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西胜街。
法定代表人:迟同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德贵,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同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同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国胜。
迟同民、迟同艳、迟国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昱杨。
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士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迟同民、迟同艳、迟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原审第三人张士臣房屋所有权确认、撤销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同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鲍德贵,上诉人迟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上诉人迟同艳、迟国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被上诉人杨福会、王雪征以及其与杨昱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江公司、迟同民、迟国胜、迟同艳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回避上诉人合法举证的(2011)本民二特字第4号、(2010)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07]本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漏项有关协议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雪征借用车库《借条》未予质证,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产是三江公司法人财产,原判决在审理公司股权转让、资产重组协议、董事会决定法律效力等焦点问题中,把家族企业排除在公司法之外。(三)原判决判非所请,恣意超裁。原告诉请赔偿因不履行撤销抵押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万元,而原判决责令三江公司给付原告4000万元及利息,将原告诉请的“赔偿”判定为“返还”。(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董事会决定》有效错误。①作出《董事会决定》时三江公司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既未弥补亏损,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该决定就是向原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行为。原判决认定资产重组时三江公司并不亏损,缺乏事实依据。截至2004年12月三江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时公司未分配利润为-4107672.94元,该表加盖了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会个人名章。三江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向本溪市明山区地方税务局申报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公司200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014465.02元。重组协议附表所列资产2.55亿元、负债2.51亿元是新老股东对企业未来收支的预估。游泳馆等四处房产在《董事会决定》《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重组协议书》)中确认为720万元,原判决却认定该房产价值为45858175元。②《董事会决定》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而无效。董事会擅自决定将四处房产作价720万元转让给杨光,未通知抵押权人,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该行为已被另案判决认定无效。③原告自认《董事会决定》没有实际履行。2.杨光与三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四处房产所有权属于三江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杨光取得四处房产方式是购买,但杨光一直没有交款,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杨光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三江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三江公司签订的游泳馆和浴池《租赁协议》有效,(2011)本民二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说明三江公司是该房产所有权人。3.原判决认定三江公司返还被上诉人4000万元,并判决迟同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峪土地是重组协议明确列明的新三江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三江公司,游泳馆未办理解押没有给杨光和被上诉人造成损失。4.张士臣、迟同艳与三江公司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5.杨昱杨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付款义务,王雪征曾以昱成物业公司名义借用此车库,并承诺归还上诉人,证明该车库并非杨昱杨所有。6.对小区1号门卫办公楼系杨福会的资产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答辩称:(一)原判决程序合法。本案证据均已在原一、二审中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在本次重审中也当庭确认没有新的证据,本次审理也赋予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存在证据“未予质证”情况。上诉人所谓的生效法律文书均不涉及本案事实,答辩人不是其中的当事人,对于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适用法律符合本案事实,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原判决确认“本案是家族内部以明确家族成员对资产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而形成的分家文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治理和运营性决定”“该民事行为直接体现的身份与财产相结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对案件事实精准掌握基础上做出的正确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不存在“判非所请、恣意超裁”。上诉人将附条件的大峪土地变现后他用,拒不履行重组协议约定义务,占用大峪土地变现款的行为就是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四)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董事会决定》是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三江公司是杨福会创建,资产重组时公司净资产数亿元,签订《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实现家族分家,不是为了分配公司利润。2.《董事会决定》是《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先导和前提,是迟同民取得巨额资产组建新三江公司的基础,其合法性、有效性得到了(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3.《资产重组协议书》及其附表证明,不计算本案诉争资产,重组后三江公司净资产仍超过1亿元,不存在掏空公司资产情况,更不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资产重组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对《资产重组协议书》《董事会决定》提出异议。4.上诉人举证的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三江公司亏损。①《资产负债表》中所列数据证明不存在公司亏损事实。②当时公司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在建工程总价值超过1亿元,而该表“在建工程”一项的记载是零,即该表资产项目中少计了1亿余元。③上诉人认可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情况,同时也确认资产重组协议附表的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对于重组协议附表1均予认可。④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时本案诉争房产均已施工完毕,达到使用状态,只是未办理产权登记,对其应当以市场价值计价。此前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市分行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在对三江游泳馆进行抵押贷款时,就是以市场价值核定其担保价值。⑤《资产重组协议书》附表是双方认可的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依据和真实资产状况,资产负债表中标明的资产并不涉及资产重组,与本案无关。⑥原判决对重组时三江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充分查实并证明当时公司不亏损。(五)《董事会决定》不违反担保法规定。三江公司资产重组中对该抵押房产确权过程已通知抵押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中也正式通知新华支行,银行权益没有因为三江公司资产重组而受到影响。(六)上诉人所谓“答辩人自认《董事会决定》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根据《董事会决定》实际占有、控制本案诉争房产至今已有近10多年时间。(七)杨光与三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诉争房产归属于答辩人所有。1.答辩人是依据《董事会决定》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2.《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是确定本案诉争房产权属的依据,为办理产权登记,才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购房发票行为,这是各方在履行《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不是真实购房行为,杨光无需支付购房款。3.四处房产中只有游泳馆一处存在抵押,(2010)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处房产买卖合同均无效是错误的。4.(2011)本民二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没有房产权属诉求,也没有对诉争房产所有权做出认定。5.《资产重组协议书》及附表对于重组后新三江公司的资产及用途等已经列明,未列在该表中的资产均与新三江公司无关。本案诉争房产均未列在重组协议附表中,与上诉人无关。(八)原判决新三江公司赔偿答辩人4000万元并由迟同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张士臣、迟同艳关于两处房产买卖行为无效,判决诉争车库归杨昱杨所有正确,以及判决三江公司为杨福会办理产权登记正确。
