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上关中路209号地质化验楼1至7层。
负责人:张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审限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送达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已经超期一个月,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纠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法律逻辑。1.二审判决关于相应政策对本案适用法律的影响认定不当。本案为拒绝交易纠纷,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将盈鼎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于本案一审重审程序启动之前下发,盈鼎公司引用该政策作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持续违法行为认定为仅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认为不能以2014年11月28日国家能源局下发的《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作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违反可再生能源法的依据,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2.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就生物柴油的交易问题协商一事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且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盈鼎公司以律师函和政府协调的形式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进行协商,但二审判决认为仅有律师函证实有过协商;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存在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云南盈鼎公司、昆明市公交公司三方参与的合作,表明盈鼎公司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进行过协商,这与之前的认定存在矛盾;最后,在本案诉讼之前,盈鼎公司不仅自己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处寻求合作,并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有云南省能源局函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9月24日形成的《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此外,在本案诉讼程序前以及诉讼程序中的多次调解和庭审中,盈鼎公司均明确提出了低于市场价1000元的具体交易请求,已经具备了要约的基本性质。本案原一审判决也明确指出,盈鼎公司通过多次协商,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长期不做正式回复。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解决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是否负有接收义务的问题,而非解决怎么收的问题。二审判决混淆了两个问题,造成对事实的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对公交公司试运营生物柴油的基本情况的认定完全违背事实。首先,二审判决采信《情况说明》存在错误:《情况说明》仅有一份公章证实出处即昆明市公交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人的签字,相关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该《情况说明》在庭审前几天形成,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在庭审时称该文件原件在北京,而出具人地处昆明,证据的来源让人生疑;《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而公交公司试用生物柴油则是在2011年,难以反映当时客观情况。其次,盈鼎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和云南电视台《昆明43辆公交试喝地沟油》的专题采访(2011年),两份资料的形成时间均是本案诉讼开始前,且是独立的第三方政府或媒体机构所形成的资料,足以反驳前述《情况说明》。最后,二审判决关于公交公司试运营情况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对生物柴油可靠性的认定完全错误。《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提出生物柴油的可靠性以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不愿意合作的事实,可以证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公交试运营合作,更没有所谓的三方合作。事实上,公交公司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处采购石化柴油,盈鼎公司建立加油站并提供生物柴油和混配技术,使得试运营成为现实,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没有参与试运营合作。4.二审判决关于《检验报告》系盈鼎公司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盈鼎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均是送至第三方具有检验资质的部门所作出,并非盈鼎公司单方检验。其次,所谓的“单方”,无非是盈鼎公司单方送检,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再次,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因长期没有销路而产生积压,存在一定的变质,目前均是以燃料油零星销售,检验的标准根本不是车用生物柴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用车用生物柴油的标准来检测燃料用生物柴油,必然会导致在检验结果上出现偏差,不能以此说明盈鼎公司不具备生产合格车用生物柴油的能力。最后,盈鼎公司提交《检验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身具有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生物柴油的能力,而非要求接纳存在质量问题的生物柴油。(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盈鼎公司对二审判决中的如下结论表示认可:双方是基于可再生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属于生物柴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云南地区,商品市场为成品油销售市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在云南成品油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此之外,盈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在部分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以政策原因否定法律的强制性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确定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为经济法范畴,同时提出认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属于生物柴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却以政策不配套原因认为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在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下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达成交易。上述结论违背基本法律常识。首先,可再生能源法是国家为了鼓励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而作出的干预行为,当然不能简单地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应当以国家干预的原则作为导向,对经济行为进行调整;其次,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身所使用的法律语言即为“应当”而非“可以”,其强制性已经显而易见,人民法院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以政策原因予以排除适用;再次,国家能源局、云南省政府皆出台了关于生产、销售生物柴油的相应配套政策,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可行性;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遵守法律作为唯一和最高准则,政策是依据法律而作出,如果连法律都不能得到实施,政策更无从谈起。2.二审判决以盈鼎公司未发出正式要约而免除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法律责任错误。盈鼎公司为了能够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之间达成基本的交易意向,通过了多种渠道与对方沟通,但均未得到对方回复,也没有对其行为给出能排除其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3.二审判决认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垄断行为没有给其自身带来垄断利益的观点错误。根据目前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滥用垄断地位的具体行为方式之一就是以排除竞争的方式实现。本案中,二审判决已经确定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在云南地区的成品油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其是能够从排除竞争的方式中获取利益的。(四)二审判决对盈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认定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及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该两部法律均属于法律部门中经济法的范畴,其在法律性质上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事法律有根本区别,在损失计算方面也应当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有所区别。本案中,由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盈鼎公司销售受阻,产品大量积压,无法连续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1631.25万元,可得销售利润的损失更是无法估量。上述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行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所指出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盈鼎公司在综合考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市场份额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后,酌情提出300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且该损失的赔偿依据有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盈鼎公司的再审请求:1.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指令再审或者提审。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且本案一审程序也不存在超过审限的程序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正确。首先,本案审理的法律事实应当是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次,《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仅为管理性条款、宣示性条款,关于生物柴油的配套规定尚有待进一步出台明确,义务人才能够据以履行义务。2.一、二审判决内容不存在任何矛盾,盈鼎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核心问题及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支持其诉讼请求将导致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首先,一、二审判决关于律师函是否能作为双方进行过协商依据的认定并不矛盾,均认为律师函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但是双方对具体交易条件并未进行过协商。其次,盈鼎公司主张其明确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过低于市场价的交易请求,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诉讼中的交易请求与本案无关。再次,原一审判决已经被撤销,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审理依据。最后,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接纳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并非适格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完整、不具备最基本的交易条件,无法构成确定的民事法律义务。3.一、二审判决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提交的昆明公交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认为盈鼎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不足以反驳昆明公交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只有公司公章、原件放置于北京、《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相关记载均不足以推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一、二审判决对盈鼎公司提交的其单方送检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判断正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二审判决认为关于生产、销售生物柴油的配套政策不完善,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未与盈鼎公司达成交易并未违反可再生能源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盈鼎公司关于缔结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合同法。