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负责人:刘远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何春,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元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红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1、张某以工行广元分行加盖印章的《借条》向杨武借款的事实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书面)授权代理。张某是工行广元分行的工作人员和营业部(室)主任,其以“我行因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7月27日和8月10日三次向杨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出具了三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1)”的《借条》。杨武依据张某指示,将前述50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到张某指定的账户,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产生。在经鉴定证明《借条》加盖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工行广元分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原审判决将张某的代理行为设定为“表见代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工行广元分行在《借条》上加盖业务公章,是明确的书面授权代理,对工行广元分行具有约束力。3、工行广元分行是否有业务发展需要向外举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原审判决驳回杨武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贷主体是杨武和工行广元分行,在经鉴定确定《借条》上加盖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工行广元分行提出没有授权张红波向杨武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行广元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1)”在其保管和使用期间由张某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工行广元分行提出该枚印章在加盖前已经销毁,但从未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有力证据,欠缺有效证据的三性,况且是在2010年7月22日、7月27日和8月10日不同的时间,三次使用同一枚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工行广元分行应对张某的代理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工行广元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杨武与工行广元分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武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红波有权代理(或代表)工行广元分行与杨武签署案涉《借条》;相反,相关证据(包括借条本身)均证明,张某未获得代理工行广元分行与杨武签署《借条》的授权。(二)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案涉《借条》本身已经表明张某并非工行广元分行的负责人,而且案涉《借条》所描述的张某的身份与《借条》上印文所描述的单位明显不符,《借条》上书写的单位与印文所描述的单位明显不符;案内亦无其他任何形式的相关“授权文件”或其他证据,杨武无任何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是工行广元分行的授权行为。2、杨武并未向工行广元分行支付案涉借款,案内并无工行广元分行授权杨武向张红波个人支付借款的证据,工行广元分行并未实际控制或使用杨武支付给张某的款项。从杨武付款给张某个人的事实看,杨武对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条》并非工行广元分行出具,案涉《借条》上的印文并非工行广元分行曾经拥有或使用过的印章所盖。张某出具的证词显示,案涉《借条》系其出具,案涉《借条》上的印文是其私刻的印章所盖。工行广元分行的印章管理严格、规范,且无过错。4、工行广元分行是否自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杨武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武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工行广元分行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张某于2010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10日先后三次向杨武书立《借条》借款。该三份《借条》均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1)”印章,杨武依据该三份《借条》主张借款人应当是工行广元分行。虽然经鉴定证明《借条》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1)”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仅是本案证据之一,对杨武与工行广元分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2010年张某与杨武签订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均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业务公章(1)”印章,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却均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室”,杨武无证据证明工行广元分行设置有“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室”;且张某在《借条》中写明的职务为广元市工行城区营业管理中心主任,与借款人、印章所示单位明显不一致。第二,张某时任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北街支行负责人,并非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杨武无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曾授权张某作为经办人从事借款业务。第三,《借条》所涉款项均由杨武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张红波个人账户,无证据表明工行广元分行对该笔款项有实际收取、控制或支配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武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工行广元分行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的授权,作为经办人从事借款业务。因此,张红波无权代表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对外签订案涉《借条》。同时,杨武并无证据证实张红波收取借款的行为得到了工行广元分行授权、委托或事后追认。第二,《借条》中借款人、印章所示单位、张某任职单位明显不一致,不构成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杨武在银行系统工作多年,熟悉银行业务,对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当清楚。其在借条出示人和收款人已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其身份与借款单位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有着明显矛盾《借条》的合理信赖。第四,杨武未经核对行为人身份及授权范围,却屡次通过书立《借条》这种简易交易方式出借大额资金,也未约定利息,且在前一笔尚未偿还,双方未明确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又多次出借大额资金,对这种明显不合规范、违反常态的借款行为,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因此,原审认定张红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继而判决驳回杨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武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以弥补财产损失。
综上,杨武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 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