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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丰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丰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皓,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崔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铝业)、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特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坤、李长皓,中孚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中孚特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铝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向河南铝业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占用资产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截至2014年4月30日为9386.05万元;3.改判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赔偿河南铝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资产占用损失15820.77万元;4.改判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向河南铝业支付材料款1536.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394.17万元,两项合计1930.82万元;5.改判中孚实业与中孚特铝对上述第2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2300轧机相关的部分货款尾款等债务已经转移给中孚特铝,应依照三方协议由中孚特铝承担。且中孚特铝诉请河南铝业返还代付款项47126724.98元,但原审判决判令支付67007564.60元。2300轧机作为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移交的核心资产,移交后一直由中孚特铝使用。中孚特铝设立后,河南铝业与中孚特铝、第三方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与2300轧机相关的部分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中孚特铝,由中孚特铝继续履行该等合同,支付相关货款尾款。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为经各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按协议应继续由中孚特铝承担。此外,原审判决还存在判决范围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问题,严重违反基本的审判规定,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机械、僵化套用司法审计数据,无视各方5份会议纪要及补充纪要对设备修缮费用的约定,认定河南铝业应支付冷轧厂资产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及其他相关费用。河南铝业与中孚特铝关于冷轧厂设备修缮费用的处理,已经有5份会议纪要及补充纪要予以确认,由河南铝业承担的部分河南铝业已经承担,其他应由中孚特铝承担,《关于铝加工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也有明确约定。然而,原审判定无视基本法律原则、商业逻辑以及河南铝业与中孚特铝所签订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安排,机械、僵化套用司法审计数据,认定冷轧厂资产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等费用全部应由河南铝业承担。三、原审判决无视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违约及实际占用河南铝业资产的事实,错误的以各方均无过错为由,认定中孚特铝和中孚实业无需支付资产占用费及资产占用损失。(一)自2010年4月1日至今中孚特铝占用河南铝业冷轧厂资产达6年之久,至起诉之日也有4年之久,原审判决书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中孚特铝可无偿使用如此巨额国有资产。1.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根据各方签署一系列文件及往来函件所反映之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孚特铝该期间内对冷轧厂资产的占用,其应向河南铝业支付资产占用费。中孚特铝占用河南铝业冷轧厂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这一基本事实已为原审判决所确认。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在共同出资设立中孚特铝之前,即约定中孚特铝在设立后应以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受让冷轧厂资产。中孚特铝设立后,河南铝业即将冷轧厂资产移交中孚特铝使用,让中孚特铝尽快运营生产。但是,河南铝业提前将资产移交给中孚特铝并不意味着其包含无偿提供使用之意思表示,相反,结合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所签署一系列协议及各方往来函件,各方确定的资产转让方式为等额债务承接转让可知,资产有偿使用的合意是显然的。河南铝业从未表态中孚特铝可无偿使用冷轧厂资产!因此,中孚特铝利用河南铝业冷轧厂进行生产经营,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该期间内损失,参照河南铝业被占用资产所产生的实际成本或损失计算,包括相应的资产折旧、摊销以及作为财务成本的贷款利息等。2.河南铝业按约于2012年3月份办得土地证后,在河南铝业屡次要求下,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拒绝办理资产与债务转移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河南铝业遭受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11年12月,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资产和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前相关利息及设备整治费用问题作出补充约定,其中约定河南铝业办理完毕土地相关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至中孚特铝,双方同步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和债务转移手续,一个月后,无论是否完成债务转移的法律手续,由中孚特铝承担拟转移债务的利息。《补充协议》签订三个月后的2012年3月,河南铝业按约及时办妥土地证并多次书面致函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要求按约将土地证办至中孚特铝名下并完成资产、债务的转移手续,但后者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河南铝业按约及时办妥土地证后,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拒绝将土地证办至中孚特铝名下并完成资产、债务的转移手续,该等行为构成违约,导致相关的利息依然由河南铝业支付、造成河南铝业损失,中孚特铝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资产占用费与资产占用损失(银行利息)的计算过程详见河南铝业《计算说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孚实业、中孚特铝不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抗辩并不成立。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辩称,土地证未办理至中孚特铝名下,是由于河南铝业违约迟迟未能取得土地证导致行业环境恶化的情况下合作基础已经发生变化。