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江游泳馆、洗浴中心、三江超市、天艺亲子园、1号门卫办公楼五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8栋19号、用途为车库的房产归杨昱杨所有,并登记至杨昱杨名下;3.撤销三江公司与张士臣、迟同艳关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街15栋1门、8栋31号商品房买卖行为,判决两处房产归三原告所有;4.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不履行重组协议约定的撤销抵押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江公司是由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何重远于1999年6月设立,法定代表人杨福会。2000年9月7日,三江公司开发建设“三江锦绣家园”项目,2005年3月1日建设完成,但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杨福会与杨昱杨系父女关系,王雪征是杨福会之子杨光妻子,杨光已于2012年6月21日病故。迟同民与杨昱杨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3月三江公司资产重组后,迟同民与杨昱杨离婚。迟国胜系迟同民父亲,迟同艳系迟同民姐姐,张士臣与迟同艳系夫妻关系。
2005年2月16日,三江公司召开董事会,公司全体股东杨福会、杨昱杨、何重远、王雪征共同签署一份《董事会决定》。主要内容是:一、经董事会全体股东共同研究决定,用杨福会、杨昱杨、王雪征七年经营所得部分纯利(以实物体现)三江游泳馆、三江洗浴中心、三江超市、三江天艺亲子园四处房产作价720万元,授权杨光与三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杨福会、杨昱杨、王雪征部分经营纯利(以实物体现)作价720万元抵顶房款,杨光与三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江公司为杨光出具购买商品房地税专用发票,工程确权后把房票办在杨光名下。二、杨光应承担义务:1.杨光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每年向杨福会交纳四处房产经营纯利100万元。2.杨光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每年向杨昱杨交纳经营纯利50万元。3.杨光与王雪征为夫妻,不需要向王雪征交纳利润。4.2015年3月1日后,杨光不再向杨福会、杨昱杨交纳任何经营利润,杨光应承担的义务终结。
同日,杨福会、杨昱杨、何重远、王雪征签署一份《董事会研究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总经理迟同民要求全面接收三江公司》,一、经三江公司董事会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为了使三江公司更好发展及总经理迟同民对三江公司所做贡献,依据迟同民对三江公司提供资产状况分析报表(总资产2.55亿元,总负债2.51亿元),对迟同民本人要求重组三江公司,以迟同民为董事长、法人,并承担重组前全体股东个人所得税及三江公司经营项目营业税。经董事会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迟同民全面接收公司,并与全体股东签订企业资产重组协议。二、如果迟同民不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之约定,推卸应承担责任,三江公司董事会有权收回公司,并追究迟同民本人应负的责任。
2005年3月1日,三江公司原股东杨福会、杨昱杨、何重远、王雪征及杨光与迟同民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董事长杨福会将其名下560万元股金合法转让给迟同民,王雪征、何重远、杨昱杨三人的股金240万元也同时合法转让,由迟同民、__、__接收,组成新董事会,迟同民任董事长,此间发生的一切税费由新公司承担。二、杨光以人民币720万元购买游泳馆、桑拿浴、幼儿园、超市全部公建房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并在七月末之前把此房用做的抵押撤出,同时在三江二期工程确权后把房票办到杨光名下。三、物业公司为王雪征所有,产业有1号、2号变电所,1号、2号锅炉,除1号门卫和3层公建2个通风口占用门卫外的所有门卫用房,现在为物业服务及经营的所有设备及车辆均为王雪征所有,可直接办理产权。四、杨昱杨在账外给三江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万元,由新公司负责在本年七月末以前还清。杨昱杨名下的财产迟同民自愿放弃共享权利,杨昱杨名下一切财产由本人支配。五、大峪人防施工尚未完成,2005年3月1日之前的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未完工程由三江建筑公司完成,新公司不参与人防工程施工,不收取任何费用和分得任何效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杨福会把借给人防贷款用的抵押物退回新公司。三江建筑公司属三江公司下属单位,1号门卫办公楼归三江建筑公司所有,此房屋贷款由新公司负责偿还并在七月底前解除抵押,并由新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六、新公司资产总数约2.55亿元(见附表1),原三江公司外欠款及银行贷款约2.51亿元(见附表2),资产与债务全部都由新公司接收,尚未结算和未完成的工程三江大厦及锦绣家园工程既有应收也有债务,多少由新公司包干负责。新公司的资产与负债与原股东无任何关系。七、如在规定期限内新公司不能将杨光购买的资产和三江建筑公司1号门卫资产的抵押撤出,如果银行起诉,用大峪土地做抵押。
《资产重组协议书》附表1“资产分析”载明:1.站前(三江大厦),资产额7500万元,应付款:中央空调300万元,已签合同,未完土建、整体装修、验收、销售费用物业服务启动600万元,销售税金(以下税金均按8%计算)520万元。2.住宅(三江锦绣家园小区)未售出住宅5000㎡,资产额1000万元,应付税金80万元。3.大峪土地,资产额5000万元,应付税金400万元。4.(三江锦绣家园一期)1-3层公建,资产额1.2亿元,应付款渔港搬出500万元,税金900万元。5.应付款还杨昱杨1000万元。6.应付款办理所有产权房票600万元。7.应付款:启动期两年,利息2000万元。小计:资产额2.55亿元,应付款6900万元。附表2“往来账务分析”载明应付款:8.欠银行贷款1.73亿元;9.欠人防钢材122万元;10.王宝文、李德光、人防人工费180万元;11.原公司欠税款240万元;12.欠奥德款160万元;13.A座及1期欠工程款260万元;14.零星工程及材料欠款合计180万元;15.个人名存公司100万元;16.1、2期消防、水务局费用150万元;17.开发办配套费及人防费400万元,应付款总额为1.86亿元。应收款为王玉彪约400万元。合计资产总额:1+2+3+4=2.55亿元,应付款总额:1+2+……+17=2.51亿元。
上述附表1“资产分析”表应付款一列中,除还杨昱杨1000万元实际存在外,其余5900万元均是对日后经营中可能发生的应付款的预估,并非当时实际存在债务。附表2“往来账务分析”表应付款一列中欠银行贷款1.73亿元,实际金额为欠银行贷款1.51511亿元(该金额与被告迟同民在(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2007年7月13日庭审中当庭陈述相符),虚列银行贷款2148.9万元(1.73亿元-1.51511亿元)。据此,《资产重组协议书》附表2中列明的总额为1.86亿元的应付款实际金额为1.74511亿元(1.86亿元-虚列2148.9万元+还杨昱杨1000万元),即当时三江公司的实际负债为1.74511亿元。另外,资产总额中未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及杨昱杨与迟同民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房产。
2005年3月1日,迟同民与杨昱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杨昱杨出资800万元购买军分区旧址的土地使用权,由杨昱杨自己开发建设或转让。杨昱杨可用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新公司不参与任何工作,也不分得任何利益,同时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明山区欢喜岭的土地1.8万平方米及后山50年的使用权及地面附属房屋由原三江公司所购,现以壹佰万元价格卖给杨昱杨。三、杨昱杨出资120万元购买三江锦绣家园A、B、C、D座所有未出售的车库、售楼处、三江饭店。四、杨昱杨(使用)的奔驰车归杨昱杨所有,原来用于购车的贷款由新公司负责还清。五、站前开元大厦门市房一处400平米,以200万元卖给杨昱杨。六、欢喜岭土地、剩余车库的抵押由新公司负责在本年底撤出,杨昱杨购买的所有房产的产权由新公司负责办理。”同日,三江公司为杨昱杨出具一份收到1220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办理了协议书中列明全部款项的结算手续,收款收据加盖三江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写明交款人杨昱杨,收款单位三江开发,收款事由:“军分区土地800万元,欢喜岭土地100万元,家园车库、售楼处、饭店120万元,开元大厦门市200万。”上述房产,除本案诉争车库以外的其它房地产,大部分杨昱杨已经对外出售,新三江公司均按照杨昱杨的要求直接为实际购买人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截止本案诉讼前,新三江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在原审庭审中迟同民当庭确认:“当时我和杨昱杨是夫妻,我当时认为转让财产不用交钱,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不能随便分配,杨昱杨应该支付对价”。
