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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祥和中医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013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祥和中医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大荒路**。
法定代表人:崔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帝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雪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鲜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健鑫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祥和中医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健鑫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本案的审查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中止审查本案,后于2019年3月27日恢复审查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驳回祥和公司依据ZL20060129858.9号“一种艾灸头及带有该艾灸头的内分泌调节艾灸仪”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虽然被宣告无效,但专利权人崔学伟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祥和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翔宇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依据已经丧失,其依据该专利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认定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祥和公司ZL94119284.9号“多功能艾灸仪”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磁环的上端面装有隔热石棉垫”“粘有永磁磁圈的磁性灸头盖”“由纱布及泡沫垫圈组成的外隔热防感染罩直接装在灸头上,具有隔热防交叉感染功能”和“呈帽状的痔灸帽帽盔四周开有排叉孔,帽沿与磁性灸头盖压接在石棉隔热垫上,组成痔疮磁性灸头”,均是对涉案发明专利相关部件的省略;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灸头盖与灸头底托是粘在一起,而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是“磁性灸头盖与底托旋紧在一起”,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祥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翔宇公司提交意见称:祥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5749号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崔学伟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京行终27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25749号决定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认定,第25749号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直接根据第25749号决定判决驳回祥和公司依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里“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在第25749号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认定祥和公司的权利依据已经丧失,其关于第25749号决定的法律效力的理解有误。但是,第25749号决定此后被生效判决维持,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祥和公司已经丧失权利依据,本案没有必要因二审判决当时对第25749号决定法律效力的理解有误而进入再审程序。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若干技术特征,祥和公司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关部件。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存在错误。
综上,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祥和中医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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