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合肥荣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原合肥高新区蜀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岗镇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成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6万元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构成错误。(1)2001年8月15日《项目用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征地费用标准为“征地补偿费每亩6万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一次性包干使用”,2001年9月1日《项目征地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费按5万元每亩计算,土地费实为征地补偿费,故征地补偿费已变为每亩5万元,但征地补偿费数额发生变化,征地补偿费具体构成没有改变。(2)原审判决认定依据2002年12月3日《项目用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双方对原应由荣成置业公司承担的天地人科文苑项目每亩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及原应由井岗镇政府承担的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的承担主体作出了新的安排,即井岗镇政府以放弃向荣成置业公司收取天地人科文苑项目每亩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为代价(青苗费、劳力安置补助费和附属物补偿费仍应由荣成置业公司承担),换取荣成置业公司承担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认定错误。(3)荣成置业公司为天地人科文苑项目118亩土地已交纳土地补偿费4966元,其他宅基地、水塘和荒地不需要交纳土地补偿费。原审判决认定荣成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天地人科文苑项目土地补偿费与事实不符。(4)荣成置业公司依法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天地人科文苑项目出让用地2003年4月11日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荣成置业公司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118亩项目用地经评估交纳土地出让金7721816元。2003年4月11日荣成置业公司办理天地人科文苑项目征地118亩手续时已足额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2、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与代小郢拆迁安置费互为对价、政府低价出让天地人科文苑项目用地,双方当事人将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与天地人科文苑项目土地补偿费进行了抵扣,井岗镇政府不再承担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上述认定缺乏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征地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错用,且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土地补偿费与代小郢拆迁安置费数额严重不对等,不可能互为对价。多份政府文件证明,镇政府将复建点命名为“蜀秀园”,荣成置业公司拆迁面积过大,并同意代井岗镇政府垫付代小郢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据实结算,荣成置业公司从未放弃代小郢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本案涉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出让用地、代井岗镇政府拆迁复建用地,共有三个地块。原审判决混淆了地块以及补偿对象,导致判决错误。2002年12月3日协议中荣成置业公司没有承诺承担代小郢复建点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免除5万元每亩土地补偿费”构成了对荣成置业公司垫付代小郢拆迁安置费的对价错误。3、原审判决割裂了当事人系列协议的整体性和前后承继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对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协议及履行情况予以判断。但在这一认定过程中,原审判决仍然割裂了当事人所签订的系列协议的整体性、前后关联与承继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割裂了2002年12月3日的《项目用地补充协议》三条内容之间的关联关系。割裂了2004年8月13日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意向书》和《关于补充协议意向书的承诺》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割裂了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项目用地补充协议》、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向书》及《关于补充协议意向书的承诺》和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之间的相互关联与承继关系。2004、2006年两份协议中的200亩土地,实际上是对2002年《项目用地补充协议》第三条中150亩土地的扩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错误解释双方协议尤其是2002年12月3日的《项目用地补充协议》。1、文义解释支持荣成置业公司对其垫付的代小郢拆迁安置费的返还请求权。尽管当事人前后签有几个系列协议,但如何理解和解释2002年12月3日《项目用地补充协议》第三条的含义,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审判决进行限缩解释错误,背离了文义解释方法。2、目的解释也同样支持荣成置业公司对其垫付的代小郢拆迁安置费的返还请求权。当事人在2002年12月3日订立《项目用地补充协议》时,订立的目的不可能仅将征地补偿款590万元中土地补偿款作为11602.58万元的唯一对价,这也是市场经济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市场交易中互利双赢才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背离合同目的对内容进行解释错误。3、整体解释也同样支持荣成置业公司对其垫付的代小郢拆迁安置费的返还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2004年、2006年所签订的多个协议具有紧密的相关和承继关系,其解释适用当然也应当相互参照、整体解释,才能得出当事人的客观真实意思。同时,每一个协议内容的解释也需要整体解释的方法,尤其是2002年协议的三条内容只能通过整体解释才能呈现出客观真实情况。原审判决违背了对合同内容进行整体解释的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井岗镇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荣成置业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二、原审判决认定征地补偿费每亩6万元以及具体构成正确。荣成置业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2002年12月3日《项目用地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荣成置业公司所称的土地补偿费与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且荣成置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对等,并非是在2002年12月3日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书》时预测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用的不对等,而是在2015年时隔十三年后由司法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十三年前免除的土地补偿费金额与十三年后经过鉴定的数额相比,显然不具备任何可比性。正是荣成置业公司严重拖延安置导致拆迁成本成倍增加。四、荣成置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会议纪要等文件,均不能证明代小郢复建点的拆迁费用由井岗镇政府承担。五、涉案各份协议均能证明代小郢复建点的拆迁费用由荣成置业公司承担,与井岗镇政府无关。原审判决并未割裂当事人系列协议的整体性和前后承继关系。