2009年,即2010年3月13日双方《关于铝加工合作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签署前,冷轧厂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因此,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在协议签订时已知悉冷轧厂的设备、土地、厂房等资产现状。为了解决土地证办理问题,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于2011年12月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签订三个月后的2012年3月,河南铝业即成功办理取得土地证。考虑到土地证办理的客观难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土地证办理期限,但河南铝业克服重重困难,仅仅3个月即办理取得土地证,不存在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所称河南铝业违约的说法。(三)中孚实业应对中孚特铝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孚实业为中孚特铝的控股股东,对中孚特铝的经营管理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可单方决定中孚特铝的经营、决策行为,中孚实业与中孚特铝的行动具有一致性,其完全可通过其对中孚特铝的管理、决策控制地位,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形式要求中孚特铝履行协议。但中孚实业未履行也未按约促使中孚特铝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构成中孚实业、中孚特铝的共同合同义务,中孚实业与中孚特铝均拒绝履约构成共同违约,应当对河南铝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赔偿的范围一致。四、在有事实证明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直接驳回河南铝业关于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支付材料款1536.6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2010年3月,中孚特铝设立时,中孚特铝接收河南铝业生产材料一批,价款为1536.65万元,至今未向河南铝业支付。此部分材料为冷轧厂资产交接时随同其他资产一同移交的部分,双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孚特铝财务资料中均予以认可,在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孚特铝进行审计的过程中,中孚特铝盖章的《往来款询证函》也确认了上述金额。
中孚实业答辩称,针对河南铝业的第一项请求,原审判决是依法作出的,经过司法审计,有事实依据,河南铝业撤销的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通过原审调查已经查明清楚基本事实,是由于河南铝业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合作目标无法实现,双方已经在2012年作出了解散公司清算的意向。正常的处理方式应该是通过清算解决,无论如何,河南铝业主张的占用费和占用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首先是对方违约,另外双方已经约定了资产转移之前的相关利息由对方承担,更何况整个合作过程中,中孚实业完全承担了义务,补贴了很多金钱,中孚实业没有获得利益。针对第四项请求,河南铝业对一审判决有误解,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处理,河南铝业主张的1536万余元材料款,在鉴定报告中都有体现,司法鉴定书第八页上的表格第一行,相关内容已经在调解协议签订后移交给了河南铝业,一部分材料就在对方自己掌控之下,大约902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判给了对方。针对第五项请求,该请求也不能成立,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依据。针对第六项请求,该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孚特铝答辩称,针对河南铝业的第一项请求,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内容是正确的。第四项内容是河南铝业返还给中孚特铝的设备投入,经过了鉴定,虽然中孚特铝有意见并提出了异议,但是中孚特铝尊重鉴定结果,第四项内容是根据鉴定作出的。第五项内容是基于8亿元的设备,也是通过鉴定结论得出的数字,因此判决返还是有依据的,河南铝业的该项请求不成立。针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一审判决之所以没有支持,理由清楚,论述充分,河南铝业的要求没有法律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资产交付是双方合作基础,后来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占用费问题也不成立。针对第四项请求,中孚实业已经阐述的很清楚,鉴定报告已经处理过,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对这一块已经有所显示,因此也不成立。针对第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针对诉讼费用的请求,由法院判定。
中孚实业上诉请求:1.判令河南铝业支付拖欠中孚实业货款2594148.43元,并就该货款支付中孚实业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河南铝业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4页明确载明:“中孚实业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南铝业支付中孚实业的货款2594148.43元,并向中孚实业支付利息损失。”一审程序中,中孚实业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河南铝业尚欠付其该笔货款,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判其在原审中的该项反诉请求,严重损害中孚实业的实体权利。
中孚特铝上诉请求:1.判令河南铝业承担中孚特铝一审代垫司法鉴定审计费用,共计80万元;2.判令河南铝业支付中孚特铝全部代付材料费和转移之债总额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确认转移合同之债尚未支付的部分由河南铝业承担,共计人民币41694638.07元、美元508650元;4.判令河南铝业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漏判,中孚特铝一审程序中代垫司法鉴定费用应由河南铝业承担。一审判决第16页明确载明,中孚特铝、河南铝业以及中孚实业达成一致:“三方同意,对中孚特铝代河南铝业支付的材料费等,以及根据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中孚特铝已付及未付的客观金额,纳入本次司法鉴定范围进行审计。上述司法鉴定事项所产生的审计费用由中孚特铝垫付,最终承担主体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但是,一审判决在各方就鉴定费用承担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中孚特铝就该部分司法鉴定代垫的80万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处理,存在漏判。中孚特铝认为,该项司法鉴定内容本身皆为确定中孚特铝代河南铝业支付材料费及已支付及未支付三方转移之债所致,且一审判决支持了中孚特铝就该部分款项的本金请求。因此,司法鉴定的审计费用应由河南铝业承担,河南铝业应该依法支付中孚特铝的代垫款项。二、河南铝业应该就拖欠中孚特铝材料款以及中孚特铝代付转移之债承担利息。本案中,中孚实业与河南铝业合作失败的根本原因是河南铝业的两大违约行为所致:第一,河南铝业两台主设备冷轧机存在大量问题,导致中孚特铝自受让后长达两年无法投产使用并投入巨资进行整改调试,生产经营停滞,错过铝行业市场的黄金盈利时期;第二,河南铝业自合作协议签署至完全取得全部土地证照手续,耗时两年半之久,致使资产债务无法转移,中孚特铝生产经营停滞,承担巨大时间成本,错过盈利时机,最终陷入亏损。因此,基于合作,河南铝业欠付中孚特铝的前述款项,给中孚特铝造成资金成本与时间成本损失,河南铝业理应予以赔偿。因此,河南铝业应该就拖欠中孚特铝材料款以及中孚特铝代付转移之债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判决仅仅支持67007564.60元的本金,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完整保护中孚特铝的合法权益。三、转移合同之债尚未支付的部分应由河南铝业承担。一审判决解除中孚实业与河南铝业的合作协议,判令河南铝业返还中孚特铝就转移之债的已承担部分,但就转移之债尚未支付金额:人民币41694638.07元,美元508650元,未作明确处理。中孚特铝认为,基于合作关系解除,一审法院应判决确认转移合同之债尚未支付的部分应由河南铝业承担,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庭审时补充事实与理由:转移之债的基础是财产转移,财产中孚特铝已经返还,债务应由河南铝业承担。
