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P.O.BOX3444,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div>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村/div>
法定代表人:梁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集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百浚天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浚天成)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工贸)、安哥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哥拉集团)、中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矿业)、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堡矿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浚天成不服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该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是在中信矿业接管人,百浚天成实益权益人谢和平、高海燕,常乐堡矿业法定代表人谢和平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的。张新田既代表常乐工贸,又代表中信矿业,还是常乐堡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百浚天成、安哥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张新田一人代表四方,恶意串通,侵害了百浚天成的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百浚天成、安哥拉集团、常乐堡矿业、中信矿业参加二审法院调解的人员不能代表上述公司签署调解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可证实王李、吕莹无权代表百浚天成参加二审法院组织的调解,其二人签署调解书的行为无效。三、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未通知百浚天成、中信矿业、常乐堡矿业到庭的情况下,组织常乐工贸、安哥拉集团进行调解。四、调解书中关于将356万美元原路退回的内容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现为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百浚天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19号民事调解书。在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下午组织的第二次询问中,百浚天成提出,其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申请再审。
常乐工贸提交意见称,本案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时限,二审法院作出调解书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只能在调解书生效的6个月内申请再审,故不应再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
安哥拉集团提交意见称,百浚天成现提出再审申请,距二审法院作出调解书的时间已有七年之久,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百浚天成称其发现“新的证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适用的情形仅针对判决和裁定,本案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不适用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情形。且本案已经再审和抗诉,共被驳回三次,现百浚天成再次提出再审,于法不符。谢和平、高海燕的利益并未受损,事实上他们获得了1.3亿多元的巨大利益。
常乐堡矿业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百浚天成的申请已经超过期限,不应受理,即使立案也应驳回。二、本案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驳回,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百浚天成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
证据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9)第223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已被撤销,王李、吕莹无权代表百浚天成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证据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仲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建毅控股有限公司、新紫金公司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9)第2232号裁决书的申请。证据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09年第1315号高院民事诉讼、2012年第466号高院民事诉讼判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已被撤销,之后的所有关于百浚天成的转让行为均无效,谢和平、高海燕自始至终为百浚天成法定的实益受益人。在百浚天成股权不当转让期间,王李、吕莹等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地方作为百浚天成的股东和董事行事,以百浚天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且禁止执行。证据四: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09年第1315号高院民事诉讼判决执行事项,用以证明王李代表百浚天成与安哥拉集团于2009年5月20日签署的境内、境外一系列和解协议无效。证据五:张新田与刘建申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主持调解前,张新田已成为百浚天成的实际控制人。证据六:张新田、曾卫、李涛、陈木和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陕西高院主持调解前,张新田成为安哥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七:2009年6月10日安哥拉集团书面决议,安哥拉集团转让文书,曾卫、李涛、陈木和董事辞职信,张新田出任董事同意书,用以证明张新田于2009年6月10日成为安哥拉集团唯一股东和董事,其与代表安哥拉集团参加调解的李涛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法庭。证据八:百浚天成与安哥拉集团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陕西高院组织的调解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证据九:张新田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所作的誓章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就该誓章所出具的(2012)榆阳证字第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和解协议书》签署日期2009年5月20日为虚构,真实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百浚天成和安哥拉集团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中信矿业及第三人利益。证据十:安哥拉集团股东曾卫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交的陕西高院《调解协议》,用以证明陕西高院依据《和解协议书》进行调解违法,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信矿业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证据十一:安哥拉集团股东曾卫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交的《曾卫的第五份陈词》,用以证明刘建申未向中信矿业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持有中信矿业50%的股权,安哥拉集团和张新田进行了不当交易,意图帮助张新田独占常乐堡矿业。证据十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诉讼第(2005)198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安哥拉集团要求执行19号民事调解书及撤销中信矿业临时接管人的申请被驳回。证据十三:安哥拉集团在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中信矿业临时接管人时向该院提交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安哥拉集团的行为损害了中信矿业及百浚天成的利益。证据十四:常乐堡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张新田提供的材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张新田要求百浚天成和安哥拉集团的原股东在境内外达成一系列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确保张新田在境内外没有诉讼的情况下控制中信矿业,并进一步控制常乐堡矿业。当时,百浚天成和安哥拉集团的原股东为了早日拿到转让款,积极配合签订一系列和解协议,因此几方商定在陕西高院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张新田声明,其于2009年6-7月之间与百浚天成和安哥拉集团原股东签署的和解协议均无效。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常乐工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至十三,均不是再审中“新的证据”。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虽然未超过提交新证据的期限,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属于“新的证据”。安哥拉集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至十三,均不是再审中“新的证据”。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中“新的证据”。常乐堡矿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十三均不是本案中“新的证据”。常乐工贸、安哥拉集团、常乐堡矿业均认为,证据十四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
百浚天成通过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调解书因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不适用新证据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并于同日由各方当事人签收,故调解书于2009年6月29日生效,百浚天成至迟应于此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百浚天成于2017年初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至于百浚天成在本院第二次询问时提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问题,因该条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再审是否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退一步而言,即使对百浚天成提交的所谓的“新的证据”进行审查,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新的证据”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百浚天成提交的所谓的“新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证据一,百浚天成于2010年6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二,百浚天成于2010年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五,百浚天成于2012年2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六,百浚天成于2012年2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七,百浚天成的代理人于2012年2月取得该份证据;关于证据八,百浚天成于2012年6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九,百浚天成于2012年2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十,百浚天成于2012年2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十一,百浚天成于2014年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十二,百浚天成于2014年9月知道该份证据;关于证据十三,百浚天成于2014年知道该份证据。综上,上述十四份证据中仅有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十四符合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
然而证据三、证据四虽然可以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判决认定变更百浚天成董事的决议无效,但百浚天成任命王李、吕莹为该公司董事系百浚天成的内部事宜,由于王李、吕莹在案涉调解协议上签字时获得了百浚天成的授权,故王李、吕莹的签字代表的是百浚天成的公司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王李、吕莹的个人行为,因此,即使依据上述判决认定变更王李、吕莹为百浚天成的董事的决议无效,也不能据此证明百浚天成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非其自愿,更不能据此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证据十四系常乐堡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张新田向本院寄送的材料,但张新田本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可见,百浚天成提出的所谓“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再审申请事由也不成立。
综上,百浚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浚天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陈欣儿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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