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陈家河村村民。
原告师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岔口一组居民。
原告陈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陈家河村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男,陕西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西高村村民。系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邢台县某道路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运输服务部)系某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
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小郭村东
法定代表人闫某,男,任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某,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师某、陈某诉被告赵某、某运输服务部、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师某及陈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运输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某运输服务部作为某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某挂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部分,包括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39.24元(清涧县中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139.24元,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因已构成伤疾,以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7天每天143元计算为1001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以100天每天143元计算为14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陈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每年24366元计算为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0.10元(父亲陈某、母亲高某均以17年每年7252元计算为6164.20元、女儿陈某以13年每年17546元计算为11404.90元、儿子陈家奇以16年每年17546元计算为14036.80元);车辆损失费2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需要较长的恢复时间,给原告及其亲属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较大,可赔偿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7905.34元。原告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部分,包括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903.19元(扣除治疗肺结核的药费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以9天每天143元计算为1287元;误工费以9天每天143元计算为1287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师某转院的实际情况,其诉请500元予以支持,共计11247.19元。营养费因病历无相关记载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部分,包括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0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护理费以7天每天143元计算为1001元;误工费以7天每天143元计算为1001元,共计5229.92元。营养费因病历无相关记载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因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挂车,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被告某运输服务部作为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被告某运输服务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某运输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受理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受理费、鉴定费作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交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相关证据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7905.34元;原告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47.19元;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229.9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在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博医疗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001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650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2979.10元;赔偿原告师某医疗费5916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258元;在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博医疗费613.24元、车辆损失费24313元,共计24926.24元;赔偿原告师某医疗费19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87元、误工费12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31.19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01元、误工费1001元,共计297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兑付。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陈某负担9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景峰
书记员:白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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