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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终489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陈和因故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均同意陈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陈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陈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40元,共计人民币24,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元,均由陈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陶 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尔慧

书 记 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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