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天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丛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一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廉天娇,被申请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到庭参加诉讼。大连航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改判撤销(2013)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原判决,驳回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对国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连航浚2号”船舶搁浅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判决认定案涉船舶搁浅与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作出的[2014]秦正源评报字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和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609万元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支持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要求赔偿609万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预评估报告以已经废止的行业规定作为评估依据,也未揭示是否存在经营损失以及与船舶搁浅之间的关系;原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而且在经营损失与船舶搁浅的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具有明显的循环论证错误。
原判决认定案涉船舶长期搁浅导致到老龙头景区游览的游客减少致使其经营损失发生,缺乏证据证明。第一,预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均以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存在经营损失且该经营损失系案涉船舶搁浅造成为评估前提,将经营损失数额作为评估对象。同时,又将评估对象作为评估结论的特别说明事项,以案涉船舶搁浅与经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得出同一因果关系的评估结论,系循环论证、同语反复的伪命题。案涉船舶于2012年11月4日搁浅,预评估报告认定的搁浅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是错误的。第二,预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均以案涉船舶与经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把船舶搁浅作为造成经营损失的唯一原因,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入园人数及收入情况作为损失减少的原因及依据,以案涉船舶搁浅是入园人数及收入情况不稳定的唯一因素为前提,以此认定609万元经营损失全部为船舶搁浅造成,也属于因果关系混同、循环论证。原判决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船舶搁浅与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之中,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应被采信。
预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的评估期间并非案涉船舶搁浅期间,也未提供认定门票收入具有“滞后性”的依据,故根据2013年全年评估结果认定案涉船舶10个月搁浅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允。正源公司筛选不利于国银公司的数据进行选择性评估造成评估数额不准确,不应认定船舶搁浅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经营损失。第一,正源公司认定2012年11月-12月的门票收入主要为前10个月收入的签单款项,认定未产生损失而将该两个月的门票收入排除评估范围之外,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预评估报告中的数据,2012年11月-12月期间,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门票收入合计8,683,289元,同比2011年同期的5,933,763元增长46.34%。因此不应认定为“基本没有损失”,而是案涉船舶搁浅所产生的宣传效果使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门票收入显著增长。第二,依据预评估报告2014年1月-7月的数据,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门票收入达到20,531,670元,同比2013年13,455,244元增长52.6%,与2013年增幅13.1%,2012年增幅22.4%形成显著对比,有理由认为案涉船舶搁浅期间的部分门票收入并未计入2013年年度收入总额的评估范围,而是在2014年入账,这也是2014年前7个月老龙头管理处门票收入不正常大幅提升的原因。第三,案涉船舶搁浅期间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门票收入为33,045,419元,同比去年收入23,124,478元增长9,920,941元,同比增长42.9%。该数据表明,案涉船舶不但没有给老龙头景区造成损失,反而带来了近1000万元的收入增长。
预评估报告不具有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损失数额,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预评估报告依据的中评协[1996]03号《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废止,因此不具备正式报告的最终效力。第二,预评估报告并无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法定代表人的的签字,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经营损失,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海域使用权证明文件,会计报表也未能作为预评估报告的附件,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数据均不能确定来源合法,不具有合法性。第四,原审法院未理会国银公司主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剥夺了国银公司质询的权利。原审法院仅向国银公司提供了预评估报告,国银公司也仅就预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存在经营损失系依据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并未送达国银公司亦未进行质证,直到二审庭审中才发现评估报告。二审中国银公司请求法院重新评估,未被接受。