河南铝业答辩称,针对中孚实业的上诉:中孚实业主张的259万余元材料款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针对中孚特铝的上诉:第一,司法鉴定费用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孚特铝也未找河南铝业协商,不予认可。第二,由于合同转移之债和代付材料费河南铝业和中孚特铝有明确的三方协议予以转移,该三方协议目前是合法有效的,河南铝业对其本金和利息均不认可,不同意承担。第三,三方转移之债未支付部分由于是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而且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河南铝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返还所占用的价值80926.74万元的河南铝业资产;3.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占用资产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截止2014年4月30日为9386.05万元;4.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赔偿河南铝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资产占用损失15820.77万元;5.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支付材料款1536.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394.17万元,两项合计1930.82万元;6.中孚实业与中孚特铝对上述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承担。
中孚实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河南铝业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2.河南铝业赔偿中孚实业经济损失暂计8000万元;3.河南铝业支付中孚实业货款2594148.43元,并向中孚实业支付利息损失;4.河南铝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孚特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河南铝业返还中孚特铝为修缮改造河南铝业设备支付的款项暂计83119414.94元;2.河南铝业返还中孚特铝代为支付的款项47126724.98元;3.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4.河南铝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1日,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于北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河南铝业向中孚实业出售郑州冷轧厂价值2亿元设备(下称2亿元设备);(2)双方设立中孚特铝,注册资本7.69亿元;(3)河南铝业以现金2亿元出资(资金来源于2亿元设备转让款),占注册资本的26%,中孚实业以现有铝中间产品车间相关资产4.64亿元和现金1.05亿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4%。《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中孚特铝设立后,中孚特铝将与河南铝业签订《资产负债转让协议》,由中孚特铝以承担等额负债的形式购买郑州冷轧厂除2亿元设备之外的其它全部资产。
《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即2010年3月11日,根据《合作协议》,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分别签订《河南铝业、中孚实业资产买卖协议书》(下称《资产买卖协议》)《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下称《出资协议》),《资产买卖协议》和《出资协议》分别约定河南铝业向中孚实业转让2亿元设备事宜,河南铝业、中孚实业出资设立中孚特铝事宜。2010年4月14日,中孚特铝注册成立,《资产买卖协议》及《出资协议》相应履行完毕。
2010年3月31日至4月1日,河南铝业与尚未正式注册成立的中孚特铝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盘点,将郑州冷轧厂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在内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中孚特铝。2010年9月15日,中孚特铝在巩义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河南中孚铝合金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资产和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前相关利息及设备整治费用问题作出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约定:河南铝业办理完毕土地相关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至中孚特铝,双方同步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和债务转移手续,一个月后,无论是否完成债务转移的法律手续,由中孚特铝承担拟转移债务的利息。2012年3月23日,河南铝业办理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铝业与中孚特铝至今未签订《资产负债转让协议》,也未对河南铝业承担全部拟转移资产的等额债务作出约定。
2013年11月5日,中孚特铝召开股东会,形成《中孚特铝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中孚特铝,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并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清算。清算组聘请了审计机构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但因河南铝业、中孚实业对审计报告初稿分歧较大,审计机构至今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2014年7月3日,河南铝业向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发出《律师函》,通知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向河南铝业返还依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占用的价值8.25亿元资产,并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27137.64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中孚实业工作人员对《律师函》予以签收。
