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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二层0206室。
法定代表人:范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彦铭,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
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与被申请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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