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水,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五桂山邮巷路******。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一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孙某发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华、高赶庆、付勇彬、周一清、吴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6]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滕艳军、书记员陈炜彤出席法庭。申诉人孙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水(因孙某发前妻高跃萍不符合近亲属代理和公民代理条件,经征求其意见,不将其列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吴某某及其他当事人经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7日,吴某某起诉孙某发、宋建华、高赶庆、付勇彬、周一清、吴军六人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孙某发等六人2001年3月20日剥夺其合法股权的股东会议无效;2、终止双方在建筑工程公司岑巩分公司(以下简称岑巩分公司)的合伙关系,吴某某依法退伙,对岑巩分公司合伙的股份按评估结果根据合伙协议进行清算按股分配;3、根据评估清算,判决孙某发偿付其非法占有吴某某在岑巩分公司的39股合法股权前期工程清算后剩余收益272万元,后期工程股份收益按股分配。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6)黔东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00年11月12日公司施工结束、总结算会议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孙某发等六人于2001年3月20日剥夺吴某某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无效;3、对公司资产全盘清算,按股分配吴某某应得合伙盈余;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某发承担。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2000年1月27日,孙某发与岑巩招商引资局达成以土地置换方式投资建设舞水路工程意向性协议。嗣后孙某发、付勇彬与福建省建阳市新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在贵州省岑巩县投资开发岑巩县舞水路工程。2000年3月18日岑巩县舞水路工程开工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省建阳市新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故退出。2000年6月12日吴某某、孙某发、付勇彬以及廖兴龙经协商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甲(孙某发)、丁(付勇彬)两方曾与福建省建阳市新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在贵州省岑巩县投资开发,后因各种原因,该公司全额退出,经甲、丁双方同意,由乙(吴某某)、丙(廖兴龙)双方受让该公司退出股份,补给该公司退出费用由乙、丙两方按比例承担,甲、丁两方不予承担。现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项目与目标。甲、乙、丙、丁四方合作,从事岑巩县新县城舞水路的建设及新县城地产开发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即为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土地在本协议签定后2个月内形成可售地,只要价格合适,元旦前尽量出售部分土地,以确保乙、丙两方早日归还银行借款。二、股份分配与利益。甲、乙、丙、丁四方分别按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九的比例拥有股份,四方按以上比例出资及分红,分红前甲方可优先提取肆拾万元利润,且每个足年有权支配贰拾伍万元费用,主要用于理顺各方关系。当销售土地有正常收入时,每达到200万元分红一次,直至分红完毕。股东分工与责任。孙某发:全面负责,出任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并委派出纳1人;吴某某: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做好各项工作,委派会计;付勇彬: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负责和组织队伍,保质保量的完成舞水大道的建设要求和出售土地的平整,按工程总造价的12%上交分公司利润及管理费,建设税费由丁方承担。公司按已完成工作量按月60%左右支付丁方工程款,丁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本合作期间如一方是银行贷款投入,公司应保证银行资金安全,支持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依约履行协议继续舞水路的建设及新县城地产开发合作,2000年8月3日当事人合伙组建“江西鹰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岑巩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履行开发建设义务。
2000年8月5日孙某发主持召开股东座谈会,就股东内部团结、帐务、职责、工程款支付做了约定。股东孙某发、吴某某、廖兴龙、付勇彬签名认可。2000年9月10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议定:股东内部同意扩股10%,以解决资金不足问题,扩股股东宋建华,资金45万元,占新有股份10%。根据廖兴龙的要求,原股东同意将廖兴龙10%的股份转让吴某某所有,日后债权及分红均与廖兴龙无关。股东孙某发、吴某某、廖兴龙、付勇彬签名认可。2000年9月11日孙某发主持召开新股东扩股后座谈会,该次会议议定:因为资金不足,原股东廖兴龙退出,新股东及分工问题,总股份110股,其中孙某发46股、吴某某43股、宋建华8股、付勇彬9股、周一清4股(王文苑、高赶庆2人在宋建华股份内);原投资450万元,现扩股宋等人45万元+周9万元,股份总投资资金账面余额3万元。同时议定邢建中系吴某某委托全权管理日常全面工作;付勇彬在工程完工之前不得再向其支取工程款,工程款按60%结算。孙某发、吴某某、付勇彬、邢建中、周一清、宋建华、王文苑签名认可。2000年10月17日,孙某发主持召开股东座谈会,议定:土地暂定12月以后开始转卖,因暂不能卖地,所以要每股追加股金5000元,在本月25日到位。后期工程按县政府划拨土地最后段计算工程款,价格130元/㎡计算。付勇彬、周一清两人承包土石方工程按10%上交公司管理费。如果25日各股东追加资金未到,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按每股追加资金5000元以每股3万元计扣股。孙某发、吴某某、付勇彬、周一清、宋建华签名认可。2000年11月7日孙某发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定:后期工程分出做,是在公司无后续资金的情况下转出去的,工程后期分出,也应分摊公司原负担的75万元。老吴的股份罚款是否罚5000元交代一下,要不就这样解决,吴某某的股份拨给我四股,我的股份就由46股增成50股,吴某某由43股减为39股。孙某发、吴某某、付勇彬、周一清、宋建华签名认可。2000年11月10日,岑巩舞水路土石方工程结束。
