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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原常州市第二制药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中心第二基地454、456、469、471单元。
法定代表人:顾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东,该院院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446弄1号1905—1906室。
法定代表人:虞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委托加工协议,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药品委托加工生产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协议中关于三维公司提供原料药粗品的约定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3、合作协议关于三维公司负责药品销售的约定违反药品管理法。4、原判决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因该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即将启动,本案亦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原判决令兰陵公司承担巨额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本案合同无效,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不构成违约,无需赔偿三维公司。2、原判决对兰陵公司是否使用三维公司的工艺和技术生产药品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明,无论本案合同效力如何,兰陵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生产涉案药品不构成违约或侵权。首先,左旋卡尼汀在中国不存在专利权,兰陵公司在协议终止后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系列产品不构成对三维公司所谓相关知识产权的侵犯。其次,兰陵公司从未接触或使用过所谓三维公司的生产技术或工艺。更为重要的是,兰陵公司拥有涉案药品合法生产权及销售权,依法取得新药证书副本和生产批件,在没有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被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收回等情况时,兰陵公司有权继续从事生产和销售,除国家药监部门的行政审批和监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和否认。3、另一方面,即便合同有效兰陵公司构成违约,原判决据以计算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存在重大偏差,显失公平。原判决认定6.5元并非正常市场价格,以大陆药业销售均价11.22元计算兰陵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加大了兰陵公司的责任。再者,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和履行实际情况,显失公平。双方以委托加工的意图签订此合同,兰陵公司赚取的是低廉的加工费。双方合作近十年,兰陵公司收取加工费仅几千万元,而三维公司获取高达数亿元。在是否构成违约都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判令兰陵公司承担天价赔偿,严重损害兰陵公司的合法权益。4、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1998年协议,2000年协议不能作为追究兰陵公司违约责任的依据。
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大陆药业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2000年协议合法有效并以该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大陆药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抗诉,并已由我院启动再审,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本案的再审事由,且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大陆药业合作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我院已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30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兰陵公司申诉意见。兰陵公司申请再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判决关于合同有效及应以2000年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判决认定应以2000年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判令兰陵公司承担110869016.28元违约赔偿金,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原判决认定兰陵公司违约并无不当。2000年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第35条、41条明确约定,合作期满后,兰陵公司放弃涉案药品的生产,不再申报、仿制、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兰陵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转让、仿制、申报涉案药品,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不以涉案药品是否拥有专利权或兰陵公司是否拥有生产、销售许可为前提。其次,原判决确定违约赔偿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2000年协议第41条明确约定兰陵公司应赔偿所有销售收入。原判决按照会计准则计算销售收入的一般方法以销售数量乘以销售价格确定赔偿金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兰陵公司以会计准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所获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是同一概念为由,主张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第三,原判决以11.22元/支计算单价,并无不当。虽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兰陵公司以均价6.5元/支的价格将涉案药品销售给大陆药业,但大陆药业部分对外销售价格为13元/支,兰陵公司2009年1月至9月对外销售均价为11.22元/支。原判决认定6.5元/支的价格并非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以兰陵公司相近时期对外销售的正常价格计算单价,并无不当。兰陵公司认为该计算方式曲解合同本意,加大了其责任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兰陵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的确定显失公平。兰陵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的签订系恶意串通以损害兰陵公司利益为代价,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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