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军,男,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泉口一路。
法定代表人袁时琼,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军因对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医保局)不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文,被告区医保局的行政负责人刘晓丽、委托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原告杨小军向被告区医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区医保局于2016年5月31日答复认为,原告杨小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荆门诚真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一次性赔偿,故决定不予支付原告申请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军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荆门诚真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时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受伤后其两次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经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了原告杨小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017.55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014年10月16日,荆门诚真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2015年6月15日,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16年5月31日,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区医保局答复、工伤医疗待遇报销结算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东宝区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报表(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实后履行按时、足额给付的义务。工伤保险应当遵守保险行业的一般规则:即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杨小军发生工伤事故时处于工伤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时支付交通食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所就职的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注销,原告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视为自动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因该工伤两次入院治疗,被告仅支付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故还应当支付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的地方均为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未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荆门诚真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即被撤销)后,原告杨小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荆门诚真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一次性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是指用人单位被撤销登记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登记后不再具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资格,故职工发生事故之后亦不可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待遇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用人单位被注销以前,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上述意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三条、八十二条第二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原告杨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肖
书记员:徐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