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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恺、成都市高新区富鸿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步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高新区富鸿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和二路18号富森美家居国际家具Mall3楼3087.3088号。
经营者:吴锡东,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商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巍,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富森美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会路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明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高新区富鸿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富鸿经营部)、成都富森美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才龙于2002年11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了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床、写字台(家具)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8月27日。2008年10月7日,林明恺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林明恺于2009年9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理想空间”商标注册,并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沙发、陈列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林明恺与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将上述第7724167号商标授权千双奇公司于生产、销售的“家具类”产品中使用。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用于电商渠道线上销售,千双奇公司按每月各渠道网站实际对外销售金额的5%支付给林明恺商标使用费。生产及销售的授权期限均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l2月31日。千双奇公司在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有“理想空间”家具产品。
2015年5月23日,富鸿经营部经营者吴锡东(以下简称乙方)与富森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富森美家具MALL入市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是富森美家具MALL全部商铺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商场、出租商铺并以此获取收益的权利,并承担商场经营管理者和商铺出租方的义务。甲方同意将富森美家居MALL3楼3087、3088号营业商铺有偿出租给乙方。商铺租赁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乙方承租的商品只能经营理想空间现代板式家具,配套商品须经甲方书面许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所承租商铺经营的种类和品牌。甲方有权核查乙方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以确认乙方所经营商品的合法性和商铺租赁的主体资格。乙方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时,吴锡东向富森美公司提供了富鸿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东莞富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富运公司授权吴锡东为富运家俬“I&D理想空间”黑檀系列品牌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独家代理加盟商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142880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第691585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711164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71116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71116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富森美公司基于富鸿经营部的材料在其印制的“富森美家具MALL体验手册”(以下简称“体验手册”)中使用了“理想空间”字样。
2015年5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张森及林明恺委托代理人潘念一同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二路18号富森美公司,在一楼展厅的展架上取得“体验手册”一本,翻阅该手册可以在“3F时尚之家板式木家具/实木家具”页面上看到有一家名为“理想空间”的板式家具展馆。三人按照商场的楼层展馆指示牌来到“理想空间”展厅,对该展厅进行了拍照。进入展厅,有一位男店员带领参观展厅陈列的各式家具,并介绍说本店主要经营“理想空间”。发现有三处楼层商家导购指示牌上均能看到“理想空间”展厅名称,潘念分别对楼层商家导购指示牌和对“理想空间”展厅的外观店招进行了拍照,该店面展厅面积大概有上百平方米,四面均为玻璃墙,玻璃墙的顶端是长条型镂空花纹并刻有“理想空间”汉字和英文字样的灯饰,玻璃墙上还有“理想空间”字样的腰条。进入展厅,有一位店员带领参观展厅陈列的各式居家家具系列,并介绍说本店主要经营“理想空间”系列的家具产品,产品生产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并取得了一张印有“理想空间”汉字和英文字样的名片。在该店所展示的各类家具商品上没有看到“理想空间”汉字和英文的字样标识。潘念购买了一张价值980元的角几家具,并取得一张盖有“成都高新区富鸿家具经营部”印章的《富森美家居家具MALL商品订货单》。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6月5日制作了(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192号公证书,林明恺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372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实物显示:“体验手册”中“3F时尚之家”平面布局图页面有“理想空间”字样,员工名片正反面的左上角处均印有上述字样。富鸿经营部店面招牌上有较大字体的。
诉讼中,富森美公司已要求富鸿经营部对原有的名片、店招、腰条等进行整改、规范,并将导购手册中“理想空间”标识变更为“ID”。富鸿经营部现有的名片、店面招牌的标识为“”。
另查明,案外人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商品上,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0年8月6日。
富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富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了第763117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富运公司从2002年3月起连续参加了多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在各届展览会周刊的参展商名录中除了记载有富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外,还载明品牌名称为:“理想空间”或“I&D品牌”或“I&D(理想空间)”等信息。《东方日报》2002年12月11日至2005年1月8日多次刊登有富运公司广告,上有“”、“”字样。2002年的国际家俬装饰业(香港)协会十二周年纪念特刊上刊登了富运公司的信息,载明品牌为I&D(理想空间)。2002年7月16日,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出具“绿色环保产品推介证书”证明富运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居被评“绿色环保”产品。2010年1月,辽宁省家居装饰行业主流品牌发展年会组委会、辽宁省家居与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授予“理想空间”为“2009辽字最具影响力板式家具品牌”,2011年1月20日,2010第二届中国家具行业创新金牌特评选组委会、《中国家具报道》编辑部授于富运公司的“I&D理想空间”为中国家具创新十大领袖品牌。中国商品学会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准予富运公司在“I&D”、“I&D理想空间”家具产品中使用ISO14025环境标志国际标准标识。2015年8月24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富运公司自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利税及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行业前茅。
2002年8月30日,富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理想空间家具店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2009年12月3日,富运公司与安阳高新区王牌家具经营部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8日,富运公司与富鸿经营部经营者吴锡东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拥有的“I&D”系列家具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仅限代理“理想空间”系列。
