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新花园城2幢2204、2303、2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神户市中央区港岛中町7-1-1号。
法定代表人:尾山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平,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丁财,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后畲39号。
再审申请人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简称爱世克私公司)、一审被告徐丁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奇鹭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奇鹭公司在其出口至土耳其的运动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系对案外人庄燕鹏第5647108号商标(以下简称第10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48823号关于第564710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中,已认定奇鹭公司的出口行为属合理使用。2.无论从标识的整体还是主要部分的对比来看,奇鹭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与爱世克私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均不构成近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同时使用了奇鹭公司自有的7726433号商标以及其他设计元素。奇鹭公司也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自有的7495270号商标的商标号,因此,与爱世克私公司的涉案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二)奇鹭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奇鹭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存放于厦门海关的相关证据,其未调查收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世克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奇鹭公司出口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奇鹭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并非对第10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而是擅自改变了第108号商标的图样。2.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涉案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并且,在涉案决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没有认定奇鹭公司的出口行为构成对第10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3.奇鹭公司称其在运动鞋上标注了其自有的第7495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号,与其在一审及二审的表述自相矛盾。第7495270号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差异明显,且该商标已经被无效。奇鹭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商标号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标注方式,也不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4.奇鹭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的图案和线条均基本相似,且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仅在两条弯曲的横线是否闭合上存在细微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二)爱世克私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在专业跑步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奇鹭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情况,仍然在其出口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奇鹭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的有关证据的内容,与爱世克私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并经过海关盖章确认的证据是一致的。
根据奇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奇鹭公司在其出口至土耳其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均属于法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国际贸易分工与经贸合作日益复杂,与出口环节有关的侵害商标权争议也呈现出复杂多样的不同形态,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总体而言,将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口到境外,既涉及该商品在境外的流通和销售,也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影响该商品在我国境内的制造、流通等一系列环节,并可能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甚至损害。因此,应坚持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依法加强出口环节的商标权保护,规范、引导经营者在出口环节同样尊重知识产权,诚信经营,以更好地服务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本案中,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有合法正当的理由等相关因素,依法作出认定。
首先,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商标在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较强。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均为四根线条组成的图形,二者仅在线条弧度、两条弯曲的横线是否闭合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相关公众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误认。而且,由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当将被控侵权商标标注于不规则的鞋面时,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并无不当。
再次,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关于奇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标系对案外人庄燕鹏第10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将被控侵权商标与108号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明显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违法情形。且经过变形使用后,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因此,对于奇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108号商标之外,奇鹭公司未能就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提供其他合法正当的理由。
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爱世克私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田径运动用品生产商,爱世克私公司将涉案商标以及其他有关商标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鹭公司作为爱世克私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应诚信经营,合理避让。奇鹭公司通过对其声称的108号商标的明显变形使用,模仿、攀附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奇鹭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奇鹭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奇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其有关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王沛泽
书记员焦媛
附件:
奇鹭公司在被控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
爱世克私公司的涉案商标
庄燕鹏的第5647108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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