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评估报告支持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本案是船舶搁浅引起的海事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原判决认定国银公司存在过错,侵犯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海域使用权,并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案涉船舶搁浅十个月造成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船舶搁浅在老龙头景区十个月,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能分离成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因此,原判决认为间接损害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本违反了船舶搁浅本身的事故性质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该条“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所谓的直接损害(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害(间接损失),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本案均不应由国银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国银公司未对案涉船舶搁浅进行处理、属于怠于履行义务,构成对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侵权,认定事实错误;在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明知国银公司为出租人的情形下,原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船舶自始至终未处于国银公司控制之下,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首次向国银公司发函时即已明知案涉船舶的占有、使用、支配、管理权能均已让渡给大连航运,国银公司仅为出租人,无权亦不能将案涉船舶脱浅。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无权要求国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案涉船舶脱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国银公司并不能直接签订脱浅合同,只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大连航运脱浅船舶。国银公司已尽力协调大连航运处理搁浅事故,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用于支付围油栏设置清理费及渔民养殖物损失共计701万元。国银公司在此期间并无对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国银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五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连航浚2”轮脱浅工程施工进度报告》;以证明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连航浚2”轮脱浅工程过程中遭渔民阻碍,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国银公司积极赔偿后才允许再次施工。第二组,大连航运给国银公司的申请代其向胡起玉、胡启奎、秦皇岛东光船务有限公司、杨雅森垫付款项的《垫款申请书》,国银公司向大连航运、秦皇岛东光船务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大连航运向胡起玉、胡启奎、杨雅森等赔付款划款凭证;以证明国银公司积极作为,代大连航运支付赔偿款共计701万元,穷尽了所有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第三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执26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补制客户回单;以证明国银公司积极作为,放弃了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将第一笔保险事故赔偿款415万元作为脱浅费用支付至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向其支付剩余脱浅费3688444.88元,国银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第四组,国银公司就大连航运脱浅及渔民赔偿的往来邮件沟通记录;以证明国银公司积极作为,就涉案事故与渔民、海事、保险公司、施工单位等相关方积极沟通,代大连航运支付赔偿款项共计701万元,并将全部保险事故赔偿款支付至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及大连航运。第五组,国银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国银公司的金融行业属性,没有实际经营船舶的能力,该判决证明国银公司在大连航运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无法提前终止合同和将船舶收为己有。
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在船舶搁浅期间未及时防止损害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作为专业的海域管理人,具有更为专业的船舶、海域知识及海上作业能力。若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经营损失是由船舶长期滞留造成,则其在合理等待期限后未组织船舶拖离,即是对该损失的扩大和放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遗漏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错误,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
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辩称,(一)船舶搁浅行为与船舶滞留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和事实状态。在本案中,原判决并没有认定案涉船舶搁浅后原地滞留10个月的损失为间接损失,而是认定船舶搁浅后10个月的滞留行为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的直接损失。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连航运、国银公司承担船舶搁浅后发生的船舶10个月滞留行为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判决第10页也明确认定该直接损失即“但本案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起诉的是船舶搁浅后,长期滞留在老龙头景区给景区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国银公司将船舶搁浅行为和船舶搁浅后的长期滞留行为混为一团,将长期滞留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说成搁浅行为的间接损失,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在案涉船舶滞留期间,大连航运实际并没有占有该船舶,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不能免除国银公司赔偿责任。案涉船舶从2012年11月4日发生搁浅行为,一直到2013年8月29日被拖离滞留地点,大连航运对该船已经脱离了占有。首先,在空间上,船舶已经不在大连航运的控制下,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在原审中提交的大连航运工作人员进出景区登记表就证明,没有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允许,大连航运根本不能靠近滞留船舶。其次,在时间上,长达10个月的连续时间段内,大连航运不能行使对船舶的管控。从法律上,大连航运要将船舶拖走应通过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同意,因为行使对物的管控需要在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在事实上,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共同向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提供了脱浅合同,汇报了脱浅方案并征得其同意后才得以实施。脱浅合同中也载明:脱浅应取得船舶所有权人国银公司的委托授权。因此,大连航运在船舶滞留期间,没有对船舶的管控权。