2005年3月3日,三江公司与杨光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平方米单价为1220元,分别为游泳馆4111.76平方米,价款5016347元;A座超市279.54平方米,价款341038元;B座幼儿园1164.08平方米,价款1420177元;D座浴池348.18平方米,价款424779元。总面积5903.56平方米,总价款为7202341元。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第六条排列了3种选择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其他方式。在四份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选择为“其他方式”。当天,三江公司为杨光开据四处房产全额发票。该房产一直由杨光、王雪征占有使用。该房产与《董事会决定》及《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四处房产一致。
2005年3月8日,三江公司向工商机关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原法定代表人杨福会变更为迟同民,原股东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何重远变更为迟同民、迟同艳、迟国胜。3月10日,本溪市工商局批准三江公司变更登记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何重远诉迟同民、迟同艳、迟国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迟同民本人及迟同民、迟同艳、迟国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在2007年7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举证了《董事会决定》,并当庭陈述:“2005年2月16日董事会决定,证明原四股东授权杨光以杨光的名义买游泳馆等四处房产,作价720万元。付款方式是原四个股东中的三位拿他们自己的7年经营纯利作价720万元的实物予以抵顶。杨光在10年中每年向杨福会交100万元,向杨昱杨交50万元,王雪征是夫妻关系不用交款;资产重组协议就是根据董事会决定签订的,就因为董事会决定这么去做,才有了后面的行为;该决定是资产重组协议签订的基础,后来体现在股权上的就是资产重组协议书,所以董事会决定与资产重组是不可分开的;董事会决定是资产重组的先导条件;杨光实际上已经得到和占有了这个房子,并已经部分支付了,这个支付与被告无关;整个转让过程中,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不存在逃债或一种不负责任的资不抵债的行为;三江开发公司向原股东返还其在原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是合法的;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变更而作的格式合同;当时三江公司的贷款是1.5亿元;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四条就涉及到了杨昱杨,2005年3月1日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时候并未离婚,该条的最后一句话写得很清楚,迟同民放弃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切权利,也就是说与迟同民没有任何关系,就是杨家的财产。”杨福会等人也在该次庭审中就董事会决定未履行的内容陈述:“杨光已经与本溪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买商品房的合同,但是在杨光应承担义务中未实际履行向几位股东支付纯利的义务。”
上述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确认:“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3月,先后数次致函农业银行本溪分行,并与其负责人、行长多次见面协调,力争能够以三江公司现有价值超过原抵押物价值之房产置换抵押,但因种种原因,新华支行拒绝配合办理。”
资产重组后的新三江公司未按《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将四处房产办理到杨光名下,该四处房产物权未发生变动。新三江公司也未将1号门卫办公楼的产权办理到本溪三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下。
本溪三江建筑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福会,股东为杨福会、孙世丽。2009年7月1日,孙世丽声明,其是三江建筑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真正股东只有杨福会,其不享受该公司任何权利也不承担该公司责任。2009年7月3日,三江建筑公司及股东杨福会、孙世丽与冯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三江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给冯晶,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三江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三江建筑公司两名股东负责。三江建筑公司现股权结构为:党巍持股50.1661%、党群持股24.9196%、姜波持股24.9196%,法定代表人为党巍。本案重审期间,三江建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巍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溪三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转让给党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党巍。2010年11月23日转让前本溪三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以及其他各项权益均由原法定代表人杨福会所有,该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杨福会享有和承担,办理中如需要出具公司手续将给予配合。”该确认书由三江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党巍签名。
2004年6月9日,三江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抵押物撤换协议》,约定三江公司用明山区三江锦绣家园二期公建游泳馆,面积6739.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665元,合计3818万元,抵押金额2672万元撤换原抵押物。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三江公司未偿还上述贷款,2010年新华支行提起诉讼,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判决新华支行对三江游泳馆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争房产的总面积约为8095平方米。被告在就本案第一次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这些房产的地理位置相同,用途相似,参考《抵押物撤换协议》中列明的游泳馆每平米5665元的价格,本案诉争的全部房产在2004年时的市场价值约为45858175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三江公司陆续将本案诉争四处房产拆分成七处房产,其中五处建筑面积分别为577.74平方米、4498.32平方米、320.01平方米、356.27平方米、889.47平方米的房产初始登记在三江公司名下。另外两处房产转让给张士臣和迟同艳,一处座落在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街15栋1门,建筑面积154平方米,转让价值431200元,另一处座落在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街15栋31号,建筑面积318.49平方米,转让价值891772元。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张士臣名下,为张士臣与迟同艳共同共有。
三江公司未将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8栋19号,面积396.57平方米,用途为车库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过户到杨昱杨名下。
2005年7月11日,三江公司与本溪市土地储备中心、本溪市土产建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本溪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大峪土地收回,向三江公司支付补偿费4000万元。
三江公司、迟同民、迟同胜、迟国胜及第三人张士臣在一审法院2014年9月2日开庭时陈述:对1号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没有异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问题的焦点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资产重组协议》是否应当履行,不履行该协议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以及杨光与三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时间上看,2005年2月16日原三江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董事会决定》,3月1日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同日迟同民与杨昱杨签订《协议书》,3月3日三江公司与杨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决定、协议形成的时间顺序,体现了三江公司股东及资产变动事实发生和发展的前后内在联系,《董事会决定》与公司资产重组以及为相关资产处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具有因果关系。
从内容上看,《董事会决定》明确,三原告以在三江公司经营7年纯利实物4处房产,作价720万元,授权杨光与三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江公司为杨光出具购房发票,并在该房产确权后,把房票办至杨光名下,杨光在10年内每年向杨福会及杨昱杨支付150万元。《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杨光以720万元购买4处房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并在7月末之前把用此房产设定的抵押全部撤出,同时在三江二期工程确权后,把房票办到杨光名下。第四条明确:杨昱杨名下的财产迟同民自愿放弃共享权利,杨昱杨的一切财产由其本人支配。杨昱杨与迟同民《协议书》约定:杨昱杨出资120万元购买三江锦绣家园A、B、C、D座未出售的车库、售楼处、三江饭店。上述决定、协议整体内容一致,各项之间相互关联,连续递进,相互印证。
