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中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iv>
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坚、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地产公司)、西安中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6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宏润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李双超,王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宏润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婷,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晨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2.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坚承担。申请再审理由称,(一)宏润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借款,以质押股东股权的方式进行担保,宏润实业公司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转让股权,是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质押股权的合同,宏润实业公司并无转让股权的意图,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王坚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王坚伪造了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在2012年1月11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借款协议》及《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前,就采取欺骗方式转让占有了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事后查档案才得知。(二)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之间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王坚伪造,并被王坚欺骗用作工商登记变更,王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是典型的无效协议,该协议的违法性不以陈晨的知情与否而改变。(三)2013年3月15日王坚与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贵信托公司)等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被六方协议中的另外四方否决,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也不是真正的转让股权,而是向中贵信托公司借款的质押,陈晨知晓该协议与否,不影响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为借款而提供质押股权的事实。二审判决片面采信单一证据,认定王坚再次转让股权给中贵信托公司时陈晨知情,并据此判决驳回陈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四)2012年1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具有合法性才是本案判决的前提,二审判决漏判陈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还侵犯了宏润实业公司的合法抗辩权。(五)王坚通过向宏润实业公司出借款项因质押持有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并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陈晨的财产权,该占有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3月15日王坚与中贵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为中贵信托公司没有履行出借款,宏润实业公司表示不再履行2013年3月15日协议,要求王坚返还75%股权,并改为股权质押进行登记,遭王坚拒绝。本案的焦点是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合法性,宏润实业公司有无转让股权的目的,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侵犯陈晨优先受让权的前提条件。只能在合法的前提下,来评判是否侵犯优先受让权。如果该协议因为违法而无效,则无法履行,更谈不上陈晨优先受让股权的问题。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借款,作为借款担保措施,宏润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的75%股份质押给王坚,是借款关系,与真实的转让股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坚为借款设立担保的名义,诱使宏润实业公司将股权变更到王坚名下且拒不归还的行为,根本目的是无偿占有宏润实业公司的股权和应当由陈晨享有的对宏润实业公司的财产权。王坚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就占有了本案争议的75%股权,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行为,2012年1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陈晨由于认知所限,仅仅在起诉时提出了一个侵犯了陈晨优先受让权的理由,但是宏润实业公司提出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并且一审法院庭审中也查明了王坚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通过借款质押获得股权的事实。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陈晨提出《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宏润实业公司主张的没有转让股权的目的及《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均不予评判,反而以陈晨知道2013年3月15日六方协议存在为由,就认为陈晨承认了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不仅拒绝评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2013年3月15日王坚与中贵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借款融资担保性质以及效力,却认定陈晨认可了王坚的新股东身份,这是无根据的事实认定,等于二审判决变相认可了王坚非法获得股权的行为,使其无代价获得了价值8亿元多元的股权,故二审判决违法,应予纠正。
宏润实业公司向本院立案庭邮寄申请再审书申请再审,2016年12月本案已经提审,故对其申请再审并入本再审案,一并审理。宏润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王坚以2012年1月10日虚假《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向西安市工商局骗取股权变更登记,使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变更股权登记的行政行为。陈晨以2012年1月10日虚假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起诉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宏润实业公司2012年1月11日与王坚签订过《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未交付履行,陈晨起诉2012年1月10日虚假《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应当围绕2012年1月10日虚假《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不应受2013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干扰,请求裁定驳回陈晨起诉。
王坚辩称,陈晨、宏润实业公司所诉不实,二审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判据充分。2012年1月31日西安市工商局对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载明王坚认缴3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2011年7月18日宏润地产公司向西安市工商局递交申请,将宏润实业公司拥有宏润地产公司18%的出资共计720万元转让给中厦公司;2013年3月15日形成的宏润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已能够证明宏润实业公司对2012年1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是知情并认可。2013年3月15日的六方《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陈晨对王坚继受宏润实业公司股权成为宏润地产公司新股东的认可与承认,该协议陈晨明确了王坚是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对王坚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并未提出异议,至起诉前也从未主张过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是各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晨签字认可。二审中王坚提交六份证据证明陈晨放弃对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明确,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之间是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并非是基于抵押、质押关系取得。《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主体是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陈晨并非合同主体,无权请求确认无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在作出决议六十日内,《股东会决议》、《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15日,陈晨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陈晨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陈晨现以不知情进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宏润地产公司、中厦公司当庭辩称,同意王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陈晨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2.请求将股权变更恢复到2011年8月5日工商登记的状态;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润实业公司、王坚承担。理由是,2007年6月5日,陈晨出资200万元成为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持有5%的股权。王坚在未通知陈晨本人的情况下,伪造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将宏润实业公司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坚,并依据上述文件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晨认为,宏润实业公司对外向第三人转让宏润地产公司股权,侵犯了陈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润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宏润实业公司持股比例为2%,实缴80万元,中厦公司持股比例为18%,实缴720万元,陈晨持股比例5%,实缴200万元,王坚持股比例75%,实缴3000万元。2007年6月陈晨通过受让原宏润地产公司股东高力新的股权成为宏润地产公司股东。陈晨称宏润实业公司在未通知及未经其表决的情况下,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庭审中陈晨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上述文件载明,2012年1月10日宏润地产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胡绪峰,会议决议:“1、同意宏润实业公司将其拥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出资3000万元转让给王坚。