2000年11月12日,孙某发主持公司施工结束总结、总结算会议。该会议记录确认:“公司从3月18日至11月10日岑巩县舞水路土方工程已结束,工作量县有关部门已结算,总造价315万元,后期工程与公司无关,只与孙某发发生关系。1、公司总股份为110股,每股出资5万元,合计为550万元。2、公司借垫县有关部门186万元;3、公司开发所有土石方工程实付为315万元;4、公司实付推平土地填方计40万元;5、公司实收施工工程管理费31.5万元;6、公司支出孙某发经手6013000元,应扣回施工管理费313000元,公司实欠孙某发20万元。本工程项目原全体股东确定如下:孙某发53股、吴某某39股、付勇彬6.5股、周一清4股、吴军1.5股、宋建华6股,合计110股。以上股金每股5万元投入,以前(11.12号前)原公司开出的股金收据一概作废,以本次记录股份为准。”孙某发、吴某某、宋建华、吴军、周一清、付勇彬签名认可。
2000年12月18日,股东就土地转卖召开协商会议,该会议就公司下一步操作卖地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议定:土地转让合同已签,规划图已完成,面积约4万㎡,折529万余元(按130元/㎡)计算,土地转卖出售,孙总本人把关,徐会计开收据,孙某发收款,价格根据市场情况临时定价,由孙总决定,土地出售后先归还股东本金,本金外余额按50%分红,待土地变卖结束后,余下50%全体股东分红完毕。孙某发、吴某某、付勇彬、高赶庆、周一清、吴军签字认可。2000年12月27日,孙某发主持股东拍卖地价会,议定:“1、因股东内部发生矛盾公司不能继续维持现状,现经大部分股东通过决定:将公司所有38058㎡的土地一次性作价拍卖;2、经股东协商同意,公司土地以每㎡230元的价格出让,出卖后的资金按所有股东的股权分红。3、以上地价只能限制所有的股东参与购买,非股东不参与。4、有关购买的事项,本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1月10日之内,任何股东的资金先到位即可获得购地优先权。5、2001年1月10日以后如公司无购买能力,公司可一次性同等价格出让给非本公司的其他单位。付勇彬、吴军、孙某发、高赶庆、周一清、宋建华签字认可。2001年1月3日起,原被告双方即以岑巩分公司名义开始出售因其建设岑巩县舞水路工程而置换取得的土地。至2001年3月1日止岑巩分公司共计出售土地5960㎡,地价款合计349.22万元(该地价款不包含出售给吴国光9号合同即1号地块240㎡土地的地价款和2001年1月8日,孙某发与自己签订合同,以130元/㎡的价格将8号地块2510㎡的置换土地出售给自己的地价款)。
2001年3月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饶法民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要求岑巩分公司协助查封吴某某在该公司的39股股份土地。在吴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岑巩分公司协助上饶中院查封了吴某某拥有的在岑巩分公司的14、15、16、18、19、20、21号地块共13663㎡的土地使用权。鉴于此情况,2001年3月20日孙某发主持付勇彬、宋建华、王国兴、王文苑、高赶庆、周一清、吴军召开股东会议,吴某某未出席会议,会议认为:吴某某在分公司的39股权所有的土地,具体地号14、15、16、18、19、20、21号地块已被上饶法院冻结,以上地块公司已无权处理,吴某某已不是岑巩分公司的股东;被查封的土地13663㎡为吴某某所有,其余土地为24870㎡归其他股东占有,所占有的股份为71股,其中孙某发占50股、付勇彬占6.5股、宋建华占4股、周一清占4股、王文苑占2股、高赶庆占3股、吴军占1.5股。今后卖地洽谈与签订合同由王文苑负责,每签一合同必须由孙某发同意。2001年4月20日孙某发主持股东会议(71股占有人员)确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全体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全以土地所有权的形式进行分摊,具体分摊:周一清占4股960㎡、付勇彬占6.5股960㎡、宋建华占6股(含王文苑的股份在内)1040㎡、高赶庆占3股480㎡、吴军占1.5股240㎡,剩余土地全归孙某发所有,对各股东股份所在地段作出了明确。同时议定公司对外保留,对土地的出卖、上缴税费均由各股东自行负责,公司只为各股东出售土地负责代办各种手续。2001年6月3日岑巩分公司向吴某某出具《说明》:“吴某某在江西省鹰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岑巩分公司投资舞水路,在公司股份为39股,股权所有的土地为振兴大道南侧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等地块,合计为12720㎡,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都归吴某某所有,出售地块的盈亏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大力协助吴某某办理有关售地手续。”同日,吴某某在上签署意见“同意上面意见”,上饶信用社也于当日在《说明》中注明:“当售地款收回241.5万元贷款本息,即自行解除孙某发本人的担保责任。”在执行吴某某借款案件过程中,由于查封的土地部分未被征用,2001年7月24日上饶市中院解除了同年3月1日的查封。同年8月21日,上饶中院在孙某发的协助下重新查封了应属于吴某某拥有的岑巩分公司置换的4、9、10、12、13、14号地块共10009.5㎡的土地使用权。经岑巩县物价局价格认证评估,价值为4584000元(折合458元/㎡);同年12月19日,上饶中院又再次查封了应属于吴某某拥有的20、21号地块共计2680㎡的土地使用权,经双方认可作价每平方米400元,价值1072000元,两次查封原告吴某某均未在场。2002年1月17日上饶中院裁定将查封认定为吴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权12689㎡以5656000元抵偿给上饶县信用社,用于偿还吴某某的贷款,吴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截止2004年4月,合伙开发舞水路工程一(前)期置换取得土地38701㎡,转让及抵债土地面积38293.5㎡,土地转让收入合计16403220元(含吴某某39股分摊的土地抵偿价款),置换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全部处理完毕。
上饶中院执行完毕吴某某与上饶县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后,2002年3月18日吴某某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孙某发补偿在合伙开发舞水路工程期间其被孙某发占有的39股股权所置换土地的地段差价,按100元/m2计1268900元,或从舞水路两侧临街面土地划分2800㎡归吴某某使用或出售。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以(2002)岑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03年2月28日以(2003)黔东民二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吴某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检民抗字(2004)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立民抗字第3号通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黔东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02)岑民二初字第8号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东民二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岑巩县人民法院重审。