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天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半岛花园A区9栋云和阁3B—3C。
清算组负责人:曾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489号民事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赵薇,金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李永涛,皇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若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山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诉争的335万元系香山公司财产并享有足以排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南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亚中院于2004年6月7日按皇族公司申请而执行划至香山公司的3787495.87元,其中200万元已按照皇族公司要求代为支付他人,其余款项已抵偿皇族公司所欠香山公司的债务,香山公司已经取得执行款项的所有权,二审判决关于香山公司提交的有关其善意取得诉争款项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扣划回当事人账户上原执行给皇族公司的款项没有关联的认定缺乏依据,三亚中院从香山公司执行回转335万元错误。二、三亚中院未将香山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送达执行裁定就扣划香山公司款项,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执行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取得财产的人”系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二审判决认定香山公司系“取得财产的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金南华公司答辩称:诉争335万元是三亚中院(2010)三亚执字第38号裁定执行3787495.87元中的一部分,三亚中院根据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皇族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6月7日裁定将款项划至香山公司账户。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皇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认定“作为实物出资的‘金玉观世音佛像’理应归属金南华公司所有”,因此其经营收益也应属金南华公司所有。皇族公司原申请执行该款项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三亚中院依据(2010)三亚执字38—4号执行裁定将该款项划回金南华公司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曾一兵无皇族公司代表权、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合格,本案应因该问题或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已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香山公司的起诉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驳回。
皇族公司述称:同意香山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皇族公司诉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信公司)、广州元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北京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锋公司)、哈尔滨市亚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及第三人金南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院作出(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皇族公司关于解除共同购置“金玉观世音佛像”注册金南华公司的合作关系、确认大寸金公司等五家股东不具备金南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属皇族公司对金南华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权益全部归皇族公司所有等三项诉讼请求。皇族公司上诉后,海南高院作出(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属于皇族公司,“金玉观世音佛像”在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间直接产生的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和相关费用后,属皇族公司所有。之后,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元亨公司、蓝普锋公司、亚伦公司及金南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三亚中院(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皇族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25日,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金玉观世音佛像”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2010年2月20日金南华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执行回转,2010年8月14日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撤销三亚中院(2004)三亚执字第01-1号、第01-2号、第01-3号执行裁定及(2004)三亚执字第01-2-1号、第0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2011年3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将香山公司账户上的3787495.87元扣划至三亚中院当事人账户。香山公司对已扣划的款项主张所有权并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5月17日,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6号执行裁定,驳回香山公司的异议。2011年10月13日,香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诉争的335万元系其财产并享有足以排除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香山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三亚中院(2010)三亚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从该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335万元属于该公司所有。该款项系三亚中院(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案件一审、二审期间,三亚中院提存的金南华公司经营“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收入3787495.87元中的款项。2004年6月7日,三亚中院根据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皇族公司的申请,作出(2004)三亚执字第01-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款项划给皇族公司,同时根据皇族公司的请求划至香山公司账户。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三亚中院(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皇族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皇族公司关于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属于皇族公司对金南华公司的投资,投资收益归皇族公司所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作为实物出资的金玉观世音理应归属金南华公司所有”,因此其经营收益也应属金南华公司。据此,皇族公司原申请执行该款项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并且三亚中院已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实施执行回转,将该款项扣划至三亚中院当事人账户上。香山公司请求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香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诉争的335万元属香山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山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即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从香山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335万元应归谁所有。2003年10月16日,二审作出(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及“金玉观世音佛像”在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间直接产生的收益属皇族公司所有。2004年6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作出(2004)三亚执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将金南华公司经营“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收入3787495.87元划给皇族公司并依据皇族公司的申请,将该笔款项划入香山公司账户。200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作为(2003)三亚执字第01-3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认定“金玉观世音佛像”属于金南华公司所有。因此,作为经营“金玉观世音佛像”收入的3787495.87元也应归属于金南华公司。据此,执行给皇族公司3787495.87元的依据已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将已执行给皇族公司并依据皇族公司申请划入香山公司账户中的3787495.87元扣划回该院当事人账户(实际扣划回3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香山公司主张被执行回转的款项335万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香山公司提交的关于其与皇族公司往来账的证据拟证明的仅是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些债权债务发生在一审法院作出(2004)三亚执字第01-3号执行裁定之前,即发生在一审法院依据皇族公司的请求将3787495.87元划入香山公司账户之前,故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一审法院扣划回该院当事人账户的款项没有关联。因此,香山公司就一审法院扣划至该院当事人账户的“金玉观世音佛像”经营收益的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香山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双方诉辩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香山公司对诉争的335万元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项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及其在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间直接产生的收益属皇族公司所有,三亚中院依据该判决并按皇族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三亚执字第01-3号执行裁定,将提存金南华公司经营“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收入3787495.87元划入香山公司账户。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后,香山公司继续代皇族公司占有取得该3787495.87元已缺乏合法依据,三亚中院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三亚中院(2004)三亚执字第1-1号、第01-2号、第01-3号执行裁定及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该3787495.87元中的335万元,符合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执行错误。香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335万元享有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争议即香山公司对诉争335万元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问题按上述分析评判足以作出判定,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或代为清偿关系亦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并无评判必要;对香山公司主张的三亚中院未将香山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送达执行裁定就扣划香山公司款项等执行程序违法问题,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对再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曾一兵是否有皇族公司代表权及委托诉讼代理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香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问题在本案中亦无审理评判意义,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香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召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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