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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汉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0-1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汉泉,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玲,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景刚,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利,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英,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以下简称赞皇同鑫厂)。
诉讼代表人张某,赞皇同鑫厂经理。
原审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鑫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赞皇宏鑫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张书静,曾用名张宝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智敏,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德军,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国超,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张智敏、刘英利、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李某某、杨国超、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沪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郑景刚、刘世英、刘英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汉泉、张书玲、郑景刚、刘世英、刘英利,原审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诉讼代表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张书静、张智敏、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李某某、杨国超及辩护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分别伙同张书玲、郑景刚利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地区出口贸易商出口零星采购布料无需开票办理出口退税的机会,在出口贸易商出口货物的过程中,通过借货配票的方式,以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通过被告人张智敏、张德军、吕某某、张某某、刘世英等人各自经营的公司以及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某某等人介绍的公司为丁汉泉、张书静各自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夫妇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彩奕公司、越红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固祥公司,张书玲协助丁汉泉处理上述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丁汉泉、张书玲在绍兴埃列法贸易有限公司等外贸出口商以彩奕公司、越红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固祥公司或通过被告人张智敏控制的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被告人杨国超等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彩奕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31万元。
此外,被告人丁汉泉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其他单位为越红公司虚开的税额为6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受理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汉泉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彩奕公司向被告人张书静控制的帝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4.77万元,均已抵扣。丁汉泉等人还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张智敏、杨国超、李某某等人以及栾城县、正定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书静、张甲(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帝佑公司、千义公司、精盛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39.17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1,028.3万元。
二、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书静在上海设立从事外贸业务的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双赫公司以及从事内贸业务的帝佑公司。张书静在哈克国际公司绍兴代表处、罕氏布业公司绍兴代表处、绍兴拿沃孜公司等出口贸易商以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双赫公司名义办理染色、印花布匹出口过程中,由其控制的帝佑公司或通过被告人丁汉泉、郑景刚、吕某某、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亿余元,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77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景刚明知被告人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虚开或介绍被告人刘世英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399.0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43万元。其中,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雨牧公司及绍兴华德公司为远铸公司、帝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82万元,均已退税及抵扣;介绍刘世英以刘控制的4家公司为千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68.2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书静让其他单位为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双赫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82.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案发尚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张书静以其控制的帝佑公司向丁汉泉控制的彩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54万元,均已用于出口退税。
三、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李某某、杨国超、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张智敏以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名义,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彩奕公司、千义公司、越红公司、固祥公司、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86万元,已退税及抵扣税款285.76万元。
2.被告人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帝佑公司、豪虎公司、安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86万元,均已抵扣。
3.2011年4月,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夫妇设立安渤公司,吕某某负责公司主要业务,张某某协助吕某某处理公司相关业务。吕某某、张某某以安渤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双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2.35万元,已退税款48.76万元。
4.被告人张德军以其经营的豪虎公司名义为张书静控制的帝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87万元,均已抵扣。
5.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豪虎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9万元,已抵扣税款26.66万元。
6.被告人杨国超介绍其他单位为被告人丁汉泉提供的千义公司、越红公司、豪虎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08万元,已退税或抵扣税款517.78万元。
7.被告人刘世英经郑景刚介绍,以其经营的杭州宏馨格公司、杭州迈迈吉公司、杭州壮林公司、绍兴大凯公司等4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千义公司、双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已退税款99.61万元。
2015年3月18日,上述1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某某、吕某某、丁汉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张书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刘世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国超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了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等人名下的房产;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玲、张书静、张德军、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世英在家属的帮助退缴了相应税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彩奕公司、固祥公司、越红公司、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双赫公司、帝佑公司及绍兴华德公司、绍兴雨牧公司等的工商资料,证人赵某等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手机短信息、被告人张智敏的工作日志、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彩奕公司、千义公司等向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支付“货款”,相关钱款通过张智敏等人个人账户回流至丁汉泉控制的“丁成焕”账户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企业发票认证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采用借货配票等欺骗手段,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虚假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骗取出口退税款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款4,0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0万余元,数额巨大,系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丁汉泉、张书玲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汉泉、张书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万余元,数额巨大。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均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智敏,豪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德军,安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杭州宏馨格公司、杭州迈迈吉公司、杭州壮林公司以及绍兴大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世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英利、杨国超、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赞皇同鑫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3万余元,赞皇宏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万余元;张智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21万余元,数额巨大;刘英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数额巨大;杨国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0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6万余元,数额较大;张德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吕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152万余元,数额较大;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55万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丁汉泉、张书静、刘英利、杨国超系主犯;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被告人张书玲、郑景刚、张智敏、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李某某、刘世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汉泉、张书静、郑景刚、刘世英、杨国超、李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国超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名下房产被侦查机关查封在案;张书玲、张书静、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李某某、刘世英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全部或部分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家庭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赞皇县同鑫纺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赞皇县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丁汉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万元;被告人张书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被告人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被告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智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英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国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德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丁汉泉提出,原判认定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有误。