岑巩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5年1月11日以(2004)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8月23日以(2005)黔东民二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综合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对方抗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2000年11月12日股东会议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2001年3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通过对合伙事务的清算,吴某某是否对合伙经营(包含孙某发个人置换土地开发部分)成果享有权利,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吴某某请求确认2000年11月12日会议决议约定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当事人作为成年人,能够正确的表达自己意愿和实施辨别自己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组建的“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公司岑巩分公司”,实际上是挂靠性质的个人合伙,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就是其合伙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即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建设舞水路前期工程金额和置换土地的面积是各方合伙人经充分协商和调整的结果,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的9月11日会议记录、10月17日会议记录、11月7日会议记录和11月12日会议记录证据等可以看出,当事人为解决合伙开发资金不足,各股东均同意分别采取增资扩股和每股追加资金5000元的方式以增加股本的方式,用于解决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以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作出了将后期工程分出的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对吴某某不履行追加资金行为作出了罚款处理,即将吴某某股份减为39股,孙某发股份增为50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2000年11月12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前,当事人各方均在参加公司的投资开发业务,当事人各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知晓的,当事人各方均参加了合伙管理事务,同时也证明合伙当事人所投股金已全部使用完毕并且尚欠孙某发20万元。从2000年11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伙经营的资金为601.3万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均未再增加投资,账面上也没有剩余股金。从当事人双方开列的资金收支项目看,公司收入股金550万元,收取工程管理费31.3万元,欠孙某发款20万元,收入合计601.3万元,而支出为541万元,应当尚有余款60.3万元,对于是否余款60.3万元以及该款去向,当事人双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发生争议,一致认可资金已用完不存在余款60.3万元,并欠孙某发20万元。前期工程置换方式和置换土地的面积是合伙人基于共同意思的结果。没有任何股东表明需追加股金,吴某某及其他合伙人也未表示要入股参与孙某发对舞水路后期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吴某某以孙某发采用欺诈手段,隐瞒工程造价,将多置换土地据为己有,并用剩余股金支付后期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双方于2000年11月12日所作股东会议决议,应作为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二)关于吴某某请求确认2001年3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请求。该会议决议的形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和2000年11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过程中,由于吴某某涉及债务纠纷,才导致上饶中院于2001年3月1日到岑巩执行查封吴某某在公司土地13663㎡。吴某某的股份所占土地份额被查封后,2001年3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明确吴某某的股份所占的土地由其自行处理,4月20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由孙某发和其余股东对24870㎡的剩余土地实行按股份进行分摊,虽然吴某某两次均未参加会议,但是,在2001年6月3日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的将上饶市中级法院查封冻结的土地面积作为其股份,并由其自行处理的《说明》中,吴某某已签字认可。况且吴某某已同意用所占股份974㎡的土地抵作公司前期开发费用,应视为吴某某接受以土地形式进行股权分配。上饶中院2001年8月22日和12月9日变更重新查封属于吴某某所有的4、9、10、12、13、14、20、21号地块12689㎡土地使用权时,虽然查封土地时吴某某不在场,但是在上饶中院查封执行用于归还其借款时,吴某某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以土地方式对股权进行分配,应视为全体股东的认同。2001年3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应作为确认当事人合伙权利的依据。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亦为该院2005年8月23日(2005)黔东民二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吴某某请求确认2001年3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吴某某与对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基于合伙人的协商而终止,其请求对孙某发建设和开发舞水路后期工程并进行土地置换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请求因其并未参与而不能成立,故吴某某要求对整个舞水路工程建设和置换土地开发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参与分配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吴某某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请求。该院依法委托相关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对涉及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吴某某作为合伙人应享受的权利,已于2001年3月1日起认可土地折算股权进行了分配而终止,其此后对合伙的合伙事务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其对合伙事务清算的债权债务不再享有权利和请求权。