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清水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郝乾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赐儿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廖建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中惠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关于因拆迁安置和产权调换向被拆迁人支付的延期过渡费5965019.94元、398户拆迁劳务费1194000元、关于刘文义、张凤玲、刘文兵三人产权纠纷产生的补偿费用1247242.72元以及对广立公司主张的部分税费及综合维修工程费用共计约合15695312.78元的认定与利息的确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定中惠公司应向广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又认为“考虑到双方纠纷形成的时间比较久远,…认定也是基于法律事实认定的,与客观事实未必一致”,并以中惠公司增加了拆迁安置费用且并未得到中惠公司的同意,广立公司处理受托事务存在过错等为由对广立公司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相矛盾、认定错误;中惠公司的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据此,广立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惠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广立公司明德苑小区建设投入50979917.82元及广立公司产权调换支出19980642.65元,缺乏证据证明;2、为证明广立公司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中惠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买受人桥**政府为第三人,并书面申请对所售房屋按对外销售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河北高院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直接认定中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立公司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3、广立公司未提交被拆迁房屋房产证明,对此中惠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调取;4、原判认定本案广立公司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惠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五、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
双方均主张对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广立公司于2008年就案涉项目垫付的拆迁款提起另案诉讼,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而本案中双方主张的权利与该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其他债权。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广立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延期过渡费5965019.94元,广立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受托人,未能及时履行安置义务,导致该笔费用产生,广立公司具有过错,原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该笔费用应由广立公司自行负担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刘文义、张风玲、刘文兵三人产权纠纷产生的补偿费用1247242.72元,已生效的(2010)西民再字第12号、第13号、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广立公司在桥西房管局明确告知刘文义三户房屋已退产,且未与刘文义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据此认定广立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认定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拆迁劳务费1194000元,广立公司未提交具体的支付凭证,亦不能证明该劳务费与货币补偿案中主张的劳务费不是同一笔费用,且广立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收取2000余万元的费用,故原判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部分税费及综合维修工程费15695312.78元,广立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原审据此不支持广立公司将该笔费用计入成本不缺乏证据证明。在相关费用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大包干”,基于另案生效判决改变了原“大包干”的委托内容,致使委托人增加了拆迁安置费用,对增加部分费用,广立公司事前并未征得委托人中惠公司的同意,广立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处理受托事宜中均有过错,原判根据过错原则判定部分费用由广立公司自负并无明显不当。
中惠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广立公司的建设投入50979917.82元,广立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票据、税金计提表、管理和财务费用取税依据进行证明,中惠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广立公司的证据虚假,而对广立公司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的部分财务费、管理费、罚款、造价验收审查费、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1#和4#楼变更费用、2#和3#楼变更费用及综合维修工程费,原审已将其从广立公司其所列成本中予以扣除,故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拆迁安置和产权调换房屋款,广立公司提供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提供了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拆迁面积以及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广立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拆迁安置和产权调换款19980642.65元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中惠公司原审提出的调查举证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中惠公司认可广立公司实际销售数额,只是主张广立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销售,而广立公司自2007年开始销售明德苑房屋,双方之间的纠纷也持续了近十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中惠公司从未对广立公司的销售价格提出过异议,原审据此认为可视为中惠公司知道并且对广立公司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审对中惠公司申请对销售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广立公司提供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拆迁面积以及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明,在中惠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形下,原审对中惠公司申请调取被拆迁房屋房产证明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广立公司、中惠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雪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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