2015年8月18日,河南铝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中孚特铝强制清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郑民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河南铝业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河南铝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河南铝业、中孚实业、中孚特铝三方就本案本诉、反诉所涉事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各方同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河南铝业、中孚实业双方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0年3月31日协议三方盘点清单,对郑州冷轧厂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资产变化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具体为:1.司法鉴定范围:本次司法鉴定对2010年3月31日协议三方盘点清单上所列的资产(以下简称该等资产,不含所有权已属于中孚特铝的2亿元设备)进行点验、盘点,但不评估。但是,如果在点验、盘点中发现该等资产有缺失、毁损,应对缺失、毁损之资产的价值进行审计。本次司法鉴定仅对中孚特铝对该等资产进行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审计。三方同意,对中孚特铝代河南铝业支付的材料费等,以及根据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中孚特铝已付及未付的客观金额,纳入本次司法鉴定范围进行审计。上述司法鉴定事项所产生的审计费用,由中孚特铝垫付,最终承担主体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2.如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就河南铝业的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损失主张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审计评估费用由河南铝业垫付,最终承担主体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3.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费用,经审计(评估)确定后,承担主体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4.三方同意,司法鉴定机构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选定。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需按如下要求和时间节点完成委托的工作:(1)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进场开始工作。(2)鉴定机构在河南铝业、中孚实业、中孚特铝三方陪同下对资产实行逐项点验、盘点,点验、盘点完毕一项由河南省高院封存一项,直至点验、盘点完毕。(3)鉴定机构应在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工作,并由鉴定机构完成现场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4)三方同意支持和保证中介机构独立完成司法鉴定,接受司法鉴定结果,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报告前,需书面征求河南铝业、中孚实业、中孚特铝三方的意见;除非有充分的依据,否则不能提出异议。各方在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资产移交的通知后开始对该等资产进行交接,除本协议第二条允许留守的中孚特铝人员外,非河南铝业工作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撤离原郑州冷轧厂,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应予配合,不得阻碍。
二、该等资产交接时,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另行提供三间办公用房,其中两间用于存放中孚特铝档案资料、财务凭证等,另一间用于中孚特铝处理日常办公事宜。中孚特铝按每月一千元向河南铝业支付租金。具体用房位置由河南铝业与中孚特铝协商确定。租赁期限至中孚特铝清算完毕或两亿元设备处置完毕次日止。如果河南铝业有整栋办公楼的盘活需求,河南铝业需向中孚特铝另行提供三间租赁用房。
三、河南铝业愿向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提供履行本案判决或调解的担保,担保物为原郑州冷轧厂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具体担保对象为下文第1款和第2款之和,减去第3款的差额(如有):1.本案反诉中,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获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金额。2.担保期内,因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产生争议,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支付的金额。3.本案判决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如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本诉中河南铝业获得法院支持的部分。4.上述担保期限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止。该担保的具体形式由三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但河南铝业因土地征收、土地盘整等事项需要调整土地使用权证或调整面积的,在不影响担保的情况下,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应按法院的要求予以配合。河南铝业对本调解协议所涉资产行使全面所有权、非河南铝业工作人员(除本协议第二条允许留守的中孚特铝人员外)撤离原郑州冷轧厂与河南铝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手续同时进行。
四、三方同意,2015年1月31日前,河南铝业未能对该等资产行使全面所有权,且非河南铝业工作人员未撤离原郑州冷轧厂的(除本协议第二条允许留守的中孚特铝人员外),本调解协议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上述情形下,本案本诉、反诉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本协议理解有争议的,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释说明。本协议未涉事项,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裁决。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一审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依据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委托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有关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2日,鉴定单位出具豫中德会鉴字【2015】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对2010年3月31日协议三方盘点清单上所列的资产进行点验、盘点的确认结果:根据目前已获取的证据材料,确认盘亏或中孚特铝耗用的总金额为9021080.34元,争议事项6603788.43元。(二)对中孚特铝对《2010年3月31日三方盘点清单》上所列的资产进行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金额确认方法、审计过程及审计结果:根据目前已获取的证据材料,中孚特铝对《2010年3月31日三方盘点清单》上所列的资产进行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及其他相关费用总金额为19017607.79元。(三)中孚特铝后期支付的材料费(河南铝业)等,以及根据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中孚特铝已付及未付的客观金额的审计结论:根据河南铝业和中孚特铝双方提供的三方协议转移合同情况表,涉及转移合同(含补充、修订)总计216份,涉及供应商95家。总应付金额:人民币494879768.10元,美元4524861.00元;核对债务转移金额:人民币88044083.96元,美元4524861.00元;中孚特铝已支付金额:人民币67001564.60元(含支付的美元);尚未支付金额:人民币41694638.07元,美元508650.00元。(四)关于2015年2-3月对河南铝业2300轧机电器类、机械类随机备件盘点审计:无法对实际交接的“河南铝业2300轧机电器类、机械类随机备件”的数量进行确认,也无法对中孚特铝领用情况进行确认,对此类设备以实际盘点数量作为对结果的确认。