但是根据清算报告,吴某某在退出合伙前,即2001年3月1日前,分公司出售土地价款已达到349.22万元,这尚不包括孙某发售予吴国光的240㎡未计价地和孙某发自己以130元/㎡地价出售给自己的地价款。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和会议决议:当售地款达到200万元时即应按出资比例归还股东本金的约定。由于售地款已超过分配约定数额,孙某发应于3月1目前向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归还股东本金。应分配资金总额约为349.22万元加上孙某发自己卖给自己的土地2510㎡×l30元/㎡=326300元再加上吴国光240㎡按成本价130元/㎡计算合31200元,三项合计384.97万元,折算成合伙当事人股份,每股约为3.5万元,则应返还吴某某部分为136.5万元。孙某发在举证期间和庭审中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和经该院释明后,孙某发未能提供售地方面的凭证以及相应的银行进帐对帐凭证,而该收款事务依据合伙当事人约定系孙某发所负责,其在举证期间不能提交其抗辩证据,故为举证不能,其未收到上述款项的辩称不能成立,应认定其已收到售地款项。鉴于吴某某系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而被法院查封其股份土地,并被强制抵偿。客观上由于其未参加土地划分和自行确定售地时机,故确实存在损失可能。从其合伙协议和会议决议看,合伙当事人均一再强调要优先归还银行欠款。吴某某一方面有应分配返还资金136.5万元,另一方面又存在拖欠大量银行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并最终导致土地股份被查封和强制抵债,孙某发不分配售地款的行为具有违约性,其行为与吴某某被查封抵偿的损失可能有一定的关联性,虽然吴某某已以土地折抵股份并已取得自己的份额,但是其可能的客观损失与对方不依约履行按出资比例返还股东本金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方应对吴某某的损失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基于自愿签订协议参与岑巩县舞水路的建设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转换开发,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合伙范围的确定、股权结构的变更和利益分配的调整反映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对合伙事务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黔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孙某发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800000元,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0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8000元,合计312500元,由吴某某负担212500元,孙某发负担100000元。
孙某发与吴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孙某发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纠正一审判决和(2005)黔东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对合伙人前期工程开发项目的工程量及所置换的土地全部价值按股分配;2、请求依法纠正2000年11月12日关于前期工程结算错误的部分,依据《工程决算表》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前期工程的工程支出和置换土地面积;3、请求依法确认其在合伙关系中39股的股权合法有效,判决孙某发于2001年3月20日、2001年4月20日两次“股东会议”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该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本案是否重复诉讼;3、2000年11月12日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4、2001年3月20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5、吴某某是否还能分配合伙盈余。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000年6月12日吴某某、孙某发、付勇彬以及廖兴龙经协商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合作,从事岑巩县新县城舞水路的建设及新县城地产开发。2000年8月3日当事人合伙组建“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公司岑巩分公司”。之后,岑巩分公司通过召开会议等形式确定吴某某、孙某发、宋建华、周一清、吴军、高赶庆、付勇彬的合伙人身份和合伙份额。岑巩分公司隶属于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公司,从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原分公司由孙某发、吴某某等4人合伙投资……我公司同意分公司投资人之间按合伙协议和有关法律进行清算分配。”江西省鹰潭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岑巩分公司形式上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但实质上当事入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不持异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个人合伙。
(二)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2002年3月18日吴某某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孙某发补偿在合伙开发舞水路工程期间其被孙某发等人占有的39股股权所置换土地的地段差价,按100元/㎡计1268900元,或从舞水路两侧临街面土地划分2800㎡归吴某某使用或出售。”本案中吴某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00年11月12日公司施工结束、总结算会议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6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剥夺申请人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无效;3、对公司资产全盘清算,按股分配原告应得合伙盈余。”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但诉请事项不同。且在前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某某在重审期间要求增加按股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解除合伙关系和退还合伙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受理”,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后,黔东南州中院维持了原判决,就清算的问题前案没有进行审理。