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谭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先秋,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男,汉族,1951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向阳路******。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林,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
申诉人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原衡阳市畅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谢先秋、二审上诉人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复查[2015]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良伟、书记员裴泽妮出席庭审。申诉人远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继美,被申诉人谢先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二审上诉人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石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谢先秋与远洋公司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2005年3月26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远洋公司将其砂石分公司的砂石经营权、河道采矿权租赁给谢先秋经营,该分公司的办公场地、水陆场地、挖砂船、自用油库、定船、自卸驳等设备设施为谢先秋提供服务,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远洋公司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签订的《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合同》终止时终止(即2007年6月),谢先秋向远洋公司交付押金50万元,租金310万元/年,租金内容包括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金、设备折旧、利润等,因远洋公司每年需向衡阳市政府(简称市政府)交纳河道拍卖款167.4万元,市政府再从河道拍卖款中每年返还72万元给远洋公司作为企业改制费用,故谢先秋与远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约定,由谢先秋代远洋公司向市政府交纳2003年9月至2005年9月的河道拍卖款,抵扣谢先秋当年的租金。
2006年6月28日,谢先秋与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公司代表肖高顺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现已终止,谢先秋应付远洋公司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河道采矿权出让金政府返还款72万元,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2万元,砂场存货估价8万元,合计82万元;远洋公司应付谢先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李华衡经营期间安全金3万元,160吨级自卸驳维修费1万元,下岗人员工资及租赁合同前欠金沙公司矿产资源费共补偿4万元,砂石管理人员15个月工资21.0315万元,管理人员招待费和办公费2.5万元,下岗工人生活费3万元,春节前借款20万元,司庆借款10万元,事故赔偿款2万元,退合同押金50万元,砂场存货2万元,7月1日至8月15日采矿权出让金20.25万元,500吨级船皮带款2万元,合计140.7815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远洋公司应付给谢先秋58.7815万元。结算后,谢先秋为继续在远洋公司的河道内采砂,经协商双方同意在结算中已确定的债权债务暂不履行,由谢先秋以河道拍卖款的名义支付144万元给远洋公司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以便谢先秋在远洋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区域内挖砂。
谢先秋在挖砂期间于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9月28日分21次付给远洋公司河道拍卖款144万元,该款按照口头约定,谢先秋自愿参照往年政府采矿权出让金返还款的标准,每年支付72万元给远洋公司作为补偿,至2007年9月谢先秋共交给远洋公司4年72万元加上抵扣了1年,共计应为5年,因此,远洋公司、衡阳市畅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仍欠谢先秋款项为130.7815万元。此后,谢先秋多次要求远洋公司、畅顺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洋公司、畅顺公司偿付欠款130.7815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远洋公司、畅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谢先秋偿还拖欠的《租赁经营合同》款项302.91万元以及远洋公司、畅顺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福利和设备维修费等费用20.6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远洋公司前身为衡阳市航运总公司,于2008年12月改制,2009年8月12日经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挂牌交易由畅顺公司受让,受让后远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归畅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畅顺公司负责处理。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企业租赁合同纠纷。谢先秋与远洋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和2005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先秋主张远洋公司、畅顺公司给付其欠款130.78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远洋公司、畅顺公司反诉2006年6月28日的《结算单》未盖公章,租赁合同未终止,谢先秋应支付其租赁合同约定的少付款302.9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于2006年6月28日与谢先秋结算后,《结算单》就终止《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28日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作了详细的表述,且《结算单》上有当时的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代表肖高顺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在2006年6月28日以前租赁经营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租赁关系由此而解除,故远洋公司、畅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远洋公司、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先秋欠款130.7815万元;二、驳回远洋公司、畅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6570元,反诉费16414元,共计人民币32984元,由远洋公司、畅顺公司共同负担。
远洋公司、远洋置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该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另查明,2012年3月2日,畅顺公司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远洋置业公司。2006年4月24日,远洋公司所有的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发生沉船事故。2006年6月28日,远洋公司与谢先秋就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一年10万元。