鉴定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具体鉴定意见详见鉴定单位豫中德会鉴字【2015】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河南铝业认为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程序、内容合法、合规,具备法律效力,应当采信为案件证据,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在对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中孚实业提出若干异议,鉴定单位作了相应解释,并就鉴定意见进行了个别补正。中孚特铝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存在瑕疵,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偏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孚特铝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对中孚特铝的申请,决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截至目前,调解协议中需各方当事人履行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河南铝业、中孚实业签订的其他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的条件,在就协议解除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河南铝业通知中孚实业、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无不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均作出了相应的努力。但因种种原因,双方合作无法继续持续。2013年11月5日,合作目标公司中孚特铝召开股东会,河南铝业和中孚实业作为股东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中孚特铝,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2014年7月3日,河南铝业向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发出《律师函》,通知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8月18日,河南铝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中孚特铝强制清算。应当认定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河南铝业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不影响公司清算,相反则可以作为清算的前提和基础。中孚实业称合资公司的设立、经营、亏损以及清算过程本身皆为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具体履行,在合资公司依法完成清算,双方依法终止对合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之前,河南铝业无权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确认河南铝业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孚特铝应当将依《合作协议》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的原郑州冷轧厂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在内的全部资产(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约定转让给中孚实业的2亿元设备除外),以及河南铝业2300轧机电器类、机械类随机备件返还给河南铝业。有缺失、毁损的,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河南铝业请求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占用资产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资产占用损失。《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资公司成立后,合资公司将与河南铝业签订《资产负债转让协议》,由合资公司以承担等额负债的形式向河南铝业购买郑州冷轧厂的全部资产(不含中孚实业已从河南铝业购买的2亿元机器设备资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在河南铝业取得土地合法手续后,尽快将土地证办到合资公司名下。同时双方同步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和债务转移手续,河南铝业将土地证办到合资公司名下一个月后,中孚实业配合河南铝业协调相关贷款金融机构,将拟转移的银行债务转移至合资公司,完成债务转移法律手续;一个月后,无论是否完成债务转移的法律手续,由合资公司承担拟转移债务的利息。从以上约定条款可以看出,中孚特铝占有、使用2亿元机器设备之外的原郑州冷轧厂资产,其对价是在中孚特铝与河南铝业签订《资产负债转让协议》后,中孚特铝要承担河南铝业的等额债务。承担等额债务的起始时间最早应在河南铝业将土地证办到中孚特铝名下之后。因此,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前的资产占用损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他方对于《资产负债转让协议》未签订、债务未转移至合资公司名下存在过错。对于河南铝业主张的2012年5月1日之后的资产占用费,也不能支持。河南铝业和中孚实业共同商定由合资公司以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接收占有使用原郑州冷轧厂资产,中孚实业未占有使用相应资产,河南铝业要求中孚实业承担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铝业主张返还的郑州冷轧厂资产中不包括与中孚实业约定转让给中孚实业的2亿元设备,对该2亿元设备是否应返还,如何返还,本案不予处理。中孚特铝因对上述资产(不包括约定由中孚实业购买的2亿元设备)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9017607.79元,河南铝业应当予以支付。中孚特铝代河南铝业支付的材料费等,以及根据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中孚特铝已付金额为人民币67007564.60元(含支付的美元),河南铝业应当承担。各方当事人其他请求事项,均无证据证明。合资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系多种因素所致,各方提交的证据亦均无法证明他方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履行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孚特铝按照《2010年3月31日三方盘点清单》返还河南铝业原郑州冷轧厂全部资产以及河南铝业2300轧机电器类、机械类随机备件(此判项各方当事人已按照一审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履行,不再具体执行);三、中孚特铝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河南铝业资产缺失、毁损金额9021080.34元;四、河南铝业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孚特铝对相应资产进行安装调试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安装、调试、添附、维修、更换及其他相关费用19017607.79元;五、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孚特铝代付材料费,以及根据河南铝业、中孚特铝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中孚特铝已付金额,共计人民币67007564.60元;六、驳回河南铝业、中孚实业及中孚特铝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23682元,河南铝业负担1841227元,中孚特铝负担3682455元;(中孚实业)反诉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中孚实业负担;(中孚特铝)反诉案件受理费546935.48元,中孚特铝364623.48元,河南铝业负担182312元。
