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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希某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某希某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忠,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洪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某希某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关于缔约部分的事实和理由。土建工程当时的现状和当时的正合公司的施工条件应是得到正合公司的充分认可,是包括投标文件在内的承包合同中的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隐性条款。正合公司以此为借口掩盖无力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将违约责任归责于希某公司均抛开合同的效力、违反合同自治原则。二、关于履约部分的事实和理由。希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正合公司却屡次违约,根本无力履行合同,恶意严重拖延工期3年零10个月只施工了300万元的施工量,只占2110万元合同项目施工量的14.26%,尚有85.74%的工程量未施工。三、关于对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字(2015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二)鉴定结论没有任何科学性、专业性、准确性;(三)本案证据划分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该鉴定结论应予撤销或重新作出鉴定。四、关于判决付款应以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理由。正常的建筑施工合同履行完毕,需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或扣款,本案中虽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但质量未作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作质量鉴定。五、关于对工程款利息、人工费(工资)、租赁费的判项的意见。因希某公司与正合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约定的垫资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判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希某公司的人工费(工资)已经计算在价格鉴定结论中,二审的人工费(工资)判项系重复计算,二审租赁费的判项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六、希翼公司系河北省承德市招商引资的高科技新能源侨资企业,是平某县新兴支柱产业,该案诉讼纠纷已造成一千余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严重影响了希翼公司的企业形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正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鉴定机构方面,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法院委托的,其资质在电脑系统里是可以查询到的;二、质量鉴定方面,涉案工程属于半成品,目前已经放置2年有余,未完成的已无法鉴定;三、中标之后去看过现场,希某公司因没有按照要求给付工程款,因此土建工程一直没有按照计划施工;四、2012年5月正合公司进入现场,由于土建工程未完工,影响了装修工程的进度;五、针对工程量总体的百分比进行解答,因为希某公司方对各施工单位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所以造成正合公司无法正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请求驳回希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希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鉴定结论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二审判决希某公司支付正合公司工程款判项是否正确。
一、关于希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希某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已对正合公司室内装饰工程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因此,希某公司应对正合公司工期延误及案涉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希某公司为此提出要求正合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二审判决希某公司支付给正合公司的是工程款及利息,并未涉及到违约金问题,故希某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结论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未完土建工程是否对室内装饰工程造成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无法正常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该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确定的,关于其资质问题该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经作出了说明和回应,且该鉴定机构已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鉴定名册,具有鉴定资格。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审理依据进行了责任划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希某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希某公司支付正合公司工程款判项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正合公司自认收到希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和证人证言,证明工程逾期后发生的支付施工人员及项目人员工资、租赁费等共计1283812元。希翼公司认可施工现场仍由正合公司人员管控,正合公司在明知希翼公司土建工程延误致其装修逾期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故其应对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基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由3410479.65元调整为3400996.15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处理结果适当。对希某公司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某希某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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