在本案中,因国银公司的过错使案涉船舶在老龙头景区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滞留10个月,对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案涉船舶搁浅后,国银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义务将船舶脱浅,脱浅也需要其同意和授权。但国银公司没有及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包括大连航运)对船舶进行脱浅处理,造成船舶滞留10个月,有明显过错。其次,大连航运在搁浅后已经向国银公司明确表示无能力处置脱浅及善后事宜,无能力交付到期租金。国银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及时将船舶脱浅。但其怠于行使这些权利,反而在此期间多次、长时间与大连航运协商,以出借给大连航运巨款的方式赔偿此次事故中受损的渔民和其他海域承包人以及支付脱浅费用。目的在于维持融资租赁形式,利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摆脱应负的责任,是典型不作为,有明显过错,致使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损失不断扩大。再次,不论船舶是否由大连航运占有,因其已无能力或怠于将船舶及时脱浅移走,国银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根据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当然成为船舶脱浅的责任主体,其怠于履行该义务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最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大连航运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国银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和租赁关系受益人,也应当向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并没有过错。对于国银公司再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五组材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质证认为:前三组材料都不是新证据,在原一、二审时即已存在。第一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证明船舶搁浅后大连航运和国银公司怠于履行脱浅义务。第二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涉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可由法院调查后确认,也证明了大连航运和国银公司因过错造成了滞留10个月的事实。第三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国银公司应对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损失负责。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国银公司的主张,反倒能够证明船舶滞留期间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采信正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的609万元经营损失,合法、正确。首先,预评估报告与评估报告的内容相同,国银公司在原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不用鉴定人员出庭,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没有异议,也不用再出一份评估报告,并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虽然国银公司对预评估报告中确认的经营损失数额及其与船舶搁浅行为因果关系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评估报告确认的老龙头景区管理处609万元经营损失与大连航运、国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船舶搁浅10个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判令国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未损害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实际合法权益。其次,评估报告有资产评估师及鉴定机构盖章,完全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规定,无需资产评估师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次,评估报告中虽然列上了《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作为评估依据之一,但只是评估机构套用鉴定报告书模板时的失误,把本应删除的该意见没有删除,实际鉴定过程中并没有依据和采用该意见。
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拖走搁浅船只,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鉴于案涉船舶已于2013年8月29日拖离老龙头景区,故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后撤回了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拖走搁浅船只的诉讼请求。后经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正源公司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报告的结果,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增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大连航运、国银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4日,大连航运承租的国银公司所有的“连航浚2号”航道疏浚船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景区周边海域抛锚,被大风刮到老龙头景区入海石城东南方向10余米处搁浅。在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配合下,船上八名船员及时脱险,搁浅船只于2013年8月29日拖离老龙头景区。在此期间,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多次书面致函大连航运、国银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派专人赴大连商谈此事。本案审理过程中,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申请对“连航浚2号”船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造成景区整体景观破坏,游客人数减少,相应门票收入减少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委估资产评估值为609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连航浚2号”船在老龙头景区搁浅期间是否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二是大连航运、国银公司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老龙头位于山海关城南约5公里处,是明**长城军事防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山海关景区的重要景点。这里既有优美的自然风光,又有深刻的历史文化底蕴。老龙头景区作为秦皇岛最重要的古迹浏览地,成为来秦皇岛游客必游之地。受秦皇岛旅游季节性的影响,每年的5月1日到10月31日为旅游旺季。老龙头景区实行淡、旺季差额售票,门票收入主要包括团体票、落地转团票和散客票。“连航浚2号”船在老龙头景区搁浅,对整个景区的优美自然风光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游客人数减少,相应门票收入减少。