二审庭审中,河南铝业提交一份新证据《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中孚特铝于2013年2月5日确认尚欠河南铝业材料款13133813.58元。中孚特铝质证认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件是财务审计时候的询证函,不是双方的欠账凭证。是双方合作的时候,河南铝业成立中孚特铝之后,现场有部分铝材,没有经过评估,双方就进行了预估,价值1300余万元,以便入账。河南铝业就向中孚特铝来函确认,这边就回函预估入账,但实际价值没有经过评估鉴定。后来这部分在一审的司法鉴定中已经体现过了,其中一部分已经使用了,另一部分随着一审对该部分的调解,已经归还了,所以,一审中已经处理了,这不是新发生的。中孚实业质证认为:同意中孚特铝的意见。另外,河南铝业的材料很多是次品和有问题的东西,一审法院也做了处理,双方应该尊重事实。
中孚实业提交一组新证据,两份客户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包括铝合金扁锭质量/重量/数量证明书、铝产品销售审批表、发货物资出门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部转字凭证及相关函件等),拟证明河南铝业尚欠中孚实业货款2594148.43元。河南铝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对应到河南铝业欠中孚实业该款项。因为这是中孚实业自己做账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关于该259万余元,一审已经作出了处理,一审已经驳回了中孚实业的该项反诉请求。中孚特铝质证认为:中孚实业之所以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是因为对方提出了很多诉讼请求,所以中孚实业也算算账,不知是否符合反诉要求。如果不符合反诉要求,中孚实业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河南铝业对被申请人中孚特铝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2010年3月11日,河南铝业与中孚实业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商定就铝加工项目进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和《出资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了合资公司即中孚特铝。河南铝业将其出资设立的郑州冷轧厂的部分机器设备以2亿元的价格卖了中孚实业,并将该2亿元价款作为出资投入了合资公司。中孚实业与中孚特铝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2亿元机器设备转让给了合资公司,并履行了其他出资义务。中孚特铝正式设立前,河南铝业还依约将郑州冷轧厂除上述2亿元机器设备外的其他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等)移交给了中孚特铝,但是中孚特铝并未依约就该部分资产与河南铝业签订《资产负债转让协议》,也未依约承担该部分资产的等额负债。中孚特铝正式设立后,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合作过程中存在的机器设备缺陷问题、土地厂房权属手续不完善问题已经解决,企业生产已经恢复,但是资产债务转移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因双方对签订《资产负债转让协议》、承担全部拟转移资产的等额债务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合作,并决定解散合资公司。解散决定作出后,双方成立了清算组对中孚特铝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河南铝业提出了中孚特铝应向其支付资产占用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清算工作陷入僵局。为此,河南铝业提起了强制清算申请,申请法院对中孚特铝进行强制清算。目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河南铝业还发出律师函,通知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要求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向其返还资产、支付各项损失和费用。随后,河南铝业又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要求中孚实业、中孚特铝向其返还资产、支付资产占用费、赔偿其资产占用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就返还资产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目前,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中孚实业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河南铝业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就返还资产问题与河南铝业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坚持该反诉主张,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确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解除。
解除合同、返还资产问题解决之后,余下的就是支付资产占用费、赔偿资产占用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余下的就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问题。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导致合作陷入僵局,双方均有责任,但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并非因一方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解除的,故对于双方所主张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判决驳回河南铝业要求中孚实业、中孚特铝赔偿损失及中孚实业要求河南铝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双方均不用赔偿对方损失,但是基于中孚特铝无偿占有、使用河南铝业全部资产(不含中孚实业购买的价值2亿元的机器设备)的事实,中孚特铝应当向河南铝业支付资产占用费用。因河南铝业已申请法院对中孚特铝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已受理该强制清算案件,故河南铝业提出的中孚特铝向其支付资产占用费用的主张,可以在该强制清算案件中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判决驳回河南铝业该项诉讼请求。
与返还资产相关的其他问题:第一,河南铝业主张的材料款及利息。河南铝业所称的材料,属于案涉资产的一部分。经调解,案涉资产已返还给河南铝业,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资产,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一审法院已判决中孚特铝予以补偿。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已对河南铝业所称的材料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存在还有材料未进行处理的问题。从河南铝业提交的证据即《往来款询证函》的内容看,仅能证明中孚特铝接收了河南铝业的部分材料,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中孚特铝没有返还给河南铝业,或者因不能返还中孚特铝没有予以补偿。故河南铝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孚实业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关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孚实业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理由:虽然为支持该项反诉请求,中孚实业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明细帐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河南铝业欠付中孚实业货款。