故两案审理范围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2000年11月12日股东会议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该次会议对前期工程结算情况,合伙人份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会议记录上孙某发、吴某某、宋建华、吴军、周一清、付勇彬均签名认可,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前期工程与后期工程划断及各合伙人份额的确定应以该份协议为依据,该部分协议有效。对于吴某某关于“孙某发隐瞒工程量,欺骗全体股东。孙某发口头说前期土石方工程结算是315万元,但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数据是374万元,孙某发隐瞒59万元”的主张,根据岑巩县国土局和岑巩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舞水路工程款置换地的征地协调协议》,该协议载明“征地拆迁费186万元,2000年11月7日工程款3431958元”,该份协议上孙某发签字认可,按该份协议,以岑巩国土局与岑巩分公司约定的130元/㎡计价,置换土地应为40707㎡〔(3431958+1860000)÷130〕。但在二审中,吴某某认可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中认定的岑巩分公司在岑巩置换所得1-19号土地(即当事人一期工程转换土地)面积合计38701㎡,对其上诉主张“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数据是374万元,孙某发隐瞒59万元”予以放弃。对吴某某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院从其自愿。故本案中一期工程置换土地面积应以38701㎡为准,各方当事人亦应按此为据主张合伙财产的分配。
(四)关于2001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2001年3月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饶法民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要求岑巩分公司协助查封吴某某在该公司的39股股份土地。吴某某虽不在场,但2001年6月3日岑巩分公司向吴某某出具《说明》中对此予以明示:“吴某某在岑巩分公司投资舞水路,在公司股份为39股,股权所有的土地为振兴大道南侧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等地块,合计为12720㎡,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都归吴某某所有,出售地块的盈亏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大力协助吴某某办理有关售地手续。”吴某某在上签署意见“同意上面意见”。由于查封的土地部分未被征用,2001年7月24日上饶中院解除了同年3月1日的查封,2001年8月21日上饶中院在孙某发的协助下重新查封了4、9、10、12、13、14号地块共10009.5㎡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19日上饶中院又再次查封了应属于吴某某拥有的20、21号宗地,查封共计2680㎡的土地使用权。因2001年3月20日孙某发主持召开的股东会议内容是以第一次查封为依据,但后两次查封改变了第一次查封地块,因前后查封土地的地块面积及价值不同,故只可认定吴某某同意以土地抵偿债务,但不能以第一次查封后会议确定的“被查封的土地13663㎡为吴某某所有,其余土地为24870㎡归其他股东占有”的约定继续有效。上饶中院查封的12689㎡以5656000元抵偿给上饶县信用社的财产应视为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另吴某某认可扣除其39股股权土地中的974㎡作为孙某发为其代交各项费用,按土地成本价130元/m2计,该部分费用应为126620元,则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应计为5782620元。但不能以此认定第二次查封之地足于抵偿其35.45%(39股/110股)的合伙份额。
(五)关于吴某某是否还能分配合伙盈余。如前所述,按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中认定的岑巩分公司在岑巩置换所得1-19号土地(即当事人一期工程置换土地)面积合计38701㎡。一期工程置换土地面积应以38701㎡为准,各方当事人亦应按此为据主张合伙财产的分配。但地块位置不一,价值不一,故应对一期置换土地进行价值评估,再确定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是否已足于抵偿其35.45%的合伙份额。根据(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中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和上饶中院民事裁定书的转让面积合计38453.5㎡,扣除9号合同、18号合同、23号合同、15号地块后,合同转让收入14480920元。其扣除原因为:当事人对转让或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故四个地块单独列出。其资产可变现净值由法院作出认定后直接作为合伙人清算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四个地块分别是:9号合同:2001年1月8日孙某发与吴国光签订,面积240㎡,价格为零;18号合同:2001年1月8目孙某发自签合同,面积2510㎡,价格130元/㎡;23号合同:2001年3月27日孙某发自签合同,面积2400㎡,价格200元/㎡;15号地块(无合同号):2002年12月15日与王国兴签订,面积3600㎡,价格310元/㎡。就四份合同应根据公平原则分别计价:对于9号合同单价为零显然不合常理,应按2001年岑巩分公司土地交易的最高价760元计价较为合理,总价为182400元(760×240)。对于18号和23号两份合同,系孙某发进行的自我交易,虽然孙某发于2000年12月27日主持股东拍卖地价会议定“本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1月10日之内,任何股东的资金先到位即可获得购地优先权”,但该次会议决议上没有吴某某的签字认可,且孙某发处分两块土地价格均比会议确定的230元的价格低,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两块地以2001年最高价760元计价较为合理,总价为3731600元(4910×760);对于孙某发于2002年12月15日与王国兴签订出售的15号地块(无合同号),该地块是孙某发用于个人抵债,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格310元/㎡较为合理,吴某某一审质证时对该合同价格未表示异议,故应按合同计价,总价为1116000元(3600×310元)。综上,四块地总价为5030000元。一审委托鉴定的(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中认定合伙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表中剩余财产分配金额为14598920元,应加上二审认定的四块地总价为5030000元,可供合伙分配的金额应为19628920元,吴某某应分份额为6958452.15元(19628920×35.45%),抵扣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计为5782620元,其还可分割1175832.15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孙某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某某1175832.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由孙某发负担104700元,由吴某某负担69800元。