井岗镇政府免除荣成置业公司每亩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的对价是荣成置业公司承担包括代小郢复建点在内的土地拆迁费用和安置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荣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成置业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井岗镇政府应否向荣成置业公司支付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及利息的问题。井岗镇政府应否向荣成置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及的代小郢复建点安置费,应当综合双方关于该费用如何承担的意思表示及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首先,从双方所签涉及代小郢复建点安置事宜的相关协议内容分析。井岗镇政府的前身蜀山镇政府(甲方)与荣成置业公司的前身荣成物业公司(乙方)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天地人科文苑拆迁复建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复建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并支付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可代为垫付,与天地人科文苑需交的土地费一并结算;第四条约定:天地人科文苑的复建房建筑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复建用地范围内的复建房建筑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甲方要求,也可代为垫付并同天地人科文苑土地款一并结算。依据上述约定,案涉复建用地范围内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费用本应属井岗镇政府的负担范畴。但此后,井岗镇政府(甲方)与荣成物业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了《项目用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天地人科文苑项目及拆迁恢复楼建设涉及征用井岗镇蜀山村集体土地(主要是上公岗、代小郢农民住宅地),……甲方不再按原协议规定收取征地补偿费中每亩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乙方负责按照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2000)53号文件对征用耕地农民进行青苗、安置和附属物补偿。本宗地涉及的一切有关费用与甲方无关;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实施天地人科文苑项目拆迁蜀山村上公岗和实施拆迁恢复楼建设拆迁蜀山村代小郢及部分镇、村企业时,应严格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71号令规定执行。其拆迁过程发生的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已就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即井岗镇政府通过免除荣成物业公司应交纳相关土地补偿费的方式,由荣成物业公司承担原由井岗镇政府负担的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补偿费。其次,从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荣成物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于2004年8月13日向井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补充协议意向书的承诺》载明:代小郢农房拆迁复建资金由荣成物业公司承担。荣成物业公司通过出具书面承诺的方式,对前述协议所约定的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承担主体的变更再次进行了确认。另外,井岗镇政府向国土部门调取的相关资料亦可反映天地人科文苑项目用地已由政府低价出让与荣成置业公司,并且荣成置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支付该项目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故二审判决基于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井岗镇政府不应再行承担代小郢复建点安置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相应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至于荣成置业公司就本案代小郢复建点安置费用及利息的承担事宜所主张的其他再审事由能否成立,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关于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具体构成的认定问题。依据蜀山镇政府与荣成物业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为6万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而署期为2002年12月3日的《项目用地补充协议》仅将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明确为每亩5万元。鉴于征地补偿费中尚包括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其他费用,荣成置业公司主张双方已协议将征地补偿费用由每亩6万元变更为每亩5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原审对此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荣成置业公司土地补偿费的支付问题。荣成置业公司主张其已交纳土地补偿费4966元,而项目所涉宅基地、水塘和荒地则无需交纳土地补偿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即便其主张已付土地补偿费4966元的事实属实,因该项目所涉地块面积达一百余亩,依据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的标准计算,其亦未完全履行实际支付项目占用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故荣成置业公司关于其已交纳土地补偿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荣成置业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问题。土地出让金系土地受让方按规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费用,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费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各征收单位补偿的相关费用,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荣成置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4.土地补偿费与代小郢复建点拆迁安置费用的对价问题。二审判决判令由荣成置业公司承担该部分安置费用系基于其与井岗镇政府所签相关协议的约定,两者之间是否具备对价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益的自愿处分行为,与荣成置业公司依约承担代小郢复建点安置费用的责任无关,荣成置业公司该异议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其以此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荣成置业公司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项目用地补充协议》第三条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整体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综合双方于2006年1月18日签署的《征地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与本案争议条款的关系,以及该条款前后语句的含义,认定案涉条款所述的“全部费用”不包括代小郢复建点的拆迁安置费用合理有据,并且进行了充分说明和全面分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精神相符,故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荣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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