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直至款清息止);2、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支付中信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3、哈轴制造公司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合银信字第1373502A0044号)。该合同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合同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合银最保字第1373502A0044-a号)。该合同约定,哈轴制造公司对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14日、18日、20日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交存2000万元保证金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000万元)、14日(1000万元)、18日(500万元)、20日(1500万元);到期日中信合肥分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则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未交存全部票款,中信合肥分行代垫了上述票款。中信合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扣划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中信合肥分行的20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9月16日,中信合肥分行就其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2013年9月18日,中信合肥分行向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万元,2013年11月19日,该律师事务所向中信合肥分行出具了收取35万元法律服务费的发票。
一审审理期间,中信合肥分行提供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此授权仅限于安徽省内业务的开展!甲方(哈轴制造公司)授权乙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责其在安徽省内HRB产品销售的总代理及安徽省内HRB产品品牌的推广。为了业务快捷有效的进行,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王祖勇名章各一枚,该公章仅限于乙方在安徽省内业务协议签约时使用,财务章及名章在乙方保证完成甲方销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开具给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使用,以此来提高乙方的业务快速发展,特此授权!授权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还加盖上述图章样章,授权书最后加盖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公章、“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哈轴制造公司对上述授权书中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拒不提供其2009年1月前后的公章使用情况。对此,一审法院向哈轴制造公司释明,要求其限期申请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鉴定样本、预交鉴定费等,但哈轴制造公司以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为由拒绝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信合肥分行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哈轴制造公司对中信合肥分行提供的授权书(原件)中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完全有能力提供2009年1月前后公章的使用情况,以证明上述公章的真伪,也即该公司对公章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亦拒绝申请鉴定,故其主张公章虚假,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认定授权书所涉公章客观真实。其次,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哈轴制造公司的公章,虽与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与授权书中使用的公章一致。综上,应认定中信合肥分行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分行无过错。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合肥分行要求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具体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信合肥分行要求上述罚息均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哈轴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导致中信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35万元代理费用,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应予给付。(三)关于哈轴制造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主债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中信合肥分行有权要求哈轴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轴制造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合肥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承担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三、哈轴制造公司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上述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0元,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负担14万元,由中信合肥分行负担3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负担。
哈轴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信合肥分行对哈轴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哈轴制造公司未申请对授权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由,认定该授权书上哈轴制造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是错误的。1.授权书明确公章使用范围“仅限于安徽省内业务”,但案涉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跨省交易,且卖方均是哈轴制造公司,必然应由哈轴制造公司加盖本公司的真实印章,而不可能加盖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刻制的假章。因此,无论授权书是否真实,与本案均无关联,该授权书不能成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授权章”与其自身签订合同的依据。2.授权书上的印章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肉眼可观不一致,一审法院将证明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哈轴制造公司,并认定授权书上的印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过程中中信合肥分行既没有提供授权书,也没有提到此授权书,而是在庭审结束后长达一个多月,先将该授权书复印件邮寄给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此复印件上并没有授权期间的内容,而后中信合肥分行又将授权书原件提交给一审法院,该原件上却添加了授权期间,这足以说明此授权书系一审开庭之后伪造的证据。(二)中信合肥分行收到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交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没有对印章进行简单的对比,没有与哈轴制造公司联系,依法、依规核实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即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票据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及中信合肥分行的内部管理办法,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承兑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此,中信合肥分行有严重过错,而哈轴制造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哈轴制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中信合肥分行支付罚息错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支付。
中信合肥分行辩称,1、案涉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经哈轴制造公司出具的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确认,相关公章使用范围系哈轴制造公司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中信合肥分行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2、哈轴制造公司称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涉嫌诈骗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诈骗犯罪的是个人而不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3、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哈轴制造公司承担,哈轴制造公司称此举证责任应由中信合肥分行承担不符合证据规则。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哈轴制造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中信合肥分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1、本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3月4日,另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3月15日,供方均为哈轴制造公司,需方均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哈尔滨,供方加盖“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加盖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印章。2、2013年11月6日,哈轴制造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报案,指控王树博、还海涛于2013年3月伪造哈轴制造公司印章,在承兑汇票上做虚假记载骗取2000万元,后拒不还款,涉嫌票据诈骗罪。2013年12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哈呼公(经侦)立字[2013]9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还海涛、王树博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另外,中信合肥分行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上没有记载授权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哈轴制造公司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中信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用的行为。由此,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签发承兑汇票时,具有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与中信合肥分行签订承兑协议时提供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此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哈轴制造公司的公章与中信合肥分行所持有的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大小、五星指向肉眼可见不一致。