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自功,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关岳庙街**号。
法定代表人:邵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中段金汇大厦厦。
法定代表人:万良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良臣,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新成,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丽,女,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胜利,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设,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姜守业,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一审被告:姜云环,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邵自功、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万良臣、马新成、王春丽、齐胜利、陈建设,一审被告姜守业、姜云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自功、裕惠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事实,《以房抵欠款协议书》内容不存在非法内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以房抵欠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经自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签订《以房抵欠款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房抵欠款协议》中所谓的欠款6815万缺乏相应的基础。二审法院关于“截至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李伟收到2631.4万元与《以房抵欠款协议书》中涉及的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在本案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有关”的认定缺乏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邵自功、裕惠置业是合同当事人、不属于第三人范畴”,是错误观点,该观点过于机械僵化。从三方参与者的相对关系角度来看,相对于万良臣与姜守业而言,邵自功与裕惠置业就是第三人。本案判决也已严重危害了郑州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2、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三、二审判决故意回避、忽略两个关键事实,是导致错判的又一个主要原因。1、二审故意回避“恶意串通”之铁证: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一方给予姜守业1000万元的回扣,其动机缺乏合理解释。2、姜守业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关于《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以及在召陵区公安分局经侦队的《询问笔录》都明确且详细地交代《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纯属虚假,就是为了欺骗申请人。公安分局的《情况汇报》及其相关材料以及《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也都明确《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纯属虚假,二审均未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金汇公司、万良臣、马新成、王春丽、齐胜利、陈建设以原判决正确为由提交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以房抵欠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以房抵欠款协议书》属无效。但经审查,三方签订《以房抵欠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且该恶意串通行为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等方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案涉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
第一,关于万良臣等人与姜守业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姜守业与邵自功对于债务是否真实先后各自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陈述,双方就交付给姜守业1000万元支条的性质是报酬还是回扣存在争议,对邵自功出具的尽快将抵债房产过户交房的《承诺书》是否真实存在分歧,但一审判决中作为依据的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的有关材料已被该局正式公函认定为办案人员的内部汇报意见而不属于该局意见。因此,再审申请人邵自功、裕惠公司就被申请人与姜守业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优势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会因为姜守业将《以房抵欠款协议书》项下的房产交付给金汇公司而遭受损害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没有明确主张其因为该协议而遭受了损害,仅仅是主张该抵偿使得“邵自功独自承担了全部经营风险”。案涉“紫域云庭”一期、二期项目已经开发完毕,截至目前,该风险要么已经不复存在,要么已经成为实际的损失。申请人需承担对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申请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姜守业在该项目中所获利润无法达到抵欠款房产的价值。
第三,关于申请人裕惠公司、邵自功是否为“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第三人指的是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不知情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申请人邵自功、裕惠公司不但知悉该合同的订立,而且还作为丙方在合同上面签字,他们是该《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而非第三人。
此外,郑州建工集团与裕惠公司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001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审结,其有关执行问题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决。
综上,邵自功、裕惠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自功、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苗歌歌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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