孙某发、吴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重复诉讼;2、2001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3、关于9号、18号、23号合同土地和15号土地的价值如何认定;4、吴某某是否还能分配合伙盈余。
(一)关于本案与2002年3月18日吴某某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比较两案的诉讼请求,2002年3月18日,吴某某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孙某发补偿在合伙开发舞水路工程期间其被孙某发等人占有的39股股权所置换土地的地段差价,按100元/㎡计1268900元,或从舞水路两侧临街面土地划分2800㎡归吴某某使用或出售。”而本案中吴某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00年11月12日公司施工结束、总结算会议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六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剥夺申请人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无效;3、对公司资产全盘清算,按股分配原告应得合伙盈余;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孙某发承担”。可以看出,前案请求补偿土地地段差价,而本案请求确认两个决议无效和要求清算进行盈余分配,虽是基于同一事实,但诉请事项明显不同。其次比较两案的审理范围,前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某某在重审期间要求增加按股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解除合伙关系和退还合伙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受理”,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后,黔东南州中院维持了原判决,前案对清算问题没有进行审理,而本案对此进行审理。可以看出,两案审理范围不同。所以,两案诉请事项不同,审理范围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2001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从决议的内容看,此次决议是以第一次查封为依据的。由于第一次查封的土地部分未被征用,2001年7月24日,上饶中院解除了第一次查封,并于同年8月21日在孙某发的协助下重新查封了4、9、10、12、13、14号宗地共10009.5㎡的土地使用权。随后于同年12月19日又再次查封了应属于吴某某拥有的20、21号宗地,查封共计2680㎡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后两次查封的事实行为取代第一次查封行为,第一次查封行为因此已丧失效力和作用。其次,2001年6月3日岑巩分公司向吴某某出具《说明》载明:“吴某某在岑巩分公司投资舞水路,在公司股份为39股,股权所有的土地为振兴大道南侧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等地块,合计为12720㎡,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都归吴某某所有,出售地块的盈亏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大力协助吴某某办理有关售地手续。”虽然吴某某在《说明》上签署意见“同意上面意见”。但是《说明》同样也是以第一次查封为依据的,后两次查封的事实行为已取代第一次查封行为,且前后查封土地的地号、地块面积和价值不同,所以,对于后两次查封行为来说,吴某某在《说明》上的“同意上面意见”不能认定为吴某某同意以后两次查封土地作为其39股的权利,其余土地归其他股东所有,更不能因此而认定吴某某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只能认定是吴某某同意以土地抵偿所欠上饶信用社债务。而实际上,该《说明》因为第一次查封行为的被取代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说明》本身并没有涉及“吴某某已不再是我公司的股东”内容,所以更不能因此而认定第一次查封后会议确定的“被查封的土地13663㎡为吴某某所有,其余土地为24870㎡归其他股东占有。吴某某已不再是我公司的股东”的约定继续有效。
(三)关于9号、18号、23号合同土地和15号土地的价值认定问题。本案一审中,法院委托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指出,9号合同、18号合同、23号合同和15号土地,因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或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或合同转让价不公平,四个地块单独列出,其资产可变现净值由法院作出认定后直接作为合伙人清算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详见前述报告书第3、4页)。二审综合双方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并根据公平原则分别计价是合法合理的,即对于9号合同单价为零显然不合常理,应按2001年岑巩分公司土地交易的最高价760元(详见前述报告书附表一第1、2页。)计价较为合理,总价为182400元(760×240)。对于18号和23号两份合同,系孙某发进行的自我交易,虽然孙某发于2000年12月27日主持股东拍卖地价会议定“本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1月10日之内,任何股东的资金先到位即可获得购地优先权”,但该次会议决议上没有吴某某的签字认可,且孙某发处分两块土地价格均比会议确定的230元的价格低,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两块地以2001年最高价760元计价较为合理,总价为3731600元(4910×760)。对于15号地块(无合同号),该地块是孙某发用于个人抵债,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格310元/㎡较为合理,吴某某一审质证时对该合同价格未表示异议,故应按合同计价,总价为1116000元(3600×310)。二审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孙某发再审关于“二审认定9号合同单价作为零,不合常理,应按2001年岑巩分公司土地交易的最高价760元计价较为合理”事实错误;孙某发自买自卖的“18号、22号土地买卖合同得到股东认可,按760元计价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再审关于“18号、23号合同孙某发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按鉴定结果(孙某发自行委托鉴定的)进行判决;15号合同,孙某发用于个人抵债,按310元计价不合理,应按鉴定结果(孙某发自行委托鉴定的)判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某某是否还能分配合伙盈余的问题。如前所述,2001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说明》是以第一次查封为依据的,后两次查封的事实行为取代第一次查封行为,并且对于后两次查封吴某某并没有作出同意以后两次查封土地作为其39股的权利,不再是公司股东的表示,所以,其仍为公司股东,具备分配资格。根据(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中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和上饶中院民事裁定书的转让面积合计38453.5㎡,扣除9号合同、18号合同、23号合同、15号地块后,合同转让收入14480920元。