林明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鸿经营部停止在名片上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停止在其门店头上标注“理想空间”字样;富森美公司停止在富森美家居广场上的“体验手册”上标注“理想空间”字样;富鸿经营部、富森美公司连带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富鸿经营部、富森美公司各自在其经营场所为林明恺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林明恺享有涉案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富鸿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尽管富鸿经营部在其销售的家具产品上并未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但是富鸿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为家具,其经营场所所在地也是销售家具类产品的大型卖场,在富鸿经营部的员工名片、店面招牌以及导购手册、楼层指示牌、《定/销货单》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必然会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富鸿经营部的销售的商品品牌为被控侵权商标,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同种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要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富鸿经营部在员工名片、店面招牌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尽管是组合标识,但在汉语语境下,其中的“理想空间”显然属于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的部分,而该部分“理想空间”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显著部分“理想空间”为相同的文字,与林明恺涉案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为相同的文字,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上述被控侵权商标与林明恺的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讼中,富鸿经营部认为,“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富运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鸿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证明: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前列,在2002年3月召开的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览会周刊使用了“理想空间”,在之后的多届展览会周刊上多次使用“理想空间”或“I&D(理想空间)”或“I&D品牌”;2002年7月,富运公司“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评为“绿色环保”产品;2002年12月至2005年,富运公司在《东方日报》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和相组合的标识;富运公司在其他获奖或者是被准予使用国际标准标识中,有关品牌的记载,有单独称之为“理想空间”,也有“I&D”或“I&D理想空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富运公司在案涉、理想空间商标申请和注册前,就已经将“理想空间”标识、“I&D理想空间”标识、标识在东莞或其他地区存在一定的影响力,但富鸿经营部经营者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没有证据表明富鸿经营部在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且被诉侵权商标与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的标识有所区别,富鸿经营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富鸿经营部、富森美公司抗辩称,富鸿经营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系正当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运公司与吴锡东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载明富运公司拥有I&D系列家具商标,授权吴锡东代理的是理想空间品牌,而富鸿经营部所使用的商标系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的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而富鸿经营部是在其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显然不属于第69158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富鸿经营部、富森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鸿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富森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富森美公司制作的“体验手册”中单独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一致,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体验手册”中的“理想空间”标识与林明恺涉案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文字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属于相同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富森美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虽为富鸿经营部提供了经营场所、印制“体验手册”等便利条件,但该行为是基于富鸿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富鸿经营部向其提供了富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的情况下而为之的,富森美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富森美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要求富鸿经营部对原有的名片、店招、腰条等进行整改、规范,并将“体验手册”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林明恺主张富森美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富鸿经营部应当停止在其店招、员工名片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导购手册”、“楼层指示牌”系富森美公司制作,《定/销货单》系富森美公司出具,故富森美公司应当停止在其制作的“导购手册”、“楼层指示牌”和其出具的《定/销货单》中使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权的标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林明恺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其因此所获的利益数额亦无法确定。虽然林明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与千双奇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方式为生产、销售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富运经营部仅为销售商,其销售的商品上也并未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且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用是按被许可人实际对外销售额的5%支付,该费用并不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富鸿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林明恺商标的声誉,以及林明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富鸿经营部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林明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林明恺许可他人使用了涉案商标,富鸿经营部、富森美公司认为林明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富鸿经营部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一审法院判令富鸿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公告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富鸿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侵犯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二)富森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印制的“富森美MALL体验手册”上使用侵犯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三)富鸿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涉案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连续张贴十五天);若富鸿经营部逾期不履行,林明恺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富鸿经营部承担;(四)富鸿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五)驳回林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明恺承担2000元,被告富鸿经营部承担68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富鸿经营部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林明恺是自然人,没有生产、销售家具和其他与家具相关的行为,且其在以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千双奇公司实际使用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明恺存在实际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富鸿经营部使用“理想空间”是经案外人富运公司授权,没有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一审法院认为“富鸿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明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明恺答辩称,林明恺与案外人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可以看出,林明恺已授权他人在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明恺存在实际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正确;富运公司虽然使用“理想空间”较早,但没有确认其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即使其在先使用,也应控制在原有范围内,富运公司与富鸿经营部有直接利益关系,富运公司的特许经营授权的真实性存疑,故富鸿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富森美公司答辩称,富鸿经营部不存在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要求富森美公司立即停止在“体验手册”上使用“理想空间”字样,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