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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利民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卫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天彪。
一审第三人:胡崇礼。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利民支行)因与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马卫民、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公司)、尤天彪、胡崇礼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原审在没有证据证实利民支行与尤天彪就提前还款已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以尤天彪单方制作的委托书认定该100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当时还未到期的1500万元借款,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两笔借款的实际还款对象都是胡崇礼,且尤天彪与吉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原审判决认定宁夏屹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向胡崇礼账户中支付的10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利民支行在再审申请立案后将两份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书作为新证据提交,并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显示,2013年6月25日的1000万元系由吉运公司委托屹立公司归还20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因此原审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马卫民、吉运公司、尤天彪、胡崇礼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20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债权人胡崇礼和债务人吉运公司之间,2013年1月31日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债权人利民支行和债务人尤天彪之间,2013年6月24日尤天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屹立公司支付1000万元代为偿还前述1500万元的借款,且屹立公司于次日实际支付1000万元,原审据以认定该1000万元系偿还尤天彪作为债务人的本金1500万元的借款,有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单据等为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利民支行现申请再审主张屹立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系吉运公司偿还其作为债务人的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条适用的前提系债务人同一且债权人同一,而本案涉及的前述两笔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同,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故原审不存在申请再审所称的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错误。(三)利民支行申请再审中以新证据名义提交的两份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中的相关内容,虽然与2013年6月24日尤天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相冲突,但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书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日期2015年10月9日之后,而授权委托书作为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的书证并与屹立公司次日的支付行为相印证,更能反映案件真实的客观情况,因此两份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书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利民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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