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闫某某
刘某
暨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
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闫俊荣,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民虎、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68号交通科技大厦4层。
负责人陈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莉芳、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男。
系肇事车辆车主。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俊荣、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某某、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珊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因补充证据建议延审,于2016年10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上乘坐张某乙),沿西安市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858”号灯杆附近超车时,因观察不周,与雷某某驾驶的陕××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及其妻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又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因被害人张某乙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46.66元等共计662194.66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因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均未满60周岁,诉请的扶养费不应支持;被告人刘某已办理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诉请的丧葬费不应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与雷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辩称,依法裁判本案的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其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伤者刘某、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在其公司为陕×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车上座位每人5000元,其公司愿在5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辩解称,他是陕×号车辆的车主,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因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甲、闫某某、刘某均为被害人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故死亡赔偿金的2/3赔偿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伤者刘某7455元,其余102545元系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02545元的2/3即68705元应赔付给张某甲、闫某某。
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5000元车上人员座位商业险限额内,因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该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3500元,其中的2/3即2345元应赔付给张某甲、闫某某。
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422355元(528400元-102545元-3500元=422355元),被告人刘某承担422355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295648.5元,其中的2/3即198084元应赔偿给张某甲、闫某某。
雷某某承担422355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126706.5元,其中的2/3即84893元应赔偿给张某甲、闫某某。
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丧葬费均已由被告人刘某实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丧葬费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其诉请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其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68705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2345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四、被告人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198084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84893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因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甲、闫某某、刘某均为被害人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故死亡赔偿金的2/3赔偿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永安财险雁塔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伤者刘某7455元,其余102545元系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02545元的2/3即68705元应赔付给张某甲、闫某某。
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5000元车上人员座位商业险限额内,因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该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3500元,其中的2/3即2345元应赔付给张某甲、闫某某。
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422355元(528400元-102545元-3500元=422355元),被告人刘某承担422355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295648.5元,其中的2/3即198084元应赔偿给张某甲、闫某某。
雷某某承担422355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126706.5元,其中的2/3即84893元应赔偿给张某甲、闫某某。
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丧葬费均已由被告人刘某实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丧葬费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其诉请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其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68705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2345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四、被告人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198084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赔偿84893元。
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一个月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成晓红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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