从当事人在多次诉讼中的诉辩主张上看,迟同民在(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开庭时向法庭提交《董事会决定》并主张:资产重组协议就是根据《董事会决定》签订的,该决定是资产重组协议签订的基础,后来体现在股权上的就是《资产重组协议书》,所以《董事会决定》与资产重组是不可分开的,《董事会决定》是资产重组的先导条件。整个转让过程中,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不存在逃债或一种不负责任的资不抵债的行为。上述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董事会决定》是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前提和基础这一事实。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称,在23号案之前不知道《董事会决定》的存在,《董事会决定》与《资产重组协议书》无关,与其此前陈述明显矛盾,不应采信。
虽然在《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车库归三江公司与该车库应归杨昱杨所有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资产重组协议书》未将车库归属新三江公司情况下,明确约定杨昱杨的财产归杨昱杨,由杨昱杨本人支配,迟同民放弃共有权。资产重组,是对三江公司的资产进行重新组合,按理不应当将股东个人财产纳入其中,之所以明确股东个人财产的归属,是因为作为家族企业名为股东个人财产,实际上就是原三江公司财产,而非杨昱杨与迟同民之间的夫妻财产。否则,没有必要将杨昱杨与迟同民夫妻个人财产在资产重组协议中作出约定。迟同民的委托代理人在23号案中向法庭陈述:根据资产重组协议第四条,涉及到了杨昱杨,当时杨昱杨与迟同民并未离婚,2005年3月1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最后一句话写的很清楚,迟同民放弃对夫妻共有的一切权利,也就是说与迟同民没有任何关系,就是杨家的财产。
综上,看似各自独立的决定、协议、合同,其相互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相互依存,形成整体,不可分割,由此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证明杨福会等人应当得到诉争房产的合理性。
(二)关于1号门卫办公楼归属问题
三江锦绣家园系原三江公司开发建设,《资产重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号门卫办公楼归三江建筑公司所有,由新三江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对此,本案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三江建筑公司与杨福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三江建筑公司股东为杨福会一人,孙世丽只是挂名股东,三江建筑公司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党巍曾出具确认书,对转让前三江建筑公司全部资产归杨福会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我们对1号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没有异议,证据不需要看了”。本案仅涉及到一号门卫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未涉及三江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且三江建筑公司与杨福会自2009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没有任何第三方对该股权转让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任何第三方提出转让前三江建筑公司存在任何债务,故不涉及损害案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该房产归属与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涉及适用公司法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综上,1号门卫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并排除侵害案外债权人利益,且不涉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予支持。
(三)关于车库归属问题
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协议书》无论是从签订时间还是内容看,均是为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而签订的跟进附属性合同,与《资产重组协议书》为统一整体,是对重组协议第四条约定“杨昱杨名下资产均归杨昱杨所有”的具体明确,与本案诉争其他财产属同一法律关系。《资产重组协议书》中未将车库明确给三江公司新股东,而明确了杨昱杨名下的财产所有权、支配权,显然是基于家族企业的特殊性,对杨昱杨名下的财产属于三江公司财产范畴的确认。在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当天,迟同民与杨昱杨签订该协议书,并以三江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从迟同民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看,其认可签订协议当时是同意不需要支付(对价)款项的。从三江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为杨昱杨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将协议书约定全部财产交付杨昱杨处置的客观事实看,杨昱杨不需要对《协议书》中约定财产支付对价。迟同民在诉讼中对其上述已亲历完成的行为反悔,与三江公司及其本人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协议书》的事实相矛盾,对这种反悔,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理由成立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杨福会等人主张三江公司与张士臣、迟同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杨昱杨主张车库所有权合并审理是否合适问题
本案事实证明,杨光与三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昱杨与迟同民《协议书》,与《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是相互依存关系。因三江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将协议涉及房产处置给张士臣、迟同艳,并将产权登记在张士臣名下,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情况下,在请求三江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诉讼中,将张士臣、迟同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人,同时要求将该房产归杨昱杨所有并登记在杨昱杨名下,是基于同一房屋所有权下的归属纷争,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反之,如果张士臣、迟同艳不进入本案诉讼,将会造成本案难以审理。
(五)关于不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的撤销抵押义务,与三江公司应赔偿杨福会等人经济损失4000万元以及迟同民承担连带责任之间关系问题
《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杨光以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购买游泳馆、桑拿浴、幼儿园、超市的全部公建房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并在七月末之前把此房用做的抵押全部撤出,同时在三江二期工程确权后把房票办到杨光的名下”,第七条约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新公司不能将杨光购买的资产和三江建筑公司1号门卫资产的抵押撤出,如果银行起诉,用大峪土地做抵押”。
重组协议就附表1中列明的大峪土地资产单独设立一条予以约定,其本身就证明大峪土地与表中其他资产存在区别,即在资产重组中为该项资产设定了特殊条件。即:“在2005年7月末之前,如果迟同民组建的新三江公司没有将游泳馆的抵押解除,在农行起诉时,用原告特别划出的大峪土地以新三江公司的名义,将游泳馆的抵押撤出来。”这是新三江公司取得大峪土地的前提,如不能满足这一条件,新三江公司则不能取得大峪土地使用权,应当负有将该资产返还给原告的义务。鉴于新三江公司在资产重组协议签订后,已将大峪土地变现4000万元,并未用于解除抵押,将该款项占用至今,应当将该变现所得全部返还给原告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另外,《董事会研究意见》也明确:“如果迟同民未履行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的义务,推卸责任,可以追究迟同民的个人责任”,故迟同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约定根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300万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董事会决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问题
