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宋红科到庭参加诉讼。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4日因补充证据建议延审,于2016年11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号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灞桥区路家湾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六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时,因观察不周将杨某某撞倒致伤,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
审判长:成晓红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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