其扣除原因为:当事人对转让或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故四个地块单独列出。其资产可变现净值由法院作出认定后直接作为合伙人清算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对于9号、18号、23号合同地块和15号土地的价值,二审已作出认定,再审予以确认。9号合同地块总价为182400元(760×240)。18号和23号两份合同地块总价为3731600元(4910×760)。15号土地总价为1116000元(3600×310)。综上,四块地总价为5030000元。一审委托鉴定的(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中认定合伙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表中剩余财产分配金额为14598920元,应加上二审认定的四块地总价为5030000元,可供合伙分配的金额应为19628920元,吴某某应分份额为6958452.15元(19628920×35.45%),上饶中院查封的12689㎡以5656000元抵偿给上饶县信用社的财产应视为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另吴某某认可扣除其39股股权土地中的974㎡作为孙某发为其代交各项费用,按土地成本价130元/m2计,该部分费用应为126620元。由此,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应计为5782620元。吴某某已获分配的合伙财产5782620元应予抵扣。吴某某应分份额为6958452.15元(19628920×35.45%),应予抵扣为5782620元,所以其还可分割1175832.15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孙某发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认为“对于后两次查封行为来说,吴某某在《说明》上的‘同意上面意见’不能认定为吴某某同意以后两次查封土地作为其39股的权利,其余土地归其他股东所有,更不能因此而认定吴某某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只能认定是吴某某同意以土地抵偿所欠上饶信用社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从《说明》中可以看出,吴某某知道并认可其他合伙人按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的39股份额折合成12720㎡的土地,用于其偿还上饶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这在生效的(2005)黔东民二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认定。第二,上饶中院虽然变更查封土地时吴某某不在场,但是在该院查封执行用于归还其借款时,吴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笔录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以土地抵偿信用社欠款。这说明吴某某对于上饶中院变更查封这一事实亦是明知和认可的。
(二)即使在再审判决认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查封后吴某某仍具有股东资格并有权主张盈余分配”的情况下,再审判决亦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1、再审判决孙某发独自向吴某某支付合伙盈余,缺乏法律依据。一方面,再审判决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个人合伙,在处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时应按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孙某发仅为六被告中的一个,吴某某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即便有可供分配盈余,在没有证据证实孙某发已获财产超出其股权份额的情况下,再审法院判决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孙某发独自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争议地块单价的认定,再审判决采纳唯一成交的最高单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09)永盛(鉴)字第01号鉴定报告,2001年仅有与龙增林交易的唯一地块售价为760元/m2,其余土地转让的价格均低于该单价,大部分土地转让单价位于450元-600元之间。并且吴某某被上饶中院查封的12689m2土地系以5656000元抵偿其个人债务,平均单价仅为445.74元/m2。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争议地价值的情况下,再审判决以唯一的土地成交最高价作为裁判依据,对比吴某某用于抵偿债务的土地单价相差近315元/m2,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与吴国光交易的9号合同土地,系以13.6万元购地款的形式用作补偿吴国光在原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零元”操作,而受益人应有孙某发与吴某某,既然吴某某已从中受益,就不应当在该地块上重复分配利润。
孙某发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认为(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吴某某没有资格要求进行土地转让的收益分配。其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原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8号、18号、23号合同所涉地块分别为1号、7号、8号地块,其与15号地块为双方有争议的四个地块;1-19号地块为舞水路工程前期工程所获得,20号、21号地块为后期工程所获得。
还查明,前诉生效判决黔东南州中院作出的(2005)黔东民二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2001年6月3日公司向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将上饶市中级法院查封冻结的土地面积作为其股份,并由其自行处理的‘说明’中,吴某某已签字认可,况且吴某某已同意用所占股份974㎡的土地抵作前期开发费用,应视为吴某某接受以土地形式进行股权分配。上饶市中级法院2001年8月21日和12月9日变更重新查封属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有的4、9、10、12、13、14、20、21号地块12689㎡土地使用权时,虽然查封土地时上诉人吴某某不在场,但是在上饶市中院查封执行用于归还其借款时,吴某某未有提过异议。因此,以土地方式对股权进行分配,应视为全体股东的认同。上诉人吴某某请求对合伙人共置换38538㎡的土地全部价值按110股进行清算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明,上饶中院(2001)饶中执字第31号裁定书主文其中一项内容为“即39股土地12689平方米,以5656000元评估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但吴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加盖核对章更正的“即39股其中的土地”执行裁定书。2012年10月22日,上饶中院向黔东南州中院致函称:“其中的”三个字样是执行法官应吴某某要求,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私自重新制作的,并已对该执行法官作了党纪、行政处分。