本案客观事实表明,《董事会决定》实际是家族内部以明确家族成员对资产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为内容而形成的分家文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治理和运营性决定。该决定的直接后果是,原公司股东的补偿性退出与新公司股东的有偿性承接。该民事行为直接反映身份与财产相结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予以调整,尽管民事行为中的个别环节显现公司法、合同法意义上法律特征,抑或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竞合,但本案民事行为所成就的基本事实,所反映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从竞合吸收选择,还是从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角度,都不宜机械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专门法律的特指规定来认定和调整。本案中,被告辩称《董事会决定》形成时并不知情,并主张该决定违反公司法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23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解除《资产重组协议书》,而被告提出《资产重组协议书》是依据《董事会决定》签订的,《董事会决定》有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转而否认《董事会决定》,显然不能成立。自2005年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原股东已履行重组协议退出公司10年,迟同民等新股东已经营三江公司10年,仅因履行重组协议出现纠纷,就主张《董事会决定》无效,既无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董事会决定》作出时,迟同民并不是三江公司股东,其是否知道或参与并不影响该决定效力。因此,被告主张《董事会决定》无效,不应支持。迟同民与杨昱杨当时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迟同民提出《董事会决定》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问题,前述已经表明,系家族成员内部对财产的分割与重组,不存在所谓财产混同问题,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以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首先,《资产重组协议书》签订前,三江公司名下未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如下:一、本案诉争全部房产。按照三江公司与新华支行就诉争游泳馆签订的《抵押物撤换协议》中确定每平米5665元的价格计算,诉争四处房产及一号门卫办公楼的总价值约为43611605.95元(7698.43平米×5665元/平方米)。二、资产重组协议附表1资产分析表列明的资产包括:站前三江大厦(资产额7500万元)、三江锦绣家园小区未售出住宅5000㎡(资产额1000万元)、大峪土地(资产额5000万元)、三江锦绣家园一期1-3层公建(资产额1.2亿元)。三、2005年3月1日《协议书》中列明归杨昱杨所有的各项资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奔驰车除外),价值1220万元。以上三类在建工程总价值约为:310811605.95元。而在被告举证的三江公司2004年12月及2005年2月资产负债表中,在建工程一项为空白。三江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全部在建工程均已包括在资产负债表存货一项中,无需单列。而该资产负债表的存货一项期末数为38773002.01元,远远小于前述全部在建工程总价值,甚至只与诉争游泳馆抵押给新华支行的价值3818万元相差无几。关于公司负债,该表注明公司负债为182292388元,该负债金额与资产重组协议附表2往来账务分析中列明的负债金额也不相符,而且该资产负债表注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仅为9132784.72元。另外,该资产负债表中的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制表人栏目均为空白,且未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当庭承认该表是为了向税务机构报税而制,不是对公司资产的核查。其对资产及负债的记载与资产重组协议附表1、2的记载存在巨大差异,尤其是对资产项目记载明显与实际不符。对于《资产重组协议书》及其附表、《协议书》、《抵押物撤换协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当庭确认。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确认足以认定当时三江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基本结论是:2005年3月1日前,三江公司仅在建工程一项资产总价值达310811605.95元,而实际负债仅为1.74511亿元,资产减去负债余额为1.45亿元。即使按照重组协议附表2中1.86亿元的负债金额计算,余额也为1.24亿元。再退一步,即使按照重组协议附表1、附表2字面数字计算,在不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及《协议书》所列资产情况下,三江公司资产仍高出负债400万元。
综上,被告举证的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均存在重大疑点和瑕疵,其提出《董事会决定》作出时三江公司处于亏损的抗辩,不能采信。上述从多个角度论证分析的结果是,资产重组时三江公司并不亏损,《董事会决定》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原一审判决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问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时,已经将《董事会决定》确定游泳馆归属杨福会、杨昱杨、王雪征的事实通知了新华支行,新华支行仅表示不同意换押。该项事实记载于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应视为已通知抵押权人,履行了担保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而且,新华支行已经申请对游泳馆强制执行,原告没有阻碍法院强制执行,亦未否认新华支行的抵押权,对于新华支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没有损害。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董事会决定》违反担保法规定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诉争全部房产中,只有游泳馆一处存在抵押,其它房产并无抵押。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锦绣家园****11门建筑面积557.74平方米、15栋1至3层12门建筑面积4498.32平方米、15栋2层1号建筑面积320.01平方米、15栋3层1号建筑面积356.27平方米、15栋1层2门建筑面积889.47平方米、15栋1层1门建筑面积154平方米、8栋1层31号建筑面积318.49平方米的房屋,即原三江锦绣家园二期公建三江游泳馆、三江洗浴中心、三江超市、三江天艺亲子园归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共同所有,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在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名下;二、、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锦绣家园**门卫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福会名下;三、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同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锦绣家园8栋19号建筑面积396.57平方米用途为车库的房产登记在杨昱杨名下;五、驳回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700元,由三江公司、迟同民负担。
经本院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当庭组织了质证,各方均对对方提交的新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情况及认证意见
1.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新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号(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共计16页,旨在证明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分配三江公司利润,《董事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不能按照该决定来分配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董事会决定》无效。首先上诉人举证的笔录对于我方的论述,该行为证明对方是认可被上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其次,从被上诉人回答的问题也得不出《董事会决定》是没有走法律程序的结论,而是没有走公司解散的法律程序。本案起因是杨福会作为家长的一种分家行为,是将家族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重新分配,相当于是将原来的经营板块全部打乱,重新划分,当时我方陈述的是说“没有走公司解散的法定程序”。
因该证据系来自本院原二审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新的证据是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施工合同及通用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套、共计53页。旨在证明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董事会决定》时诉争四处房产属于未完工程,当时没有形成利润,也没有进行销售,所以不应该分配。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除了房产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不能确认。另外,上诉人举证预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分配了公司利润,但无论从一审判决还是从被上诉人主张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均不是公司利润分配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违法分配公司利润问题。至于这些工程的市场价值应当以工程施工完成后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不应以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来计算。上诉人也称其举证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将上述资产列入其中,充分证明上诉人举证的《资产负债表》不准确、不完整。另外,三江大厦是否竣工与确定本案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在进行资产重组时诉争房屋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系明知,该房屋并未全部完工验收或取得合法产权手续属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3.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新的证据是2004年度三江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日期为2005年2月3日)一份、共计16页,认为该报表是三江公司原董事长杨福会签章认定并加盖三江公司印章后报出的,本溪市明山区地方税务机关对此报告真实性认同,其中第2-4页《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为-6550906.33元与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损益表》数字完全一致,第16页《企业资产负债表》第24行未分配利润-4102672.94元与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资产负债表》数字完全一致,证明三江公司原股东作出《董事会决定》时公司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4.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新的证据是本溪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6)年本德信会师内审字第63号《审计报告》(报告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一份、共计6页,旨在证明2005年三江公司的会计报表已经过第三方审计,《审计报告》所附2005年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与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三江公司未分配利润同为-4102672.94元。