关于损失的数额,评估报告结论为609万元,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对此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对具体的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并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大连航运、国银公司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航浚2号”在老龙头景区搁浅后,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积极与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但大连航运、国银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连航浚2号”船在老龙头搁浅景区近一年之久,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属一般侵权,大连航运与国银公司属共同侵权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大连航运与国银公司内部关于责任承担有约定,但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大连航运与国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航浚2号”船在老龙头景区搁浅期间对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致使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营收入下降。大连航运作为船舶使用人、国银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构成共同侵权,大连航运与国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经营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正源公司对老龙头景区的经营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结合老龙头景区近5年的旅游收入、人数与秦皇岛市同期的景区门票收入、旅游人数的趋势对比,确定在“连航浚2号”船的搁浅期间与老龙头景区的门票收入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为60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大连航运、国银公司连带赔偿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营损失60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计评估费200000元,由大连航运、国银公司负担。
国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对国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连航浚2号”船在老龙头景区搁浅是否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多少;第二、国银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连航浚2号”船是否搁浅在老龙头景区内。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主张肇事船只搁浅在老龙头景区内,并在一审时提供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与国银公司及大连航运的来往公函、搁浅船只的视频及图片资料及新闻媒体的报道予以证实。虽然国银公司提供的燕赵都市网与燕赵都市报提到“连航浚2号”船最终搁浅在老龙头东偏南300米海域,但该信息与评估报告中“连航浚2号”船搁浅老龙头景区的照片不符,亦与当事人之间来往公函表述情况及搁浅船只照片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肇事船只搁浅在老龙头景区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第二、“连航浚2号”船搁浅是否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损害。老龙头位于山海关城南约5公里处,是明**长城军事防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5A”级景区,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也是山海关景区的重要景点。这里既有优美的自然风光,又有深刻的历史文化底蕴。老龙头景区作为秦皇岛最重要的古迹浏览地,成为来秦皇岛游客必游之地。而“连航浚2号”船的长期搁浅对整个景区的优美自然风光造成了一定的破坏,致使游客人数减少。评估报告对老龙头景区是否受到损失的分析对此种情况予以证实。第三、关于损失的数额及参与度的问题。评估报告显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经营损失为609万元,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对此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评估报告未对船舶搁浅对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营损失的参与度进行评估,但船舶在景区搁浅给景区景观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一审认定船舶搁浅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报告的评估目的即是“为核实因‘连航浚2号’航道疏浚船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山海关老龙头给景区造成的经营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由大连航运赔偿老龙头景区管理处609万元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第四、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国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评估报告已质证,认为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没有瑕疵,并主张不用鉴定人员出庭,也不用再出一份评估报告,仅是主张法院不应采信评估报告。现国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请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适用侵权相关法律还是海事相关法律。本案纠纷的产生不是船舶搁浅造成的直接损害,而是船舶搁浅后,船舶的相关权利人怠于履行其义务,任由搁浅船舶长期滞留,未及时将搁浅船舶脱浅,给搁浅海域权利人造成损失,损害了搁浅海域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船舶搁浅后,大连航运作为搁浅船舶的承租人未能及时将船舶脱浅,经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多次发函催促,仍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损失,侵害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并适用侵权相关法律正确,国银公司主张应适用海事相关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二、国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如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起诉请求的损失为船舶搁浅时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与船舶所有人没有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但本案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起诉的是船舶搁浅后,长期滞留给景区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连航浚2号”船在老龙头景区搁浅后,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积极与大连航运、国银公司协商解决方案,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