明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富鸿经营部为证明其最迟从2006年开始已经使用“理想空间”商标,提交了吴锡东于2006年1月1日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林明恺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函》;富森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吴锡东于2006年1月1日与富运公司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由于富森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富鸿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函》,由于林明恺提供了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林明恺是否存在实际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明恺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富鸿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林明恺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林明恺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0日与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等证据,能证明林明恺在2013年授权案外人千双奇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证明千双奇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亦曾于2014年期间在www.vip.com网站上在线销售。因此,林明恺通过商标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的行为,富鸿经营部提出林明恺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富鸿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林明恺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富鸿经营部通过其经营者吴锡东与案外人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获得商标授权后,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I&D”、“理想空间”结合的标识。就本案而言,林明恺享有的涉案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系2002年11月19日申请、2004年8月28日授权,2008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林明恺;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系2009年9月25日申请、2012年5月21日授权。本案中,富鸿经营部主张“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富鸿经营部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如案外人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前列,在2002年3月召开的国际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览会周刊使用了“理想空间”,在之后的多届展览会周刊上多次使用“理想空间”或“I&D(理想空间)”或“I&D品牌”;2002年7月,富运公司“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评为“绿色环保”产品;2002年12月至2005年,富运公司在《东方日报》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和相组合的标识;富运公司在其他获奖或者是被准予使用国际标准标识中,有关品牌的记载,有单独称之为“理想空间”,也有“I&D”或“I&D理想空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富运公司至少在2001年开始就持续性地在其生产的家具、对外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I&D”结合的“理想空间”标识,并将“理想空间”作为该商品品牌名称,“理想空间”已与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产品密切相关和不可分割,并伴随着“I&D”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升,“理想空同”成为其产品的代表和象征,在全国家具行业亦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因此,通过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已使该标识作为家具品牌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案外人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标识的实际使用早于林明恺的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时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但注册商标均晚于案外人富运公司实际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且富运公司的“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标识在全国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应当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富鸿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标识,既与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亦无主观恶意攀附林明恺的注册商标,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富运经营部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富鸿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富鸿经营部的被控行为,侵害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富森美公司其在印制的“体验手册”上使用“理想空间”标识,仅是为富鸿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并将“理想空间”作为富鸿经营部销售商品品牌名称进行的标注行为,亦不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明恺的全部诉讼诉求。
林明恺申请再审称,(一)富鸿经营部确实存在侵害林明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二审法院对富鸿经营部提交的2006年其经营者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认可,明显不妥。首先,富运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在二审期间重新制作一份《区域特许经营合同》非常容易,如果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就应当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而不用等到二审。其次,富鸿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新证据。2.富鸿经营部不享有林明恺所有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即使富鸿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交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如果富鸿经营部想享有在先使用权也必须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富鸿经营部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显然不可能在林明恺商标注册前使用涉案的两商标,而富鸿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锡东的使用不能视为富鸿经营部的使用。3.富运公司无权授权富鸿经营部使用涉案两商标。首先,富运公司不享有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专用权。其次,从富运公司与吴锡东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可以看出,富运公司仅仅授权吴锡东销售I&D理想空间牌家具,并未授权富鸿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两商标。(二)二审判决认为富鸿经营部在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商标不属于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即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也就是说享有在先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在先使用人”本人。富运公司在2004年8月28日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第3374814号商标,在2009年9月25日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但是无权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商标。2.二审法院关于“在先使用”的范围理解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随意使用涉案商标,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观点明显错误。其次,原使用范围应该是指地域范围。富运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地域使用范围为东莞地区,因此原使用范围为东莞地区,而不是本案发生的成都地区。因此涉案商标注册后,富运公司无权授权他人在除东莞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涉案商标。3.二审法院认定富鸿经营部使用的商标与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不同显然错误。据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显示,富鸿经营部在其经销家具和员工名片以及店面门头上使用的“理想空间”的组合标识,其中“理想空间”属于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的部分,而该部分与涉案的两个商标“理想空间”文字、读音、含义相同,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关联关系存在混淆、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富鸿经营部是使用的“I&D”、“理想空间”结合商标,其实就是第6915857号商标,但是该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而富鸿经营部是在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本身也与商标相近似或相同,显然不属于对第6915857号商标的使用。