2、股东转让出资后,本公司新的出资结构如下:中厦公司认缴720万元,实缴720万元。陈晨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宏润实业公司认缴80万元,实缴80万元。王坚认缴3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同意就以上1、2项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并授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上签署”。宏润实业公司、中厦公司、王坚、陈晨、宏润地产公司在该决议和宏润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同日,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还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宏润实业公司将其在宏润地产公司75%的出资计3000万元转让给王坚,并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有宏润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宏润地产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012年1月31日西安市工商局对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载明王坚认缴3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陈晨称《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章程修正案》上的“陈晨”签字是伪造的。在未经其表决的情况下,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协议无效,并主张恢复2011年8月5日的工商登记。宏润实业公司称《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章程修正案》上的“胡绪峰”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胡绪峰”本人没有见过这些文件,并称中厦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王坚称“陈晨”的签字与其提交的文件上的签字的确不一致,并称王坚签字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2012年1月10日的确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过决议,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王雪铮,工商变更登记也是王雪铮经办的,对此陈晨及宏润实业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称宏润地产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王坚称其已将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支付给宏润实业公司,宏润实业公司则主张2200万元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1月11日王坚作为甲方、宏润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宏润地产公司的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王坚,以保证按时足额向王坚偿还借款。如宏润实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无偿转让的股权归王坚所有并由王坚自行处置;如宏润实业公司能够按期还款,王坚应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受让的股权以同样方式无偿再转回宏润实业公司。甲方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向乙方计收。借款期限限定为3个月,从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算至乙方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甲方向乙方退还担保转让股权并完成所有相关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后终止。2012年1月16日王坚作为甲方,宏润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了甲方向乙方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等内容。2013年6月4日宏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向王坚出具欠条,内容为宏润实业公司2013年6月4日确定借款为2200万元,利息147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670万元。
另查,2012年10月8日在宏润地产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公司股东王坚名下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份对外质押融资事宜,一致同意通过。股东王坚、胡绪峰、陈晨签名,宏润实业公司和宏润地产公司盖章,该决议上陈晨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签字。2013年3月15日,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王坚作为乙方、胡绪峰作为丙方、陈晨作为丁方、宏润实业公司作为戊方、中厦公司作为己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润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000万元。乙方认缴3000万元,实缴资本为3000万元占该公司75%的股权;己方认缴720万元,实缴资本为720万元占该公司18%的股权;丁方认缴20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占该公司5%的股权;戊方认缴80万元,实缴资本为80万元占该公司2%的股权。乙方同意将其在宏润地产公司中所持有的75%的股权,价值为3000万元,以30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甲方。自股权过户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约定款项付给乙方,具体时间以工商确认变更日期次日起计算。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甲方承认原宏润地产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乙方在宏润地产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四方均承认乙方向甲方转让75%的股权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四方均放弃对75%的股权主张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即本协议签订之后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均承认该协议有效(不得主张无效或者效力待定),承认甲方是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对此四方不得提出异议,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四方均不再主张与之相关的使用权利。乙方承诺所转让给甲方的75%的股权是乙方合法持有的并有完全的处分权,均未设定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出质、冻结被司法机关扣押等在内的第三人可以追偿或者主张权利的情形。各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甲方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两者取其高。宏润实业公司的股东,自愿放弃在宏润实业公司所享有股权转让的优先权,并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而进行的转让。该协议上有陈晨的签字,对该协议上陈晨的签字陈晨认可是本人签字,但陈晨称其签字的一页与协议的其他内容截然不同,其他部分内容与其当时签字的协议内容不同。宏润实业公司提供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宏润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约定:1、按照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入,结合宏润地产财务清算及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股权比例厘定。2、该项目原由宏润实业公司取得的无形资产的股权比例给予考虑。3、该项目原是宏润地产公司单方面操作,很多费用无法在财务上反映,应当考虑股权比例。4、此项目所有股东结算完毕,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宏润实业公司。宏润实业公司称2012年1月31日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时,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没有陈晨签字,该股权转让行为陈晨未签字自然无效。2013年3月15日,王坚等人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企图弥补2012年1月31日前的非法转让,骗取陈晨在转让协议(3月15日)签字,宏润实业公司的胡绪峰、中贵信托公司的李德安、宏润地产公司的王坚、宏润地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竺尧江及中厦公司的竺尧江签订备忘录,约定因向王坚借款而抵押的宏润地产公司的75%股权,在各方协商一致之前,暂不变动等内容。
依据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效力;2、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损害了陈晨的股东权利;3、陈晨请求将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恢复到2011年8月5日的工商登记的状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基于2012年1月10日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上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陈晨、宏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及王坚的签字经查均非本人签字,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坚辩称2012年1月10日宏润地产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坚辩称宏润实业公司已将其在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属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股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东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在转让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时,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通知股东陈晨,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
