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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58号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宏、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辛杨眉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16年9月19日建议延审,于2016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号套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安市灞桥区安邸村地铁高架桥下的工地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夏某某撞倒碾压,事发后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杨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夏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一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1日公安交警灞桥大队接122报警电话称西安市灞桥区安邸村一工地内行人被碾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21时许,案发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安邸村地铁高架桥下的工地,肇事车辆为悬挂车牌“陕×号”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辆驾驶人未在现场。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与此相互印证。
3、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他看见夏某某在安邸村工地坡口路中间来回转,陆续有车辆上坡,最后一辆车上坡后,他发现有个人趴在坡上,他跑过去把人翻过来发现是夏某某。有人把最后一辆车叫停,有个陌生人过来扶夏某某。一个穿绿衣服的小伙称其看到肇事车牌号了,也看到车把人压了。村民赶来把工地的车挡住不让走,现场其他车都开始跑。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他开车在安邸村排队拉货,他下车站在村道上找工地开票的,听到有人喊出事了,这时他看到一个人从一辆货车副驾驶的后轮出来,人在地上躺着,他赶快去把货车挡停对司机说把人轧了,司机停车后扶人并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现场车全跑完了。轧人的是红色货车牌号陕×,他当天穿了件绿色衣服。
5、姚某等25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驾驶车辆在安邸村工地拉土时该工地发生事故,后民警向他们调查了解现场的情况。
6、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02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悬挂“陕×号”的肇事车系“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被害人背部轮胎组合印痕与该车右侧前轮胎面花纹组合规格、形态一致,为同种花纹;被害人右侧臀部印压的花纹与该车一、二桥胎面局部花纹块规格、形态一致,为同种类花纹。检验照片与此相互印证。
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陕×号车系蓝色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机动车所有人咸阳永明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状态为注销车辆。扣押在案肇事车辆系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发动机号×,经查,该肇事车辆真实车牌号为陕××,车主是铜川市耀州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机动车状态为注销。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8、西公交鉴法尸字[2016]第12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9、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6]第0394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经检验血醇浓度为172.97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套牌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8日公安交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交警灞桥大队后将其抓获。
1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未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以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他驾驶套牌“陕×号”货车到安邸村工地拉土,前面很多车挨着进工地,他停了几分钟继续向前开,突然听见有人喊了两声,他继续往进开,刚上一个土坡,一个人从后面跑来拍打他的车门说他的车把人轧了,他下车看见人面朝下在地上趴着,他就打了120电话,他害怕承担责任就开车从树林中间上了东三环辅道逆行后往北三环离开了。回家后他朋友打电话让去交警队,他就把车开到了交警队。他驾驶的肇事车是从朋友手里买的,该车没有任何手续,“陕×号”车牌是自己洒水车上的车牌。当时工地土很大,视线不好,工地门口排了许多重车,工地里面还有好多空车。他看见地上有个东西,他的车从这个东西上过去,之前隐约听见有人喊啥,他也记不清了。
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一方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套牌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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