另外,二审法院既然认可富鸿经营部在店面招牌和员工名片上使用了“理想空间”,不能因为使用时加上了“I&D”就否认其构成商标侵权。4.富鸿经营部在家具经营店的标识上使用,给消费者的第一印象就是销售的家具产品为理想空间的品牌。富鸿经营部明知其商标不能使用在家具产品的销售上,明知林明恺是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属于恶意侵权。5.二审法院认为富森美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富森美公司在其制作的“导购手册”和“楼层指示牌”上单独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是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且美凯龙公司在收到林明恺发出的告知函后仍然不进行整改,显然属于主观恶意,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林明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富鸿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富鸿经营部答辩称,1.富运公司授权富鸿经营部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被诉侵权的家具产品,属于销售代理关系,富鸿经营部在店面、门头和店员名片上仍然属于富运公司销售使用产品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属于扩大使用商标范围的情形。富鸿经营部与富运公司签订有授权合同,具有销售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合法来源。2.富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全国范围销售和推广理想空间牌家具,因此林明恺认为富鸿经营部对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仅仅限于东莞地区明显不合理。3.吴锡东于2006年即已经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4.富鸿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5.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完整的责任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有赖于其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实质上由经营者承担。富鸿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锡东,二者具有一致性,不能分割,因此富运公司与吴锡东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于富鸿经营部。6.林明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未真实授权案外人使用。7.林明恺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驳回林明恺再审申请理由。
富森美公司答辩称,林明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涉及富森美公司。富森美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要求富鸿经营部搬离经营场所。富森美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富鸿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吴锡东与富运公司于2006年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富鸿经营部;3.富鸿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4.富森美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一)关于富鸿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吴锡东与富运公司于2006年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
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系富鸿经营部在二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二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考虑了富森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侵权认定有一定的关联性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新证据并未予以评述,同时二审法院对林明恺提交的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函》也予以采信,在双方证据采信上并不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林明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富鸿经营部问题
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在2006年,而富鸿经营部成立在后,吴锡东为富鸿经营部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在权利义务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当可以及于富鸿经营部。
(三)关于富鸿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富鸿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主要涉及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内容来看,在先使用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是商标法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特别规定,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的限制。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该不侵权抗辩仅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在先使用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
1.关于在先使用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应当满足的条件
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不侵权抗辩事由的范畴。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之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不应作为“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5.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原有范围的判断,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
2.关于原有范围的理解问题
商标法强调的是使用范围而非使用规模,因此,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一般而言,在先仅通过实体店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后,又在原实体店铺影响范围之外的地域新设店铺或者拓展到互联网环境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则应当认定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此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能、经营规模等也可以在个案中作为考量因素予以考量。
就本案而言,林明恺主张权利的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因此,判断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间节点也应当分别掌握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前,对于其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后使用“理想空间”未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对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3374814号商标而言,富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对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7724167号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相较于2002年11月19日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加,但截至2009年9月25日,尚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即使仅考察富运公司在先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能得出富运公司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无论富鸿经营部或吴锡东是否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均不能得出富鸿经营部基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可以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明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富森美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可见,帮助侵权构成的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在富鸿经营部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富森美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林明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明恺负担3000元,成都市高新区富鸿家具经营部负担4500元,成都富森美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市高新区富鸿家具经营部负担4500元,成都富森美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晨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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