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17号内46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少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六社区居委会1205室。
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融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舒斯贝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杨、刘斌,青岛海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秀、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青岛海融公司关于“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中信信托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信信托公司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有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股权属于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信托登记配套制度,中信信托公司只能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实现信托的设立以及信托财产的交付和公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第2条、第7条、第8.1(8)条、第8.3(4)条均明确表示中信信托公司仅为受托管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股权,中信信托公司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2.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信托案涉股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优先级资金提供增信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因受托管理具有担保功能的信托财产出现瑕疵,而需要承担股东出资责任,有悖公平。3.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自2010年7月起即留存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海融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也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青岛海融公司系通过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执行案件竞买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竞买协议书》约定,其在参与竞买时有尽调义务。故青岛海融公司参与竞买并垫付税费前,已经或者应当知悉中信信托公司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持有案涉股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股权转让情形,不应扩大适用至信托持股情形。案涉股权变更的实质是设立信托并交付信托财产,而非受让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并成为其实质意义的股东,即并非通常的股权转让行为。2.青岛海融公司已完全知悉中信信托公司受托持有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的事实,非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信息不享有信赖利益。3.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了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法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仅在违背信托目的或违反受托人义务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信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该股权并无不当,后续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出现权利瑕疵,系由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违约所致,与中信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无关。三、一审判决突破了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界限,作出“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计划过程中,即便没有任何过错,也可能以固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判决,违反了信托法相关规定。
青岛海融公司辩称,一、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并非股权信托,也非让与担保。1.该合同主要条款均是调整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约定不符合信托法所规定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2.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清楚显示中信信托公司切实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中信信托公司为受让案涉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办理了股权受让的全部手续。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还派驻董事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3.中信信托公司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信托又主张是让与担保,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二、工商登记是法定的企业信息公示方式,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依据。中信信托公司依法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权转让及股东身份被依法公示,青岛海融公司完全有理由信任该信息真实有效,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三、本案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作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发起人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在欠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明知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应当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海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返还垫付税款共计人民币64530410.18元;二、判令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本金3356.4544万美元,利息1132128.36美元;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为应缴纳之日,终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内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中信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中信信托公司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537号执行证书,以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3日山东高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南侧、滨海大道北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85506号、面积3436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南侧、滨海大道北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85508号、面积375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竞买人青岛海融公司以3.02亿元竞得。2013年5月27日,山东高院裁定:一、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南侧、滨海大道北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85506号、面积3436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南侧、滨海大道北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85508号、面积375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名下。同日,山东高院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到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名下。2013年10月3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证实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暂无财产偿还剩余债权,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月13日,山东高院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说明其已分别作出(2011)鲁执字第13-3、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85506、20108550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名下。根据《竞买协议书》约定,标的的证照办理、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由买受人持拍卖手续及委托人为其出具的相应材料自行办理,因此产生的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对于该标的物的前权利人应缴纳或补缴的税费(包括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交易税、测量费、评估费、房产税、土地出让金、城建税、配套费等),如前权利人不配合缴纳的,则由买受人另行出资垫付,并自行向前权利人追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望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接此函后,接受买受人垫付的应由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所缴费用,尽快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以维护其正当权益。青岛海融公司提交填发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税收缴款书21张,主张其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垫付各项税费合计64530410.18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裁字第20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29号执行裁定查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系由股东英属开曼群岛舒斯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300万美元、占90%)、山东舒斯贝尔公司(认缴出资700万美元,占10%)共同认缴出资7000万美元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6月7日,英属开曼群岛舒斯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将4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舒斯贝尔公司,转让后两个股东各占50%的股份,各认缴出资3500万美元。