中信合肥分行主张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哈轴制造公司印章系该公司授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的印章,为此提交了授权书,但此授权书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公司印章的刻制、管理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且每个公司只应持有一枚行政章,而上述授权书却反映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可以同时持有、使用哈轴制造公司的另一枚完全不同的行政章,此明显违反了印章管理有关规定;其次,经对比,授权书上加盖的两枚“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哈轴制造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不一致;再次,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均是哈轴制造公司,需方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合同落款处供方的印章系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代理哈轴制造公司所签,则属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的“自代理”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第四,从授权书内容看,哈轴制造公司将其公司公章、财务章、王祖勇名章均提供给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并授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对公章在安徽省内业务协议签约时使用,财务章及名章可以背书承兑汇票时使用。此授权范围远超过对某一事项的授权,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在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书存在上述明显疑点、矛盾的情况下,中信合肥分行应当向相关当事人进行确认,以核实、审查上述买卖合同及交易的真实性,但该行并未履行审查义务。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虚假交易资料,中信合肥分行在明知或应知不具备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及其内部管理规定,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为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四份银行承兑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对此,哈轴制造公司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债务,哈轴制造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所涉四份承兑协议无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中信合肥分行均存在过错,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中信合肥分行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中信合肥分行各分担50%。一审法院判决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支付35万元律师代理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哈轴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中信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合肥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承担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哈轴制造公司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上述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合肥分行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50元,由中信合肥分行负担48550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担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59500元,由中信合肥分行负担59500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担10万元。
本院再审期间,哈轴制造公司提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经办人王树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已被生效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8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中信合肥分行陈述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同时,即使上述刑事判决生效,王树博骗取票据承兑罪成立,因被告系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经理王树博个人,不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王树博作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与中信合肥分行签订的承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骗取银行汇票承兑也只涉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员工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再审查明,185号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9日生效。该判决查明,2013年3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总经理王树博为在中信合肥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向该行提供虚假的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与哈轴制造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交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骗取中信合肥分行开具了四张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判决认为,王树博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金融机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不及时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据此,判决王树博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轴制造公司与中信合肥分行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哈轴制造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主要涉及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保证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保证法律关系中主合同的认定问题
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认定关系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本案首先需予解决的问题。对此,中信合肥分行主张其与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是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授信合同的从合同,即授信合同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哈轴制造公司辩称其所签保证合同是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即银行承兑协议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哈轴制造公司即与中信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综合授信的2000万额度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因乙方(指银行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2.3条约定: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中信合肥分行随后根据授信合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共计为4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四张。因此,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所订授信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的目的也是保证其履行授信合同后可能形成的债权,而银行承兑协议的本质是银行按约向持票人承担支付和承兑义务,属银行向汇票开具申请人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性质上是银行授信的履行行为。据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授信合同的从合同,不是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是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再审期间,哈轴制造公司对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哈轴制造公司的异议是其保证合同是否属授信合同的从合同、虚假买卖合同是否影响银行承兑效力、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是否影响承兑效力。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保证合同的签订看,该合同是由中信合肥分行负责人到哈尔滨与哈轴制造公司当面签订,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哈轴制造公司并无异议。第二,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看,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供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买卖合同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垫资所形成债权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中信合肥分行对自己承兑的汇票到期后予以承兑并据此取得对出票人的债权,依法有据。第三,从票据法律关系看,银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并不是票据的签发人、持票人和背书人,其只是票据到期后承诺向持票人依法承兑的票据付款人;至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要求银行作为承兑汇票付款人要注意审查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为防控金融风险而形成的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禁止性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票据关系无效的依据。据此,哈轴制造公司主张银行承兑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有关人员的犯罪并不影响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刑事判决虽然认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责人王树博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犯罪成立,但并未认定中信合肥分行与王树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哈轴制造公司利益的行为,哈轴制造公司也并未提供上述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的犯罪中,无论该有关人员是否采取欺骗手段该单位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即,有关人员的犯罪并不免除主合同债务人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哈轴制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中信合肥分行再审申请认为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哈轴制造公司辩称银行承兑协议系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无效并据此免除哈轴制造公司的保证责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哈轴制造公司与中信合肥分行所订保证合同,哈轴制造公司应在其最高额保证,即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信合肥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改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信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80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355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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