故中孚实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孚特铝主张的为修缮改造设备而支付的款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关于为修缮改造设备而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委托鉴定单位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总计19017607.7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理由:1.案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被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向各自的对方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中孚特铝已根据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资产返还给河南铝业,故河南铝业理应承担中孚特铝为修缮改造案涉设备而支付的费用。2.虽然河南铝业主张双方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就修缮改造设备所支付费用的承担问题曾经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一致意见,但在上述两份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和《补充纪要》,同样不再继续履行。故河南铝业要求中孚特铝继续履行《会议纪要》和《补充纪要》,并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代为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委托鉴定单位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总计67001564.6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河南铝业向中孚特铝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对利息部分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理由:1.在案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被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而形成的河南铝业与中孚特铝及第三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相互返还。河南铝业要求中孚特铝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并承担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孚特铝代为支付的款项,主要是案涉设备的尾款,在案涉设备已经返还给河南铝业的情况下,河南铝业理应承担中孚特铝为此而支付的款项。3.中孚特铝要求河南铝业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他问题: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关于该问题,一审中中孚特铝就代为支付的款项问题提出了反诉请求,但其反诉请求是“河南铝业返还中孚特铝代为支付的款项47126724.98元”,而一审判决是“河南铝业支付中孚特铝代为支付的款项67007564.60元”。从判决内容看,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对此,河南铝业提出了上诉,本院对相关判项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转移合同之债尚未支付部分款项的承担问题。关于该问题,一审中中孚特铝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孚特铝就此问题提出上诉,该请求属于中孚特铝提出的新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双方就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达成调解,且河南铝业不同意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并告知中孚特铝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三,关于司法鉴定审计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该项费用,在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由中孚特铝垫付,最终承担主体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在河南铝业所提本诉请求以及中孚实业、中孚特铝所提反诉请求中,各方均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的要求。司法鉴定审计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司法鉴定审计费用未作处理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铝业、中孚特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孚实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铝加工合作项目的协议》和《关于铝加工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
四、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代付材料费,以及根据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所转移之债,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已付金额人民币67001564.40元(含已付美元)中的47126724.98元”;
五、驳回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23682元,由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57104.6元,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38665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41800元,由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已预交546935.48元,由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382854.84元,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80.64元;鉴定费,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已预交800000元,由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560000元,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828807.86元,由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463046.29元,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365761.57元;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5739.1元,由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已预交305141.34元,由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299038.52元,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10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涛
审判员  梅芳
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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