截止到2010年12月23日,英属开曼群岛舒斯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出资3101万美元,欠缴注册资本金399万美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实际出资143.5456万美元,欠缴注册资本金3356.4544万美元。两股东总计实际出资3444.5456万美元,占认缴总资本的49.21%。2010年7月,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等签署《投资协议》。同月,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签署《中信?舒斯贝尔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青岛海融公司主张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返还垫付税费64530410.18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青岛海融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法院裁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竞买协议书》约定该标的物的前权利人应缴纳或补缴税费(包括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交易税、测量费、评估费、房产税、土地出让金、城建税、配套费等),如前权利人不配合缴纳的,则由买受人另行出资垫付,并自行向前权利人追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致函税务局,目的是让税务局允许买受人垫付应由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所缴费用,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维护买受人正当权益。现上述土地已过户到青岛海融公司(买受人)名下,青岛海融公司(买受人)持有以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税的发票共21张,合计64530410.18元。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经山东高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青岛海融公司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代付税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青岛海融公司主张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应当返还垫付税费64530410.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青岛海融公司请求判令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系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中验资报告的记载,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股东应尽的全面出资义务,后其向中信信托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人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明知的。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中信信托公司与舒斯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双方各出资350O万美元、各占50%的股份,并制定了《中外合资青岛舒斯贝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成立了新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之后,中信信托公司亦未依法补交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岛海融公司请求判令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亦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为,第三人不受信托当事人之间《信托合同》有关约定的约束,不受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责任划分的约束,信托人应当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论案涉股权是信托资产,还是中信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不影响中信信托公司承担未全部出资的股东责任,《信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海融公司垫付税款共计64530410.18元;二、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如下内容:1.“鉴于”部分:中信信托公司拟发起信托计划,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拟将标的股权信托给中信信托公司,成为信托计划项下次级信托受益人,享有次级信托受益权,双方已经为此签订了《信托合同》,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同意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标的股权信托给中信信托公司,中信信托公司同意接受该信托。为履行《信托合同》的约定并使标的股权能有效地信托给中信信托公司,双方同意签署并履行本合同。2.第2条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同意并确认,中信信托公司受让的标的股权应纳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由受让方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3.第3.1条“转让对价及其支付方式”约定,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中信信托公司。转让对价是信托计划项下的次级信托受益权,即1.1亿份次级信托单位,转让对价为1.1亿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次级信托受益权的面值总额为2.1亿元,每份信托单位的面值为1元。4.第7.1条约定,如信托计划未能成立或信托计划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中包括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股权,则该股权应转回至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如信托计划终止时,中信信托公司仍负有缴纳注册资本义务,则中信信托公司有权转让所持股权,转让价款用于支付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注册资本。5.第8.1(8)条约定,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转让至中信信托公司后,仍负有股东出资义务。6.第8.2(7)条约定,完成标的股权转让所需的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将成为标的股权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7.第8.3(4)条约定,未经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书面同意,中信信托公司不得擅自就标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附加其他权利负担。二、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舒斯贝尔集团公司、山东舒斯贝尔公司、青岛展冠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汇德丰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第3.1条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各方同意对目标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按照本协议进行调整。中信信托公司成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东后,如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应将相应资本支付给中信信托公司。2.第3.6条约定,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中信信托公司委派一名董事,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特定董事,对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有一票否决权,并有权决定与履行《投资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有关的一切事项。三、案涉《信托合同》第7.1.1(8)条约定,中信信托公司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和处置标的股权、标的债权,具体事项由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信信托公司应否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的债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有的采用权属过户的方式,有的采用对目标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上述两种方式能够部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效果,但又各有不足。反映在本案中,案涉股权过户固然能够实现受托人控制股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且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也关系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
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但从表现形式上看,中信信托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且案涉合同内容显示中信信托公司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海融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合理性。不过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该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抵押物变现过程中缴纳,否则无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由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没有缴纳该税费的能力,所以执行法院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先予垫付,然后再向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追偿。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然后再将剩余变现款交抵押权人。或者说,该部分款项原本就不应被中信信托公司领取。基于上述涉案债权来源特殊性的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费用与债务如何负担”的规定。根据该条文,无法得出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责任划分的约束,信托人应当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52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小洁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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