陈晨主张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损害了陈晨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王坚辩称陈晨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提交2013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陈晨明确放弃的是对宏润实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对宏润地产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约定不明,虽然在该协议中载明王坚是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其他股东放弃权利的约定,但结合本案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王坚又与宏润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宏润实业公司借款2200万元并约定宏润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作为质押及宏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向王坚出具的欠条及备忘录中又同时约定股权质押的条款。经审查,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存在股权质押关系,陈晨未明确表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王坚主张陈晨已放弃对宏润地产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晨主张将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恢复到2011年8月5日工商登记的状态,由于公司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陈晨主张将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恢复到2011年8月5日工商登记状态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无效;(二)驳回陈晨的将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恢复到2011年8月5日工商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陈晨负担95900元,宏润实业公司、宏润地产公司共同负担95900元,受理费191800元陈晨已预交,宏润实业公司和宏润地产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晨。
王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晨对王坚持有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认可并知情,2012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表明陈晨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2012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另查,2012年1月10日有宏润地产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对公司股东王坚名下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份对外质押融资事宜,一致同意通过。股东王坚、胡绪峰、陈晨签名,宏润实业公司和宏润地产公司盖章,该决议上陈晨答辩亦不是其本人签字”属事实认定错误,陈晨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所签,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关于此节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陈晨未明确表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王坚主张陈晨已放弃对宏润地产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了2013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结合审理查明部分,陈晨认可该协议的签名,则对该协议的内容应当是知情的,对王坚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时及至起诉前也从未主张过优先购买权。2013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陈晨本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晨承担。
二审庭审中,王坚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陕西宏润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等六份证明材料,以证明王坚将股权转让亦没有异议等事实,陈晨称其于2014年7月底经查询工商档案才得知宏润地产公司股权发生巨大变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王坚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陈晨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王坚向法庭提交的六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王坚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宏润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王坚向法庭提交的六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王坚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举证期限已过,且从工商机关调取的证据存在不合法之处,请求对王坚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宏润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六份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应予采信。
为了查明《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于庭审时告知陈晨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于2015年8月15日前,由陈晨向二审法院就《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陈晨签名的真实性向该院作出书面说明。陈晨于2015年8月15日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承认其在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上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王坚在该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陕西宏润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等六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王坚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审理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宏润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胡绪峰于会议召开30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宏润实业公司100%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了《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放弃王坚转让所持有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5%股权给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承认王坚合法拥有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并对此转让行为及权利继受表示认可。3.同意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我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约定。4、授权胡绪峰代表本公司参加2013年3月15日的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5、授权胡绪峰代表本公司参加王坚和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谈判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决议经胡绪峰、陈晨两名股东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晨以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时未对陈晨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陈晨作为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提起的诉讼。陈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其在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7月底经查询工商档案才得知公司股权发生了巨大变化,宏润实业公司已经将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了王坚,该行为侵害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并据此将股权变更恢复原状。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宏润实业公司召开了包括胡绪峰、陈晨两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形成了《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2条载明:承认王坚合法拥有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并对此转让行为及权利继受表示认可。《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陈晨身为持有宏润实业公司15%股权的股东和持有宏润地产公司5%股权的股东,不仅明知王坚合法拥有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事实,亦明确放弃对王坚转让所持有宏润地产公司的75%股权给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同意王坚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仅是宏润实业公司意志的体现,也是陈晨作为公司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决议不仅对宏润实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亦对陈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陈晨的行为应该受到该决议的约束。另外,2013年3月15日,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王坚作为乙方、胡绪峰作为丙方、陈晨作为丁方、宏润实业公司作为戊方、中厦公司作为己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已明确约定,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均承认乙方向甲方转让75%的股权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四方均放弃对75%的股权主张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即本协议签订之后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均承认该协议有效不得主张或者效力待定,承认甲方是宏润地产公司75%的股权的合法持有者,对此四方不得提出异议,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四方均不再主张与之相关的权利。依据该协议,亦足以证明陈晨对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可与承认,对王坚继受宏润实业公司股权而成为宏润地产公司新股东的认可与承认。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之后,陈晨作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王坚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未对该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否认,而是通过其一系列的行为认可了王坚持有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合法性,陈晨对王坚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认可与承认,系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陈晨的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因此,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不存在侵害陈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综上,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没有侵害陈晨的优先购买权。