该院二审认为:关于远洋公司与谢先秋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结算单》对双方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作了详细表述,并由当时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国、代表肖高顺签名,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远洋公司、远洋置业公司提出谢先秋不能提供合同终止协议书和结算依据,《结算单》不能成立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6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后,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远洋公司(甲方)与谢先秋(乙方)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砂石分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已终止”,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签订了《挖砂船租赁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其所有的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租赁给谢先秋使用,租赁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而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系双方原租赁合同中的设备之一,因此远洋公司、远洋置业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后谢先秋未将租赁设备移交给远洋公司、远洋置业公司,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远洋公司、远洋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远洋公司、远洋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4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该院再审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时间至河道砂石采矿权出让合同终止而终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2006年6月28日,谢先秋与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公司代表肖高顺签订《结算单》,就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谢先秋仍在远洋公司取得采矿权的区域内从事挖砂一年多时间,期间缴纳了采矿权出让金,并办理了政府返回款手续等。但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得出双方仍在履行原租赁经营合同的结论。首先,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谢先秋虽在远洋公司取得采矿权的区域内继续采砂,但没有再履行《租赁经营合同》时按月支付租金,远洋公司亦从未催讨租金,与合同继续履行的常理不符;其次,双方签订《结算单》的同一天,远洋公司与谢先秋就曾发生过沉船事故的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一年10万元。而远洋公司所有的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是原《租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含的租赁设备之一,在《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双方重新签订该挖砂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说明谢先秋已将原租赁设备返还远洋公司,双方履行的并不是原租赁经营合同;第三,在谢先秋继续采砂期间,没有要求远洋公司及时归还《结算单》明确的58.7815万元欠款,缴纳了采矿权出让金95.4万元,借款给远洋公司支付工资及维修费,将已抵扣的2005年政府采矿权出让金返还款72万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远洋公司,其间远洋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结算单》约定《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谢先秋继续采砂的行为无论是在租金的支付、设备的重新租赁、还是远洋公司的权益方面均与原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不同,显然双方存在新的约定。虽然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与谢先秋所述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原审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遂判决: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远洋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原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支付,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租金均由谢先秋以“河道拍卖款”的名义按月支付给远洋公司,但谢先秋每次并未按照某一固定数额支付,每月支付时间也不固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对“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后并未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判决以谢先秋在签订《结算单》之后没有像履行《租赁经营合同》时按月支付租金,远洋公司亦从未催讨租金为由,同时以双方签订湘衡挖0005号船租船协议为由认为谢先秋已将原租赁设备返还远洋公司,由此推定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l、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谢先秋对远洋公司的支付模式并无明显变化。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在原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结算单》签订之前),谢先秋租金均以“河道拍卖款”的名义按月支付,每月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每次的具体支付数额并不固定(按照合同以及双方约定计算应为每月17万元左右,但实际履行情况要少,约为每月11—12万元),远洋公司逐次逐笔开具“谢先秋交河道拍卖款”的收据;而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结算单》签订之后),就案卷中谢先秋所举证的共计21张远洋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开具的收据来看,谢先秋共缴纳13个月“河道拍卖款”(期间仅2007年2月、3月未交)合计144万元,其中每月具体支付时间和具体支付数额也不固定,平均每月11万元左右,远洋公司也均是逐次逐笔以“谢先秋交河道拍卖款”名义开具收据。因此从支付数额、支付名义、收据开具方式等方面看,谢先秋对远洋公司的履行支付情况在《结算单》签订前后并无显著变化。此外从谢先秋举证的基金收款收据来看,谢先秋向国土局交纳的2006年—2007年度采矿权转让金,在交纳数额和交纳名义、交纳方式与《结算单》签订之前并没有区别,都是以“市航运公司(谢先秋)”的名义交纳,都是每年95.4万元,说明谢先秋对国土部门的代缴费用情况在《结算单》签订前后也无变化。