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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2020-05-1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渝执异105号
案外人:山东天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孙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7547X71-1。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聚金园小区商业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祝培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天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雁服饰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XX月XX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雁服饰公司称:坐落于诸城市和平街密州购物广场X幢X单元X、X号沿街商铺房,系我在法院查封之前从江峰房地产公司购买,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XX年X月交付实际使用。事后因江峰房地产公司未清偿逾期借款,贵院根据债权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查封了该房屋,导致我公司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贵院的司法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两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于XX年X月XX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于XX年XX月XX日对江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诸城市和平街的在建工程(限未售房屋)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事后判决书生效后,因江峰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XX年XX月XX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XX年XX月XX日作出(2016)渝执1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江峰房地产公司位于山东省诸城市和平街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该公司位于山东省诸城市和平街的在建工程房屋(负一层商铺XX套、三层商铺XX套、四层商铺XX套、五层商铺XX套,合计XX套);查封该在建工程沿街房X套。案外人天雁服饰公司闻讯后,对本院查封的诸城市和平街密州购物广场X幢X单元X、X号沿街商铺房提出了书面异议,以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XX年XX月XX日,案外人天雁服饰公司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XX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诸城市和平街密州购物广场XX幢XX单元XX和XX号(总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沿街商铺房,事后天雁服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缴纳了全部房款,并在XX年XX月实际使用该房至今。因上述房屋仍然登记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名下,加之江峰房地产公司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本院对含争议房在内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分户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争议房屋,系案外人天雁服饰公司从被执行人江峰房地产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天雁服饰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时间,均在本院司法查封以前,天雁服饰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多年,该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江峰房地产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给买受人,是源于江峰房地产公司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所致,而非因买受人天雁服饰公司的自身原因和过错,涉案争议的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案外人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诸城市和平街密州购物广场X幢X单元XX、XX号沿街商铺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平
审 判 员  谭 平
代理审判员  向 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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