陈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的其对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不知情的一节,亦不符合本案的事实,陈晨据此而提起的请求确认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生了部分变化,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陈晨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宏润实业公司提交了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判决书,具体为: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陕01行终419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宏润实业公司为原告起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王坚、宏润地产公司、中厦公司、陈晨行政登记纠纷案,要求判令撤销2012年1月31日对宏润地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浙10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宏润实业公司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坚合同纠纷案,要求判令确认双方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股权质押担保的条款无效,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浙10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宏润实业公司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坚合同纠纷案,要求判令确认双方2012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及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名为转让实为借款抵押担保《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坚亦提交上述判决书进行相关答辩。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有效;二、陈晨是否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
一、2012年1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否有
效。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庭审情况认为,2012年1月11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王坚出借60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润实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转让给王坚,王坚同意接收上述股权,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同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王坚再次出借600万元,借款期为4个月。《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均约定“如乙方(宏润实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无偿转让的股权归甲方(王坚)所有并由甲方(王坚)自行处置,如乙方(宏润实业公司)能够按期还款,甲方(王坚)应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受让的股权以同样方式无偿再转回乙方(宏润实业公司)”,《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还约定:宏润实业公司还清王坚借款本息则王坚向宏润实业公司退还担保转让股权并完成所有相关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后终止。本院认为,据此可得,宏润实业公司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是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王坚名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宏润实业公司所借的两笔款项虽然没有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后3个月和4个月归还,又在2013年6月4日,宏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以宏润实业公司名义给王坚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宏润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质押给王坚,借款2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至今共计利息1470万元,合计3670万元”。因此,双方没有因不偿还到期借款即产生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归王坚所有的结果,而是以《欠条》的方式对借款本息进行了重新确定并以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作质押。
原审查明,2012年1月31日西安市工商局对宏润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载明王坚认缴3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在工商档案中存有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2012年1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其中约定:出让方宏润实业公司将拥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出资计30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王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转让款。上述事实可知,王坚作为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75%股权受让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在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后,直至2013年6月4日宏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出具《欠条》“宏润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质押给王坚,借款2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至今共计利息1470万元,合计3670万元”时止,本院认为,就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时间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王坚在履行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坚亦无除《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及《欠条》以外的其他付款证据证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全部或部分。
另外,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六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贵信托公司)受让乙方王坚持有宏润地产75%的股权,受让价款3000万元,其他四方即丙方胡旭峰、丁方陈晨、戊方宏润实业公司、己方中厦公司均不得主张转让无效、不得提出异议;中贵信托公司与宏润实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4)、此项目所有股东结算完毕,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胡绪峰”;中贵信托公司、宏润实业公司、王坚、中厦投资公司四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署的《备忘录》中载明,“二、因向王坚借款而质押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在各方协商一致前,暂不变动”。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5月15日四方签订的《备忘录》均表明中贵信托公司向宏润实业公司出借款项并以质押变更登记在王坚名下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再次以变更登记的形式质押于中贵信托公司,其目的是宏润实业公司向中贵信托公司再次融资借款。因向中贵信托公司借款没有实现,75%的股权也没有再变更登记至中贵信托公司名下,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仍登记在王坚名下,不能以此确认王坚是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二审判决以2013年3月15日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晨一系列的行为认可了王坚持有宏润地产公司股权的合法性,认为陈晨知情、系放弃优先购买权,认定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宏润实业公司向王坚转让股权性质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陈晨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陈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资格问题。王坚和宏润地产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3月15日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陈晨明确放弃对宏润实业公司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其又以“依法判令确认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并将据此进行的股权变更回复原状”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其诉权已丧失,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陈晨既是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也是宏润实业公司的股东,鉴于陈晨是宏润地产公司股东,在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时,且王坚一直坚称是因股权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情况下,陈晨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陈晨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王坚、宏润地产公司认为陈晨丧失诉权、不能作为原告、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宏润实业公司认为陈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陈晨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陈晨申请再审认为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因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陈晨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借款关系中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宏润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陈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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