多次函告大连航运及国银公司,要求其将搁浅船舶拖离,国银公司亦复函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表示其已就此成立事故处理专项小组,并将会积极协助、督促大连航运处理此事故,但国银公司并未及时处理,致使船舶搁浅了10个月之久,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一定损失,对于该损失国银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国银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国银公司与大连航运属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原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大连航运赔偿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营损失6090000元;三、国银公司对大连航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计评估费200000元,由大连航运、国银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国银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国银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五组材料,无论是否真实、合法,所载内容均与案涉船舶搁浅、滞留是否造成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经营损失没有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另查明,预评估报告与评估报告所载内容是一致的,在原审程序中已经依法进行质证。评估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评估目的:为核实因“连航浚2号”船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山海关老龙头给景区造成的经营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因“连航浚2号”船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山海关老龙头给景区造成的经营损失;评估范围:老龙头景区管理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门票收入和入园人数;评估依据包括:山海关旅游局提供的游客人数数据、秦皇岛市2008-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秦皇岛市统计局其他的旅游统计数据、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提供的会计报表、秦皇岛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第二,本次损失鉴定内容为:因“连航浚2号”船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在老龙头,造成景区整体景观破坏,游客人数减少,相应门票收入减少;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门票收入类型主要包括团体票、落地转团票和散客票,2013年收入减少主要是团体票人数减少造成的,据景区相关人员介绍,因为“连航浚2号”船搁浅老龙头景区,为了防止油污扩散,架设了防油网,严重破坏了景区景观,很多旅行社担心引起游客投诉,取消了老龙头景区的游览。第三,分析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是否受到损失:老龙头景区作为秦皇岛的著名景点,与秦皇岛旅游行业休戚相关,本次评估通过将老龙头景区近五年的旅游收入、人数与秦皇岛市同期的景区门票收入、旅游人数的趋势对比,获得分析数据。在2009年-2013年的五年里,秦皇岛市和老龙头景区的人数、收入基本情况为:秦皇岛市2009年旅游人次1638.4万人、门票收入34600万元,2010年旅游人次1884.68万人、门票收入38100万元,2011年旅游人次2127.44万人、门票收入43431万元,2012年旅游人次2341.67万人、门票收入41408万元,2013年旅游人次2595.68万人、门票收入44226万元,2013年门票收入比2012年门票收入增加7.7%;老龙头景区2009年入园人数807927人、门票收入3024万元,2010年入园人数856862人、门票收入3180万元,2011年入园人数928251人、门票收入3309万元,2012年入园人数859787人、门票收入3401万元,2013年入园人数760938人、门票收入3001万元。以上数据显示,老龙头景区与秦皇岛旅游正相关,2009年-2011年门票收入均为上涨趋势;秦皇岛市2012年门票收入环比下降,老龙头景区2012年入园人数环比上年也是减少的,只是因为老龙头景区2012年7月1日调整了票价才导致其门票收入增加;但是,2013年老龙头景区收入和入园人数都是下降,与秦皇岛的旅游趋势相反,因此可以认为老龙头景区2013年经营受到了损失。第四,老龙头景区损失区间确定和损失数额计算:1.分析老龙头景区2011年到2014年7月31日的数据,2011年每个月的入园人数为1月31816人、2月14065人、3月8537人、4月17722人、5月37382人、6月49489人、7月124369人、8月228632人、9月107150人、10月142357人、11月52736人、12月113996人共计928251人,门票收入共计33093453元;2012年每个月的入园人数为1月4457人、2月7888人、3月6272人、4月19087人、5月61501人、6月62634人、7月161048人、8月128766人、9月86724人、10月114596人、11月96045人、12月110769人共计859787人,门票收入共计34009325元;2013年每个月的入园人数为1月8477人、2月18511人、3月29103人、4月10388人、5月79095人、6月71523人、7月123324人、8月278144人、9月53890人、10月71069人、11月1954人、12月15460人共计760938人,门票收入共计30008122元;2014年1-7月入园人数共计533637人,门票收入共计20531670元。因为老龙头景区财务按照收付实现制进行账务处理,团体票有部分签单后付账的,与当期发生的数额有出入,但年末前当年欠款一般都收回,2012年11月、12月属于旅游淡季,游客以散客为主,账面收入主要为前10个月收入的签单款项,从上述数据看,2012年基本没有损失;老龙头景区2013年的收入比2012年减少,因采用收付实现制记账,使得2013年与上两年相比差异集中体现在9月-12月,但这些差异是由前八个月积累下来的,本案船舶2013年8月底拖走,因为很多旅行社的行程是提前预定的,所以影响有滞后性,综合考虑停船影响和计算可行性,确定2013年的损失以2013年全年为基础计算;2014年1-7月老龙头景区入园人数超过了2011年、2012年同期水平,已经恢复了正常经营收入水平,因而认为2014年收入基本未受影响。2.损失数额计算。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损失主要体现在2013年,通过秦皇岛市景区2013年门票收入趋势,确定老龙头景区的损失。方法一(按照收入和人数变动率):2009年-2012年秦皇岛市门票收入和老龙头景区入园人数环比变动平均差异率为-24.11%,2010-2012年平均差异率为-38.35%,预测2013年老龙头景区入园人数相对秦皇岛门票收入的差异率范围在上述两者之间,取中间值31.23%,因此确定2013年老龙头景区预测入园人数:859787×(1+7.7%×(1-31.23%))=905315人;老龙头景区2013年实际平均票价39.44元,2013年预测收入为905315元×39.44÷10000=3571万元。