本院根据申诉人孙某发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结合抗诉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吴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发及其他合伙人分配合伙盈余。基于该焦点,结合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论证和评判:
(一)关于吴某某是否已经退伙问题。2001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吴某某在合伙中所有的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地块被上饶中院查封,吴某某已经不是岑巩分公司“股东”;4月20日“股东会决议”孙某发等其他合伙人又对剩余土地进行了分配。吴某某虽然未在上述两份决议上签字,但其在同年6月3日岑巩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上签署“同意上面意见”。《说明》内容为:“吴某某在岑巩分公司投资舞水路,在公司股份为39股,股权所有的土地为振兴大道南侧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等地块,合计为12720㎡,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都归吴某某所有,出售地块的盈亏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大力协助吴某某办理有关售地手续。”根据全文表述,特别是“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都归吴某某所有”,《说明》中的“股权所有土地”应指吴某某39股所能分得的全部土地,而非39股中的部分土地。这一认定也从以下两点事实得到了进一步印证:一是吴某某要求上饶中院执行法官擅自在执行裁定书中主文添加“其中的”三个字的行为,可佐证其已认识到执行的土地为39股所应分得全部土地;二是吴某某在前诉2002年3月18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孙某发占有的39股所置换土地差价,“按100元/㎡计1268900元”,即以39股所应获得的全部土地面积为12689㎡,与第一次查封面积相差不大,与最终执行抵债土地面积相符。同时,也正因为吴某某个人债务被上饶中院强制执行,导致各合伙人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中将出售土地收入分配改变为直接分配土地;也正是分配方式的改变,吴某某自2000年11月12日总结、总结算会议签字后,未再对此后的“股东会决议”签字,亦不再参与合伙事务;而其他五位合伙人也未对分配土地及相关决议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吴某某在当时已认可其39股所应分得的全部合伙利益为第一次查封的土地,通过认可《说明》内容的行为,追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效力,终止了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丧失其合伙人资格。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该规定确立了前诉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相关事实的预决效力。本案前后诉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前后诉当事人相同,前诉已经保障了后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且关于《说明》效力问题及上饶中院执行对吴某某在合伙中利益的影响,在前后诉中均属争议焦点。故在本案本次诉讼不应忽视前诉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判断,也就是本次诉讼应对黔东南州中院(2005)黔东民二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关于“吴某某接受以土地形式进行股权分配”、“以土地方式对股权进行分配,应视为全体股东的认同”等推定,予以适当关联和认可。结合前诉判决,可以再次确认吴某某在《说明》上签字应视为对其退伙,并分得全部合伙利益的认可。
由于合伙人资格丧失后,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依合伙协议已有的约定,其资格不能当然恢复。本案尽管后来查封的土地进行了变更,但吴某某的“股东”资格并未恢复。如果因查封土地变更对吴某某应当具有的合伙权益造成侵害,则应通过财产补偿或赔偿加以解决,但不能因此否定吴某某已退伙的事实。原审认为《说明》因第一次查封被取代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本身也并未涉及吴某某退伙内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查封土地的变更是否致吴某某的利益受损问题。上饶法院第一次查封地块为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面积共为12720㎡;后两次查封地块为4号、9号、10号、12号、13号、14号以及20号、21号,面积共为12689.5㎡。比较前一次和后两次查封地块可见,除14号、20号、21号地块外,其余地块进行了查封变更,而且面积少了30.5㎡。对于地块变更是否损害了吴某某的利益,需要对变更前后的地块价值进行比较。尽管孙某发认为对(2009)永盛(鉴)字01号报告提出了质疑,但作出该报告的程序合法,双方在原审也进行了质证,可以成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所附统计表显示,15号地块虽被列入有争议地块,但吴某某在一审质证时对该合同价格未表示异议,且出售给王国兴310元/㎡的价格也较为合理;16号地块分12笔售出,单价从350至550不等,出售时间从2002年7月到2004年4月,经计算平均单价约为424元/㎡;18号、19号地块未在统计表显示,但其与20号、21号地块毗邻,且均不临街,20号、21号抵债时曾作价为400元/㎡,该价格可作为18号、19号地块价值参照。虽然变更查封后的土地面积较第一次查封略小,但变更后地块在2002年1月17日最终抵债时的均价约为445元/㎡(5656000÷12689),高于第一次查封土地的平均单价。综合比较,查封土地的变更并未损害吴某某的利益。至于其他地块出售价格高低,因吴某某已经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其无权再主张合伙利益。
另外,吴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无实质差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前诉二审也明确“吴某某请求对合伙人共置换38538平方米的土地全部价值按110股进行清算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本案诉讼进程、抗诉理由等实际情况,对于本次诉讼是否对前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再专门评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申诉人孙某发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合计487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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