因此再审判决中对“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谢先秋虽在远洋公司取得采矿权的区域内继续采砂,但没有再像履行《租赁经营合同》时按月支付租金,远洋公司亦从未催讨租金,与合同继续履行的常理不符”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签署的湘衡挖0005号船租船协议,推断谢先秋已将原全部租赁设备返还远洋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租船协议签订后,谢先秋从未交纳过租金,也未就租金的抵销等问题与远洋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从这一事实上看无法判断双方签订的湘衡挖0005号船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远洋公司则一直主张是由于湘衡挖0005号船在谢先秋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沉没,谢先秋拖延履行打捞修复义务,是为促使谢先秋履行事故义务而就该船单独签订租赁合同,包括湘衡挖0005号船在内的原租赁设备在《结算单》签订之后并未移交。另一方面,除对湘衡挖0005号船有租船协议之外,对于原租赁合同所列明的大量其他租赁设备、设施,谢先秋主张在《结算单》签订后已移交给远洋公司,但无法提供“移交清单”,也未予说明具体的移交时间、地、地点收人员,远洋公司一直否认谢先秋已移交。而在原租赁合同签订后,远洋公司将上述设备、设施移交给谢先秋时有相应的移交手续。因此在“《结算单》签订之后租赁设备已移交远洋公司”这一主张上,谢先秋举证不足。再审判决中对“远洋公司所有的湘衡挖0005号挖砂船是原《租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含的租赁设备之一,在《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双方重新签订该挖砂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说明谢先秋已将原租赁设备返还远洋公司”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判决对谢先秋所主张“口头协议”内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l、原审判决中对于如何认定该“口头协议”内容缺乏实质性说明。从本案一审判决来看,该判决书第11页至12页中简单地将谢先秋所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转为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未说明是如何查明该“口头协议”具体内容;而从法庭审理记录来看,远洋公司一直未承认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对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协议内容是什么的问题,二审判决未进行说明即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法院以租金支付、设备重新租赁、远洋公司的权益方面与原租赁经营合同不同为由,推定显然双方存在新的约定,并认为“虽然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与谢先秋所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为由,直接认定“原审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这一认定对如何从现有证据中排除谢先秋围绕自己所举证履行情况编造“口头协议”内容的可能性问题,未作实质性说明,缺乏事实依据。2、对双方达成该“口头协议”的合意以及具体内容缺乏证据证明。除本人陈述外,谢先秋就其主张的“口头协议”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具体内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从该“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分析,也与有关案件事实不符。特别是谢先秋主张远洋公司对其130.7815万元欠款中包括谢先秋“以现金支付给远洋公司的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的政府返还款72万元”,根据历次庭审中谢先秋一方的陈述,谢先秋认为该款在《结算单》中已予抵扣,之所以自己在《结算单》签订之后以现金又支付给远洋公司,不是支付的采砂对价,而是根据“口头协议”借给远洋公司。对于谢先秋在“口头协议”中主张的这笔“72万元”的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因为从谢先秋所举证《结算单》签订之后的21张收据来看,谢先秋是分月支付所有144万元款项,每次远洋公司出具的都是“河道拍卖款”名义的收据(远洋公司认为谢先秋以“河道拍卖款”名义所交纳所有款项均系所支付租金),在此期间远洋公司既未开具过“72万元”的借条,也未开具过“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的政府返还款72万元”的收据。而在同一履行期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2011)石民二初字第133-3号所确认的远洋公司向谢先秋的八次借款(累计35万元)中,远洋公司经办人员每次均由谢先秋出具了注明借款人、借款企额、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借条。因此谢先秋在其“口头协议”中主张《结算单》签订之后其向远洋公司实际支付的“144万元”中有“72万元”系借款,缺乏借条、借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与常理不符,也与远洋公司在借款35万元时向谢先秋一律出具借条的实际做法不符。
此外谢先秋提出“口头协议”的时间节点以及实际主张权利情况,也进一步印证该“口头协议”真实性存疑。根据本案以及关联诉讼所确认的有关事实,谢先秋所主张“口头协议”的结束时间是2007年9月,但谢先秋在此后长期未向远洋公司主张过其就该“口头协议”形成的债权。包括在2009年10月28日、11月25日远洋公司两次通知谢先秋说明企业进入改制交接阶段,2009年11月27日远洋公司在《衡阳日报》发布债权债务结算公告(要求债权人2010年1月15日前与畅顺公司联系)后,谢先秋也未提出有关债权主张。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前,远洋公司2010年4月21日就湘衡挖0005号船租船协议起诉了谢先秋,谢先秋在该案中仅以《结算单》中远洋公司的58万元欠款作为自己拒付租船租金的抗辩理由,也未主张过其因“口头协议”还享有对远洋公司的其他债权。在2010年7月12日谢先秋通过8张借条起诉远洋公司时,其起诉当时的诉讼请求也仅是要求远洋公司偿还8张借条上的35万元借款,也未主张其就“口头协议”还享有对远洋公司的其他债权;而在2010年10月27日远洋公司提出反诉后,谢先秋才于2010年11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在其“变更民事诉状”中开始主张“口头协议”的存在,而远洋公司在随后诉讼中则一直否认该口头协议存在。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谢先秋提出“口头协议”的目的明显在于对抗远洋公司的反诉,双方是否真正达成、履行该“口头协议”以及“口头协议”具体内容如何,缺乏证据证明。
在谢先秋所主张“口头协议”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基于谢先秋在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实际采砂事实,即使《结算单》终止了原租赁合同,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此期间双方有争议的履行价款等约定不明事项,再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参照双方交易习惯并结合租赁设备实际变化情况综合认定履行价款问题,而不应直接认可谢先秋一方主张的“口头协议”内容。
远洋置业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远洋置业公司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对2006年6月28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在一审时就提出要求举证,但一直未见到该《结算单》原件。
谢先秋答辩称,一、本案《结算单》合法有效。二、原租赁合同终止后谢先秋继续采砂一年是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后远洋公司举步维艰,股东会议意见是与谢先秋协商要求其给予资金支持,最终决定在让利40至50万元左右的基础上,同意谢先秋继续采砂一年。具体条件为:远洋公司应付谢先秋的58.7815万元暂不支付;应交国土局的出让金167万元仍由谢先秋代为交纳;远洋公司需要支付员工工资及维修费由谢先秋根据需要给予支持;政府返回款72万元谢先秋必须负责从政府要回;在结算中已扣除的2005年—2006年的政府返回款72万元先暂不抵扣,仍由谢先秋以现金支付给远洋公司。谢先秋已经履行口头协议,没有及时收回远洋公司应付款58.7815万元,另分多次借款给远洋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和支付维修费,支付了2005年—2007年两年的政府返回款144万元,共计支持远洋公司165万余元。远洋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单》的当日将原租赁设备中的05号船重新租给谢先秋使用三年,且远洋公司自租赁合同终止至今12年期间从未主张过要收回设备和租金的事实,以及远洋公司与其员工冯金友之间的承包设备移交清单(该份移交清单与原移交谢先秋的移交清单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原租赁设备已移交给了远洋公司,只是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公正,远洋公司的申诉应依法驳回。
