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淄博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淄博电子商务产业创新园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曲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静,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振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59号淄博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5层。
法定代表人:李丰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信,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振华百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烟台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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