被上诉人对第三、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资产重组时三江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原审已经查明在建工程价值为3个多亿,但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没有体现,可以证明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不真实。另外,关于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杨福会签章问题已在原审中查明,当时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保管,公司总经理是迟同民,由其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公司对外提交文件加盖杨福会的签章并不是杨福会个人确认行为,而是公司对外提供相关报表的公司行为,不能证明是杨福会本人对当时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的确认。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查明的是当时公司的真实资产情况,而对这一原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能够主张的仅仅是一张不准确、不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2004年度三江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形成时间在三江公司资产重组之前,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而《审计报告》形成于2006年,即三江公司资产重组之后,此时杨福会已不再是三江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审计报告与三江公司重组并无关联。
5.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新的证据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日(2005)明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调解书。经合议庭释明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当庭表示不作为新的证据提交。
(二)对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情况及认证意见
1.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新的证据为(2016)最高法民申17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资产重组协议书》是三江公司新老股东对股权变动后的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所做出的约定,不属于向老股东分配利润,可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分配利润”说法。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另案裁定是被上诉人向三江建筑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资产重组协议书》与《董事会决定》是两回事,上诉人提出的是《董事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时被生效判决认定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否认《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资产重组协议书》只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分配利润是通过《董事会决议》来实现的,《董事会决定》是违法的,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新的证据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庭审笔录,后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该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董事会决定》的性质、效力以及与《资产重组协议书》等文件的关系问题;二是本案诉争几处房产归属问题;三是大峪土地问题;四是本诉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问题。
一、关于《董事会决定》的性质、效力以及与《资产重组协议书》等文件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董事会决定》的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家族企业的三江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因履行相关财产分配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董事会决定》是杨福会、杨昱杨、王雪征、何重远四位原三江公司股东于2005年2月16日自愿签订,因三江公司当时的股东就是上述四人,所以该董事会决定亦相当于三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从该决定看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三江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把三江游泳馆、三江洗浴中心、三江超市、三江天艺亲子园四处房产作为杨福会、杨昱杨、王雪征三位股东经营三江公司七年所得部分纯利(以实物体现),二是杨福会、杨昱杨、王雪征三人将该四处房产作价720万元授权杨光与三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是杨光按照该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向杨福会、杨昱杨交纳经营利润。从其中文字表述来看,《董事会决定》实际上就是三江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原股东就处置三江游泳馆等四处房产而签订的协议。该决定本质上并不是在对三江公司2014年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其形成并非偶然,而是与其后的三江公司资产重组密切相关,是在决定如何在即将进行的三江公司资产重组中划定公司原股东的利益范围,反映出作为家族企业的三江公司在进行重组时对原股东应得的利益进行确定和分配。原判决认定该决定的直接后果是“原公司股东的补偿性退出与新公司股东的有偿性承接”,“直接反映身份与财产相结合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其次,关于《董事会决定》和《资产重组协议书》及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关系。2005年2月16日,即签订《董事会决定》的同一天,杨福会、何重远等四位原三江公司股东还签署了一份《董事会研究意见》,主要内容为同意依据总经理迟同民提供的三江公司资产状况分析报表(总资产2.55亿元,总负债2.51亿元),由迟同民全面接收公司并与公司股东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从该研究意见内容看,应是迟同民同意接收及重组三江公司在先,而杨福会等股东研究同意在后,表明双方在正式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之前已经就三江公司重组问题进行过协商,之后才有了双方签订资产重组协议等一系列行为。《董事会决定》虽未明确表述三江公司重组及转让三江公司股份问题,但该决定内容在《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二条得到了具体体现,结合上述决定、协议形成的时间顺序,应当认定《董事会决定》《董事会研究意见》是双方进行三江公司重组以及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而《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其后迟同民与杨昱杨之间的《协议书》、三江公司与杨光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则是落实《董事会决定》《董事会研究意见》的具体表现,上述文件均是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家族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共商分配财产的性质。原判决认定《董事会决定》与三江公司资产重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董事会决定》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在三江公司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下,既未弥补亏损,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董事会决定》擅自把诉争房产作为被上诉人“七年经营所得部分纯利”分配,违反了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规定分配公司当年利润需要先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弥补上年度亏损,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因为公司财产减少而增加公司经营风险,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董事会决定》效力的判断应当充分考虑三江公司作为家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背景和过程,三江公司资产重组时,新老股东明确重组后的三江公司资产总数约为2.55亿元、外欠款及银行贷款约2.51万元,重组协议附表1、2中对资产项目、数额和负债及应付款情况作了详细列明,而且,本案诉争房产还不包括在重组协议及附表所列的新三江公司资产总数之内,说明当时公司资产明显是大于公司负债的,对此情况时任三江公司总经理和受让股权后成为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迟同民是明知的,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分别以签订合同、协议以及事实行为认可了《董事会决定》和相关协议的具体内容。