其次,可再生能源法相关配套规定有待进一步出台明确,义务人才能够履行义务。2.一、二审判决认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未与盈鼎公司达成交易,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拒绝交易行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也未因此获得垄断利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曾与盈鼎公司、昆明公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但是由于盈鼎公司的生物柴油质量不合格,才终止合作,并没有拒绝交易的意图;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与盈鼎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拒绝购买盈鼎公司的生物柴油具有正当理由;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拒绝交易一般指拒绝出售而非拒绝购买。其次,盈鼎公司对“垄断利益”的理解错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并未获得垄断利益。“垄断利益”在经济学上称为“垄断利润”,“垄断利润”是指垄断者通过提高价格、控制销量,从而长期获得超过平均利润的高额利润。判断垄断者是否获得垄断利润,需要证明其不受供给需求关系限制自主决定价格。本案中,盈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的拒绝交易行为导致其自身能够不受市场供给需求关系影响制定高于平均利润的价格。因此,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并未获得垄断利益。(四)一、二审判决驳回盈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不当。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盈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据此,盈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审理本案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二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可再生能源法及合同法判断本案被诉行为性质以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以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要件。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请协助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进行试点销售的函》(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发出的对象除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还有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决定市商务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主动对接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请其支持公交集团与盈鼎公司签订协议,如无法达成共识,则另行选择成品油销售合作企业。可见,除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外,云南省内还有其他从事成品油销售的企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与行业内的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无关,不存在因为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而使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增强经营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经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影响到市场竞争状况或导致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缺乏其他选择。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其次,关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拒绝与盈鼎公司交易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第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主张其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的理由之一为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垄断行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应当就其行为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5)云昆明信证经字第9519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柴油机燃料调和用生物柴油(BD100)(GB/T20828-201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5032401)、《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5-207)、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5)云昆国信证字第14376号公证书、《分析报告》(ST15-01891.001)、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系针对其经过公证购买的盈鼎公司生产的产品所作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情况说明》上盖有出具单位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的公章,涉及内容为2011年1月至6月间,盈鼎公司生物柴油实际使用者的使用体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亦无不当。盈鼎公司为反驳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15904R)《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15903)、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开展生物质柴油经营活动立项的批复》、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云南电视台《昆明43辆公交试喝地沟油》的专题采访(2011年)等证据,用于证明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系盈鼎公司单方提供,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开展生物质柴油经营活动立项的批复》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均未涉及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云南电视台专题采访系媒体报道,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还主张盈鼎公司未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过明确的交易请求和交易条件,造成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无法做出承诺并与盈鼎公司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虽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是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履行该义务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交易中,交易双方是否达成一致,交易的对象、数量、条件等内容,以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盈鼎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关于请协助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进行试点销售的函》(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请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盈鼎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2011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出《关于请协调支持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试点销售的函》(云能源油气函[2011]35号),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盈鼎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2011年9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形成《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了2011年9月23日,昆明市委常委、副市长召集市级相关部门,与盈鼎公司共同研究解决其生物柴油原材料在收集、生产、加工、销售、存储等方面存在困难的措施和办法,会议决定市商务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主动对接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请其支持公交集团与盈鼎公司签订协议,如无法达成共识,则另行选择成品油销售合作企业。云南省能源局的两份函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表明,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在盈鼎公司所生产生物柴油的销售中做了大量协调促进工作,但是并没有将与盈鼎公司交易的对象明确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另外,根据盈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3日,盈鼎公司委托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虽然该律师函所涉及的内容明确包含由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收购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的相关内容,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交易条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认为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质量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未与盈鼎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交易,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和基本精神,亦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盈鼎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可再生能源法及合同法判断本案被诉行为性质以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垄断行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系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盈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交易的行为,给盈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将其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纳入销售体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盈鼎公司主张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属经济法范畴,而合同法属民法范畴,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就应排除适用合同法,一、二审法院同时适用上述法律,以政策原因否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虽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是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交易中,交易的对象、数量、条件等内容以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要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没有以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予以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与盈鼎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一致,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判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依据合同法判断合同的成立条件,并最终认定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并无不当。
综上,盈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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