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某某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5、F6室。
法定代表人:张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宏宇广场B座17楼J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梓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某某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周某某、一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某某公司使用的“新某某”标识与周某某的“百伦”注册商标不容易产生混淆,新某某公司未侵害“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某某”标识并非相关公众识别新某某公司商品的主要标识,新某某公司并未单独使用“新某某”标识,而是与“NewBalance”“NB”等知名度非常高的其他商标同时使用,并且新某某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与周某某的“百伦”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新某某公司就“新某某”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周某某注册涉案“新某某”商标具有恶意,不应当受到保护,二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新某某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深圳公司)与美国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以下简称NewBalance公司)的关系。新某某深圳公司使用“新某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应当视为NewBalance公司的使用行为。“新某某”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新某某公司基于授权有权使用“新某某”字号。2.NewBalance公司对“NBNewBalance新某某”组合商标享有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3.NewBalance公司对“新某某”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周某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百伦”“新某某”商标有任何实际使用,即使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判决赔偿,或应在法定赔偿的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或依据新某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改判。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周某某提交意见称,(一)“百伦”“新某某”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新某某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周某某的“百伦”“新某某”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新某某”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百伦”“新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某某公司使用“新某某”标识具有主观恶意。(二)新某某公司不享有“新某某”标识的在先权利。1.新某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在该日期后才开始使用“新某某”标识,晚于“新某某”商标的申请日,新某某公司不享有在先商号权。“新某某”不属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新平衡美国公司、案外人新某某深圳公司使用“新某某”标识的最早时间为2003年11月,在“新某某”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时间较短,使用规模不大,不能证明新平衡美国公司、新某某深圳公司使用的“新某某”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新平衡美国公司、新某某深圳公司使用“新某某”标识侵害了周某某注册的“百伦”商标,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形成合法的在先权利,无权授权新某某公司使用。4.新某某公司与新平衡美国公司以及新某某深圳公司没有股权上的联系,也没有承继关系,不属于关联企业。新某某公司无权基于新平衡美国公司、新某某深圳公司的授权主张在先权利。(三)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依据,新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改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
周某某亦申请再审称,(一)周某某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以新某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基础,综合考虑新某某公司的主观恶意、销售渠道及规模、广告模式及影响、侵权方式及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二)二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新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其评估数据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侵权产品的利润总和,特别是对于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侵权获利是主要的赔偿依据。二审判决以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遏制侵权,弥补其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由新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新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周某某恶意抢注“新某某”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受到保护。(二)新某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侵害“百伦”“新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盛世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新某某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新某某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新某某深圳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NewBalance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公证认证材料,NewBalance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认证材料,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有关公证机关制作的在“新某某”店铺公证购买的公证书,相关法院的另案判决以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另案裁决等证据。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新某某公司另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京名评报字(2015)第3009号评估报告的声明,周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案外人广州星咖服饰有限公司、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百伦”“新某某”品牌商品销售合同、联销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已对“百伦”“新某某”商标进行了使用,且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新某某公司认为部分证据中的商品名称为手写,或没有经过合同双方签字确认,或部分合同有涂改,故不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相关销售合同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且交易时间跨度大,数量多,涉及多个案外人经营主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某还提交了部分媒体杂志的宣传报道,用于证明“百伦”商标于1994年开始使用,在2003年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新某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另提交了案外人国专中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国专中衡评咨字[2017]第008号《周某某先生因新某某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新某某”商标侵权损失赔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用于证明其有关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新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报告评估结论。周某某还提供了部分订货会光盘、照片等证据,新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某某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新某某公司、周某某有关赔偿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一)新某某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目前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鞋类商品,与新某某公司使用“新某某”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商品。其次,新某某公司使用的“新某某”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再次,新某某公司主张将“新某某”标识与“NewBalance”“NB”等其他标识同时使用,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被控侵权的“新某某”标识能够起到重要的呼叫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最后,本院注意到,“新某某”与新某某公司的“NewBalance”的音、形、义均不能完全对应,除“新某某”之外,“NewBalance”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相关企业字号中的“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在周某某已经注册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新某某公司将“新某某”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新某某公司有关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二)新某某公司、周某某有关赔偿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新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分别提交了有关评估报告,但评估结论迥异,且均为各自单方委托,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已对新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出认定,并综合考虑了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形,新某某公司的获利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新某某公司一并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新某某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新某某公司、周某某有关赔偿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某某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审判员 毛立华
法官助理高瞳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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