虽然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当时三江公司《资产负债表》意在证明《董事会决定》处置诉争房产时三江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承认该《资产负债表》是为了向税务机关报税而制,不是对公司资产的核查,该表对于公司资产及负债的记载与资产重组协议及附表的记载存在巨大差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审计报告》时间形成于三江公司资产重组之后,不能证明三江公司重组时的公司负债大于资产,因此,上诉人关于《董事会决定》旨在掏空三江公司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董事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就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董事会决定》处置三江游泳馆时,该游泳馆已经抵押给了新华支行,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三人对此情况系明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本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数次致函新华支行,将《董事会决定》确定三江游泳馆归属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的事实通知了抵押权人新华支行,应视为已通知抵押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另外,(2010)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三江公司不能偿还新华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新华支行有权以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并未阻止对三江游泳馆的执行,亦未否认新华支行的抵押权,故原判决根据《董事会决定》及相关协议确定将三江游泳馆归属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所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亦没有对三江公司债权人新华支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
从本案查明事实情况看,《董事会决定》将上述四处房产作为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在公司经营期间所得予以处置,并非向股东分配公司当年利润,与之后原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新股东全面接收三江公司、划定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应得的财产范围共同构成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内容,带有一定的公司清算以及新股东接收公司向原股东进行补偿的性质。《董事会决定》和《资产重组协议书》对于包括本案诉争财产在内的三江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所进行的处置,是三江公司新老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资产重组协议书》对于当时的公司股权、三江游泳馆等四处房产、物业公司、杨昱杨名下财产、大峪人防工程、1号门卫办公楼等财产的分配和处置均作了约定,《董事会决定》中确定的三江游泳馆等四处房产也是其中一个部分,对于《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因此,作为三江公司资产重组基础和前提的《董事会决定》,其效力亦应予以确认。另外,从与本案相关的一些生效裁判文书中也可以看出,重组前的三江公司实际上是杨福会等人的家族企业,而重组后的三江公司,又形成了以迟同民为核心的新家族企业。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因为该公司是家族企业,迟同民当时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三江公司具体经营活动,与杨昱杨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才发生家族内部成员通过《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等重组行为进行家族企业财产分配的情况。从股权转让价款和杨光与三江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价款的约定和支付情况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直至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股权转让诉讼时,迟同民等人并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而杨光与三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三江公司即为杨光开据了四处房产全额发票,杨光亦未向三江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从《资产重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实际办理股权转让、商品房买卖的具体情况分析,双方本意是将三江公司部分财产分配给杨福会等人以及公司股权变更到迟同民名下,均不需要支付对价,事实上直到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未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购房款的问题。《董事会决定》与《资产重组协议书》等其他文件均是家族企业三江公司重组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既不能抛开《董事会决定》孤立地看待《资产重组协议书》,也不能撇开资产重组单独判断《董事会决定》的性质和效力,而应当从三江公司重组时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本院认为,从三江公司资产重组和公司股权转让的全过程分析,特别是结合新老股东当时的身份关系来看,应当认定《董事会决定》是作为家族企业的三江公司资产重组的基础性文件,与《资产重组协议书》《协议书》等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确定的事项符合三江公司重组时的实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三江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判决认定《董事会决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产归属问题
关于锦绣家园三江游泳馆、三江洗浴中心、三江超市、三江天艺亲子园等四处房产归属问题。根据《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上述四处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上述房产确定给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作为三人多年经营公司所得,该房产不作为三江公司重组后的公司财产,不归重组后的三江公司所有,也不归重组后的公司股东所有,并且亦不需要向三江公司支付对价。虽然在三江公司重组过程中杨光曾与三江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产办理过户到杨光名下,但该商品房买卖行为只是三江公司执行《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的具体体现,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上述房产并未过户到杨光名下,一直登记在三江公司名下,现杨光已经病故,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根据《董事会决定》《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主张上述四处房屋归其所有,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认,而原判决在判决上述房屋归杨福会等人所有的同时,责令三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杨福会等人名下,虽具有给付之诉性质,但是判决结果与杨福会等人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问题。虽然三江游泳馆被三江公司用作向银行借款的抵押,(2010)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也确定在三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新华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杨福会等人对三江游泳馆主张权利并未阻碍新华支行实现抵押权,因此,本案判决三江游泳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不妨害案外人新华支行对抵押物三江游泳馆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锦绣家园1号门卫办公楼归属问题。《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1号门卫办公楼归三江建筑公司所有,由三江公司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时三江建筑公司另一股东孙世丽声明其仅是挂名股东,三江建筑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杨福会。在其后发生的三江建筑公司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杨福会、孙世丽和受让人冯晶明确约定三江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属问题。现三江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党巍在原审中出具《确认书》,对转让前三江建筑公司全部资产归杨福会所有予以确认。