上诉人张书玲提出,其没有参与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景刚提出,其为张书静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大部分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没有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人刘英利提出,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有误,认定其为主犯有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世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世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退缴相应税款,主观恶性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智敏提出,其从事的是实体工作并非贸易,其不认识丁汉泉,不知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丁汉泉、张书玲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景刚明知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张书静虚开或介绍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郑景刚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刘英利介绍其他单位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38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世英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原判认定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张智敏、刘英利、吕某某、张某某、张德军、李某某、杨国超、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丁汉泉、张书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相关工商资料,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手机短信及丁汉泉、张书玲的供述证实,丁汉泉与张书玲在上海设立的从事外贸业务的彩奕公司、越红公司及从事内贸业务的固祥公司由丁汉泉、张书玲实际控制,相关外贸出口商收购布料等散货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丁汉泉、张书玲控制的彩奕公司、越红公司及其他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丁汉泉用其控制的固祥公司或他人控制、介绍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出口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丁汉泉将外贸商报关和结汇后的退税联带回上海的彩奕公司、越红公司申报退税。张书玲通过栾城县等地的开票单位为张甲(另案)的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玲供述,公司的业务由丁汉泉联系,张书玲主要负责上海公司财务方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代理记账会计以及彩奕公司和越红公司一段时期的结汇等事宜,公司代理记账会计赵某忙不过来,其就自己开票,杨国超、刘英利、李某某等人是丁汉泉的朋友,在联系不到丁汉泉时打电话或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其开票信息;以上事实和证据另有杨国超、张智敏、李某某、张书静等人的供述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进销项发票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附件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判依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丁汉泉、张书玲共同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汉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有误的意见、张书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犯罪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认定郑景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经查,相关工商资料以及张书静、郑景刚的供述证实,张书静控制远铸公司、双赫公司、千义公司和帝佑公司,郑景刚控制绍兴华德公司、绍兴雨牧公司;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相关外贸出口商收购散货布匹后,以远铸公司、双赫公司、千义公司等公司名义报关出口,张书静负责上海公司的联系出口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退税等事宜,外贸商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书静以由其控制的帝佑公司或通过丁汉泉、郑景刚、吕某某、刘世英等人介绍或控制的其他单位虚开与布料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后,以远铸公司、千义公司名义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郑景刚供述,张书静与其讲过公司的经营状况,他知道有虚开和骗税的情况,其从绍兴回上海时,会帮张书静带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上半年左右,刘世英向其提起可以开发票,其就告诉刘世英上海的公司也需要,让刘世英直接跟张书静联系;刘世英供述,其以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郑景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供述印证了郑景刚介绍刘英利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所依据的涉案公司进销项数据、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数据、相关报关单、运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等附件证明,郑景刚以其控制的绍兴雨牧公司及绍兴华德公司为远铸公司、帝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刘世英控制的4家公司为千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本院认为,张书静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郑景刚在明知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为张书静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刘世英为张书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张书静骗取出口退税,郑景刚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张书静共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郑景刚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判认定刘英利犯罪数额、犯罪地位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丁汉泉、张书静、吕某某、杨国超、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刘英利介绍栾城县、正定县等地20家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将开票的资金打入刘英利提供的开票公司对公账户,开票公司将资金转入刘英利提供的个人账户,刘英利再将资金打回受票单位指定账户,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票费在走账过程中由开票公司扣除或现金支付给刘英利;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明,刘英利介绍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抵扣。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以上事实、证据,根据刘英利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主犯地位,并无不当。原判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认定刘英利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四、原判认定刘世英不具有自首情节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刘世英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刘世英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判认定张智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证人张博远的证言,丁汉泉、张书静、张智敏的供述以及丁汉泉与张智敏之间的手机短信证实,张智敏分管赞皇宏鑫公司的销售,并掌管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丁汉泉与张智敏联系,赞皇同鑫厂和赞皇宏鑫公司为丁汉泉提供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丁汉泉还介绍张智敏的两家公司为张书静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智敏的工作日志内容涉及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附件证实,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上海的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账户与与相关账户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的“资金回流”现象。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智敏以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为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张智敏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智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判对张书玲、刘英利、刘世英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张书玲骗取出口退税额2,2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04万余元,数额巨大,分别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判鉴于张书玲系从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相应税款,依法对张书玲构成的两罪分别减轻处罚,对其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无不当;刘英利、刘世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为838万余元、355万余元,数额巨大,鉴于刘英利、刘世英在犯罪中的地位,刘世英在家属帮助下退缴相应税款情节,原判依法分别对刘英利从轻处罚、对刘世英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汉泉、张书玲、张书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郑景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单位赞皇同鑫厂、赞皇宏鑫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智敏、刘英利、吕某某、张书静、张德军、李某某、杨国超、刘世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汉泉、张书玲、郑景刚、刘英利、刘世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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