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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城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7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城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富村。
法定代表人:鲁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大厦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钟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条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洪刚,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洪刚,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系阿城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翔丽,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谭敏,女,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丽华,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连宝,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马丽影,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韩伟光,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
申诉人阿城秋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皮沟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沟水泥公司)、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6〕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必峰出庭。申诉人秋皮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洪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刘令国,被申诉人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李宏纯,被申诉人中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被申诉人亚沟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洪刚以及被申诉人鲁洪刚、李翔丽、谭敏到庭参加诉讼。再审期间,因被申诉人吴丽华、李连宝、马丽影、韩伟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申诉人吴丽华、李连宝、马丽影、韩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6日,信用社起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吴丽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60126元。2、判令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各偿还借款本息4480168元。3、判令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担保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20日,吴丽华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等五人各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月利为9.72‰,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的借款均由中信担保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其后,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的还款义务和连带责任。接近还款日期时,信用社发现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已无还款意向和能力,即提起诉讼。
该院一审认为,吴丽华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各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中信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中信担保公司应予偿付及承担连带责任。若担保人代偿后,有向各借款人即被担保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信用社主张由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中信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吴丽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刻给付信用社欠款300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付款日按月利率9.72‰给付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从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相应罚息。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中信担保公司对此给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刻给付信用社欠款各400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付款日按月利率9.72‰给付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从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相应罚息。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中信担保公司对此给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丽华、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20日,鲁洪刚以吴丽华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的名义各与信用社签订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设备改造,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月利率9.7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按照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合同均由中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1月20日,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吴丽华等6人的借款均由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上述借款未能按借款用途使用,因此应当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资金未能及时回笼,现由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2008年12月5日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该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鲁洪刚因骗取贷款罪(本案所涉的2300万元)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2011年5月3日,亚沟水泥公司因单位行贿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以(2010)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处罚金35万元;鲁洪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前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上述刑事判决确认,2006年,亚沟水泥公司董事长鲁洪刚为得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于延年的帮助,向于延年行贿170万元。2008年在于延年授意下信用社违规为鲁洪刚经营管理的亚沟水泥公司三次发放贷款5400万元。在办理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鲁洪刚虚构设备改造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共骗取信用社贷款2300万元。
该院再审认为,鲁洪刚以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共计2300万元,该六份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为无效,信用社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鲁洪刚、秋皮沟公司、亚沟水泥公司自愿承诺偿还吴丽华等六人在鸡西农村信用联社所贷2300万元借款本息,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然系六份借款合同后续组成部分,但该承诺书系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中信担保公司明知六份借款合同违法仍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亦负有主要责任。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对本纠纷亦负有次要责任。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作为实际贷款使用人,对给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信担保公司应对信用社未得到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鸡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鲁洪刚与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300万元;三、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鲁洪刚与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中信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信用社、吴丽华、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系鲁洪刚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案涉2300万元借款被鲁洪刚使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亦因其使用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贷款而认定鲁洪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案系因吴丽华等六名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原则上还应按照民事案件关于合同效力判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即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因此当事人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尚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均为吴丽华等六名借款人本人在信用社所签,该六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应属明知,且中信担保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2010)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鲁洪刚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骗取信用社的贷款,但鲁洪刚该种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事上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因信用社并未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吴丽华等六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丽华等六人除应向信用社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利率9.72‰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由于中信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上述判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2008年11月20日承诺对案涉借款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属于债的加入,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应与吴丽华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偿还案涉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信用社的上诉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吴丽华、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秋皮沟矿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0年10月2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鲁洪刚采取虚构贷款用途,冒用下属员工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据此,终审判决认为“鲁洪刚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事上构成欺诈,案涉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亦不成立。(二)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信用社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信担保公司明知涉案借款合同违法仍提供担保,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本案中,鲁洪刚、秋皮沟公司、亚沟水泥公司自愿承诺偿还吴丽华等六人在信用社所贷2300万元借款本息,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六份借款合同后续组成部分,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承诺书亦应认定为无效。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作为实际贷款使用人,对给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终审判决其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承担相应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第二,吴丽华、李连宝、李翔丽、谭敏、马丽影、韩伟光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贷款,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但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终审判决其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承担相应责任,亦有违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中信担保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上文已作论述。第四,终审判决信用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公。本案中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其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秋皮沟矿业公司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主要抗诉意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信用社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是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信用社没有违规发放贷款,即使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由于信用社没有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决。
中信担保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中信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信用社的贷款损失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中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沟水泥公司答辩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鲁洪刚答辩称,同意秋皮沟矿业公司的再审意见。
李翔丽答辩称,贷款不是个人用,信用社以及中信担保公司均知情,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谭敏答辩称,钱由谁花费谁偿还,其未收到钱,只是以其名义借贷,相关的借贷程序也不是很清楚,至于谁用以及用途均不清楚,请求驳回信用社对谭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兹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主从合同效力的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需以作为主合同的案涉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前提。认定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与鲁洪刚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吴丽华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人,鲁洪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担保也有承诺书,借贷行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愿参与借款,并在签收借款后自愿将款项交给鲁洪刚,贷款目的不违法。因鲁洪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虚构设备改造事实等手段,既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中信担保公司对于《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对于出具承诺书以及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原审认定承诺书有效正确,亦应予维持。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各借款人自愿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社已将相应款项交付各借款人,至于各借款人自愿将所借款项交付鲁洪刚使用,是各借款人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吴丽华等六人声称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鲁洪刚,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吴丽华等六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的承诺中债务加入以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均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承诺必须信守,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鲁洪刚、秋皮沟矿业公司、亚沟水泥公司应与吴丽华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偿还案涉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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