自三江建筑公司与杨福会2009年确定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没有第三方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及1号办公楼的权属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于1号门卫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审判决1号门卫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锦绣家园8栋19号车库归属问题。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约定杨昱杨购买三江公司相关资产,但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王雪征还曾以昱成物业公司名义借用此车库并承诺归还上诉人,以此证明该车库并非杨昱杨所有,而属于三江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资产重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杨昱杨名下的财产迟同民自愿放弃共享权利,杨昱杨的一切财产由本人支配”。该协议虽未明确将车库确定给杨昱杨,但是明确了杨昱杨对其名下的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同一天迟同民与杨昱杨以《协议书》形式对杨昱杨名下财产进行了确认,本案诉争车库包括在杨昱杨“出资购买”的财产范围内。对于杨昱杨是否需要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迟同民在原审中亦曾表示当时双方是夫妻关系,杨昱杨不需要支付对价。而且,从《资产重组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以及签订协议当天三江公司即为杨昱杨出具收款收据、之后杨昱杨处置相关资产三江公司为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等事实看,原判决认定杨昱杨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包括诉争车库在内的财产不需要支付对价,符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以及三江公司资产重组时的实际情况,确定诉争车库归杨昱杨所有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杨昱杨未履行付款义务,诉争车库应归三江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三、关于大峪土地问题
大峪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偿款在三江公司资产重组中的作用和归属,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争议较大的焦点之一。上诉人认为,大峪土地归三江公司所有,原审判决三江公司向杨福会等人支付大峪土地补偿款4000万元没有依据,不能认定不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的用大峪土地撤销抵押义务,大峪土地补偿款即归杨福会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大峪土地是有条件交给重组后三江公司的,即只有三江公司或迟同民在规定时间内解除三江游泳馆的抵押,大峪土地才能归属三江公司所有。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大峪土地使用权虽然原登记在本溪市土产建材公司名下,但双方均认可大峪土地使用权及收益属于三江公司所有。《资产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新公司资产总数约2.55亿元(见附表1),原三江公司外欠款及银行贷款约2.51亿元(见附表2),资产与债务都由新公司接收”,而在《资产重组协议书》附表1“资产分析”部分,记载大峪土地项目资产额5000万元,包括在新三江公司资产总额范围内,说明在三江公司重组过程中大峪土地已经被确定为重组后的三江公司资产。但是,《资产重组协议书》第七条同时又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新公司不能将杨光购买的资产和三江建筑公司1号门卫办公楼资产的抵押撤出,如果银行起诉,用大峪土地做抵押”,该条约定明确将大峪土地使用权与撤销三江游泳馆抵押联系起来,即新三江公司应当在2005年7月底前撤销三江游泳馆的抵押,如果不能按时撤销抵押,一旦银行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用大峪土地做抵押”应理解为以大峪土地使用权或其收益进行换押,或者是在三江游泳馆因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用大峪土地补偿款进行赔偿。因此,虽然三江公司新老股东对大峪土地用途和作用进行了特别约定,但该项财产最终还是作为重组后的三江公司资产列在重组协议附表1中。事实上,三江公司重组后在2005年7月11日即获得了4000万元大峪土地补偿款,但该公司一直未能解除三江游泳馆的抵押,直到本院审理期间,三江公司和迟同民一直没有撤销设定在三江游泳馆上的抵押,违反了《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的撤销抵押义务,而该义务对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三江公司应当以大峪土地或该土地收益对三江游泳馆被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判决认定解除三江游泳馆的抵押是三江公司取得大峪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不解除三江游泳馆抵押三江公司就不能取得大峪土地使用权,大峪土地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与《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原判决责令三江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大峪土地补偿款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三江游泳馆一直在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控制下,虽然另案新华支行起诉三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向该案执行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该游泳馆目前并没有被强制执行拍卖或变卖,即三江游泳馆因未解除抵押而灭失的损害后果并未实际发生,三江游泳馆是否必然被执行,以及抵押担保的新华支行债权的实现情况尚不确定,因此,在已经确定三江游泳馆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关于以大峪土地补偿款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三江游泳馆被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予以拍卖或变卖,用于实现债权人新华支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可以在损害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三江公司主张赔偿。
四、关于本诉争及多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问题
原判决虽然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认、撤销权、损害赔偿纠纷,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以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诉争房产的权属确认和交付均是基于三江公司资产重组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提出,三江公司出售给迟同艳、张士臣的两套房屋亦包括在本案诉争房产范围内,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针对的亦是三江公司、迟同民违反《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的撤销抵押义务的事实。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之间或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或是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都是围绕三江公司资产重组这一基本事实而产生的,本案的多个法律关系指向的诉讼主体和客体之间虽不尽相同,但具有重合或包含关系。在本案诉讼已经进行多年的情况下,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数个法律关系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正确,但对于大峪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认定以及大峪土地补偿款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锦绣家园****11门建筑面积55774平方米、15栋1至3层12门建筑面积4498.32平方米、15栋2层1号建筑面积320.01平方米、15栋3层1号建筑面积356.27平方米、15栋1层2门建筑面积889.47平方米、15栋1层1门建筑面积154平方米、8栋1层31号建筑面积318.49平方米的房屋,即原三江锦绣家园二期公建三江游泳馆、三江洗浴中心、三江超市、三江天艺亲子园归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共同所有。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在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名下;”“二、坐、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锦绣家园**门卫办公楼归杨福会所有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福会名下;”“四、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锦绣家园8栋19号建筑面积396.57平方米用途为车库的房产登记在杨昱杨名下;”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同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70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850元,被上诉人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负担27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0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850元,被上诉人杨福会、王雪征、杨昱杨负担27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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