远洋公司答辩称,同意远洋置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62号案卷中存有一份2006年6月28日《结算单》复印件,共两页,每页均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校对印章,首页右上角有手写“原件”字样,末页有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和代表肖高顺的手写签名,但没有加盖远洋公司公章。该案案卷的《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中记载“今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式两份。签收人:刘广,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附录表中序号4一栏记载“《结算单》一份原件”,该收据盖有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公章,签收人刘广系手写签名。另经核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62号案即是谢先秋最初起诉的一审案件,由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时新编案号为(2011)石民二初字第137号即本案一审案号,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62号案是本案的最初一审程序。另,远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注册资本196.35万元;成立日期1999年12月16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建材销售、船舶修造;登记机关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期2016年3月22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终止;谢先秋签订《结算单》之后继续挖沙行为是否是对《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
本案中,2003年2月25日远洋公司(甲方)与谢先秋(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远洋公司所属的砂石分公司的砂石经营权和河道采砂权租赁给谢先秋经营。2005年3月26日双方为此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经营合同》进行补充。后远洋公司和谢先秋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终止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就双方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达成结算金额。在此之后,谢先秋继续在远洋公司的河道内挖沙至2007年9月。谢先秋多次要求远洋公司履行上述《结算单》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远洋置业公司、远洋公司以上述《结算单》为复印件且原审中并没有原件为由,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租赁经营关系并没有终止。经本院查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石民二初字第62号案时已经对《结算单》复印件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没有加盖远洋公司印章,但有时任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代表人肖高顺的签名,且《结算单》的内容与谢先秋提交的2006年6月16日远洋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所反映的内容相吻合,远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认可该会议纪要,故《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远洋置业公司、远洋公司关于《结算单》不真实且《租赁经营合同》并未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远洋公司改制过程中,远洋置业公司的前身畅顺公司在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与他人联合摘牌受让远洋公司,受让后远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归畅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畅顺公司负责处理。但因远洋公司至今并未注销,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结算单》中关于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结算金额的约定,对远洋公司和远洋置业公司均有约束力,远洋公司和远洋置业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向谢先秋支付欠款58.7815万元。
关于谢先秋签订《结算单》之后继续在远洋公司河道内挖沙至2007年9月的行为是否系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结算单》已经明确约定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远洋公司与谢先秋签订《结算单》的同日又重新签订湘衡挖0005号船租赁协议,谢先秋在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继续在远洋公司河道挖沙,并且分21次付给远洋公司河道拍卖款144万元,替远洋公司交纳了2006年—2007年度采矿权转让金,远洋公司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谢先秋主张《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金,上述一系列事实均说明谢先秋与远洋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并非《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因此远洋公司和远洋置业公司关于谢先秋签订《结算单》之后继续挖沙、缴纳采矿权转让金和给付河道拍卖款的行为系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谢先秋主张根据其与远洋公司口头协议约定,其继续挖沙时已将《结算单》中抵扣的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72万元河道拍卖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远洋公司,故远洋公司应予退还。但是,由于谢先秋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口头协议的真实存在,远洋公司亦不认可该口头协议,而且谢先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付给远洋公司144万元的收据均显示是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的河道拍卖款,并没有远洋公司收取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期间72万元河道拍卖款的收据,故本院对谢先秋所主张的口头协议不予采信,谢先秋关于远洋公司应予返还《结算单》中抵扣的72万元河道拍卖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再审判决关于《结算单》真实有效和《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谢先秋所主张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先秋欠款58.7815万元;
三、驳回谢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衡阳远洋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鹿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