方法二(按照收入比例):2009年-2012年老龙头景区收入占秦皇岛市的比例相差不大,取平均值8.25%计算2013年老龙头景区门票收入,老龙头景区2013年预测收入为44226万元×8.25%=3649万元;取两种方法计算的平均值作为老龙头景区2013年的预测收入(3571万元+36499万元)÷2=3610万元;因此,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损失数额计算为:3610万元-3001万元=609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答辩理由以及相关情况,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连航浚2号”船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案涉地点搁浅是否造成了评估报告确认的老龙头景区管理处609万元经营损失,即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国银公司、大连航运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起诉要求的609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基础性问题,如果案涉船舶的持续搁浅状态与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鉴定确认的609万元经营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说明船舶搁浅并未造成前述经营损失,则国银公司、大连航运无需就该609万元向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只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判决和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国银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方面有不同,但均认为国银公司、大连航运应向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大连航运承租、国银公司所有的“连航浚2号”船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给老龙头景区管理处造成了经营损失609万元。原判决认定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存在经营损失和经营损失是由“联航浚2号”船造成的,则完全是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的。
评估报告表明此次评估目的为:为核实因“联航浚2号”船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山海关老龙头给景区造成的经营损失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对象是:因“联航浚2号”船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山海关老龙头给景区造成的经营损失。评估范围是:山海关老龙头景区管理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门票收入和入园人数。评估报告认为,老龙头景区作为秦皇岛最重要的古迹游览地,成为来秦游客必游之地,受秦皇岛旅游季节性影响,每年5月1日到10月31日为旅游旺季,老龙头景区门票收入主要包括团体票、落地转团票和散客票。因为“联航浚2号”船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在老龙头景区,造成景区整体景观破坏,游客人数减少,相应门票收入减少。老龙头景区与秦皇岛旅游正相关,2009年-2011年门票收入均为上涨趋势,秦皇岛市2012年门票收入下降,老龙头景区2012年入园人数比上年也是减少的,只是因为老龙头景区在2012年7月1日调整了门票价格,从而老龙头景区的门票收入是正增长的。但是,2013年老龙头景区收入和入园人数都是下降,与秦皇岛的趋势相反,因此可以认为老龙头景区2013年经营受到了损失。老龙头景区2013年收入比2012年少,案涉船只2013年8月底拖走,但很多旅行社的行程是提前预定,所以其影响具有滞后性,综合考虑,确定2013年的损失以2013年全年为基础。结合秦皇岛市门票收入和老龙头景区入园人数环比变动差异率预测,2013年老龙头入园人数应当为905315人,预测收入为3571元;结合按照收入比例计算,老龙头景区2013年预测收入应为3649万元;取两种计算方法的平均值,老龙头景区2013年收入预测应为3610万元,但实际收入仅为3001万元,损失额即为609万元。
关于老龙头景区的609万元经营损失与“连航浚2号”船搁浅的因果关系问题,评估报告分析认为,2013年收入减少主要是团体票人数减少造成的,根据老龙头景区相关人员介绍,就是因为“联航浚2号”船搁浅老龙头景区,严重破坏了景区景观,很多旅行社担心引起游客投诉,取消了老龙头景区的游览。因此本评估结论为:“联航浚2号”船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9日搁浅在山海关老龙头给景区造成的经营损失为609万元。评估报告对于609万元经营损失与“联航浚2号”船搁浅之间,或者直接将船舶搁浅与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评估基础,或者只是根据老龙头景区有关人员介绍就认为游客人数减少是因为旅行社担心投诉取消老龙头景区的游览造成的,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上,原判决和评估报告在认定2013年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存在609万元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根据老龙头景区有关人员介绍就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老龙头景区管理处就其主张的船舶搁浅与其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对方就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老龙头景区管理处不能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609万元经营损失是由案涉船舶搁浅所致)成立,依法就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数据,老龙头景区在入园人数方面,2012年11月(96045人)明显高于2011年11月(52736人),2012年12月(110769人)与2011年12月(113996人)基本持平。实际上,老龙头景区在2012年1月(4457人)、2月(7888人)、3月(6272人)、8月(128766人)、9月(86724人)、10月(114596人),在入园游客方面均明显少于2011年的1月(31816人)、2月(14065人)、3月(8537人)、8月(228632人)、9月(107150)、10月(142357人),其他月份虽有增加,但总体入园人数已经明显少于2011年,这与2012年秦皇岛市总体旅游人数仍然呈上升趋势已经出现了背离趋势,而此时这种老龙头风景区入园人数的减少与秦皇岛市旅游人数的增加出现背离,显然与2012年11月案涉船舶搁浅没有关系。既然2012年到老龙头景区旅游的人数下滑与案涉船舶搁浅无关,以此类推,把2013年老龙头景区旅游人数继续下滑认定为系船舶搁浅造成,同样缺乏证据证明。分析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即使在2013年8月29日搁浅船舶拖走之前,老龙头风景区在2013年1月(8477人)、2月(18511人)、3月(29103人)、5月(79095人)、6月(71523人)、8月(278144人)均明显高于2012年1月(4457人)、2月(7888人)、3月(6272人)、5月(61501人)、6月(62634人)、8月(128766人),其他月份虽然少于2012年,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少于前一年同期的原因就是船舶搁浅造成的,正如没有证据证明多于前一年的原因就是案涉船舶搁浅造成的一样,而且,上述月份与前一年同期人数的时多时少,也无法用船舶搁浅对入园人数影响的滞后性说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判决和评估报告认定船舶搁浅造成了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经营损失609万元,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既然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银公司所有的、由大连航运承租的“连航浚2号”船造成了609万元经营损失,其要求国银公司、大连航运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缺乏证据支持。无论判令大连航运和国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都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决判令国银公司、大连航运向老龙头景区管理处承担经营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国银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计评估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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